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佑廷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温聖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972、34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温聖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劉展綸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及温聖宇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展 綸、温聖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劉展綸、温聖宇即 與少年簡○恩(00年0月○日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 加重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辦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 更正為「劉展綸與『茅家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八方』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温聖宇則與少年簡○恩(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處理)、『徐豊凱』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⒉同欄一、第16至19行所載「劉展綸收取款項後,即依詐欺 集團上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人,簡○恩收取 款項後,即前往SOGO復興館交與温聖宇,由温聖宇轉交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補充為「劉展綸收取款項後,即依『八方』指示,將取得 之款項交予『茅家豐』;簡○恩收取款項後,即前往SOGO復 興館交予温聖宇,由温聖宇轉交予『徐豊凱』,各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欄關於劉展綸於113年1月25日12時6分 許向甲○○收款部分之編號補充為「2」。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欄關於簡○恩於113年1月29日10時57分 許向甲○○收款部分之編號更正為「3」。   ⒌起訴書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均應更正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劉展綸、温聖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3頁、第49頁、第51至5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展綸、温聖宇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 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 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2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然其等於本案均獲有犯罪所得,且均未自動繳交 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劉展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2(含上 開補充更正)所為及被告温聖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 表編號3(含上開補充更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劉展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2部分(含 上開補充更正),與「茅家豐」、「八方」及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間;被告温聖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 號3部分(含上開補充更正),與少年簡○恩、「徐豊凱」 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劉展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2(含上開 補充更正)所示犯行及被告温聖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 附表編號3(含上開補充更正)所示犯行,各自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收據上署印(詳如附表甲所示)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次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騙告訴人甲○○之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時間」、「地點」欄所示時 、地,交付起訴書附表編號1、2「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劉 展綸,劉展倫並先後交付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足認係 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就被告劉展綸所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劉展綸、温聖宇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劉展綸、温聖宇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 案犯行,然其等於本案均獲有犯罪所得,且均未自動繳交 其等之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展綸、温聖宇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車手、收水 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 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 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且其等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劉展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物流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温聖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工程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分別係被告2人持以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如附表甲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 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被告2人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已非被告2人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均未經 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展 綸、温聖宇就本案犯行各獲有30,000元、5,000報酬乙情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 3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現金繳款收據(日期:113年1月23日)1紙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文章」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現金繳款收據(日期:113年1月25日)1紙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文章」印文及署名各1枚 3 現金繳款收據(日期:113年1月29日)1紙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佑廷」印文及署名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70號   被   告 劉展綸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聖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段000○0號             居○○縣○○鄉○○村○○街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綸、温聖宇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劉展 綸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温聖宇擔任收水,負責向取款 車手收取款項。劉展綸、温聖宇即與少年簡○恩(00年0月0 日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辦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透過在臉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點選 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帳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甲○○,並將甲 ○○加入詐欺集團所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向甲○○佯稱:下載 投資平台後註冊帳號,依照老師指導下訂單、儲值進行投資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復由劉展綸、簡○恩分別以「林文 章」、「林佑廷」之假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 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向甲○○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 現金,再將其等列印之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交與甲○○。劉展 綸收取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與 不詳之人,簡○恩收取款項後,即前往SOGO復興館交與温聖 宇,由温聖宇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去向。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展綸、温聖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證人簡○恩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EN對話文字紀錄列印頁面、附表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查。堪認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 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 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簡○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報酬 及其拿取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偽造之印文共6枚、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劉展綸 113年1月23日1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200萬元 印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蓋有「林文章」印文1枚,被告劉展綸另在其上簽署「林文章」署押1枚之現金繳款收據 劉展綸 113年1月25日12時6分許 同上 100萬元 印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蓋有「林文章」印文1枚,被告劉展綸另在其上簽署「林文章」署押1枚之現金繳款收據 2 簡○恩 113年1月29日10時57分許 同上 136萬元 印有「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林佑廷」印文各1枚,簡○恩另在其上簽署「林佑廷」署押1枚之現金繳款收據

2025-03-13

TPDM-113-審訴-2806-202503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詩博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詩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彭詩博、劉俊宏(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7、5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擔任詐欺 集團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  ①被告彭詩博部分:本案被告彭詩博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 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 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 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彭詩博較為有 利。  ②被告劉俊宏部分:本案被告劉俊宏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 偵審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本院收據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 ,科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 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 告劉俊宏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 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被告彭詩博因無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被告劉俊宏已繳交犯罪 所得財物,業如前述,均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彭詩博 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1張,其上蓋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 林佑廷」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劉俊宏持以向告 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1張,其上蓋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富 廷」印文及署名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3 、4所示貼有被告2人照片、假名「林佑廷」、「陳富廷」之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 證明文件,核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 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詐騙金額,嗣將 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 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 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是以,被告2人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劉俊 宏與暱稱「蠟筆小新」之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且被告彭詩博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被 告劉俊宏已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依前開說明,均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 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2人就洗錢行為,業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彭詩博因無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被告劉俊宏已繳交犯罪所得 財物,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想像競 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⒊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循 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別 向告訴人詐取達53萬元、150萬8,714元,金額非低,又被告 2人雖於本院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彭詩博同意賠償 告訴人18萬元,並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給付1萬元 ;被告劉俊宏同意賠償告訴人40萬元,除當庭給付3萬元, 餘款則約定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0頁),然被告彭詩博尚 未開始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被告劉俊宏 業已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 卷第69頁),惟被告2人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 害非輕,又考量被告2人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 別與彭偉鈞、「蠟筆小新」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 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 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 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被 告劉俊宏業已給付完畢、被告彭詩博尚未獲得報酬,被告劉 俊宏已獲得報酬1,056元且已繳交,洗錢自白部分均得減輕 其刑,暨被告彭詩博自陳高中夜校二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水電工,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俊 宏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物流業,月入約 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 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 減輕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而 分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 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 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文 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 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 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劉俊宏所有,供 其私人所使用之工具,未用本案犯罪,而與本案無關等情,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 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 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彭詩博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 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劉俊宏供稱本案獲得1,056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審訴卷第47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劉俊宏業 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費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審訴卷第6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4號   被   告 彭詩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俊宏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呂銘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詩博自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時許起,與彭偉鈞(為警另 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 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起,向林金枝佯稱:依指示操作可 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0日8時46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內,將現金53萬元交付依指示 攜帶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林佑廷) 到場之彭詩博,彭詩博則交付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日期:113年3月20日、金額:53萬元,印有偽造之「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佑廷」之印文各1枚)1紙予 林金枝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金枝,嗣彭詩博旋將上開款 項依指示轉交予彭偉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 二、劉俊宏則自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起,與TELEGRAM暱稱「蠟 筆小新」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起,向林金枝佯稱:依指示操作 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日13時5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內,將現金150萬8,714元交 付依指示攜帶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 陳富廷)到場之劉俊宏,劉俊宏則交付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4月2日、金額:150萬8,714元 ,印有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富廷」之印 文各1枚,蓋有偽造之「陳富廷」之署押1枚)1紙予林金枝 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金枝,嗣劉俊宏旋將上開款項依指 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林金枝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金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詩博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林佑廷)向告訴人收取53萬元,又交付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告訴人,被告彭詩博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他人等事實。 2 被告劉俊宏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富廷)向告訴人收取150萬8,714元,並交付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告訴人,被告劉俊宏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他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枝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113年3月20日、4月2日收受之收據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53萬元、150萬8,714元予被告彭詩博、劉俊宏之事實。 4 113年3月20日、4月2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2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2人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上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該公司之大章不同,佐證該等印文屬偽造印文,該等收據亦為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1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286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被告2人另案亦分別以假名「林佑廷」、「陳富廷」向詐欺被害人面交遭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 罪。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均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上開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業已交 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 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林佑廷」、「陳富廷」之印文、「陳富廷」之署押各1枚,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2人如因本案而獲犯罪所得,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是否沒收 1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3月20日、金額:53萬元、經手人:林佑廷)1張(其上蓋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佑廷」印文各1枚) 林金枝 是 是(供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用) 2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4月2日、金額:150萬8,714元、經手人:陳富廷)1張(其上蓋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富廷」印文及署名各1枚) 林金枝 是 是(供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用) 3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佑廷) 林佑廷 否 否(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4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富廷) 劉俊宏 否 否(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劉俊宏 是 否(與本案無關)

2025-01-15

SLDM-113-審訴-1993-2025011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2、45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 4、8605、8843、10121、145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644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7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益發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7744、8605、8843、10121號起訴書(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載提領金額,及113年度偵字第6448 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附表編號3所載提領金額、附表 編號4、5、10、12所載匯款金額,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11 3年度偵字第6448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附表編號14所 載提領時間「113年2月26日21時3分」更正為「113年2月26 日21時16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6);113年度偵字第774 4、8605、8843、10121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年度偵 字第14521號起訴書(如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三)證據欄均補充「被告王益發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 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 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14、18部分,告訴人均為蔡亦鎧,是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月21日之相同時間,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蔡亦 鎧,使告訴人蔡亦鎧陷於錯誤,而先後於該日當日18時24分 許、18時38分許,先後匯款21,988元、19,988元至人頭帳戶 ,應僅論以1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數,見審金易332號卷 第152頁)。  ㈣被告與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李少瑢、「銀行楊楊」、 「姚經理諮詢」、「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小美 金」、「宇智波佐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10至13、14至18、20至28、3 0、32至37、42、46至47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 或轉匯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46次犯行(如附表編號14、18為 同一次犯行,如前述),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4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 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共計46名告訴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 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案46名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4,890元至13萬6,108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 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電鍍工廠作業員,月 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7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收到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總額 的1%(見審金易字第332號卷第152頁),依此計算,被告本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807元(計算式:2,280,730元×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所處之刑 1 黃沁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 15時4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須通過安全認證始能於臉書上拍賣商品云云。 112年11月30日16時2分、4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 沈文彬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6分至76分許,6萬元、4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佑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佯為告 訴人之友人,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許,3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24分許,2萬元、1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 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粘庭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年11月30日16時5分許,佯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25分、28分許,4萬9,972 元、4萬 9,970元。 鄭佩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32分至33分許,4萬8,000元、4萬9,000元 。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30日17時38分許,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1樓 7-ELEVEN新楠梓門市 4 謝承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55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先匯款手續費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47許,1萬6,985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17時50分許,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葉芯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52分許向告訴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52分許,4,890元。 同上 112年11 月30日18時1分許,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向告訴人佯稱稱:系統錯誤,須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8時50分許,2萬1,023元。 陳建忠名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8時53分、54分許,2萬元、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1樓 7-ELEVEN新楠梓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碧芬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44分許,向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須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9時11分許,2萬9,912元。 鄭佩沛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2年11月30日1 9時16分、17分 許,2萬元、9,0 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 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20時5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通過金流保障始能於蝦皮賣場上拍賣商品云云。 112年11月30日20時30分、45分許,2萬4,985元、1萬3,111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20時35分、36分許,2萬元、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高梓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30日20時50分許,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郵局 9 黃鳳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 20時49分許向告訴人人佯稱:資金外洩,須更改密碼云云。 112年11月30日20時49分許,1萬7,103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20時51分許,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羅御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3時51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5時22分、23分 許,4萬9,988 元、2萬1,012 元。 黃振昌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5時29分許,6萬元、6萬元。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 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蔡菀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0時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 113年1月21日1 5時28分許,4萬9,000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馬正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6時許,佯為賣家佯稱:販售冰箱及電視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9分許,3萬元。 邱如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113年1月21日18時16分許,2萬元、1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元大證東港收付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廖玟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5時4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28分許,2萬9,988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1分、53分許,3萬元、2萬7,000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蔡亦鎧(與編號18為同一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38分許,1萬9,988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曾湘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向告人佯稱:中獎須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7時5分、7分許,4萬9,985元、2萬1,085元 陳宣翔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7 時9分、10分、1 1分、13分、14 分、15分許,2 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 萬元、1,000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東港大船店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峻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43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7時7分許,3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李睿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4日30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17時59分許,2萬9,986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分許,2萬元、1萬元。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 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蔡亦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前,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24分許,2萬1,988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2分許,4,000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與編號14同論一罪。 19 王暐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23時40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9日00時21分許,4萬8,123元。 朱侑恩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00時25分許,4萬8,000元。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林邊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楊絨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8時,許以IG貼文誘使被害人參加抽獎活動,佯為客服,向告訴人佯稱:第三方支付系統無法支付為由,欲協助中獎人核實原因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3萬7,016元。 潘映雪名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0日18時13分、14分許,2萬元、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7-ELEVEN東敏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許茱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 年2月18日9時46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43分許,2萬9,987元。 同上 113年2月20日18時48分、51分許,2萬元、9,000元。 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7-ELEVEN新東專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朱貴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2時許,向告訴人況誆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支付包裝費用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58分許,5萬8,016元。 同上 113年2月20日19時3分、4分許,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7-ELEVEN東敏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吳真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6時許,向告訴人況誆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44分許,12萬3,026元。 謝佳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1至53分許,6萬元、6萬元元、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蔡雪茵 詐欺集團於113 年3月21日某時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21分許,2萬5,005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呂惠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7 時30分許,向告訴人誆稱:參加柚獎活動中獎等語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57分、21時14分許,4萬9,988元、4萬1,008元。 謝佳蓉名下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8分、59分、21時0分、4分、5分、6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2萬元、2萬元、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郭皇呈 詐欺集團於113 年3月21日18時52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48分、21時5分許,9萬9,985元、3萬6,123元。 謝佳容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1時1分至3分、6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楊慧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1月初,在網路社群軟體投放假投資廣告,致告訴人之友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由告訴人代為匯入指定之帳戶。 113年1月26日17時56分、19時51分許,3萬元、3萬元。 許喬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8時03分、04分許,2萬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26日19時57許,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 113年1月26日20時50分許,1,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28 謝旻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1月26日,佯為「銀行楊楊」,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服務費云云。 113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1萬8,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2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塗筱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佯為「姚經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申貸時帳號填寫錯誤,須先匯款修改簽訂之合約云云。 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2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19時19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張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為「姚bank」,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 113年1月26日21時51分、1月27日0時17分許,3,000元、1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21時59分、22時01分許許,3,000元、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7日00時25分、26分許,5,000元、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山門市 31 洪藝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為告訴人朋友「Rainyu」,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 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許,1萬5,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23時39分許,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旗美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葉錦誠(委託 羅子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佯為告訴人朋友「洪忠平」,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1月27日0時37分許,5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7日00時39分、00時40分許,2萬元、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朱晏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云云。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14時34分許,1萬元、5,000元。 陳嬿任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43分許,1萬5,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蔡珮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云云。 113年2月1日13時45分、14時17分許,2萬3,000元、1萬元。 同上 113年2月1日13時51分、52分、 14時26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2,005元、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林怡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57分,佯為被害人友人,向被害人誆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2月2日0時許,3萬元。 同上 13年2月2日0時3分許,2萬0,005元、1萬0,005元、605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昶林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陳宥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30分,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13分、14分許,4萬9,987元、4萬9,985元。 陳宛君名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7分至18時19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何玟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8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51分、19時1分許,2萬9,987元、1萬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8時55分至18時56分、19時4分許,2萬0,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吳俞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向告訴人誆稱:參加中獎活動中獎,欲領取獎品需配合轉帳云云。 113年2月25日0時21分許,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25日0時25分許,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張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8時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冰箱,需匯款購買金額云云。 113年2月24日17時33分許,1萬元。 陳宛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36分許,3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余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7時44分許,3萬3,987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7時48分許,3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陳采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40分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12分許,1萬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8時24分許,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徐裕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41分許,3萬2,033元、3萬2,033元。 鄒婉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至17時50分許,6萬元、1萬元、4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王瑀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50分許, 3萬2,033元。 同上 113年2月26日17時54分許,3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梁姿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時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8分、10分許,4萬9,987元、4萬6,103元。 黃昭憲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11分許,9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 李梓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許,4萬9,099元。 同上 113年2月26日17時19分許,4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王光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20時26分、20時59分、21時3分,2萬9,983元、5,036元、1萬2,803元。 李易蒼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20時31分許,3萬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2月26日21時16分許,1萬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47 劉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5日18時4分、7分、15分,4萬9,988元、4萬9,987元、2萬123元。 郭湘琪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14分至18時17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科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8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8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車手之工作。王益發與劉昱旻、王志瑋及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王益發隨即依「李學林」指示,於附表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 金額得手,再隨即將款項交予「王志瑋」或「戴俊傑」,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黃沁畇、林佑廷、粘庭嘉、謝承蘭 、葉芯綸、陳淑芬、黃碧芬、林亞君、黃鳳箕、羅御緯、蔡 菀娗、馬正曄、廖玟嵐、蔡亦鎧、曾湘茹、林峻佑、李睿達 、蔡亦鎧、王暐翔、楊絨安、許茱厤、朱貴蓉、吳真如、蔡 雪茵、呂惠文、郭皇呈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沁畇、林佑廷、粘庭嘉、謝承蘭、葉芯綸、陳淑芬、 林亞君、黃鳳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羅御緯、 蔡菀娗、馬正曄、廖玟嵐、蔡亦鎧、曾湘茹、林峻佑、李睿 達、王暐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楊絨安、朱貴 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吳真如、蔡雪茵、呂惠 文、郭皇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李學林」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得款,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王志瑋」或「戴俊傑」之事實。 2 提領熱點畫面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得款之事實。 3 ⒈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3、6至8、10至17、20至26所示多次 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計有26名被害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 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 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自承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則被告實 際獲得之報酬為1萬2,440元(計算式124萬4,000元×1%=1萬2 ,44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1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銀行楊楊」、「姚經理 諮 詢」、「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益發 擔任取款車手,嗣由該集團之其它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此而受騙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王益發則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領取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之詐欺贓款,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於提款後在不詳時間 、地點,將現金交給年籍不詳之其他集團收水成員,藉此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楊慧瑩、謝旻岑、塗筱君、張素芳、洪藝展、葉錦誠( 委託羅子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給詐騙集團指定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慧瑩之指述、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楊慧瑩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旻岑之指述、與詐騙集團成員「楊經理很在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謝旻岑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塗筱君之指述、與詐騙集團成員「姚經理 諮詢」、「姚Bank」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塗筱君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素芳之指述 告訴人張素芳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洪藝展之指述、與冒充為洪藝展好友之「Rainyu」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洪藝展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羅子桓之指述、告訴人葉錦城與冒充其好友「洪忠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葉錦城委託書 告訴人葉錦城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165平台提領熱點資料、銀行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暱稱「銀行楊楊」、「姚經理 諮詢」、 「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加重詐 欺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6次 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 領 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ATM或臨櫃) 1 王益發 楊慧瑩(提告) 於113年1月初,詐欺集團在網路社群軟體投放假投資廣告,而致告訴人之友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由告訴人代為匯入指定之帳戶。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7時5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慧瑩)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 益 發 113年1月26日18時03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ATM) ATM 113年1月26日18時04分許 9000元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9時51分許 113年1月26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ATM) 113年1月26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6日20時50分許 1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ATM) 2 王益發 謝旻岑(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銀行楊楊」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服務費云云。 1萬8000元 113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旻岑)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ATM) ATM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 7000元 3 王益發 塗筱君(提告) 於112年12月13日,佯以「姚經理」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申貸時帳號填寫錯誤,須先匯款修改簽訂之合約云云。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塗筱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19時1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ATM) ATM 4 王益發 張素芳(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姚bank」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 3000元 113年1月26日21時5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素芳)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21時59分許 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ATM) ATM 113年1月26日22時01分許 1000元 1萬元 113年1月27日0時17分許 113年1月27日00時25分許 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山門市ATM) 113年1月27日00時26分許 4000元 5 王益發 洪藝展(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告訴人朋友「Rainyu」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3萬元,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萬5000元 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藝展)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23時39分許 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旗美門市ATM) ATM 6 王益發 葉錦誠(委託 羅子恒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佯以被害人朋友「洪忠平」之身分,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欲借款5萬元,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5萬元 113年1月27日0時37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錦誠)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7日00時3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區農會ATM) ATM 113年1月27日00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7日00時40分許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 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為清償積欠他人之借款,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 ,以每天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報酬之方式,參與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美金」、使用 飛機暱稱「宇智波佐助」、劉昱旻(由警另行偵辦)、李少瑢 (另案偵辦中)、戴竣傑(由警另行偵辦)、王志瑋(由警另行 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益發所涉組織犯罪 犯行,已另案提起公訴),王益發負責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一職,王益發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 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朱晏亞等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朱晏亞等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附表一帳戶申辦人所涉罪責部分,由警 另行偵辦),王益發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當日,自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後旋即交予所屬之 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王益發則可因此獲取每天6,000之報酬,並以該報酬抵充其 借款利息。 二、案經朱晏亞、蔡珮欣、劉欣怡、陳宥銓、何玟蓉、吳俞臻、 余念慈、陳采瑄、張秀珍、王瑀笙、徐裕森、李梓豪、梁姿 宇、王光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益發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 羈押審理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紹 榕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朱晏亞、蔡珮欣、劉 欣怡、陳宥銓、何玟蓉、吳俞臻、余念慈、陳采瑄、張秀珍 、王瑀笙、徐裕森、李梓豪、梁姿宇、王光馨、證人即被害 人林怡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朱晏亞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被害人林怡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珮欣轉帳資料、告訴人 劉欣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 人陳宥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 訴人何玟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告訴人吳俞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告訴人余念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 料、告訴人陳采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 資料、告訴人張秀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 帳資料、告訴人王瑀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 轉帳資料、告訴人徐裕森轉帳資料、告訴人李梓豪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人梁姿宇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人王光馨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於113年1月20日至113年3月10日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被告王益發於113年2月1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8張、113年2月2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年 2月24日、25日及26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為真。 二、論罪: (一)核被告王益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5、編號10、14至15所示多次提領 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與使用飛機暱稱「小美金」、「宇智波佐助」、劉昱旻 、李少瑢、戴竣傑、王志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計有15名被害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 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 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自承可獲取每天6,000元報酬,則被告於本案中工作5 天,實際獲得之報酬為3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4、860 5、8843、101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33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 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1 陳嬿任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2 鄒婉君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3 李易蒼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4 黃昭憲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郭湘琪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6 陳宛君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朱晏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以「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之手法詐騙朱晏亞,致朱晏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 15,005元、10,005元 113年2月1日14時34分 5,000元 113年2月1日14時43分 20,005元 2 蔡珮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以「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之手法詐騙蔡珮欣,致蔡珮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45分 23,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1日13時51分 20,005元 113年2月1日13時52分 20,005元、12,005元 113年2月1日14時17分 10,000元 113年2月1日14時26分 10,005元 3 林怡葶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57分,以「假借友人名義借款」之手法詐騙林怡葶,致林怡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0時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2日0時3分 20,005元、12,005元、605元 4 陳宥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30分,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陳宥銓,致陳宥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3分 50,002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17分至18時19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113年2月24日18時14分 50,000元 5 何玟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8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何玟蓉,致何玟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51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55分至18時56分 20,005元、10,005元 113年2月24日19時1分 20,000元 113年2月24日19時4分 20,005元 6 吳俞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以「參加中獎活動中獎,欲領取獎品需配合轉帳」之手法詐騙吳俞臻,致吳俞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0時21分 9,985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5日0時25分 10,005元 7 張秀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8時許,以「販賣二手冰箱,需匯款購買金額」之手法詐騙張秀珍,致張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33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7時36分 32,000元 8 余念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余念慈,致余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44分 33,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7時48分 34,000元 9 陳采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40分許,以「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之手法詐騙陳采瑄,致陳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2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24分 10,000元 10 徐裕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徐裕森,致徐裕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 32,03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鄒婉君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至17時50分 60,000元、10,000元、48,000元 113年2月26日17時41分 32,033元 11 王瑀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王瑀笙,致王瑀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50分 32,03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鄒婉君 113年2月26日17時54分 32,000元 12 梁姿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時許,以「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之手法詐騙梁姿宇,致梁姿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8分 49,987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昭憲 113年2月26日17時11分 96,000元 113年2月26日17時10分 46,103元 13 李梓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李梓豪,致李梓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 49,099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昭憲 113年2月26日17時19分 49,000元 14 王光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王光馨,致王光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20時26分 2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易蒼 113年2月26日20時31分 30,000元 113年2月26日20時59分 5,036元 113年2月26日21時3分 18,005元 113年2月26日21時3分 12,803元 15 劉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劉欣怡,致劉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4分 49,988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湘琪 113年2月25日18時14分至18時17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113年2月25日18時7分 49,987元 113年2月25日18時15分 20,123元

2024-12-19

CTDM-113-審金易-332-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2、45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 4、8605、8843、10121、145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644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7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益發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7744、8605、8843、10121號起訴書(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載提領金額,及113年度偵字第6448 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附表編號3所載提領金額、附表 編號4、5、10、12所載匯款金額,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11 3年度偵字第6448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附表編號14所 載提領時間「113年2月26日21時3分」更正為「113年2月26 日21時16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6);113年度偵字第774 4、8605、8843、10121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年度偵 字第14521號起訴書(如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三)證據欄均補充「被告王益發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 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 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14、18部分,告訴人均為蔡亦鎧,是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月21日之相同時間,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蔡亦 鎧,使告訴人蔡亦鎧陷於錯誤,而先後於該日當日18時24分 許、18時38分許,先後匯款21,988元、19,988元至人頭帳戶 ,應僅論以1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數,見審金易332號卷 第152頁)。  ㈣被告與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李少瑢、「銀行楊楊」、 「姚經理諮詢」、「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小美 金」、「宇智波佐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10至13、14至18、20至28、3 0、32至37、42、46至47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 或轉匯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46次犯行(如附表編號14、18為 同一次犯行,如前述),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4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 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共計46名告訴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 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案46名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4,890元至13萬6,108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 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電鍍工廠作業員,月 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7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收到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總額 的1%(見審金易字第332號卷第152頁),依此計算,被告本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807元(計算式:2,280,730元×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所處之刑 1 黃沁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 15時4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須通過安全認證始能於臉書上拍賣商品云云。 112年11月30日16時2分、4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 沈文彬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6分至76分許,6萬元、4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佑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佯為告 訴人之友人,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許,3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24分許,2萬元、1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 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粘庭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年11月30日16時5分許,佯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25分、28分許,4萬9,972 元、4萬 9,970元。 鄭佩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32分至33分許,4萬8,000元、4萬9,000元 。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30日17時38分許,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1樓 7-ELEVEN新楠梓門市 4 謝承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55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先匯款手續費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47許,1萬6,985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17時50分許,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葉芯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52分許向告訴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52分許,4,890元。 同上 112年11 月30日18時1分許,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向告訴人佯稱稱:系統錯誤,須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8時50分許,2萬1,023元。 陳建忠名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8時53分、54分許,2萬元、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1樓 7-ELEVEN新楠梓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碧芬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44分許,向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須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9時11分許,2萬9,912元。 鄭佩沛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2年11月30日1 9時16分、17分 許,2萬元、9,0 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 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20時5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通過金流保障始能於蝦皮賣場上拍賣商品云云。 112年11月30日20時30分、45分許,2萬4,985元、1萬3,111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20時35分、36分許,2萬元、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高梓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30日20時50分許,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郵局 9 黃鳳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 20時49分許向告訴人人佯稱:資金外洩,須更改密碼云云。 112年11月30日20時49分許,1萬7,103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20時51分許,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羅御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3時51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5時22分、23分 許,4萬9,988 元、2萬1,012 元。 黃振昌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5時29分許,6萬元、6萬元。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 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蔡菀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0時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 113年1月21日1 5時28分許,4萬9,000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馬正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6時許,佯為賣家佯稱:販售冰箱及電視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9分許,3萬元。 邱如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113年1月21日18時16分許,2萬元、1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元大證東港收付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廖玟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5時4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28分許,2萬9,988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1分、53分許,3萬元、2萬7,000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蔡亦鎧(與編號18為同一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38分許,1萬9,988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曾湘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向告人佯稱:中獎須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7時5分、7分許,4萬9,985元、2萬1,085元 陳宣翔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7 時9分、10分、1 1分、13分、14 分、15分許,2 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 萬元、1,000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東港大船店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峻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43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7時7分許,3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李睿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4日30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17時59分許,2萬9,986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分許,2萬元、1萬元。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 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蔡亦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前,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24分許,2萬1,988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2分許,4,000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與編號14同論一罪。 19 王暐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23時40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9日00時21分許,4萬8,123元。 朱侑恩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00時25分許,4萬8,000元。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林邊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楊絨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8時,許以IG貼文誘使被害人參加抽獎活動,佯為客服,向告訴人佯稱:第三方支付系統無法支付為由,欲協助中獎人核實原因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3萬7,016元。 潘映雪名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0日18時13分、14分許,2萬元、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7-ELEVEN東敏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許茱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 年2月18日9時46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43分許,2萬9,987元。 同上 113年2月20日18時48分、51分許,2萬元、9,000元。 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7-ELEVEN新東專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朱貴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2時許,向告訴人況誆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支付包裝費用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58分許,5萬8,016元。 同上 113年2月20日19時3分、4分許,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7-ELEVEN東敏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吳真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6時許,向告訴人況誆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44分許,12萬3,026元。 謝佳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1至53分許,6萬元、6萬元元、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蔡雪茵 詐欺集團於113 年3月21日某時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21分許,2萬5,005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呂惠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7 時30分許,向告訴人誆稱:參加柚獎活動中獎等語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57分、21時14分許,4萬9,988元、4萬1,008元。 謝佳蓉名下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8分、59分、21時0分、4分、5分、6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2萬元、2萬元、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郭皇呈 詐欺集團於113 年3月21日18時52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48分、21時5分許,9萬9,985元、3萬6,123元。 謝佳容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1時1分至3分、6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楊慧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1月初,在網路社群軟體投放假投資廣告,致告訴人之友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由告訴人代為匯入指定之帳戶。 113年1月26日17時56分、19時51分許,3萬元、3萬元。 許喬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8時03分、04分許,2萬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26日19時57許,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 113年1月26日20時50分許,1,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28 謝旻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1月26日,佯為「銀行楊楊」,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服務費云云。 113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1萬8,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2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塗筱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佯為「姚經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申貸時帳號填寫錯誤,須先匯款修改簽訂之合約云云。 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2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19時19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張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為「姚bank」,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 113年1月26日21時51分、1月27日0時17分許,3,000元、1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21時59分、22時01分許許,3,000元、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7日00時25分、26分許,5,000元、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山門市 31 洪藝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為告訴人朋友「Rainyu」,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 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許,1萬5,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23時39分許,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旗美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葉錦誠(委託 羅子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佯為告訴人朋友「洪忠平」,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1月27日0時37分許,5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7日00時39分、00時40分許,2萬元、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朱晏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云云。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14時34分許,1萬元、5,000元。 陳嬿任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43分許,1萬5,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蔡珮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云云。 113年2月1日13時45分、14時17分許,2萬3,000元、1萬元。 同上 113年2月1日13時51分、52分、 14時26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2,005元、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林怡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57分,佯為被害人友人,向被害人誆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2月2日0時許,3萬元。 同上 13年2月2日0時3分許,2萬0,005元、1萬0,005元、605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昶林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陳宥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30分,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13分、14分許,4萬9,987元、4萬9,985元。 陳宛君名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7分至18時19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何玟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8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51分、19時1分許,2萬9,987元、1萬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8時55分至18時56分、19時4分許,2萬0,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吳俞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向告訴人誆稱:參加中獎活動中獎,欲領取獎品需配合轉帳云云。 113年2月25日0時21分許,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25日0時25分許,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張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8時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冰箱,需匯款購買金額云云。 113年2月24日17時33分許,1萬元。 陳宛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36分許,3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余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7時44分許,3萬3,987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7時48分許,3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陳采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40分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12分許,1萬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8時24分許,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徐裕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41分許,3萬2,033元、3萬2,033元。 鄒婉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至17時50分許,6萬元、1萬元、4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王瑀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50分許, 3萬2,033元。 同上 113年2月26日17時54分許,3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梁姿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時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8分、10分許,4萬9,987元、4萬6,103元。 黃昭憲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11分許,9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 李梓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許,4萬9,099元。 同上 113年2月26日17時19分許,4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王光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20時26分、20時59分、21時3分,2萬9,983元、5,036元、1萬2,803元。 李易蒼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20時31分許,3萬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2月26日21時16分許,1萬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47 劉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5日18時4分、7分、15分,4萬9,988元、4萬9,987元、2萬123元。 郭湘琪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14分至18時17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科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8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8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車手之工作。王益發與劉昱旻、王志瑋及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王益發隨即依「李學林」指示,於附表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 金額得手,再隨即將款項交予「王志瑋」或「戴俊傑」,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黃沁畇、林佑廷、粘庭嘉、謝承蘭 、葉芯綸、陳淑芬、黃碧芬、林亞君、黃鳳箕、羅御緯、蔡 菀娗、馬正曄、廖玟嵐、蔡亦鎧、曾湘茹、林峻佑、李睿達 、蔡亦鎧、王暐翔、楊絨安、許茱厤、朱貴蓉、吳真如、蔡 雪茵、呂惠文、郭皇呈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沁畇、林佑廷、粘庭嘉、謝承蘭、葉芯綸、陳淑芬、 林亞君、黃鳳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羅御緯、 蔡菀娗、馬正曄、廖玟嵐、蔡亦鎧、曾湘茹、林峻佑、李睿 達、王暐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楊絨安、朱貴 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吳真如、蔡雪茵、呂惠 文、郭皇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李學林」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得款,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王志瑋」或「戴俊傑」之事實。 2 提領熱點畫面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得款之事實。 3 ⒈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3、6至8、10至17、20至26所示多次 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計有26名被害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 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 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自承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則被告實 際獲得之報酬為1萬2,440元(計算式124萬4,000元×1%=1萬2 ,44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1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銀行楊楊」、「姚經理 諮 詢」、「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益發 擔任取款車手,嗣由該集團之其它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此而受騙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王益發則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領取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之詐欺贓款,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於提款後在不詳時間 、地點,將現金交給年籍不詳之其他集團收水成員,藉此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楊慧瑩、謝旻岑、塗筱君、張素芳、洪藝展、葉錦誠( 委託羅子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給詐騙集團指定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慧瑩之指述、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楊慧瑩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旻岑之指述、與詐騙集團成員「楊經理很在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謝旻岑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塗筱君之指述、與詐騙集團成員「姚經理 諮詢」、「姚Bank」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塗筱君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素芳之指述 告訴人張素芳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洪藝展之指述、與冒充為洪藝展好友之「Rainyu」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洪藝展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羅子桓之指述、告訴人葉錦城與冒充其好友「洪忠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葉錦城委託書 告訴人葉錦城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165平台提領熱點資料、銀行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暱稱「銀行楊楊」、「姚經理 諮詢」、 「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加重詐 欺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6次 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 領 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ATM或臨櫃) 1 王益發 楊慧瑩(提告) 於113年1月初,詐欺集團在網路社群軟體投放假投資廣告,而致告訴人之友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由告訴人代為匯入指定之帳戶。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7時5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慧瑩)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 益 發 113年1月26日18時03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ATM) ATM 113年1月26日18時04分許 9000元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9時51分許 113年1月26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ATM) 113年1月26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6日20時50分許 1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ATM) 2 王益發 謝旻岑(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銀行楊楊」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服務費云云。 1萬8000元 113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旻岑)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ATM) ATM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 7000元 3 王益發 塗筱君(提告) 於112年12月13日,佯以「姚經理」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申貸時帳號填寫錯誤,須先匯款修改簽訂之合約云云。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塗筱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19時1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ATM) ATM 4 王益發 張素芳(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姚bank」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 3000元 113年1月26日21時5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素芳)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21時59分許 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ATM) ATM 113年1月26日22時01分許 1000元 1萬元 113年1月27日0時17分許 113年1月27日00時25分許 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山門市ATM) 113年1月27日00時26分許 4000元 5 王益發 洪藝展(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告訴人朋友「Rainyu」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3萬元,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萬5000元 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藝展)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23時39分許 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旗美門市ATM) ATM 6 王益發 葉錦誠(委託 羅子恒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佯以被害人朋友「洪忠平」之身分,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欲借款5萬元,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5萬元 113年1月27日0時37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錦誠)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7日00時3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區農會ATM) ATM 113年1月27日00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7日00時40分許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 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為清償積欠他人之借款,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 ,以每天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報酬之方式,參與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美金」、使用 飛機暱稱「宇智波佐助」、劉昱旻(由警另行偵辦)、李少瑢 (另案偵辦中)、戴竣傑(由警另行偵辦)、王志瑋(由警另行 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益發所涉組織犯罪 犯行,已另案提起公訴),王益發負責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一職,王益發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 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朱晏亞等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朱晏亞等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附表一帳戶申辦人所涉罪責部分,由警 另行偵辦),王益發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當日,自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後旋即交予所屬之 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王益發則可因此獲取每天6,000之報酬,並以該報酬抵充其 借款利息。 二、案經朱晏亞、蔡珮欣、劉欣怡、陳宥銓、何玟蓉、吳俞臻、 余念慈、陳采瑄、張秀珍、王瑀笙、徐裕森、李梓豪、梁姿 宇、王光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益發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 羈押審理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紹 榕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朱晏亞、蔡珮欣、劉 欣怡、陳宥銓、何玟蓉、吳俞臻、余念慈、陳采瑄、張秀珍 、王瑀笙、徐裕森、李梓豪、梁姿宇、王光馨、證人即被害 人林怡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朱晏亞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被害人林怡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珮欣轉帳資料、告訴人 劉欣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 人陳宥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 訴人何玟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告訴人吳俞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告訴人余念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 料、告訴人陳采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 資料、告訴人張秀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 帳資料、告訴人王瑀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 轉帳資料、告訴人徐裕森轉帳資料、告訴人李梓豪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人梁姿宇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人王光馨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於113年1月20日至113年3月10日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被告王益發於113年2月1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8張、113年2月2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年 2月24日、25日及26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為真。 二、論罪: (一)核被告王益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5、編號10、14至15所示多次提領 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與使用飛機暱稱「小美金」、「宇智波佐助」、劉昱旻 、李少瑢、戴竣傑、王志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計有15名被害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 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 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自承可獲取每天6,000元報酬,則被告於本案中工作5 天,實際獲得之報酬為3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4、860 5、8843、101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33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 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1 陳嬿任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2 鄒婉君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3 李易蒼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4 黃昭憲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郭湘琪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6 陳宛君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朱晏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以「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之手法詐騙朱晏亞,致朱晏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 15,005元、10,005元 113年2月1日14時34分 5,000元 113年2月1日14時43分 20,005元 2 蔡珮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以「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之手法詐騙蔡珮欣,致蔡珮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45分 23,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1日13時51分 20,005元 113年2月1日13時52分 20,005元、12,005元 113年2月1日14時17分 10,000元 113年2月1日14時26分 10,005元 3 林怡葶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57分,以「假借友人名義借款」之手法詐騙林怡葶,致林怡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0時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2日0時3分 20,005元、12,005元、605元 4 陳宥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30分,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陳宥銓,致陳宥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3分 50,002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17分至18時19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113年2月24日18時14分 50,000元 5 何玟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8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何玟蓉,致何玟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51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55分至18時56分 20,005元、10,005元 113年2月24日19時1分 20,000元 113年2月24日19時4分 20,005元 6 吳俞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以「參加中獎活動中獎,欲領取獎品需配合轉帳」之手法詐騙吳俞臻,致吳俞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0時21分 9,985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5日0時25分 10,005元 7 張秀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8時許,以「販賣二手冰箱,需匯款購買金額」之手法詐騙張秀珍,致張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33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7時36分 32,000元 8 余念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余念慈,致余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44分 33,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7時48分 34,000元 9 陳采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40分許,以「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之手法詐騙陳采瑄,致陳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2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24分 10,000元 10 徐裕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徐裕森,致徐裕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 32,03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鄒婉君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至17時50分 60,000元、10,000元、48,000元 113年2月26日17時41分 32,033元 11 王瑀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王瑀笙,致王瑀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50分 32,03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鄒婉君 113年2月26日17時54分 32,000元 12 梁姿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時許,以「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之手法詐騙梁姿宇,致梁姿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8分 49,987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昭憲 113年2月26日17時11分 96,000元 113年2月26日17時10分 46,103元 13 李梓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李梓豪,致李梓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 49,099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昭憲 113年2月26日17時19分 49,000元 14 王光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王光馨,致王光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20時26分 2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易蒼 113年2月26日20時31分 30,000元 113年2月26日20時59分 5,036元 113年2月26日21時3分 18,005元 113年2月26日21時3分 12,803元 15 劉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劉欣怡,致劉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4分 49,988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湘琪 113年2月25日18時14分至18時17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113年2月25日18時7分 49,987元 113年2月25日18時15分 20,123元

2024-12-19

CTDM-113-審金訴-251-2024121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2、45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 4、8605、8843、10121、145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644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7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益發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7744、8605、8843、10121號起訴書(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載提領金額,及113年度偵字第6448 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附表編號3所載提領金額、附表 編號4、5、10、12所載匯款金額,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11 3年度偵字第6448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附表編號14所 載提領時間「113年2月26日21時3分」更正為「113年2月26 日21時16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6);113年度偵字第774 4、8605、8843、10121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年度偵 字第14521號起訴書(如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三)證據欄均補充「被告王益發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 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 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14、18部分,告訴人均為蔡亦鎧,是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月21日之相同時間,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蔡亦 鎧,使告訴人蔡亦鎧陷於錯誤,而先後於該日當日18時24分 許、18時38分許,先後匯款21,988元、19,988元至人頭帳戶 ,應僅論以1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數,見審金易332號卷 第152頁)。  ㈣被告與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李少瑢、「銀行楊楊」、 「姚經理諮詢」、「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小美 金」、「宇智波佐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10至13、14至18、20至28、3 0、32至37、42、46至47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 或轉匯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46次犯行(如附表編號14、18為 同一次犯行,如前述),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4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 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共計46名告訴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 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案46名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4,890元至13萬6,108元不等之財產 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 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電鍍工廠作業員,月 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7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收到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總額 的1%(見審金易字第332號卷第152頁),依此計算,被告本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807元(計算式:2,280,730元×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所處之刑 1 黃沁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 15時4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須通過安全認證始能於臉書上拍賣商品云云。 112年11月30日16時2分、4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 沈文彬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6分至76分許,6萬元、4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佑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佯為告 訴人之友人,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許,3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16時22分、24分許,2萬元、1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 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粘庭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年11月30日16時5分許,佯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25分、28分許,4萬9,972 元、4萬 9,970元。 鄭佩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32分至33分許,4萬8,000元、4萬9,000元 。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30日17時38分許,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1樓 7-ELEVEN新楠梓門市 4 謝承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55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中獎需先匯款手續費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47許,1萬6,985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17時50分許,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葉芯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52分許向告訴人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7時52分許,4,890元。 同上 112年11 月30日18時1分許,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7-ELEVEN建楠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向告訴人佯稱稱:系統錯誤,須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8時50分許,2萬1,023元。 陳建忠名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8時53分、54分許,2萬元、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1樓 7-ELEVEN新楠梓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碧芬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7時44分許,向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須解除訂單云云。 112年11月30日19時11分許,2萬9,912元。 鄭佩沛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2年11月30日1 9時16分、17分 許,2萬元、9,0 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 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20時5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通過金流保障始能於蝦皮賣場上拍賣商品云云。 112年11月30日20時30分、45分許,2萬4,985元、1萬3,111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20時35分、36分許,2萬元、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高梓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30日20時50分許,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郵局 9 黃鳳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 20時49分許向告訴人人佯稱:資金外洩,須更改密碼云云。 112年11月30日20時49分許,1萬7,103元。 同上 112年11月30日20時51分許,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羅御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3時51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5時22分、23分 許,4萬9,988 元、2萬1,012 元。 黃振昌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5時29分許,6萬元、6萬元。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 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蔡菀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0時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 113年1月21日1 5時28分許,4萬9,000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馬正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6時許,佯為賣家佯稱:販售冰箱及電視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9分許,3萬元。 邱如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 000000號 帳戶 113年1月21日18時16分許,2萬元、1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元大證東港收付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廖玟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5時4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28分許,2萬9,988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1分、53分許,3萬元、2萬7,000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蔡亦鎧(與編號18為同一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38分許,1萬9,988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曾湘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向告人佯稱:中獎須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7時5分、7分許,4萬9,985元、2萬1,085元 陳宣翔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7 時9分、10分、1 1分、13分、14 分、15分許,2 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 萬元、1,000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東港大船店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峻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43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7時7分許,3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李睿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4日30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17時59分許,2萬9,986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分許,2萬元、1萬元。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 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蔡亦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前,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1日1 8時24分許,2萬1,988元。 同上 113年1月21日18時32分許,4,000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與編號14同論一罪。 19 王暐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23時40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1月29日00時21分許,4萬8,123元。 朱侑恩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00時25分許,4萬8,000元。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林邊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楊絨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8時,許以IG貼文誘使被害人參加抽獎活動,佯為客服,向告訴人佯稱:第三方支付系統無法支付為由,欲協助中獎人核實原因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10分許,3萬7,016元。 潘映雪名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0日18時13分、14分許,2萬元、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7-ELEVEN東敏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許茱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 年2月18日9時46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43分許,2萬9,987元。 同上 113年2月20日18時48分、51分許,2萬元、9,000元。 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7-ELEVEN新東專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朱貴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2時許,向告訴人況誆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支付包裝費用云云。 113年2月20日18時58分許,5萬8,016元。 同上 113年2月20日19時3分、4分許,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7-ELEVEN東敏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吳真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6時許,向告訴人況誆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44分許,12萬3,026元。 謝佳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1至53分許,6萬元、6萬元元、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蔡雪茵 詐欺集團於113 年3月21日某時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21分許,2萬5,005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呂惠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7 時30分許,向告訴人誆稱:參加柚獎活動中獎等語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57分、21時14分許,4萬9,988元、4萬1,008元。 謝佳蓉名下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8分、59分、21時0分、4分、5分、6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2萬元、2萬元、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郭皇呈 詐欺集團於113 年3月21日18時52分許,佯為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3月21日20時48分、21時5分許,9萬9,985元、3萬6,123元。 謝佳容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21時1分至3分、6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楊慧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1月初,在網路社群軟體投放假投資廣告,致告訴人之友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由告訴人代為匯入指定之帳戶。 113年1月26日17時56分、19時51分許,3萬元、3萬元。 許喬築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8時03分、04分許,2萬元、9,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26日19時57許,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 113年1月26日20時50分許,1,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 28 謝旻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1月26日,佯為「銀行楊楊」,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服務費云云。 113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1萬8,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2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塗筱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佯為「姚經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申貸時帳號填寫錯誤,須先匯款修改簽訂之合約云云。 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2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19時19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張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為「姚bank」,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 113年1月26日21時51分、1月27日0時17分許,3,000元、1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21時59分、22時01分許許,3,000元、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7日00時25分、26分許,5,000元、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山門市 31 洪藝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為告訴人朋友「Rainyu」,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 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許,1萬5,000元。 同上 113年1月26日23時39分許,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旗美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葉錦誠(委託 羅子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佯為告訴人朋友「洪忠平」,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1月27日0時37分許,5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7日00時39分、00時40分許,2萬元、2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朱晏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云云。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14時34分許,1萬元、5,000元。 陳嬿任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43分許,1萬5,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蔡珮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云云。 113年2月1日13時45分、14時17分許,2萬3,000元、1萬元。 同上 113年2月1日13時51分、52分、 14時26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2,005元、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林怡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57分,佯為被害人友人,向被害人誆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2月2日0時許,3萬元。 同上 13年2月2日0時3分許,2萬0,005元、1萬0,005元、605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昶林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陳宥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30分,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13分、14分許,4萬9,987元、4萬9,985元。 陳宛君名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7分至18時19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何玟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8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51分、19時1分許,2萬9,987元、1萬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8時55分至18時56分、19時4分許,2萬0,005元、1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吳俞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向告訴人誆稱:參加中獎活動中獎,欲領取獎品需配合轉帳云云。 113年2月25日0時21分許,9,985元。 同上 113年2月25日0時25分許,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張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8時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冰箱,需匯款購買金額云云。 113年2月24日17時33分許,1萬元。 陳宛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36分許,3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余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4日17時44分許,3萬3,987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7時48分許,3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陳采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40分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云云。 113年2月24日18時12分許,1萬元。 同上 113年2月24日18時24分許,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燕巢鳳山厝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徐裕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41分許,3萬2,033元、3萬2,033元。 鄒婉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至17時50分許,6萬元、1萬元、4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王瑀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50分許, 3萬2,033元。 同上 113年2月26日17時54分許,3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梁姿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時許,佯為賣家,向告訴人誆稱: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8分、10分許,4萬9,987元、4萬6,103元。 黃昭憲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11分許,9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 李梓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許,4萬9,099元。 同上 113年2月26日17時19分許,4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王光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6日20時26分、20時59分、21時3分,2萬9,983元、5,036元、1萬2,803元。 李易蒼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6日20時31分許,3萬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2月26日21時16分許,1萬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燕巢門市 47 劉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向告訴人誆稱: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2月25日18時4分、7分、15分,4萬9,988元、4萬9,987元、2萬123元。 郭湘琪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14分至18時17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科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8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8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車手之工作。王益發與劉昱旻、王志瑋及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王益發隨即依「李學林」指示,於附表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 金額得手,再隨即將款項交予「王志瑋」或「戴俊傑」,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黃沁畇、林佑廷、粘庭嘉、謝承蘭 、葉芯綸、陳淑芬、黃碧芬、林亞君、黃鳳箕、羅御緯、蔡 菀娗、馬正曄、廖玟嵐、蔡亦鎧、曾湘茹、林峻佑、李睿達 、蔡亦鎧、王暐翔、楊絨安、許茱厤、朱貴蓉、吳真如、蔡 雪茵、呂惠文、郭皇呈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沁畇、林佑廷、粘庭嘉、謝承蘭、葉芯綸、陳淑芬、 林亞君、黃鳳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羅御緯、 蔡菀娗、馬正曄、廖玟嵐、蔡亦鎧、曾湘茹、林峻佑、李睿 達、王暐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楊絨安、朱貴 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吳真如、蔡雪茵、呂惠 文、郭皇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李學林」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得款,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王志瑋」或「戴俊傑」之事實。 2 提領熱點畫面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得款之事實。 3 ⒈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⒉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3、6至8、10至17、20至26所示多次 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劉昱旻」、「王志瑋」、「戴俊傑」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計有26名被害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 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 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自承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則被告實 際獲得之報酬為1萬2,440元(計算式124萬4,000元×1%=1萬2 ,44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1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銀行楊楊」、「姚經理 諮 詢」、「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益發 擔任取款車手,嗣由該集團之其它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此而受騙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王益發則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領取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之詐欺贓款,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於提款後在不詳時間 、地點,將現金交給年籍不詳之其他集團收水成員,藉此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楊慧瑩、謝旻岑、塗筱君、張素芳、洪藝展、葉錦誠( 委託羅子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給詐騙集團指定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慧瑩之指述、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楊慧瑩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旻岑之指述、與詐騙集團成員「楊經理很在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謝旻岑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塗筱君之指述、與詐騙集團成員「姚經理 諮詢」、「姚Bank」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塗筱君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素芳之指述 告訴人張素芳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洪藝展之指述、與冒充為洪藝展好友之「Rainyu」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洪藝展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羅子桓之指述、告訴人葉錦城與冒充其好友「洪忠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葉錦城委託書 告訴人葉錦城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165平台提領熱點資料、銀行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到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暱稱「銀行楊楊」、「姚經理 諮詢」、 「姚Bank」、「楊經理很在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加重詐 欺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6次 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 領 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ATM或臨櫃) 1 王益發 楊慧瑩(提告) 於113年1月初,詐欺集團在網路社群軟體投放假投資廣告,而致告訴人之友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由告訴人代為匯入指定之帳戶。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7時5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慧瑩)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 益 發 113年1月26日18時03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ATM) ATM 113年1月26日18時04分許 9000元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9時51分許 113年1月26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ATM) 113年1月26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6日20時50分許 1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ATM) 2 王益發 謝旻岑(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銀行楊楊」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服務費云云。 1萬8000元 113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旻岑)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號(美濃區農會ATM) ATM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 7000元 3 王益發 塗筱君(提告) 於112年12月13日,佯以「姚經理」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申貸時帳號填寫錯誤,須先匯款修改簽訂之合約云云。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塗筱君)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19時1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ATM) ATM 4 王益發 張素芳(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姚bank」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要替渠代為申辦貸款,須先行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 3000元 113年1月26日21時5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素芳)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21時59分許 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美濃分行ATM) ATM 113年1月26日22時01分許 1000元 1萬元 113年1月27日0時17分許 113年1月27日00時25分許 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旗山門市ATM) 113年1月27日00時26分許 4000元 5 王益發 洪藝展(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佯以告訴人朋友「Rainyu」之身分,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款3萬元,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萬5000元 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藝展)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6日23時39分許 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旗美門市ATM) ATM 6 王益發 葉錦誠(委託 羅子恒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佯以被害人朋友「洪忠平」之身分,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欲借款5萬元,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將遭詐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5萬元 113年1月27日0時37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錦誠)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築) 王益發 113年1月27日00時3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區農會ATM) ATM 113年1月27日00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7日00時40分許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   被   告 王益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 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3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為清償積欠他人之借款,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 ,以每天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報酬之方式,參與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美金」、使用 飛機暱稱「宇智波佐助」、劉昱旻(由警另行偵辦)、李少瑢 (另案偵辦中)、戴竣傑(由警另行偵辦)、王志瑋(由警另行 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益發所涉組織犯罪 犯行,已另案提起公訴),王益發負責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一職,王益發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 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朱晏亞等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朱晏亞等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附表一帳戶申辦人所涉罪責部分,由警 另行偵辦),王益發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當日,自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後旋即交予所屬之 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王益發則可因此獲取每天6,000之報酬,並以該報酬抵充其 借款利息。 二、案經朱晏亞、蔡珮欣、劉欣怡、陳宥銓、何玟蓉、吳俞臻、 余念慈、陳采瑄、張秀珍、王瑀笙、徐裕森、李梓豪、梁姿 宇、王光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益發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 羈押審理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紹 榕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朱晏亞、蔡珮欣、劉 欣怡、陳宥銓、何玟蓉、吳俞臻、余念慈、陳采瑄、張秀珍 、王瑀笙、徐裕森、李梓豪、梁姿宇、王光馨、證人即被害 人林怡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朱晏亞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被害人林怡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珮欣轉帳資料、告訴人 劉欣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 人陳宥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 訴人何玟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告訴人吳俞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告訴人余念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 料、告訴人陳采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 資料、告訴人張秀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 帳資料、告訴人王瑀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 轉帳資料、告訴人徐裕森轉帳資料、告訴人李梓豪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人梁姿宇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人王光馨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於113年1月20日至113年3月10日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被告王益發於113年2月1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8張、113年2月2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年 2月24日、25日及26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為真。 二、論罪: (一)核被告王益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5、編號10、14至15所示多次提領 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與使用飛機暱稱「小美金」、「宇智波佐助」、劉昱旻 、李少瑢、戴竣傑、王志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計有15名被害人,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 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 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自承可獲取每天6,000元報酬,則被告於本案中工作5 天,實際獲得之報酬為3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4、860 5、8843、101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33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 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號 1 陳嬿任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2 鄒婉君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3 李易蒼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4 黃昭憲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5 郭湘琪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6 陳宛君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朱晏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以「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之手法詐騙朱晏亞,致朱晏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 15,005元、10,005元 113年2月1日14時34分 5,000元 113年2月1日14時43分 20,005元 2 蔡珮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以「借款需繳納手續費」之手法詐騙蔡珮欣,致蔡珮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3時45分 23,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1日13時51分 20,005元 113年2月1日13時52分 20,005元、12,005元 113年2月1日14時17分 10,000元 113年2月1日14時26分 10,005元 3 林怡葶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23時57分,以「假借友人名義借款」之手法詐騙林怡葶,致林怡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0時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嬿任 113年2月2日0時3分 20,005元、12,005元、605元 4 陳宥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30分,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陳宥銓,致陳宥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3分 50,002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17分至18時19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113年2月24日18時14分 50,000元 5 何玟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8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何玟蓉,致何玟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51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55分至18時56分 20,005元、10,005元 113年2月24日19時1分 20,000元 113年2月24日19時4分 20,005元 6 吳俞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8時33分,以「參加中獎活動中獎,欲領取獎品需配合轉帳」之手法詐騙吳俞臻,致吳俞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0時21分 9,985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5日0時25分 10,005元 7 張秀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8時許,以「販賣二手冰箱,需匯款購買金額」之手法詐騙張秀珍,致張秀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33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7時36分 32,000元 8 余念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余念慈,致余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7時44分 33,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7時48分 34,000元 9 陳采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7時40分許,以「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之手法詐騙陳采瑄,致陳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12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陳宛君 113年2月24日18時24分 10,000元 10 徐裕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1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徐裕森,致徐裕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 32,03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鄒婉君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至17時50分 60,000元、10,000元、48,000元 113年2月26日17時41分 32,033元 11 王瑀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王瑀笙,致王瑀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50分 32,03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鄒婉君 113年2月26日17時54分 32,000元 12 梁姿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時許,以「販賣二手票卷,需匯款購票金額」之手法詐騙梁姿宇,致梁姿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8分 49,987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昭憲 113年2月26日17時11分 96,000元 113年2月26日17時10分 46,103元 13 李梓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李梓豪,致李梓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16分 49,099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昭憲 113年2月26日17時19分 49,000元 14 王光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王光馨,致王光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20時26分 2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易蒼 113年2月26日20時31分 30,000元 113年2月26日20時59分 5,036元 113年2月26日21時3分 18,005元 113年2月26日21時3分 12,803元 15 劉欣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以「因認證拍賣平臺所綁定金融帳戶出現問題,而需轉帳金額測試所綁定之金融帳戶」之手法詐騙劉欣怡,致劉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4分 49,988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湘琪 113年2月25日18時14分至18時17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113年2月25日18時7分 49,987元 113年2月25日18時15分 20,123元

2024-12-19

CTDM-113-審金易-454-20241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侑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8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30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關於報酬「500元」之記載更正為「300元」;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6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其於審理程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及告訴人遭詐款項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以300元為代價出售本案門號等語(見偵 字卷第9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8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 手機門號後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向他人詐取財物, 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 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 00門號,申辦完畢旋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該門 號之SIM卡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推薦使用 「虹裕自營商」APP投資基金、股票,再以收受儲值金為由 ,要求乙○○交付現金,乙○○因而陷於錯誤,多次在彰化縣埔 金鄉互中村東明路其住處內,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其 中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門 號撥打電話與乙○○聯絡要求付款,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林佑廷」在乙○○住處收受乙○○交付之現金40萬元。嗣 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台哥大公司申辦5個門號,以每個門號500元之對價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與其聯絡取款事宜,其因此在住處交付現金40萬元予集團成員 3 0000000000門號申辦人資料 被告向台哥大公司申辦左列門號之事實 4 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乙○○聯絡之事實 5 收款收據影本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乙○○金錢後所交付之單據 6 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林佑廷服務證照片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2024-11-21

TPDM-113-審簡-2292-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