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潘宥謙
相 對 人 林中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
第一審之聲請;惟未提出抗告理由,有抗告狀在卷可參。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原本,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
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
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TYDV-113-抗-188-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