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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林亭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 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倘當事人 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亭萱因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 後,該裁定於113年7月15日分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即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被告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3C,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分別將該文書寄存於四平派出所、民權派出所,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裁定即應自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期間,於11 3年7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案抗告期間應自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算10日(抗告人之   住所地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後,至113年8月4日屆滿;然 而,抗告人遲於113年8月12日始提出本件抗告狀,有被告提 出之抗告狀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戳章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提起 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3-聲-1597-20250204-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亭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 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10,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1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0,9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4-司票-36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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