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3-台上-4830-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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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 上 訴 人 李舟生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王藝憓(原名王怡文、王綵崴) 曾萩桂 林佑臻 蕭宥芯(原名蕭丁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上 訴 人 梁傑銘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39、22949號,1 06年度偵字第690、6560、1878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9、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舟生、王藝憓(原名王怡文、王綵崴)、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原名蕭丁佩)、梁傑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與徐婧芝、鐘婉之、吳晅儀(上開3人均已判決確定)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犯行(各該次行為人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6、19、25及附表三編號5為未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李舟生、曾萩桂、林佑臻部分(梁傑銘就附表一部分未上訴)、王藝憓附表一編號12、18部分(其僅就附表一編號12、18部分上訴第二審)、蕭宥芯附表一編號19部分所示科刑判決及蕭宥芯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1、27等11罪之量刑部分之判決(按蕭宥芯就上開11罪僅就刑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一第119、201頁),及附表三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此部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改判論處(1)李舟生如附表一編號1至29、附表三編號1至4、6、7所示加重詐欺35罪刑(其中附表一編號6、19、25為未遂),(2)王藝憓如附表一編號12、18、附表三編號3、4所示加重詐欺4罪刑(累犯),(3)曾萩桂如附表一編號2、9至11、14、22、28、29、附表三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9罪刑(累犯),(4)林佑臻如附表一編號23、25(其中附表一編號25為未遂)、附表三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3罪刑,(5)蕭宥芯如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1、27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加重詐欺5罪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5為未遂),(6)梁傑銘如附表三編號1至4、6、7所示加重詐欺6罪刑;並就李舟生、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3年、2年、3年,及就李舟生、王藝憓、林佑臻、梁傑銘各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含蕭宥芯對刑上訴部分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李舟生、王藝憓、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均略稱:  1.共犯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訴不能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本件部分被害人(其間有提出告訴者,有未提出告訴者,均統稱被害人)就其遭詐騙情節、與其見面之女子為何人有指訴前後不一,或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之處,已難採信。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多無取款車手(下稱車手)向控臺人員(下稱控臺)回覆其與被害人接觸過程及細節之對話,均不足為共犯或被害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況被害人或明確證稱,知悉與其等通話之女子與到場女子並非同一人,或係基於伴遊、性交易之需求,自願給付相當之對價。附表一編號21郭承泰證稱,其係請該女子跑業務,給予鼓勵等語。附表三編號4蕭燕欽證稱,交付金錢之目的係為投資等語。實則本案即如附表一編號26張惠國所稱「是高級一點的援交」,被害人等均非因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且被害人等已於和解書上載明未遭詐騙,並簽立撤回告訴狀,縱大陸機房人員有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亦與伊等無關。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被害人等、其他共犯之證述,佐以與其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上訴人等有對各該被害人為加重詐欺犯行,自有違法。2.蕭宥芯另略稱:依附表三編號2吳明育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明,伊非民國105年5月間與其交往並發生性交行為,且其交付金錢之對象為「陳思婷」。伊不知前情,雖依徐婧芝指示,於105年6月間以「陳靜儀」身份,與吳明育在臺北見面,惟該次吳明育並未交付伊金錢,伊此部分所為不成立詐欺罪,原判決就此顯有誤認。  ㈡李舟生、曾萩桂、林佑臻均略稱:原判決引用未經合法調查 ,陳述任意性有疑之被害人警詢筆錄為伊等論罪依據,顯有違法。  ㈢李舟生、王藝憓均略稱:  1.員警就附表一編號18呂炳翔、編號21郭承泰、附表三編號3 林宜遠等被害人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部分並無錄音檔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應無證據能力,原審逕以上開譯文作為伊等有罪證據,顯有違法。  2.自本案通訊監察錄音檔無法得知通話之確實時間及受監聽電 話之號碼,無從擔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日期、受監聽電話號碼之正確性。且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或有未標示通訊監察案號,或有與標示之通訊監察案號、監察日期、監察電話門號不符之事,甚或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被害人陳述之情況不符之情形,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除無證據能力外,亦難認有證明力。原審未聽取並核對所有通訊監察錄音,將員警為辦案所擷取對上訴人等不利內容之譯文再行摘錄,以為上訴人等論罪依據,自有違法。  ㈣李舟生另略以: 1.伊警詢、偵查時誤認伊所犯為普通詐欺罪因而自白,該自白係受利誘所致,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2.檢察官於105年12月15日15時30分同時訊問陳金裕等7名被害 人、同日17時26分同時訊問郭承泰等10名被害人、106年1月20日9時45分同時訊問鄭貴芳等8名被害人,其等於同次偵查程序未經隔離,同時受複訊、具結,檢察官所問問題及被害人等之答案幾乎相同,其等所為陳述恐有互相參考而為相同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遽認其等於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自屬違法。  ㈤王藝憓另略以:  1.伊前與李舟生共犯同類型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 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判決認定伊僅參與附表三編號3、4所示第1次詐欺分工,卻論伊以接續犯,已有違法。且伊僅參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105年4月29日之第1次詐欺分工,附表一編號12、18所示被害人就其遭詐騙時間前後所述不同,若係於105年5月間,彼時伊之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並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  2.徐婧芝證稱,其係應李舟生之邀而參與本案等語,梁傑銘證 稱,其係透過張姓友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蕭宥芯證稱,王藝憓介紹李舟生給我認識,是要做類似飯局、傳播伴遊等語。且伊於前次上訴本院時已援引林佑臻、曾萩桂、徐靖芝、李舟生、梁傑銘等人證述,及提供曾萩桂、林佑臻、梁傑銘親書之證明書,說明其等均非伊所引入,原判決就上開對伊有利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認徐婧芝、梁傑銘、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等人係伊引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據為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刑依據,影響伊權益至鉅。  3.原判決就伊所犯附表一編號12、18及附表三編號3、4,未區 別伊個案參與之情況、和解與否、受騙金額、被害人等之意見及伊提出之個人資料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且所量刑度顯重於同案之曾萩桂,並未說明理由,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復未說明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㈥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就量刑部分另略以:伊等對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伊等部分之科刑判決,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顯有違法。林佑臻再略稱:伊並非參與決策及核心事項之人,且已完全賠付被害人等之損失,原判決未說明伊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且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對伊有利之量刑因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給予緩刑宣告,同有違法。蕭宥芯則另略以:伊僅國中肄業、為中低收入戶之單親媽媽,須扶養生病的母親和甫就讀國中之小孩,不得已才為本案犯行,伊僅係付出身體及勞力之角色,實際獲得之報酬甚微,且已與除附表一編號12張木金以外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清償完畢,獲得其等諒解,現有正當職業,犯罪情狀顯有可堪憫恕之情形。且現在距伊傷害案件易科罰金之執畢日期(107年12月26日)已逾5年,符合緩刑規定,參以鐘婉之所犯罪數比伊為多,吳晅儀之行為態樣與伊並無不同,徐婧芝係幕後控臺人員,指示車手行動,上述3人均獲緩刑宣告,伊亦應有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緩刑之機會,然原判決未說明具體理由,亦未就伊所犯個案分別衡量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逕認伊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未予伊緩刑,違反平等、比例等原則。  ㈦梁傑銘略以:伊於密接之時空從事確認車手小姐是否有與被 害人見面的工作,未遂部分對被害人之法益未造成侵害,原審就附表三論處伊加重詐欺未遂罪之刑度卻較伊第一審經論處加重詐欺既遂罪之刑度為重,有輕重失衡之違法。再者伊自幼即有過動症,目前仍有注意力缺失,衝動控制不佳等症狀,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判斷,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伊前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院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足認伊因身心狀況容易遭利用而難以控制之症狀一直存在,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未予伊緩刑,顯有違法。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增列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惟上訴人是否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如有疑義時法院應盡闡明義務,以確認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倘已明確表示上訴範圍僅為刑之部分,自無許其再行變更,擴張其上訴範圍至其餘部分。蕭宥芯及其原審辯護人於111年9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上訴範圍:就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9、21、27等12罪,除編號19是全部上訴,其餘的部分是量刑上訴等語,並簽具「刑事撤回上訴狀」就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1、27等11罪,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保安處分」撤回上訴(見原審卷一第119、201頁), 原判決亦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3、7、8、12、15至18、21、27,蕭宥芯之審理範圍為量刑部分(見原判決第9頁)。是以蕭宥芯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審理時改稱:共同被告李舟生主張無罪,基於裁判一致性,附表一編號8、21可能有無罪之情形,如鈞院認為無罪,請賜予無罪判決,並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辯論,核屬無訴訟上意義之行為,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原審僅就附表一編號8、21之量刑部分為審理,至其已撤回上訴之罪名部分,則不屬原審審判範圍。蕭宥芯上訴意旨就有關原審據以量刑之附表一編號8、21所為有罪、無罪等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者,始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上開情況乃例外,被告若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證述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已說明,其判決內所引用經李舟生之原審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之被害人等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何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核無違誤。再查,陳金裕等7名被害人、郭承泰等10名被害人、鄭貴芳等8名被害人,固於105年12月15日15時30分、同日17時26分、106年1月20日9時45分,由檢察官先行同時訊問,惟檢察官同時訊問上開被害人,係為使其等指認蕭宥芯等車手,何者為與其等接觸之女子,指認完畢後,再分別訊問各被害人及應對之車手,調查各被害人遭詐欺交付財物之過程,此有檢察官當場為指認完畢另開新筆錄再行訊問之諭知,並有隨後各該分別訊問被害人之筆錄可稽(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81至98頁、第102至135頁、偵字第22539號卷五第10至31頁),核無李舟生上訴意旨所指摘同時以相同問題訊問多人,致上開被害人之偵查中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 ,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合法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就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爭執之部分,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原判決引為論罪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有附表一、三「卷證」欄所示通訊監察書可按,復經李舟生之原審辯護人、王藝憓依監聽錄音檔自行製作譯文(見原審卷九第319至578頁),兩者互核內容大致相符,自有證據能力,業據原判決說明綦詳,核無違誤(見原判決第14、15頁)。至偵查卷內所附吳岩龍等被害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其上所載核准文號均為105年北地聲監字第503號,所載監聽時間均為105年4月12日至5月11日(即上開通訊監察書核准之監聽時間),顯與吳岩龍等被害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時間不符,且有部分被害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未顯示核准監聽文號等情,顯係員警製作譯文時誤載或漏載所致,不影響上開通訊監察所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再者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均源自合法之通訊監察,已如前述,可認定其內所載之通訊期間、受監聽門號如通訊監察書所載。李舟生、王藝憓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本案通訊監察錄音檔其內所載通話時間及與受監聽通話之門號有何不實,空言指摘本案相關通訊監察取得不合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㈣按(1)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2)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3)不得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被告、共犯自白或被害人證述等供述證據之真實性。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所揭櫫之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是以被告、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與其他補強證據非不得交互運用,於被告自白之情況下,三者可互為補強、或被告自白分別有共犯證述、或被害人指訴、或其他補強證據任一項可佐時,相互勾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非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被告否認犯罪之情況下,共犯證述佐以被害人指訴及其他補強證據,或共犯證述、被害人指訴,分別佐以其他補強證據,經綜合判斷,足認共犯之證述或被害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亦非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於個案審理時,非必有被告自白、共犯證述、被害人指訴,始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4)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客觀上以行為人施行詐術,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上開要件具有因果關聯性。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倘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以話術(或行止)所虛構之情節,誤認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者,即已該當;被害人主觀上是否有陷於錯誤,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被害人個人情況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現今詐欺集團所為「交友詐欺」、「愛情騙子」之具組織性、計畫性之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利用人性對於親密情感之渴望,使被害人依誤信之情節交付財物,自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成立詐欺取財罪,不以被害人事發後因恐親友知悉上情影響其家庭或顏面,或已與行為人和解取得賠償等原因,而為其主觀上未陷於錯誤之陳述,即認行為人所為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又集團成員或其共犯,經由話務系統撥接被害人電話而接通,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縱或各該電話端之被害人未受騙或因其他事由未交付財物,其等仍屬詐欺取財未遂。  1.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李舟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與大陸機房配合,成立隨機撥打電話以言詞色誘男性,相約見面,再以謊言藉口詐財之詐欺集團,其僱用王藝憓、徐婧芝及鐘婉之擔任控臺,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及吳晅儀擔任車手,梁傑銘則負責確保車手取款安全各項事宜。上開9人自104年10月間起至105年10月26日查獲為止,由大陸機房人員(即所謂「電信秘書」)佯以附表一、三所示詐騙內容,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答應見面後,再下單至本案詐欺集團,由控臺排定取款時程及見面取款車手(控臺及車手詳附表一、三「分工」欄所示),指示各該車手與大陸機房藉由「對話」、「回話」之確保方式,使該車手扮演大陸機房佯裝之角色或該角色之親友。控臺於車手出發前往約定地點之前,先派遣梁傑銘看點、把風,確認現場安全,再通知該車手與被害人見面,並延續附表一、三所示詐騙內容與之互動。除附表一編號6周榮隆因員警及時查獲、附表一編號19林丁弘、附表三編號5馮維屏,因發現有異而未交付金錢,附表一編號25葉國棟雖遭詐欺,然其並非基於詐欺集團話術所虛構之情節而交付金錢,致其等加重詐欺犯行止於未遂外,附表一、三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車手,使其等加重詐欺犯行得以既遂。  2.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等供述(李舟生之警詢、偵查自 白除外)及同案集團成員證述:李舟生有僱用王藝憓、徐婧芝等人擔任控臺,指派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等成員與各該被害人見面,除附表一編號6、編號19、附表三編號5外之被害人有給付財物(附表一編號25部分非陷於錯誤而給付)之事實,佐以附表一、三所示(除附表一編號7楊叔展以外)被害人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認定李舟生所成立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車手承續大陸機房「電信秘書」以不實話術,使被害人陷於與其通話之女子共營婚姻生活、發展男女情誼或該女子有困難,須以金錢資助之假象,而答應見面之詐欺手段後,車手再以見面談心、性交、伴遊等有計畫之互動,卸除被害人之心防,使被害人誤認以上開不實話術虛構之情節為真,雙方見面互動時所為性交、伴遊行為、索要金錢之理由,僅係本案詐欺集團承續大陸「電信秘書」已實施之詐術,接續為詐欺行為,以達詐欺既遂之犯罪手段,均無礙詐欺集團成員確係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合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事實。上訴人等(除梁傑銘外)所辯,被害人未陷於錯誤,交付金錢或係性交易之對價,或係出於自願,本案乃屬「高級援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不足採取。已就李舟生、王藝憓、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等所辯何以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李舟生、王藝憓、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就其等所為是否有陷被害人於錯誤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3.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李舟生、王藝憓雖爭執本案卷附監聽資料不完整,惟本案共犯或被害人之證述佐以卷附監聽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等就附表一、三所為各次犯行,有如前述,是以其等上訴指摘原審未聽取並核對所有通訊監察錄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4.按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採用其中一 種證據以資認定事實,縱有違背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違法部分之證據,綜合案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上所述,原判決縱未引用李舟生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再雖李舟生勘驗附表一編號18呂炳翔、編號21郭承泰、附表三編號3林宜遠相關錄音檔之結果,發現警方所製作關於上開被害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部分內容無錄音檔可資比對,惟縱將上開部分去除,其餘監聽譯文(見原審卷八第85、88、95頁)分別佐以呂炳翔、林宜遠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原判決第29、38頁)、郭承泰於偵查之證述(證稱警詢陳述屬實,有交付新臺幣1萬元予蕭宥芯,覺得是被騙等語,見偵字第22539號卷四第125頁),及向其等取款之車手蕭宥芯之自白,亦足認定上開3名被害人有受詐欺取財之事實。是以李舟生、王藝憓、曾萩桂、林佑臻等上訴意旨有關指摘原判決援引無證據能力之李舟生警詢、偵查自白、被害人等警詢筆錄、上開3名被害人無錄音檔可資比對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等論罪依據等情,縱然屬實,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一行為而言。故其行為時間之認定,自其著手實行接續行為之初起,持續至接續行為終了時為止,倘部分接續行為,適在行為人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者,仍成立累犯。查王藝憓就其於李舟生成立之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控臺,徐婧芝、梁傑銘、蕭宥芯亦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控臺、把風人員、取款車手 等情自始坦承在卷。再徐婧芝於警詢供稱:是李舟生要我去找他幾天等語(見偵字第6560號卷一第61頁反面);梁傑銘於警詢供稱:李舟生、王怡文(即王藝憓) 均負責處理集團大、小事務,因原控臺離職,李舟生就找「小咪」(即鐘婉之)、「小白」(即徐婧芝)來擔任控臺,是王怡文叫我來上班的等語(見偵字第6560號卷一第72頁反面、74頁);蕭宥芯證稱:我104年1月左右加入,在網路上招伴遊小姐是「姐姐」(即王藝憓)應徵的等語、「姐姐」幫李舟生處理公司總管的事等語(見偵字第22539號卷一第181頁反面、197頁反面),是以原判決依憑王藝憓之供述及徐婧芝、梁傑銘、蕭宥芯之陳述,認定王藝憓於附表一編號12、18及附表三編號3、4之部分,與李舟生邀集徐婧芝、梁傑銘、蕭宥芯及其他成年女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藝憓並擔任控臺,且於審酌其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時認定王藝憓有邀集其他成員加入集團並擔任控臺之事實、量刑時審酌其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見原判決第55、64頁),並無不符,縱事實欄二載徐婧芝乃王藝憓引入等情有誤,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次查,雖王藝憓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3、4各罪,僅擔任第1次之控臺,惟上開詐欺行為,皆由其他共犯接續完成,王藝憓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仍成立接續犯(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2漏敘明其為接續犯,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上開3件及附表一編號18之詐欺犯行完成時間均在其前案10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原判決以累犯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54至55頁),核無違誤。王藝憓上訴指摘原判決誤認其引入徐婧芝等人,就附表三編號3、4論其以接續犯,並就其上開4件犯行成立累犯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㈥按(1)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所指「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係指原審判決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或未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或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第二審法院認為適用法條不當,撤銷改判適用較重罪名或加重其刑之法條,或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情形而言。(2)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詐欺集團所採用之詐欺分工手法、犯罪規模及被害人數非少,王藝憓邀集其他成員加入集團並擔任控臺,梁傑銘擔任集團中把風角色,均為本件詐欺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人;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分別擔任車手,為本件詐欺集團深化詐術內容並取得詐得款項之關鍵性角色,審酌其等犯罪情節,難認其等客觀上有堪以憫恕之情,無庸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53、55、56、57頁)。爰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已包含其等犯罪情節、個人身心事由、家庭狀況、和解情形),分別量處王藝憓、梁傑銘、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如原判決主文第二、四至七項所示之刑,並就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部分,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3年。另敘明:(1)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就附表一部分均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按第一審判決並就上訴人等犯加重詐欺罪,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未合)、諭知附表三部分無罪,因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改判有罪,而予撤銷第一審判決上開部分,依上說明,王藝憓、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雖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論處其有罪部分上訴、其等及梁傑銘就無罪部分經檢察官上訴改判有罪,均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2)依本件犯罪情節,難認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係一時失慮而為,不宜為緩刑宣告。核原判決就王藝憓、梁傑銘、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所量處之刑均未逾法定刑度,及未予緩刑宣告均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不當或違法。再鐘婉之、徐婧芝之犯罪情節、個人狀況,與蕭宥芯均不相同,王藝憓與曾萩桂之犯罪情節及各人之上訴範圍及有無定應執行刑有均不同,均難互相比附援引,尚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王藝憓、曾萩桂、林佑臻、蕭宥芯、梁傑銘等上訴意旨就有關量刑部分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㈦上訴人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開自白、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惟上訴人等均不符合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同條例第46、47條新增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再事爭執,或仍為單純事實及枝節之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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