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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世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3978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1-21

PCDV-114-司促-1785-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王銘光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法扶律師,113年5月7日終止扶助) 被 上訴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許呈維 被 上訴人 林世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二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王銘光主張:被上訴人林世輝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月19日 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停靠南昌公園旁公車站時,斯時伊尚未完全下車,林世輝即 起駛前行,伊因而自公車右後車門跌摔在地(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 診,診斷伊受有頭部鈍傷,疑輕微腦震盪、左膝擦傷、四肢 多處挫傷、下背挫傷、頸椎脊髓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尚有「兩膝、左肩及背部疼痛 、兩踝之疼痛較受傷前加劇」、「懷疑在頸椎第4節的脊髓 壓迫有增加之不完全脊椎損傷、頸椎第5節、腰椎第4節、第 5節骨折之脊椎骨折」、「大小便失禁」等,系爭事故使伊 病情惡化,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致伊受有工作損失、勞動能 力減損,且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堪,因而受有附表所示項目及 「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304,826元之損害。林世輝行 為時受僱於首都客運公司擔任司機,首都客運公司應與林世 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運送契約及公 路法第64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 應連帶給付304,826元及加計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過程 及被上訴人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依上訴人先前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載明其所受傷勢為系爭傷害,已證明上訴人為患有痼 疾之身心障礙者;又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外傷,並未有筋絡 、骨骼之損傷,其於骨科部、復健部就診頻率顯示其傷勢穩 定並無惡化,或致無法恢復、永久損傷等情形,縱有相當程 度之損害,也非上訴人所稱達到無法復原或功能減損;試想 若上訴人自受傷後係每日、每週數次之頻率,頻繁前往醫療 院所就醫,方能顯示其就醫之迫切性、必要性。退步言傷勢 會隨就醫後有所好轉,頻率亦會降低。但上訴人就醫次數及 頻率並不密集,且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久遠,亦有可能因自身 因素導致其痼疾惡化。上訴人硬要將所患痼疾之回診,全數 歸咎於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感到非常無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林世輝及首都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578元本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林世 輝、首都客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5,248元及自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等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世輝於108年1月19日駕駛系爭 車輛,停靠南昌公園旁公車站時,竟疏未注意讓乘客上訴人 完全下車即起駛前行,上訴人自公車右後車門下車後跌摔在 地,致其受有頭部鈍傷,疑輕微腦震盪、左膝擦傷、四肢多 處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臺大醫院108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北簡卷一第21-47、129 頁及證物袋),被上訴人對案發過程及林世輝應負肇事責任 均無爭執(見北簡卷一第234頁、卷二第167頁),則上訴人 依民法侵權行為、運送契約及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林世輝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林 世輝為首都客運公司公車司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北 簡卷二第168頁),首都客運公司為林世輝之僱用人,林世 輝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首都客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826元,固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費用 證明單3份等件為證(見北簡卷一第129-135頁)。關於案發 當日急診自付費用198元,應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又依臺大 醫院111年5月30日函覆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 意見表(下稱11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表),骨科部記載上訴 人於事故發生前長期因兩側足踝疼痛至該院骨科門診診療, 其中108年1月25日主訴因車禍併兩踝、兩膝、左肩及背部疼 痛,兩踝之疼痛較受傷前加劇等語(見北簡卷一第261頁) ,可認108年1月25日骨科就診支出260元與系爭事故有關, 則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為458元(=198+260)。至於上訴 人於108年1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止至臺大醫院骨科部 、神經部、內科部、復健部、泌尿部、婦產部、影像醫學部 、耳鼻喉部就診費用,並無證據足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詳如 後述),自非必要醫療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  ⑵關於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固主張其自健康路住處往返醫院, 以計程車單程車資240元計算,自108年1月13日出院後至109 年12月18日往返醫院共23趟,合計5,520元(=23×240)。惟 與系爭事故有關之醫療費用支出,已如前述,應以108年1月 23日當日出院返家1趟、108年1月25日骨科就醫往返2趟為必 要,上訴人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合計720元(=3×240),逾 此範圍,尚乏憑據。  ⒉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1月19日起至108年1月23日 止,共住院5日,以全日看護2000元、半日1,200元計算,共 8,400元。依臺大醫院11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表,載明上訴 人急診需要全日看護照護,至108年1月23日出院後至109年1 2月18日止,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取決於住所離大眾運輸多遠 、是否購買自有車輛,與醫療狀況較無關聯等語,並有系爭 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北簡卷一第129、261頁),則上訴人請 求急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400元(=1200+2000+2000+2000+ 1200),應屬有據。  ⒊將來醫療費用及將來就醫交通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其109年全年就醫至少16次,自付額為2,050元, 算至女性平均壽命84.2歲,預估尚需再支出醫療費用65,600 元、將來就醫交通費用245,760元,僅暫先請求將來醫療用 金額4,025元、將來就醫交通費用4,025元。惟依臺大醫院11 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表內容,略以:「(神經部)王女士在 104年即診斷有頸脊髓病變,致四肢有麻木疼痛、無力與步 履不穩等症狀,但頸部磁振造影檢查未顯示有明顯之頸脊髓 壓迫,四肢的體感神經誘發電位檢查(108年1月21日及109 年8月21日)報告亦為正常。108年1月19日起至109年12月18 日共至神經部門診就診6次,主訴症狀相似。病歷記載未提 及因系爭事故致病情是否加重原有症狀,無法判斷直接相關 。」、「(骨科部)王女士於108年1月19日之前長期因兩側 足踝疼痛至本院骨科門診診療,診斷為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 性骨折併踝關節不穩定及兩側足踝之骨膜炎。...108年1月2 5日主訴為108年1月19日車禍併兩踝、兩膝、左肩及背部疼 痛,兩踝之疼痛較受傷前加劇。...」「(內科部)王女士 在本院內科門診就醫為胸腔內科,症狀為咳嗽及胸悶,與所 詢系爭事故應無相關性,...」、「(復健部)王女士於108 年4月24日、108年5月15日、108年12月25日至復健部就診, 主訴108年1月19日系爭事故後全身廣泛性疼痛,自述原本能 做的刷牙漱口皆需要協助,洗頭亦為別人協助,自述已依賴 輪椅行動7-8年。測試肌力時無法完全配合,故可能低估。 」、「(泌尿部)王女士...自104年起因神經性膀胱及泌尿 道感染問題於泌尿部追蹤治療,接受神經性膀胱藥物及抗生 素治療。...病歷記載中未提及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 來就診,依據病歷無法判斷王女士病情是否因系爭事故加重 其原有病症。...」、「(婦產部)王女士於108年11月29日 起因月經疼痛及經常性尿道感染而至婦產部就診。...」、 「(耳鼻喉部)...其主訴為長期眩暈急性發作,病歷記載 中並未提及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無法判斷是否與系爭 事故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262頁)。  ⑵依上開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雖至臺大醫院神 經部、內科部、泌尿部、婦產部、耳鼻喉部就診,但其病症 均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再依臺大醫院112年2月15日函 覆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112年2 月15日回復意見表),略以:「(骨科部)依王女士之主訴 ....,其兩踝、兩膝、左肩及背部疼痛為108年1月19日受傷 發生或加劇,時間順序並無矛盾,尚難認定與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無關。其間因果關係並無明確不符。(復健部)依病歷 紀錄,王女士於108年間至復健部數次就診,主訴於108年1 月19日系爭事故後全身廣泛性疼痛,自述原本能做的刷牙漱 口皆需要協助,洗頭亦為別人協助,自述已依賴輪椅行動7- 8年。門診主要診斷為纖維肌痛症,有些文獻指出其發生可 能與心理或生理創傷有關,雖在醫學上無法確定其因果關係 ,但依病史判斷,無法排除系爭事故誘發或加劇纖維肌痛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8 年1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 留院觀察,並於108年1月23日出院,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 之診斷為「頭部鈍傷,疑輕微腦震盪、左膝擦傷、四肢多處 挫傷、下背挫傷、頸椎脊髓病變」等傷害。惟關於「頸椎脊 髓病變」部分,依上開臺大醫院11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表內 容可知,上訴人於104年即經醫師診斷有頸脊髓病變,醫師 無法判斷頸脊髓病變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等語,可知診斷證 明書雖記載「頸椎脊髓病變」,僅表示上訴人於斯時身體狀 況之診斷,無從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認定係系爭事故造成其發 生頸椎脊髓病變至明,此有臺大醫院112年4月7日函覆:診 斷證明書僅係就診當下情形之評估,無法推斷與108年1月19 日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等語(見北簡卷二第143頁)足佐。 況且依病歷記載108年1月19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至神經部 門診就診6次,主訴症狀相似,上訴人就醫時並未提及因系 爭事故而加重原有症狀(見北簡卷一第261頁),益徵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頸椎脊髓病變」僅係重申上訴人舊有疾病診 斷。另上訴人另提出108年1月19日急診病歷紀錄,主張其於 急診時頸椎第4、5節椎間盤疾病,依核磁共振影像比較有加 重惡化、不完全性脊椎損傷、頸椎第5節、腰椎第4、5節脊 椎骨折等情,另指稱110年間骨科醫師表示依核磁共振影像 ,其頸椎脊髓壓迫嚴重惡化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111年10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頸椎脊髓病變、第4、5、6 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脊柱側彎併第2、3、4腰椎側向滑脫 、第2、3、4腰椎椎間盤突出」及MRI核磁共振橫切面影像比 較等件為證(見北簡卷二第182-184、71、75-77頁)。惟頸 椎脊髓病變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所指 症狀惡化距離本件事發時間經過將近2年,病症症狀惡化原 因多端,無法排除係因老化、未積極治療或病程進展所造成 。又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已長期因兩造足踝疼痛至骨科 門診診療,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5日,於108年1月23日出院 ,僅於108年1月25日至骨科部門診就診,下次再至骨科部門 診則是同年9月16日,相隔將近8個月(見北簡卷一第133頁 ),實難認108年1月25日之後骨科門診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 。另依上開復健部回覆內容,上訴人自陳已依賴輪椅行動7- 8年,顯然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已長期使用輪椅代步, 其雖經診斷為纖維肌痛症,惟依上開111年5月30日回復意見 表之專業意見「在醫學上無法確定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 未為其他舉證及說明,本院依卷內全部事證無從據以認定系 爭事故致上訴人身體誘發或加劇纖維肌痛症。上訴人另指稱 系爭事故發生後造成大小便失禁云云,惟依上開111年5月30 日回復意見表,上訴人自104年起即因神經性膀胱及泌尿道 感染至臺大醫院泌尿部追蹤治療,105年11月間因跌倒、發 燒、雙側腰部酸痛,合併有大便失禁,再依108年1月23日診 斷證明書,並無記載住院5日期間上訴人有大小便失禁狀況 ,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於108年間至泌尿部就診係接受神經性 膀胱藥物及抗生素治療,醫師依病歷亦無法判斷是否因系爭 事故加重其原有病症等語(見北簡卷一第262頁),縱認上 訴人有大小便失禁情形,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  ⑶依上,上訴人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將來就醫交通費用,僅概 括以109年度就醫次數至少16次,自付額共2,050元,依女性 平均壽命據以推估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依其所提事證 ,無從據以認定屬合理必要費用,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⒋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上訴人主張其自事故時起迄至起訴之日止,2年不能工作損 失,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3,900元計算,共計1,053,600元 (=43,900元×12個月×2年),暫先請求4,025元云云。另主 張系爭事故受傷後致減少勞動能力,依勞保失能等級,事故 後新增「泌尿」12級、「神經」原7級升為6級,算至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15年,暫先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4,025元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107年11月14日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北簡卷一第137頁),顯示最後一次 投保單位名稱為上訴人自己,生效日期為100年1月15日,然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在職證明、請假 紀錄、薪資收入等相關證明文件,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107至109年度上訴人並無任何 薪資所得,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此部分所請自非有據。另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 人指稱其符合勞保失能等級,未據提出證據證明,縱認符合 所指上開勞保失能等級,亦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是此 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林世輝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其身 體權,致其受有頭部鈍傷,疑輕微腦震盪、左膝擦傷、四肢 多處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其因而受有精神上 痛苦,自不待言,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 酌上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具有臨床心理師證照,現無工作 及收入,108年至111年為低收入戶;林世輝自陳為高職畢業 ,現轉任至民營清潔隊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需要扶 養3位剛成年就學中無工作之子女及父母,並負擔房貸等情 ,有臨床心理師證書、低收入戶卡及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 可參(見北簡卷二第49、51-57、171頁),並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北簡卷二第168-169頁),另首都客運公司資本總額 為5.3億元,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限閱卷),考量兩 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上訴人自公車後門 跌摔在地受傷等過程,其所受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7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依上,上訴人得請求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159,578元(=458+720++8400+150000)。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世輝 、首都客運公司連帶賠償前揭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 月24日(見北簡卷一第141頁、卷二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運送契約及公路法第64 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林世輝、首都客運公司連帶給付159 ,578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上訴人原審請求項目及金額、原審判決金額、上訴範圍( 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上訴範圍 1 醫療費用 4,826元 458元 4,368元 2 看護費用 8,400元 8,400元 0元 3 就醫之交通費用 5,500元 720元 4,780元 4 將來之醫療費用 4,025元 0元 4,025元 5 將來就醫之交通費用 4,025元 0元 4,025元 6 工作損失 4,025元 0元 4,025元 7 勞動能力減損 4,025元 0元 4,025元 8 精神慰撫金 270,000元 150,000元 120,000元 合計 304,826元 159,578元 145,248元

2024-12-18

TPDV-112-簡上-485-20241218-3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黃景明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被 告 吳戎輝 林世輝 陳羿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32號所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80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69號、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732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 官以被告陳羿任、林世輝遊說聲請人黃景明購買塔位時,並 無錄音或錄影,且聲請人取得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所簽收 之聲明書已明載聖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聖雲公司)不 提供協助銷售塔位服務,則聲請人指訴該等被告於銷售塔位 時,有施以代為出售且保證出售、已有買家接洽等不實詐術 ,尚有疑義;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戎輝、陳羿任、林世輝( 下統稱被告等)保證出售之意,聲請人應自行衡量判斷塔位 事後轉售可能性,並承擔投資損失之風險,其實際已取得具 交易價值之產品即該等塔位之權狀,自難認其確有損失等; 又聲請人之子即告訴代理人黃奕翔致電聖雲公司與「楊小姐 」、「陳威任」專員有談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 碟公司)股票一事之通話錄音內容,因為聲請人購買塔位後 逾1年之事,且黃奕翔交涉對象亦非被告等,自無從以錄音 之對話內容,即認定被告等當初有以替聲請人處理精碟公司 股票,為聲請人做債權登記、換發為塔位權狀等遊說聲請人 購買塔位等情,且聲請人自始未交出精碟公司股票予被告等 ,而係支付一定款項購入本案塔位,可徵聲請人係憑自由意 願決定購入本案塔位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 三、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聲請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聲請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聲請 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 ,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 為判斷聲請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聲請人陳述之 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四、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聲請意旨稱:被告陳羿任、林世輝於109年7至10月間,陸續 施以詐術銷售本案塔位予聲請人,有黃奕翔致電聖雲公司之 蒐證錄音內容足佐云云。然細繹該等錄音內容,俱與聲請意 旨所指行為人、時間無關聯,依上說明,該等蒐證錄音內容 尚不足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述,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指訴,推 認該等被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而遽以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 被告等。 (二)且聲請人指述:我沒有見過被告吳戎輝等語;佐以被告陳羿 任、林世輝皆供稱:被告吳戎輝沒有跟我們說要如何賣塔位 等語(見他卷第570至571、578頁),自無從僅以被告吳戎 輝為聖雲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認被告吳戎輝有參與本案塔位 銷售一事。遑論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陳羿任、林世輝 有銷售塔位予聲請人,但該等被告銷售時,是否有施以詐術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塔位一情,尚有不明,業如 前述,自難逕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詐 欺取財罪名。 (三)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勘驗回訪電話錄音檔案,即採為不 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未傳喚「楊小姐」,亦未調取聲請 人案發時與聖雲公司相關人員之通聯紀錄,而逕為處分,有 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云云。惟本院審酌是否應准許提起自訴 ,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 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等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 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況檢察官於本案已調查聲請人所辯 稱之「與黃奕翔通話」係何人,然除證人陳威任之外,無法 查知其他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自無從傳喚其他人,實不能 指檢察官調查未周;又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有無通話之事 實,但既無通話內容之紀錄以資認定,是縱令有上開電話通 聯,亦不足以證明有施詐行為發生,自無調閱之必要。從而 ,上開調查所得結果之證據證明力,其證據價值尚難逾越現 有證據,尚無必要,是檢察官就此之證據取捨,亦無悖於證 據法則,難謂有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綜上,被告陳羿任、林世輝否認有以詐術遊說聲請人購買本 案塔位,而參酌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尚乏其內容經審酌 後,認可資補強聲請人指述內容者。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即 難僅依聲請人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而以詐欺 取財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指訴 被告等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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