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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 上 訴 人 李舟生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王藝憓(原名王怡文、王綵崴) 曾萩桂 林佑臻 蕭宥芯(原名蕭丁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上 訴 人 梁傑銘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39、22949號,1 06年度偵字第690、6560、1878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9、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舟生、王藝憓( 原名王怡文、王綵崴)、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原名蕭 丁佩)、梁傑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與徐婧芝、鐘婉之、 吳晅儀(上開3人均已判決確定)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犯 行(各該次行為人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 6、19、25及附表三編號5為未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 表一李舟生、曾萩桂、林佑臻部分(梁傑銘就附表一部分未 上訴)、王藝憓附表一編號12、18部分(其僅就附表一編號 12、18部分上訴第二審)、蕭宥芯附表一編號19部分所示科 刑判決及蕭宥芯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1、 27等11罪之量刑部分之判決(按蕭宥芯就上開11罪僅就刑提 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一第119、201頁),及附表三諭知 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此部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改判論 處(1)李舟生如附表一編號1至29、附表三編號1至4、6、7 所示加重詐欺35罪刑(其中附表一編號6、19、25為未遂) ,(2)王藝憓如附表一編號12、18、附表三編號3、4所示 加重詐欺4罪刑(累犯),(3)曾萩桂如附表一編號2、9至 11、14、22、28、29、附表三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9罪刑(累 犯),(4)林佑臻如附表一編號23、25(其中附表一編號2 5為未遂)、附表三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3罪刑,(5)蕭宥芯 如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1、27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加重詐欺5罪刑(其中 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5為未遂),(6)梁傑銘如附表 三編號1至4、6、7所示加重詐欺6罪刑;並就李舟生、曾萩 桂、林佑臻、蕭宥芯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3年、 2年、3年,及就李舟生、王藝憓、林佑臻、梁傑銘各為相關 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含蕭宥芯對 刑上訴部分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李舟生、王藝憓、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均略稱:  1.共犯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訴不能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本件部分被害人(其間有提出告訴者,有未提出告訴者, 均統稱被害人)就其遭詐騙情節、與其見面之女子為何人有 指訴前後不一,或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之處,已難採信。且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多無取款車手(下稱車手)向控臺人員 (下稱控臺)回覆其與被害人接觸過程及細節之對話,均不 足為共犯或被害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況被害人或明確證稱, 知悉與其等通話之女子與到場女子並非同一人,或係基於伴 遊、性交易之需求,自願給付相當之對價。附表一編號21郭 承泰證稱,其係請該女子跑業務,給予鼓勵等語。附表三編 號4蕭燕欽證稱,交付金錢之目的係為投資等語。實則本案 即如附表一編號26張惠國所稱「是高級一點的援交」,被害 人等均非因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且被害人等已於和解書上載 明未遭詐騙,並簽立撤回告訴狀,縱大陸機房人員有對被害 人等施用詐術,亦與伊等無關。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 ,被害人等、其他共犯之證述,佐以與其等相關之通訊監察 譯文,認定上訴人等有對各該被害人為加重詐欺犯行,自有 違法。 2.蕭宥芯另略稱:依附表三編號2吳明育之證述,及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可證明,伊非民國105年5月間與其交往並發生性交 行為,且其交付金錢之對象為「陳思婷」。伊不知前情,雖 依徐婧芝指示,於105年6月間以「陳靜儀」身份,與吳明育 在臺北見面,惟該次吳明育並未交付伊金錢,伊此部分所為 不成立詐欺罪,原判決就此顯有誤認。     ㈡李舟生、曾萩桂、林佑臻均略稱:原判決引用未經合法調查 ,陳述任意性有疑之被害人警詢筆錄為伊等論罪依據,顯有 違法。   ㈢李舟生、王藝憓均略稱:  1.員警就附表一編號18呂炳翔、編號21郭承泰、附表三編號3 林宜遠等被害人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部分並無錄音檔 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應無證據能力,原審逕以上開譯文作 為伊等有罪證據,顯有違法。  2.自本案通訊監察錄音檔無法得知通話之確實時間及受監聽電 話之號碼,無從擔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日期、受監聽電 話號碼之正確性。且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或有未標示通訊 監察案號,或有與標示之通訊監察案號、監察日期、監察電 話門號不符之事,甚或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被害人陳述之 情況不符之情形,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除無證據能力外,亦難 認有證明力。原審未聽取並核對所有通訊監察錄音,將員警 為辦案所擷取對上訴人等不利內容之譯文再行摘錄,以為上 訴人等論罪依據,自有違法。   ㈣李舟生另略以: 1.伊警詢、偵查時誤認伊所犯為普通詐欺罪因而自白,該自白 係受利誘所致,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2.檢察官於105年12月15日15時30分同時訊問陳金裕等7名被害 人、同日17時26分同時訊問郭承泰等10名被害人、106年1月 20日9時45分同時訊問鄭貴芳等8名被害人,其等於同次偵查 程序未經隔離,同時受複訊、具結,檢察官所問問題及被害 人等之答案幾乎相同,其等所為陳述恐有互相參考而為相同 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遽認其等 於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自屬違法。  ㈤王藝憓另略以:  1.伊前與李舟生共犯同類型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 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判決認定伊僅參與附表三 編號3、4所示第1次詐欺分工,卻論伊以接續犯,已有違法 。且伊僅參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105年4月29日之第1次詐欺分 工,附表一編號12、18所示被害人就其遭詐騙時間前後所述 不同,若係於105年5月間,彼時伊之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並 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均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    2.徐婧芝證稱,其係應李舟生之邀而參與本案等語,梁傑銘證 稱,其係透過張姓友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蕭宥芯證稱 ,王藝憓介紹李舟生給我認識,是要做類似飯局、傳播伴遊 等語。且伊於前次上訴本院時已援引林佑臻、曾萩桂、徐靖 芝、李舟生、梁傑銘等人證述,及提供曾萩桂、林佑臻、 梁傑銘親書之證明書,說明其等均非伊所引入,原判決就上 開對伊有利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 認徐婧芝、梁傑銘、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等人係伊引入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據為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 刑依據,影響伊權益至鉅。  3.原判決就伊所犯附表一編號12、18及附表三編號3、4,未區 別伊個案參與之情況、和解與否、受騙金額、被害人等之意 見及伊提出之個人資料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且所量刑度顯重 於同案之曾萩桂,並未說明理由,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復未說明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㈥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就量刑部分另略以:伊等對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伊等部分之科刑判決, 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顯有違法。林佑臻再略稱:伊並非參與決策及核心 事項之人,且已完全賠付被害人等之損失,原判決未說明伊 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且未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對伊有利之量刑因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未給予緩刑宣告,同有違法。蕭宥芯則另略以:伊僅國 中肄業、為中低收入戶之單親媽媽,須扶養生病的母親和甫 就讀國中之小孩,不得已才為本案犯行,伊僅係付出身體及 勞力之角色,實際獲得之報酬甚微,且已與除附表一編號12 張木金以外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清償完畢,獲得其等諒 解,現有正當職業,犯罪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情形。且現在 距伊傷害案件易科罰金之執畢日期(107年12月26日)已逾5 年,符合緩刑規定,參以鐘婉之所犯罪數比伊為多,吳晅儀 之行為態樣與伊並無不同,徐婧芝係幕後控臺人員,指示車 手行動,上述3人均獲緩刑宣告,伊亦應有量處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及緩刑之機會,然原判決未說明具體理由,亦未就 伊所犯個案分別衡量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逕認伊無 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未予伊緩刑,違反平等、比例 等原則。  ㈦梁傑銘略以:伊於密接之時空從事確認車手小姐是否有與被 害人見面的工作,未遂部分對被害人之法益未造成侵害,原 審就附表三論處伊加重詐欺未遂罪之刑度卻較伊第一審經論 處加重詐欺既遂罪之刑度為重,有輕重失衡之違法。再者伊 自幼即有過動症,目前仍有注意力缺失,衝動控制不佳等症 狀,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判斷,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伊前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院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 據,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足認伊因身心狀況容易遭利用 而難以控制之症狀一直存在,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未予伊緩刑,顯有違法。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增列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惟上訴人是否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如有疑義時法院應盡闡明義務,以確 認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倘已明確表示上訴範圍僅為刑之部分 ,自無許其再行變更,擴張其上訴範圍至其餘部分。蕭宥芯 及其原審辯護人於111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上訴範 圍:就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9、21、27等12罪 ,除編號19是全部上訴,其餘的部分是量刑上訴等語,並簽 具「刑事撤回上訴狀」就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 18、21、27等11罪,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 收」、「保安處分」撤回上訴(見原審卷一第119、201頁) , 原判決亦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 1、27,蕭宥芯之審理範圍為量刑部分(見原判決第9頁)。 是以蕭宥芯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審理時改稱:共同被告李舟生 主張無罪,基於裁判一致性,附表一編號8、21可能有無罪 之情形,如鈞院認為無罪,請賜予無罪判決,並就上開部分 為無罪之辯論,核屬無訴訟上意義之行為,依上開法律規定 及其修法理由,原審僅就附表一編號8、21之量刑部分為審 理,至其已撤回上訴之罪名部分,則不屬原審審判範圍。蕭 宥芯上訴意旨就有關原審據以量刑之附表一編號8、21所為 有罪、無罪等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均有 證據能力,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者,始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而上開情況乃例外,被告若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形者,本乎當 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已說明,其 判決內所引用經李舟生之原審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之被 害人等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何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有證 據能力(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核無違誤。再查,陳金裕 等7名被害人、郭承泰等10名被害人、鄭貴芳等8名被害人, 固於105年12月15日15時30分、同日17時26分、106年1月20 日9時45分,由檢察官先行同時訊問,惟檢察官同時訊問上 開被害人,係為使其等指認蕭宥芯等車手,何者為與其等接 觸之女子,指認完畢後,再分別訊問各被害人及應對之車手 ,調查各被害人遭詐欺交付財物之過程,此有檢察官當場為 指認完畢另開新筆錄再行訊問之諭知,並有隨後各該分別訊 問被害人之筆錄可稽(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81至98頁、 第102至135頁、偵字第22539號卷五第10至31頁),核無李 舟生上訴意旨所指摘同時以相同問題訊問多人,致上開被害 人之偵查中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未依 卷內證據資料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 ,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 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 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不受傳聞法則 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合法監聽錄音 結果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就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不 爭執之部分,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原判決引為論罪依據之通訊監察譯 文,均係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有附表一、三「 卷證」欄所示通訊監察書可按,復經李舟生之原審辯護人、 王藝憓依監聽錄音檔自行製作譯文(見原審卷九第319至578 頁),兩者互核內容大致相符,自有證據能力,業據原判決 說明綦詳,核無違誤(見原判決第14、15頁)。至偵查卷內 所附吳岩龍等被害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其上所載核准文 號均為105年北地聲監字第503號,所載監聽時間均為105年4 月12日至5月11日(即上開通訊監察書核准之監聽時間), 顯與吳岩龍等被害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時間不符,且 有部分被害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未顯示核准監聽文號等情 ,顯係員警製作譯文時誤載或漏載所致,不影響上開通訊監 察所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再者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均源 自合法之通訊監察,已如前述,可認定其內所載之通訊期間 、受監聽門號如通訊監察書所載。李舟生、王藝憓上訴意旨 未具體指摘本案通訊監察錄音檔其內所載通話時間及與受監 聽通話之門號有何不實,空言指摘本案相關通訊監察取得不 合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按(1)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2)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 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 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 由尚有未合。(3)不得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 指訴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被 告、共犯自白或被害人證述等供述證據之真實性。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所揭櫫之原則。而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是以被告、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 訴,與其他補強證據非不得交互運用,於被告自白之情況下 ,三者可互為補強、或被告自白分別有共犯證述、或被害人 指訴、或其他補強證據任一項可佐時,相互勾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非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被告否認犯 罪之情況下,共犯證述佐以被害人指訴及其他補強證據,或 共犯證述、被害人指訴,分別佐以其他補強證據,經綜合判 斷,足認共犯之證述或被害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亦非不得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於個案審理時,非必有被告自白、共 犯證述、被害人指訴,始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4)刑法 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客觀上以行為人施行詐術,導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且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上開要件具有因果關聯性。所謂「 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 倘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以話術(或行止)所虛構之情節,誤認 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者,即已該當;被害人主 觀上是否有陷於錯誤,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 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被害人個人情況 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現 今詐欺集團所為「交友詐欺」、「愛情騙子」之具組織性、 計畫性之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 手法施以詐術,利用人性對於親密情感之渴望,使被害人依 誤信之情節交付財物,自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已成立詐欺取財罪,不以被害人事發後因恐親友知悉上 情影響其家庭或顏面,或已與行為人和解取得賠償等原因, 而為其主觀上未陷於錯誤之陳述,即認行為人所為不成立詐 欺取財罪。又集團成員或其共犯,經由話務系統撥接被害人 電話而接通,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縱或各該電話端之 被害人未受騙或因其他事由未交付財物,其等仍屬詐欺取財 未遂。  1.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李舟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與大陸機房配合,成立隨機撥打電話以言詞色誘 男性,相約見面,再以謊言藉口詐財之詐欺集團,其僱用王 藝憓、徐婧芝及鐘婉之擔任控臺,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 及吳晅儀擔任車手,梁傑銘則負責確保車手取款安全各項事 宜。上開9人自104年10月間起至105年10月26日查獲為止, 由大陸機房人員(即所謂「電信秘書」)佯以附表一、三所 示詐騙內容,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答應見面後,再下單 至本案詐欺集團,由控臺排定取款時程及見面取款車手(控 臺及車手詳附表一、三「分工」欄所示),指示各該車手與 大陸機房藉由「對話」、「回話」之確保方式,使該車手扮 演大陸機房佯裝之角色或該角色之親友。控臺於車手出發前 往約定地點之前,先派遣梁傑銘看點、把風,確認現場安全 ,再通知該車手與被害人見面,並延續附表一、三所示詐騙 內容與之互動。除附表一編號6周榮隆因員警及時查獲、附 表一編號19林丁弘、附表三編號5馮維屏,因發現有異而未 交付金錢,附表一編號25葉國棟雖遭詐欺,然其並非基於詐 欺集團話術所虛構之情節而交付金錢,致其等加重詐欺犯行 止於未遂外,附表一、三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予車手,使其等加重詐欺犯行得以既遂。  2.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等供述(李舟生之警詢、偵查自 白除外)及同案集團成員證述:李舟生有僱用王藝憓、徐婧 芝等人擔任控臺,指派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等成員與各 該被害人見面,除附表一編號6、編號19、附表三編號5外之 被害人有給付財物(附表一編號25部分非陷於錯誤而給付) 之事實,佐以附表一、三所示(除附表一編號7楊叔展以外 )被害人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以 認定李舟生所成立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車手承續大陸機房 「電信秘書」以不實話術,使被害人陷於與其通話之女子共 營婚姻生活、發展男女情誼或該女子有困難,須以金錢資助 之假象,而答應見面之詐欺手段後,車手再以見面談心、性 交、伴遊等有計畫之互動,卸除被害人之心防,使被害人誤 認以上開不實話術虛構之情節為真,雙方見面互動時所為性 交、伴遊行為、索要金錢之理由,僅係本案詐欺集團承續大 陸「電信秘書」已實施之詐術,接續為詐欺行為,以達詐欺 既遂之犯罪手段,均無礙詐欺集團成員確係施用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合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事 實。上訴人等(除梁傑銘外)所辯,被害人未陷於錯誤,交 付金錢或係性交易之對價,或係出於自願,本案乃屬「高級 援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不足採取。已就李 舟生、王藝憓、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等所辯何以不足採 取,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李舟生、王藝憓、曾萩桂 、林佑臻、蕭宥芯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 仍就其等所為是否有陷被害人於錯誤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3.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 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李舟生、王藝憓雖爭執本案卷附監聽 資料不完整,惟本案共犯或被害人之證述佐以卷附監聽資料 ,已足認定上訴人等就附表一、三所為各次犯行,有如前述 ,是以其等上訴指摘原審未聽取並核對所有通訊監察錄音, 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4.按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採用其中一 種證據以資認定事實,縱有違背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違法 部分之證據,綜合案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 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執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上所述 ,原判決縱未引用李舟生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被害人等之 警詢筆錄,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再雖李舟生勘驗附表一 編號18呂炳翔、編號21郭承泰、附表三編號3林宜遠相關錄 音檔之結果,發現警方所製作關於上開被害人之通訊監察譯 文,有部分內容無錄音檔可資比對,惟縱將上開部分去除, 其餘監聽譯文(見原審卷八第85、88、95頁)分別佐以呂炳 翔、林宜遠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原判決第29、38頁)、郭 承泰於偵查之證述(證稱警詢陳述屬實,有交付新臺幣1萬 元予蕭宥芯,覺得是被騙等語,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125 頁),及向其等取款之車手蕭宥芯之自白,亦足認定上開3 名被害人有受詐欺取財之事實。是以李舟生、王藝憓、曾萩 桂、林佑臻等上訴意旨有關指摘原判決援引無證據能力之李 舟生警詢、偵查自白、被害人等警詢筆錄、上開3名被害人 無錄音檔可資比對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等論罪依據等情,縱 然屬實,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接續犯係指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 合為包括一行為而言。故其行為時間之認定,自其著手實行 接續行為之初起,持續至接續行為終了時為止,倘部分接續 行為,適在行為人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者,仍成立累犯。查王藝憓就其於李舟生 成立之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控臺,徐婧芝、梁傑銘、蕭宥芯 亦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控臺、把風人員、取款車手 等情 自始坦承在卷。再徐婧芝於警詢供稱:是李舟生要我去找他 幾天等語(見偵字第6560號卷一第61頁反面);梁傑銘於警 詢供稱:李舟生、王怡文(即王藝憓) 均負責處理集團大 、小事務,因原控臺離職,李舟生就找「小咪」(即鐘婉之 )、「小白」(即徐婧芝)來擔任控臺,是王怡文叫我來上 班的等語(見偵字第6560號卷一第72頁反面、74頁);蕭宥 芯證稱:我104年1月左右加入,在網路上招伴遊小姐是「姐 姐」(即王藝憓)應徵的等語、「姐姐」幫李舟生處理公司 總管的事等語(見偵字第22539號卷一第181頁反面、197頁 反面),是以原判決依憑王藝憓之供述及徐婧芝、梁傑銘、 蕭宥芯之陳述,認定王藝憓於附表一編號12、18及附表三編 號3、4之部分,與李舟生邀集徐婧芝、梁傑銘、蕭宥芯及其 他成年女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藝憓並擔任控臺,且於審 酌其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時認定王藝憓有邀集其他成員加入 集團並擔任控臺之事實、量刑時審酌其居於集團核心地位( 見原判決第55、64頁),並無不符,縱事實欄二載徐婧芝乃 王藝憓引入等情有誤,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次查,雖王 藝憓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3、4各罪,僅擔任第1次 之控臺,惟上開詐欺行為,皆由其他共犯接續完成,王藝憓 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仍成立接續犯(原判決 就其附表一編號12漏敘明其為接續犯,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而上開3件及附表一編號18之詐欺犯行完成時間均在其 前案10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原判決以累犯加 重其刑(見原判決第54至55頁),核無違誤。王藝憓上訴指 摘原判決誤認其引入徐婧芝等人,就附表三編號3、4論其以 接續犯,並就其上開4件犯行成立累犯違法等語,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㈥按(1)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倘因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 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所指「原審判決適 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係指原審判決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 或未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或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經第二審法院認為適用法條不當,撤銷改判適用較重罪名或 加重其刑之法條,或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情形而 言。(2)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 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 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 應執行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詐欺集團所採用之詐 欺分工手法、犯罪規模及被害人數非少,王藝憓邀集其他成 員加入集團並擔任控臺,梁傑銘擔任集團中把風角色,均為 本件詐欺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人;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分 別擔任車手,為本件詐欺集團深化詐術內容並取得詐得款項 之關鍵性角色,審酌其等犯罪情節,難認其等客觀上有堪以 憫恕之情,無庸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53、 55、56、57頁)。爰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情形(已包含其等犯罪情節、個人身心事由、家庭狀況 、和解情形),分別量處王藝憓、梁傑銘、曾萩桂、林佑臻 、蕭宥芯如原判決主文第二、四至七項所示之刑,並就曾萩 桂、林佑臻、蕭宥芯部分,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3年。另敘明:(1)原判決係 以第一審就附表一部分均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按第一 審判決並就上訴人等犯加重詐欺罪,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未合)、諭知附表三部 分無罪,因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改判有罪,而予 撤銷第一審判決上開部分,依上說明,王藝憓、曾萩桂、林 佑臻、蕭宥芯雖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論處其有罪部分上 訴、其等及梁傑銘就無罪部分經檢察官上訴改判有罪,均不 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2)依本件犯罪情節,難 認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係一時失慮而為,不宜為緩刑宣 告。核原判決就王藝憓、梁傑銘、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 所量處之刑均未逾法定刑度,及未予緩刑宣告均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不當 或違法。再鐘婉之、徐婧芝之犯罪情節、個人狀況,與蕭宥 芯均不相同,王藝憓與曾萩桂之犯罪情節及各人之上訴範圍 及有無定應執行刑有均不同,均難互相比附援引,尚難認原 判決量刑有何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王藝憓、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梁傑銘等上訴意旨就有 關量刑部分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㈦上訴人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 上開自白、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 請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惟上訴人等均不 符合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同條例第46、47條新增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並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 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再事爭執,或仍為單純事 實及枝節之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3-台上-483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榮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蒞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林火杉 林棟樑 林月裡 林志長(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欣(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縈(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霞(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蓮(兼林張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九分 林許珠 林于芳 林于馨 林鴻國 林鴻授 林駿佳 簡禎 林三榮 林榮賀 吳桂森 吳同慶 吳榮洲 黃福清 黃億汎 黃億誠 黃淑秋 謝明孝 謝東霖 謝明倫 謝方宇 洪若銥 謝惠菁 謝惠雯 謝惠宜 林永吉 林董勇 林永場 林永塗 林進達 陳林腰 薛林巧 許林素英 林阿糸 林茂雄 林三慶 林進礶 林進福 林振德 童林配 顏林月英 余林阿現 林藝庭 林經南 林育菱 林楊寶秀 楊綉雲(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佑孺(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皇君(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岳鋒(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貞(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毅(即林中將之承受訴訟人) 林寶英 林玉柑 林福源 林倉成 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安秀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彬 被 告 趙瓊華(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昀蔚(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荏瑄(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廷(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珮姎(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林悅淨(即林水旺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聰 趙林明慧 陳林滿 林保如 林圓珍 林圓真 林縣亮 林東信 林森地 林昭卿 林甜 呂林春梅 林琬真 趙建豐(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伯洲(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修範(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云稜(即趙子榮之承受訴訟人) 趙后翔 趙美華 趙靜茹 趙芳君 趙許綉琴 趙子祥 趙博明 趙博文 趙宥蓁 趙元煌 邱蘭芬(即趙偉菖之承受訴訟人) 趙家增(即趙偉蒼之承受訴訟人) 趙翊宏(即趙偉蒼之承受訴訟人) 趙淑莉 陳炫森 陳宜堅 張丞鈞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晉齊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君慈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雨婷 (即張榮烈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華 林炎 林三榮 林寬 林春萬 林永吉 林永場 林永塗 林董勇 林進達 陳出頭(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芳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鈺蓮(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子(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國北 林國忠 林聰明 林照成 林昭明 林綠山 林軒宇 林慧茹 林秀暖 林秀卿 林明仁 林國權 林詠晨 林明賢 林明章 林詠銘 林縣亮 林森地 林昭卿 林東信 林國杉 被 告 林碧錦(即林煜哲之承當訴訟人) 林莆晉 林詠雩(即林煜哲之承當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 林志光 人 上三人共同 林炳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澤東 林玉靜 被 告 林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麗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林宏彥 林宏洲 陳瑾玫 顏貴華 被 告 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進益 訴訟代理人 劉韋辰 莊凱閔 被 告 林明宏 林錫銚 蔡月英 林慶皇 林慶穎 林慶合 林高亨 林慶同 林瓊月 林瓊雅 林承閎(即林國南之繼承人) 林志威(即林國南之繼承人) 被 告 何俊霖(即林正雄、林志華等10人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珍 林郡稜 被 告 林陳淑麗 受告知訴訟 人 林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1 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查:  ㈠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國南列為被告,嗣具狀 追加其繼承人陳儉、林承閎、林沛宸、林美英、林志威(下 稱陳儉等5人)為被告(原告於書狀誤載為承受,逕予更正, 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有原告提出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 至38頁、89至99頁、465頁)。且被告林承閎、林志威(下稱 林承閎等2人)嗣繼承林國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0分之1,並於民國110 年月1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3頁、93頁),原告復具狀 聲明由林承閎等2人為被告(原告於書狀誤載為承受,逕予 更正,見本院卷六第2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 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張玉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志 長、林志欣、林春霞、林春蓮、林采縈(下稱林志長等5人 ),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 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93至215頁、第23 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林志長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 第229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林志長等(見本院 卷六第305至313頁)。  ㈡被告林中將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綉雲 、林宜貞、林佑孺、林皇君、林欣毅、林岳鋒(下稱楊綉雲 等6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357至369頁 、卷十一第1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楊綉雲等6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十一第9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楊綉 雲等6人(見本院卷十二第333至343頁)。  ㈢被告林水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趙瓊華 、林昀蔚、林悅淨、林荏瑄、林珮廷、林珮姎(下稱趙瓊華 等6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39至357頁 、第425頁、45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趙瓊華等6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六第335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趙 瓊華等6人(見本院卷六第363至373頁)。又林昀蔚單獨繼 承林水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部分,並於112年5 月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八第41頁)。  ㈣被告趙子榮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趙建豐、 趙伯洲、趙修範、趙云稜(下稱趙建豐等4人),有除戶謄 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195至201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趙建豐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一第235頁),該承受 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趙建豐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十二第345 至351頁)。  ㈤被告趙偉菖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邱蘭芬 、趙家增、趙翊宏(下稱邱蘭芬等3人),有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99至209頁、271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邱蘭芬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195、267、353頁頁 ),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邱蘭芬等3人(見本院卷八第2 85至289頁、第453至457頁)。  ㈥被告張榮烈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張丞鈞 、張晉齊、張雨婷、張君慈(下稱張丞鈞等4人),有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33至439頁、第451頁),原 告具狀聲明由張丞鈞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47頁) ,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張丞鈞等4人(見本院卷六第4 60-1至460-7頁)。  ㈦被告陳尚志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出頭 、陳玉蓮、陳淑芳、陳淑子、陳智鴻、陳淑玲(下稱陳出頭 等6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05至421頁、 第44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出頭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六第441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陳出頭等6人( 見本院卷六第461至471頁),嗣由陳出頭、陳玉蓮、陳淑芳 、陳淑子(下稱陳出頭等4人)繼承陳尚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720分之3,並於112年8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 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41至43頁),原告復具狀 撤回對陳智鴻、陳淑玲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67頁)。  ㈧經核原告聲明承受前開訴訟,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茂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余肇嘉,有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30日函暨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余肇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45、107至113頁。復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簡茂蒞,有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簡茂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㈣第77至84頁)。又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余奕 賢,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6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並據余奕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 120-1至120-10頁)。  ㈩被告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余奕賢,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簡進益,有臺 南市政府111年10月5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並據簡進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79至86頁 )。  被告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劉偉辰,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簡安秀,有臺 中市政府112年6月2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並據簡安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87至94頁 )。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所明定。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博厚之繼承人林正雄、林正義、林如   熙、林美鳳、林佑臻(下稱林正雄等5人)、林居清之繼承人   林志華、林麗卿、林麗軍、林麗慧、林麗兒(下稱林志華等5   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何俊霖,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3頁、卷四93至97頁),經何俊霖承   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67頁),並經原告、被告林正雄等5   人、林志華等5人同意其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81、483   頁、卷六第13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林正雄   等5人、林志華等5人因而脫離訴訟,不再列為被告,併此敘   明。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倉成、林福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   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豪辰公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   41頁、卷八第441頁頁),經豪辰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   第239頁),並經原告、林倉成、林福源同意其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六第32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被告林倉   成、林福源仍為林陳磘之承受訴訟人,不因此而脫離訴訟,   併此敘明。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煜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林碧錦、林詠雩,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   3、64頁、卷四97至99頁),經林碧錦、林詠雩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四第487頁),並經原告、被告林煜哲同意其等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37頁、第225至227頁),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被告林煜哲因而脫離訴訟,不再列為被告,併   此敘明。  ㈣系爭土地被告林秀暖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000分之1540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明仁;被告林陳淑麗將其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子良;被   告林志光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被告林   詠雩;被告林承閎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分之1移轉登   記被告林國杉;被告林碧錦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   1移轉登記予林蒲晉;被告蔡月英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8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慶合及林高亨;被告林慶同將其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瓊月及林瓊   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十 一第33頁、45頁、49至51頁、119頁、123至125頁、129頁) 。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林子   良並請其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52頁),受告知訴訟人 林子良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十一第295頁),並經原告同意,惟未得被告林陳淑 麗之同意,尚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另原告及被告林明仁、 林詠雩、林國杉、林蒲晉、林慶合及林高亨、林瓊月及林瓊 雅均未就該權利變更部分聲請承當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讓與應有部分之被告林 秀暖、林陳淑麗、林志光、林承閎、林碧錦、蔡月英、林慶 同並不當然喪失其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權能而仍為適格之當 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仍應列為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9號、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及審查 意見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 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十一第159至160頁)。核原告更 正聲明係基於分割系爭土地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五、除被告林經南、林倉成、林育菱、林楊寶秀、楊綉雲等6人 、林福源、林寶英、林玉柑、趙林明慧、陳林滿、林保如、 林圓珍、林圓真、豪辰公司、冠群公司、何俊霖、林詠雩、 林志光、林莆晉、林碧錦、林澤東、林玉靜、林明華外,其 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面積3,220.7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西側臨路太平路,南側臨太平路8巷,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約定,惟無 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現況分散諸多地上物, 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與地上物之告用情形不符,致兩造無 法繪製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多數 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陳瑤所遺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 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20.7 7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棟樑、謝芳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分別於1 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27日到庭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卷八第117、191頁)  ㈡被告林進福、林藝庭、林宏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110年12月15日到庭陳稱: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案,其等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其等有二、三間 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均是太平路25號,分割之 後,其等就沒有房屋可以居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8、170 頁)。  ㈢被告林振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 到庭陳稱: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伊沒 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建物門牌號碼 是太平路25號等語(卷四第168頁)。  ㈣被告林經南、林育菱、林楊寶秀、楊綉雲等6人(即林中將之 繼承人)、林寶英、林玉柑、林倉成、林福源、豪辰公司、 趙林明慧、陳林滿、林保如、林圓珍、林圓真、陳炫森、張 丞鈞等4人、何俊霖、林照成、林昭明、冠群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四第169頁、卷六 第138頁、卷八第118頁、卷十一229、280、281頁)  ㈤被告陳出頭等4人(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9月23日到庭陳稱: 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物分割,伊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 建門牌號碼是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即複丈成果圖編號13 所示等語(卷四第169頁、卷六第138頁)。  ㈥被告林承閎、林志威(即林國南之繼承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到庭陳稱:同意分割,但不 同意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伊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有3 、4間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均是太平路8巷33號 等語(卷四第171頁)。  ㈦被告林綠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 到庭陳稱: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伊沒 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是太平路29號等語(卷四第169頁)。  ㈧被告林國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1年8月18日 具狀表示:請求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9頁),及於11 0年12月15日、111年9月23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1 7日到庭陳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伊 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有8間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 牌號碼均是太平路2號即複丈成果圖編號10所示,伊同意變 價分割,復改稱伊要分土地蓋房子,不同意被告林詠雩等7 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9頁、卷六第138頁 、卷八第118、192頁)。  ㈨被告林詠雩、林志光、林莆晉、林碧錦、林澤東、林玉靜、 林明華(下稱被告林詠雩等7人)部分:  1.主張應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物人,方案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所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 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517.23平方公尺,分配與被 告豪辰公司、冠群公司、何俊霖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附圖 編號C部分,面積292.36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林莆晉取得 ;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85.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林詠雩 取得;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告林 澤東取得;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192.2平方公尺,分配與被 告林玉靜取得;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241.56平方公尺,分 配與被告林明華取得;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 分配與被告林國杉取得。  2.至於其他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因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 不公平,應由取得土地之原告、被告辰豪公司、冠群公司、 何俊霖、林莆晉、林詠雩、林澤東、林玉靜、林明華、林國 杉、依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之(見本院 卷八第245頁)。  ㈩被告林錫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 、111年9月23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17日到庭陳稱 :不同意變價分割,亦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伊有5間房屋 在系爭土地上,建門牌號碼均是太平路34號即複丈成果圖編 號14所示,不同意被告林詠雩等七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卷四第169頁、卷六第138頁、卷八第118、192頁)。  被告蔡月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12月15日 到庭陳稱:不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伊有 3間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太平路25號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70頁)。  受告知訴訟人林子良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及被告被 告林詠雩等七人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伊沒有要提出分割方 案,伊希望分到伊現在房子靠馬路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十 一第296至297頁)。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另被告林三榮之代理人林俊銘、林俊翔雖曾到庭但 並未補正委任狀到院,故其等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陳述,不予記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且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3至7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 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3至27、5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林陳磘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 部分為120分之2,於訴訟繫屬前之70年10月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等108人,有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火杉等108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 有之必要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 設新的共有關係,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查,被 告林詠雩等7人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法,就附圖編號B部分,主張 分由共有人即被告豪辰公司、何俊霖、冠群公司等3人維持共 有,然被告豪辰公司、何俊霖、冠群公司等3人均表示不同意 維持共有(見本院卷十一第282-283頁),復未舉證有何維持共 有必要,即難認確有維持共有必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 法,另創設新共有關係,依上揭說明,已非可採。況被告林詠 雩等7人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法,將導致原告受分之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土地成為袋地,亦據原告陳明在卷,益難採取。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土地形狀並非平整,難以得出 一合理公平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被告林詠雩等7人亦直陳原 物分配與全部共有人顯有困難,故未受分配取得土地之共有人 ,應受金錢補償等語,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之情形。又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可避免系爭土地過度細分,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並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 利用價值,各共有人復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 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 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利用、經濟效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 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 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參民國113年9 月9日16時35分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十一第23至129頁)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登記共有人林陳瑤已死亡,由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2/120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連帶分擔訴訟費用120分之2) 2 林炎 2/120 3 林三榮 2/120 4 林寬 2/120 5 林春萬 4/120 6 林永吉 1/300 7 林永場 1/300 8 林永塗 1/300 9 林董勇 1/300 10 林進達 1/300 11 林國北 1/200 12 林國忠 1/200 13 林聰明 1/200 14 林照成 1/80 15 林昭明 1/80 16 林綠山 2/120 17 林軒宇 3/120 18 林茂雄 1/360 19 林進福 1/360 20 林藝庭 1/360 21 林振德 1/360 22 林慧茹 1/360 23 林秀暖 1540/100000 林秀暖於112年12月21日全部出售予林明仁 24 林秀卿 1540/100000 25 林明仁 1232/100000 承受林秀暖於之應有部分1540/100000。現為23720/100000(見本院卷十一第33頁) 26 林國權 1232/100000 27 林詠晨 1130/100000 28 林明賢 1130/100000 29 林明章 1130/100000 30 林詠銘 1066/100000 31 林縣亮 2/480 32 林森地 2/480 33 林昭卿 2/480 34 林東信 2/480 35 林國杉 11/480 現為2400分之61,見本院卷時一第37頁 36 林志光 1/40 112年11月24日贈與予林詠雩 37 林莆晉 1/40 現為80分之3 38 林澤東 1/40 39 林玉靜 1/40 40 林明華 3/40 41 林宏彥 1/720 42 林宏洲 1/720 43 陳瑾玫 1/200 44 顏貴華 4/120 45 豪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3/84 46 林明宏 1/120 47 林錫銚 1/480 48 蔡月英 1/480 於113年8月26日出贈與予林慶合、林高亨 49 林慶皇 1/480 113年3月25日判決繼承1/480 50 林慶同 1/480 於113年5月17日出售予林瓊月、林瓊雅 51 林慶穎 1/480 52 林慶合 1/480 53 林高亨 1/480 現為320分之1(本院卷十一第49頁) 54 林瓊月 1/480 現為960分之3(本院卷十一第51頁) 55 林瓊雅 1/480 現為960分之3(本院卷十一第51頁) 56 冠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3/3360 57 林承閎 1/400 於112年10月20日出售予林國杉 58 林志威 1/400 59 何俊霖 1/96 60 林碧錦 1/80 於113年3月26日贈與予林蒲晉 61 林詠雩 3/80 62 林陳淑麗 1/30 現登記為受告知訴訟人林子良所有(見本院卷十一第45頁) 63 林昀蔚 1/120 64 陳出頭(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3/720 65 陳鈺蓮(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3/720 66 陳淑芳(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9/720 67 陳淑子(陳尚志之承受訴訟人) 3/720 68 榮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9/280 附表二: 被繼承人 繼承標的 繼承人 備註 林陳磘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220.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20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 參見本院卷十一第205-206頁 附表二 之一 被告林火杉、林棟樑、林月裡、林志長、林志欣、林春霞、林春蓮、林采縈、林九分、林許珠、林于芳、林于馨、林鴻國、林鴻授、林駿佳、簡禎、林三榮、林榮賀、吳桂森、吳同慶、吳榮洲、黃福清、黃億汎、黃億誠、黃淑秋、謝明孝、謝東霖、謝明倫、謝方宇、洪若銥、謝惠菁、謝惠雯、謝惠宜、林永吉、林董勇、林永場、林永塗、林進達、陳林腰、薛林巧、許林素英、林阿糸、林茂雄、林三慶、林進礶、林進福、林振德、童林配、顏林月英、余林阿現、林藝庭、林經南、林倉成、林育菱、林楊寶秀、楊綉雲、林宜貞、林佑孺、林皇君、林欣毅、林岳鋒、林福源、林寶英、林玉柑、趙瓊華、林昀蔚、林悅淨、林荏瑄、林珮廷、林珮姎、鄭榮聰、趙林明慧、陳林滿、林保如、林圓珍、林圓真、林縣亮、林東信、林森地、林昭卿、林甜、呂林春梅、林琬真、趙建豐、趙伯洲、趙修範、趙云稜、趙后翔、趙美華、趙靜茹、趙芳君、趙許綉琴、趙子祥、趙博明、趙博文、趙宥蓁、趙元煌、邱蘭芬、趙家增、趙翊宏、趙淑莉、陳炫森、陳宜堅、張丞鈞、張晉齊、張雨婷、張君慈、陳淑華等。

2025-02-27

TCDV-110-訴-200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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