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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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鴻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8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 景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街0號時,本 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 里、車前有車輛行駛中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 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一時煞閃不及,自後方撞擊前方同車 道由林佩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林 佩璇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膝挫傷及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佩璇告訴被告謝志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3-審交易-407-20250327-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澤峰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 林佩璇律師(法扶) 陳于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澤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澤峰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殺人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罪刑, 刑期不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裁定羈押後,於114年1月21日裁定自114年2 月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的 意見,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被告雖坦承前述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等犯行,然對案發經過情形及細節 有部分爭執,查被告本案犯行,有卷內所附及原判決所載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且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 法第 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 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之殺人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經原審審理 後,判處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7 年;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3 年, 有原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被告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被告之羈押原 因均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 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HM-113-國審上訴-6-202503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乃菁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國輔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943號、第3580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733號), 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乃菁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驗餘淨重共三十四點0九公克, 含包裝袋十三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三組、磅秤二台均 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國輔無罪。   事 實 一、劉乃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金額等細節,均詳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 二、劉乃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在臺南市東區榮譽街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純質淨重達28.695公 克)後而持有之,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2年3月 23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拘提劉乃菁,經其 同意搜索,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並於劉乃菁於上 址所承租之套房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另一包未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夾鏈袋3組、磅秤2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俊傑、王伯俊、鍾幸豐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劉乃 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劉乃菁及其辯護人不同 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原則上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劉乃菁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認前開證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 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 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乃菁 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 定被告劉乃菁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劉乃菁固坦承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附表編號1至4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雖與證人王俊傑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時間碰面,證人王俊傑曾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 ,但其表示並無毒品可資販售,故並未販賣毒品給證人王俊 傑;其不記得是否曾與證人王伯俊聯絡,並未販賣毒品給王 伯俊;鍾幸豐為其毒品上手,鍾幸豐曾販賣毒品給其,其並 未販賣毒品給鍾幸豐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劉乃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業 據被告劉乃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劉乃菁持有之 毒品1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純質淨重共計達28.695公克,已逾20公克等情,亦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906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參見偵二卷第361頁至第365頁 )。是被告劉乃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劉乃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之認定:  1.附表編號1:   訊據證人王俊傑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110年9月19日) 是我打給劉如意(按指劉乃菁);我與如意說我是慶仔朋友 ,我們後來就約在後甲圓環,交易時間我已經忘了,就是如 警方提供給我監視器畫面的時間,後甲圓環那邊是俗俗賣, 當天我與劉如意購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參見偵一卷第4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其於當日先以電話聯絡被告劉乃菁到場,且當日確曾在俗 俗的賣超市旁,以1千元之對價向被告劉乃菁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此與被告劉乃菁於警詢 中供稱:其持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王俊傑所持0000000000 門號,於110年09月19日12時36分51秒至13時05分07秒等5通 電話通話譯文,為證人王俊傑與其之對話,該對話內容係王 俊傑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並供稱:證人王俊傑於警詢 表示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均屬實在 (參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等供述互核相符,另有被告劉 乃菁持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王俊傑所持0000000000門號, 於110年09月19日12時36分51秒至13時05分07秒等5通電話通 話譯文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355頁、第357頁)、被告劉 乃菁與證人王俊傑交易時之東區俗俗的賣監視器、路口監視 器影像各件在卷(參見偵一卷第367頁至第390頁),足見證 人王俊傑前開證述及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之供述,均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2.附表編號2:    訊據證人王俊傑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9月20日0000000000 與0000000000下午17時23分至9月21日上午凌晨53分之對話 監聽譯文是其與被告劉乃菁之對話,其從20日下午就開始聯 絡被告劉乃菁,目的是要向被告劉乃菁拿毒品,交易時間好 像是翌日凌晨,在武聖夜市旁交易,其向被告劉乃菁購買1 千元之毒品,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參見偵一 卷第4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本 次交易毒品之時間、金額、地點、方式等事項均屬正確(參 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此與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經警提示 前開通訊監察錄音時供稱:前揭電話為王俊傑與其之對話, 是王俊傑欲向其買毒品,雙方相約購買毒品之事;對王俊傑 於警詢中表示雙方係於110年9月21日0時53分在武聖夜市停 車場旁進行毒品交易,由王俊傑向其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過程實在(參見警卷第19頁) 等供述相吻合。此外,亦有被告劉乃菁持0000000000門號與 證人王俊傑所持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09月21日電話通 話譯文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358頁至第359頁),是證人 王俊傑前開證述及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之供述,均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3.附表編號3:    訊據證人王伯俊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10月5日2時28分許 至同日2時39分許,其持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劉乃菁所持0 000000000門號之對話,為其與被告劉乃菁之通話內容,雙 方約在復華七街統一超商,通話目的係其欲向被告劉乃菁購 買安非他命,當天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參見偵一卷第50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 確有進行毒品交易,交易金額為2000元,採取一手交錢一手 交付毒品之方式為之(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而 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經警提示其與證人王伯俊前揭電話錄 音後供稱:「這是王伯俊(米漿)與我的對話聲。這是王伯 俊(米漿)要向我表示要購買毒品,我們要相約毒品交易的 事」;「(問:證人王伯俊(米槳)表示上述為於『110年10 月05日02時38分,你駕駛BMP-3105號自小客車至王伯俊(米 槳)住○○○0000○○○○○區○○○街00號)集合,他上車後向你購 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一手交錢一手交 毒品,交易後他就下車離開了』,是否實在?)答:實在。 」(參見警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這是綽號米漿 的人,他本人叫王伯俊,對話是叫我加他的LINE,這次對話 內容結束後,我有去復國二路的7-11找他,對話結束有交易 ,加LINE之後交易的」、「他向我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參見偵一卷第534頁);此外 ,亦有被告劉乃菁持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王伯俊所持0000 000000門號,於110年10月5日電話通話譯文附卷可稽(參見 偵一卷第461頁),是證人王伯俊前開證述及被告劉乃菁之 供述,皆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4.附表編號4:   訊據證人鍾幸豐於偵查結證稱:110年10月7日0000000000與 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為其與被告劉乃菁之對話,該通電話 內容係在約地點,事後約在俗俗的賣後門;雙方是在最後一 通電話結束後碰面,被告劉乃菁拿安非他命到其車上,其向 被告劉乃菁購買半兩之安非他命,記得其給被告劉乃菁之交 易金額為25,000元,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參見偵 一卷第317頁至第3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偵查中 所述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屬正確;偵查中均據實以告( 參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而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 經警提示其與證人鍾幸豐前揭電話錄音後供稱:「這是鍾幸 豐與我的對話聲。這是鍾幸豐要向我表示要購買毒品,我們 要相約毒品交易的事」;並供稱:證人鍾幸豐於警詢中所述 ,於110年10月7日17時36分,在東區東寧路576號俗俗的賣 超市處,向其以25000元購買1包18公克安非他命等交易過程 實在(參見警卷第2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鍾幸豐相 約於後甲圓環進行毒品交易,約在結束通話後1個小時後交 易,其拿價值25,000元之安非他命,重量約是半台,但因其 之前積欠鍾幸豐25,000元,故以本次交付之毒品抵償;嗣經 檢察官提示鍾幸豐筆錄,告知鍾幸豐係供稱雙方是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毒品之方式進行交易,被告亦供稱:應該有,因時 間有些久(參見偵一卷第535頁)。此外,亦有被告持00000 00000門號與證人鍾幸豐所持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10月 7日電話通話譯文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99頁),是證人 鍾幸豐前開證述及被告劉乃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  5.辯護意旨雖以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等人於電話中均 未提及毒品交易事項,而主張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 不可能於未經確認是否有毒品可供交易,即外出與被告進行 交易,據此主張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前揭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按毒品交易之買賣 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 典而虛供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 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 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 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罪責甚重,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 緝,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毒品交易 之代號或暗語,在電話中刻意隱諱實情,僅以相約見面,且 未敘及交易毒品細節,而於碰面時直接進行交易,並不違背 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有販賣毒 品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 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其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22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劉乃菁與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 幸豐之通話內容中,雖未提及毒品或指涉毒品之暗語,然前 揭通訊內容之用意係為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業經被告劉乃菁 於警詢陳述明確,並經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等人於 偵查中證述屬實,是前揭通訊譯文,自得作為證人王俊傑、 王伯俊及鍾幸豐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復以,倘販毒者並無 毒品可資販售,則其於電話中表示無法到場之意,亦可基於 雙方默契而傳達其現時並無毒品可供交易之訊息,故尚難僅 以被告劉乃菁與前揭購毒者之電話內容中,並未提及毒品交 易,即否認該等電話之目的係為進行毒品交易,而認該等通 話紀錄不得做為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前開證述之佐 證,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6.被告劉乃菁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以前詞置辯而否認 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證人王俊傑 、王伯俊及鍾幸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結證屬實,且 被告劉乃菁於警詢、偵查中,曾就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 幸豐所述向其購買毒品之過程為肯認之表示等情,已如前述 。況證人王俊傑、王伯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除毒品交易外 ,與被告劉乃菁並無其他往來,亦無其他恩怨(參見本院卷 二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信無刻意誣攀被告劉乃菁之 必要。且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前揭指認被告劉乃菁 販賣毒品之過程,尚有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並非僅有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單方證述,是被告劉 乃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等人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7.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坦 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劉乃菁 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好友,苟無利得, 被告劉乃菁實無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是足認被告劉乃菁確實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8.綜此,被告劉乃菁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乃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至4,共4 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罪。被告劉乃菁販賣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劉乃菁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劉乃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4 項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乃菁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罪,並非前開減刑規定所規範之罪名,自 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另本案 並無因被告劉乃菁供述而查獲上手鍾幸豐之情事,業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10 574號函(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是本案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另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乃菁就附表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賣對象為3人,次數為4次,販 售金額從1,000元至25,000元不等,顯非施用毒品者於毒癮 發作時相互調取毒品之偶發性販賣毒品行為,難認在客觀上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劉乃菁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 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實不宜寬待、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 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之數量,並未達於廣為散發毒害 之程度,危害尚非巨大,暨被告劉乃菁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乃菁持有之毒 品13包(驗餘淨重共34.0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13只 ,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夾鏈袋3組、磅秤2台 等物,為被告劉乃菁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 承在案,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乃菁於本院審理時, 雖陳稱係用扣案手機撥打證人王俊傑電話與之聯絡云云。然 扣案手機4支,其中3支手機所附SIM卡門號均非被告劉乃菁 於本案中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而另1支手機則未附SIM卡 ,是依目前卷內證據所示,尚難肯認被告劉乃菁確實是使用 扣案手機作為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故應認被告劉乃菁於本 案中聯繫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並未 扣案。然該行動電話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被 告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乃菁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 然既屬被告劉乃菁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3號 )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審理,併此敘 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乃菁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 林高澄聯繫後,約訂於110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見面,嗣被告黃國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乃菁至上址,並由被告黃國輔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高澄,證人林高澄則交 付1,000元予被告黃國輔,因認被告劉乃菁、黃國輔就此部 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 林高澄於偵查中之證述曾向被告劉乃菁、黃國輔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且被告劉乃菁、黃國輔於偵查中均坦承於前揭時地 曾與證人林高澄碰面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劉乃菁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於前揭時地曾與證人林高澄碰面;被告黃國輔則坦 承駕車載同被告劉乃菁至前揭地點,且證人林高澄曾上車等 情,惟均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劉乃菁辯稱: 其不記得案發當日曾與林高澄碰面,被告黃國輔則辯稱:林 高澄上車後找劉乃菁,但不知發生何事,其並未收受林高澄 交付之1,000元,亦未交付毒品給證人林高澄云云。 肆、經查:       一、訊據證人林高澄於偵查中固結證稱:「我認識劉柇棋(按即 劉乃菁)已經快十年了,我之前就知道劉柇棋有在賣毒品。 我都是透過Messanger跟劉柇棋聯絡,我會用『我要工作』的 暗語與劉柇棋聯絡。工作就是安非他命的意思。我們交易的 地點都是約在東區的俗俗賣。但與劉柇棋聯絡的手機內容都 已經因為重置而刪除了。」、「110年9月9日在俗俗賣現場 ,我在等劉柇棋,因為要跟她購買安非他命。我在家中就是 先透過Messanger跟劉柇棋約,我先到了後就先在那邊等。 後來黃國輔駕駛BMT3105號車輛來找我,劉柇棋當時也坐在 車上。」、「我在俗俗賣那邊就有拿一千元與黃國輔購買安 非他命,我們在俗俗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黃國輔當 時也沒有說什麼,就直接拿毒品給我,我就把錢給他」、「 當時劉柇棋也在車內」(參見偵一卷第178頁);然證人林 高澄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問:你有無於110年9月19 日下午1時向被告劉乃菁購買毒品?)答:沒有。)」、「( 問:當時你為何會出現在該地?)答:我原本是要找他們買 ,但是我沒有帶錢去,他們就沒有給我了,所以沒有交易成 功。」(參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並於同日庭訊時結證稱: 其在偵查中所為曾向被告劉乃菁、黃國輔購買毒品之證述, 係因其欲向被告劉乃菁購買毒品,但對方不讓其賒帳,其憤 而為前開不實之陳述;並自承:其在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係 屬偽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依此,證人林高澄先 後證述不一,甚而自承於偵查中作偽證,故其於偵查中所為 曾向被告劉乃菁、黃國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是否屬實 ,當非無疑。 二、訊據被告黃國輔於警詢、偵查中,均迭次否認本次與證人林 高澄碰面時,雙方曾進行毒品交易(參見警卷第62頁、偵一 卷第188頁);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則稱:證人林高澄係在 車上與黃國輔進行交易(參見警卷第14頁);嗣於偵查中則 供稱:當日林高澄係要購買毒品咖啡包,且是以2包安非他 命與其交換毒品咖啡包。其在車上要林高澄自行取用毒品咖 啡包,並當庭否認林高澄當日曾交付1,000元(參見偵一卷 第535頁)。依此,被告劉乃菁、黃國輔所述當日與證人林 高澄碰面之原因、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交易之毒品為何, 歷次說法亦均不相同,且彼此陳述亦大相逕庭,難以佐證證 人林高澄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三、復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乃菁、黃國輔此部份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證人林高澄之證述外,係以 被告劉乃菁、黃國輔二人均坦承案發當日曾與證人林高澄碰 面等情為據,然縱認被告2人與證人林高澄於案發之際確有 碰面,但渠等碰面之原因,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及當日是否確有達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合意,進而完成交 易等情,仍均存有疑義,無法肯認。綜此,公訴意旨認被告 劉乃菁、黃國輔此部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劉乃菁、黃國輔確有此部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劉乃菁、黃國輔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交易方式、地點、金額、數量 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 1 王俊傑 110年9月19日下午1時2許 劉乃菁於左列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傑聯繫後,約定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交易,並由劉乃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俊傑,王俊傑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劉乃菁。 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俊傑 110年9月21日凌晨0時53分許 劉乃菁於左列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傑聯繫後,約定於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69巷之武聖夜市旁進行交易,並由劉乃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俊傑,王俊傑則交付1,000元予劉乃菁。 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伯俊 110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 劉乃菁於左列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伯俊聯繫後,約定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進行交易,並由劉乃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伯俊,王伯俊則交付2,000元予劉乃菁。 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幸豐 110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 劉乃菁於左列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幸豐聯繫後,約定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進行交易,並由劉乃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與鍾幸豐,鍾幸豐則交付25,000元予劉乃菁。 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TNDM-113-訴-162-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6號 原 告 陳嘉欣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林維辰 林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017元(本院卷第43頁)。惟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 明文。再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 繳之(92年2月7日增訂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原告原 對被告之被繼承人簡雅玲起訴請求:簡雅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4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 拆除,且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所有(本院卷第9頁)。嗣簡雅 玲於113年10月9日死亡,原告乃對簡雅玲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維辰 、林佩璇,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2項及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93頁)。後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1 月5日派員會同勘測後,於114年2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 年10月11日豐土測字第206300號收件,複丈日期113年11月5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使用地號841-8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2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所有。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起訴時上開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依原 告所提於113年5月30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出售國有土地 產權移轉證明書113財臺地售字BB113E0000000號所示承購841-8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135,440元為據,上開請求拆除地上 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交易價格為6,636,560元【計算式:135,440× (22+27)=6,636,56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36,5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736元,原告僅繳納29,017元,尚欠37 ,7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10

TCDV-113-訴-2496-20250310-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邱美華 代 理 人 林佩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洪博洧 田金麟 甘健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 度南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定。 二、聲請人本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 14年度南簡字第29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其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非顯 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04

TNEV-114-南救-9-202503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25號 原 告 關又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佩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林佩璇損害 賠償,惟查,被告林佩璇已於113年3月24日死亡,有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 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03

TPEV-114-北小-725-20250303-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20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甫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車輛讓渡契 約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就被訴共同恐嚇林珮璇取財新臺幣貳萬元部份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忠澤與林珮璇為男女朋友關係。林珮璇為大姊,林美均 是三妹、林秀玉為四妹(被訴恐嚇林珮璇部分,另為無罪判 決)。林秀玉在林建甫經營,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萬 里興業企業社(下稱萬里興企業社)上班。民國110年10月2 日晚上8時許,林佩璇與林秀玉因細故吵架,林忠澤上前拉 開,打到林秀玉。林秀玉即找其老闆林建甫出面出氣,雙方 約在大城鄉美豐聖德宮見面。林忠澤帶哥哥林柏諺、女友林 佩璇、朋友5、6位赴約;林建甫則駕駛白色BMW搭載林秀玉 (坐副駕駛座)、林美均、黃怡儒、謝佩蓉等人前來。林建 甫小弟吳閩頡(另行判決)則與謝振承騎乘機車前去。途中 林建甫等人遇到蔡崴翔,林建甫懷疑蔡崴翔為林忠澤叫來助 勢之人。之後蔡崴翔載老婆、小孩上街抓寶可夢,於同日晚 上10時許被林建甫所駕駛之白色BMW堵住,林建甫等人持西 瓜刀砍傷蔡崴翔(右上臂撕裂傷、20*8*3公分併肱二頭肌損 傷)。羅人榕(另行判決)為蔡崴翔之母,蔡淵証(另行判 決)為羅人榕友人,即要林建甫等人處理蔡崴翔遭砍傷之事 。林建甫認為是林忠澤教使蔡崴翔去砍林建甫,之後反被林 建甫砍傷,因此林忠澤也要負責,讓林建甫能與蔡崴翔及其 母羅人榕和解。以上即為事件之緣由,其間:  ㈠林建甫於110年10月2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 號之聖德宮前,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透過電話向林忠澤、 林佩璇等2人恫稱:「若你不進來,就抓你」等語,致林忠 澤、林佩璇等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自由之安 全。   ㈡砍傷蔡崴翔事件後,於當日晚間11時許,綽號「洪哲哲」之 洪豊富聯繫林忠澤,到二林鎮尊王會載林忠澤、林佩璇至萬 里興企業社。林建甫、吳閩頡在該處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關鐵門之方式阻止林忠澤、林佩璇離 去。當場另有屬於林建甫方人馬之楊權均、黃峻奕、林秀玉 、林美均、黃怡儒、吳淑娟、賴禾豐、洪豊富、凃家穎、謝 振承、謝佩蓉等超過10人在場,在該處鐵門被拉下情況下, 已足令林忠澤、林珮璇心生畏懼。於此情況下,林建甫復手 持拖鞋毆打林忠澤左臉2下,吳閩頡亦以徒手毆打林忠澤(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要求林忠澤出面與被林建甫砍傷之蔡 崴翔(其母為羅人榕,因嗣後均由羅人榕出面,就此事件之 賠償或稱之羅人榕等)和解,致林忠澤更是畏懼。林建甫並 強迫林忠澤在由林忠澤擔任受讓人之車輛讓渡書上簽名行無 義務之事後,林建甫、吳閩頡方釋放林忠澤、林佩璇離去。  ㈢之後,林忠澤於110年11月5日貸得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 0萬元。林建甫、羅人榕及蔡淵証三人則於翌日(即6日)令 林忠澤、林珮璇前來萬里興企業社處理本次事件。林忠澤先 至萬里興企業社內,當時羅人榕、蔡淵証亦已在場,並與林 建甫形成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要林忠澤處理本 次事件。林忠澤當下又處於場所封閉、人數優勢之控制情勢 下,且承前同年10月2日之經驗,再處於心生畏懼之情形, 林建甫即令林忠澤交出10萬元,自己再拿出2萬元紅包,另 交付10萬元給蔡淵証。羅人榕再表示願意接受之賠償金額為 50萬元,林建甫即表示,上述這樣一共22萬,尚欠28萬,要 林忠澤於同年11月21日前清償。嗣林珮璇到場,亦進入人數 、場所遭控制之場域而同林忠澤一樣心生畏懼,羅人榕即要 林忠澤簽立借款金額為50萬元之借款契約(下稱A借據), 並由林珮璇擔任保證人。林建甫、蔡淵証則向林忠澤、林佩 璇人恫稱:「現場借看麥耶,如果有借到你就可以走」、「 沒寫清楚不能走」、「你在丙方簽名是什麼意思拉吼」、「 如果你失蹤,他會找她拿錢」等語,致林忠澤、林佩璇在心 理畏懼之情況下,由林忠澤在A借據借用人欄處簽名蓋指印 ,林佩璇則在該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蓋指印,交由羅人 榕取得。 二、案經林忠澤、林佩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林建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2年 度訴字第1008號本院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301頁),本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雖大致不爭 執,惟辯稱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2人來去自如,並未被限 制自由,伊亦未恐嚇告訴人2人,交付現金及簽立借據均屬 自願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份  ㈠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自承係因行車糾紛持西瓜刀砍傷 蔡崴翔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偵卷【下稱少連偵7 卷】卷一第100至101頁);次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中則供 承:當時林忠澤他們叫了很多人,所以我就先帶員工回家。 回程途中遇到蔡崴翔他們騎3台機車,有載小孩沒錯,我有 聽到很像蔡崴翔在罵我,跟我吵架,我就轉身去車上拿西瓜 刀作勢要砍蔡崴翔,蔡崴翔就轉身一直跑,後來我發現很像 砍到他了我就趕快上車離開,因為我在氣頭上,才拿刀砍蔡 崴翔,我承認涉案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5頁)。另亦承認有 要林忠澤、林佩璇到伊的地方談事情等語(見同上偵卷66頁 )。  ㈡同案被告吳閩頡亦於112年2月22日警詢中供證稱:110年10月 2日當天晚上林建甫有帶我出去繞一繞,我們有遇到另一方 人馬,對方是誰我不認識,我們一共遇到對方2次,之後我 們兩邊發生行車糾紛,林建甫現場就將車輛停下,並持刀衝 下車,要跟對方扭打,我隨後就下車要制止他,但是來不及 阻止,對方已經被林建甫砍傷了,之後林建甫就上車,開車 帶我們離開等語(見少連偵7卷五第291、29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澤於偵查中指證稱:110年10月2日因林珮 璇跟林美均、林秀玉打架,我勸架時有打到林秀玉,林秀玉 就請林建甫出面處理。林建甫原本跟我們約在土地公廟,後 來知道我在聖德宮這邊,就開車過來,蔡崴翔騎著機車跟在 林建甫的車後面來,我們在聖德宮前面的十字路口碰面,我 問林建甫說不是要談,林建甫看到我後面有很多朋友,就說 你叫這麼多人來,就不用講了,乃開車離開。在我與林建甫 碰面的時候,蔡崴翔有騎機車過來,他跟我打招呼並對我說 ,有什麼事再跟我說,然後就騎機車離開。後來林建甫用林 秀玉的手機打一通電話給我,跟我說如果你們不來公司講, 我就要找人去抓你們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650號偵卷【下 稱他卷】第471至472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璇於偵查中亦證稱關於110年10月2日之經 過,同林忠澤所述等語(見他卷第472頁)。  ㈤證人林美均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林珮璇跟伊等約在離我們家 有一小段距離的小宮廟,伊跟林秀玉到場後發現除了林佩璇 與林忠澤外,還有七、八個人以上在場,我跟林秀玉發現不 太對勁就跑了,回到家之後我跟林秀玉就騎車回員林,後來 林秀玉與林佩璇在電話中就約定過來員林談判等語(見少連 偵7卷三第178頁);我知道林建甫有請他們來公司等語(見 同上偵卷180頁)。可以佐證被告林建甫確有要求告訴人2人 至萬里興企業社之客觀情事。  ㈥依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内110年10月3日凌晨0時 28分音檔譯文顯示:(A:林建甫、B:不詳男子;見他卷第 440頁)   A:啊我算要開走的時候,我有嘎說,我有嘎說你就,今日 ,厚,你進來。   B:嘿。   A:公司說,啊我保,嘎哩掛保證,不會去嘎你供,啊你若 不進來,我就抓你。  ㈦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1紙在卷可考(見少連偵7卷一第205頁),依據基地台 位址顯示,被告於110年10月2日晚上9時許,人確實係在彰 化縣大城鄉無訛。  ㈧綜合上述各項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確實因 為要處理同案被告林秀玉遭毆打一事,原與告訴人林忠澤、 林珮璇約在大城鄉美豐聖德宮談判,到場時見告訴人林忠澤 方面來人甚夥,乃欲先退回萬里興企業社,途中因懷疑恰在 路中出現之蔡崴翔係告訴人林忠澤人馬,乃將之砍傷,回萬 里興企業社後極欲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前來處理,乃口出 上開恐嚇之語,内容係「若其等不來,會將之抓來」,即以 加害身體、自由之意思通知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2人,令 其等心生畏懼,告訴人2人始至萬里興企業社,可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份  ㈠同案被告吳閩頡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有在現場,是林建甫 這邊的人。當天林忠澤到場後,說了一堆理由,說詞反反覆 覆,我就動手打他,之後陪同林忠澤來的人就擋我,說不要 再打,後續我就叫林忠澤要說老實話,他才打電話給蔡崴翔 他媽媽等語(見少連偵7卷五第30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澤為下列指證:  ⒈偵查中證稱:當時到該處,林建甫及他的員工共10多人在場 ,林建甫說他有砍人,我問林建甫砍誰,林建甫說不知道叫 我自己問,我打給我朋友後,我朋友說蔡崴翔被砍,林建甫 問我人是不是我叫的,我說不是,林建甫說他是當事人我還 要騙他,就拿地上拖鞋打我左臉2、3下,並說你確定人不是 你叫的,逼我承認人是我叫的。他說事情起因都是我,叫我 要杠,問我是否認識蔡崴翔家人,有無辦法私下和解,我有 打電話給蔡崴翔的媽媽羅人榕問可不可以和解,但羅人榕說 蔡崴翔還在醫院不能和解,要等蔡崴翔出院再說。講完電話 後原本坐在林建甫旁的人起身揮拳打我左臉,其他人也過來 壓制並毆打我,我當時為了保護女友林珮璇就趴在她身上。 當時林建甫人在樓上,後來不知道誰喊好了,他們就停手。 10分鐘後林建甫下樓對我說能不能去講和解,我說盡量,林 建甫就瞪我,我就說我明天去向他媽媽說看看,林建甫後來 拿空白車輛讓渡書叫我在乙方簽名,是指接受車輛的一方, 我問為什麼要簽,林建甫說這是給他保障,並說若不簽不能 離開,當時在場人都在看我,我只好簽名、蓋手印,之後我 就離開。我是因為被恐嚇、毆打,才同意賠償的等語(見他 卷第85至89頁)。另證稱:當時林建甫有恐嚇也有毆打我, 他是徒手及以脫鞋打,吳閩頡也徒手打我。林建甫後來去樓 上,吳閩頡跟其他人都有徒手打我。到後來我要離開時,林 建甫拿了一張汽車讓渡書,叫我在讓渡書上簽名,並且說如 果我不今天不簽名會走不了。當時他們是逼迫我承認並沒有 欠下的債務等語(見他卷第472至473頁)。  ⒉審理中再證稱:   伊曾於111年3月15日至警局為指認,當時在警詢中有為下列 指證内容「當時跟女友林佩璇到○○街00號一樓客廳,對面大 概坐了4至5位林建甫那邊的人,後面是林秀玉與林美均在林 建甫身後,沙發後面也站了6至7位林建甫那邊的人,見面當 下林建甫說有砍人,伊問林建甫砍了誰,他回說我不知道, 你自己去問,經過詢問後發現是蔡崴翔被砍,伊就問林建甫 是否為蔡崴翔,接著就開始針對這個過程開始有一點糾紛、 口角,當伊說不是時,林建甫從地上拿起拖鞋,用拖鞋搧伊 左邊的臉,用力打2、3下後,問伊說人是不是伊叫的,這時 候旁邊林建甫的人就鼓譟,有說一些話,例如就你的人啊, 還說不是等語,因對方人數眾多,伊當時被毆打,所以你說 認下不是你所做的事情。林建甫就說這一條伊要擔,伊就問 為什麼,林建甫說因為事情是伊引起的,並且開始問伊有無 認識蔡崴翔家的人,伊回答有。林建甫說看可不可以私下和 解,伊就回答可以講講看,林建甫就瞪你,伊害怕被他打, 所以就說可以處理,林建甫就說錢可以處理的都不是事,跟 蔡崴翔媽媽好好講,看多少我會幫忙付一些,又說如果不和 解,他會說人是伊砍的。林建甫就走到樓上去,這時候你就 開始打電話給蔡崴翔的媽媽,問他傷勢如何,和解過程不順 利,蔡崴翔的媽媽說要出院才能說,電話就結束了。接下來 坐沙發旁的年輕人就用右手揮拳打伊的左臉,當時林佩璇趴 在身上,旁邊林建甫的人就要上來圍毆,伊聽到有人說好了 啦,才停手。林建甫接下來後問有沒有辦法和解,伊就說明 天再去蔡崴翔的媽媽家講看看,林建甫這時候說盡量談和解 ,如果他卡到事情,他旁邊的人不會放你過。這時候林建甫 就拿出一張車輛讓渡書,請伊在旁簽名蓋手印,伊問為何要 簽名,林建甫說這是給自己一個保障,今日如果不簽,免想 要離開。伊看了一下旁邊,林建甫的人盯著你看,明指你蓋 手印,有拿手機、身分證相片去影印,林建甫又說伊如果處 理的不好,火燒的是你自己,伊跟女友林佩璇才離開」。伊 說的這些話都是親見親聞所說(見訴字卷一第46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璇則為下列指證内容:  ⒈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林忠澤跟伊進入萬里興企業社客廳,林 忠澤坐沙發的正中間,我坐林忠澤左邊,右邊是林建甫,左 邊及沙發後面都是林建甫他們的年輕人。林建甫後面是林秀 玉跟林美均。帶我們來的那名編號4黑衣男子,坐在左手邊 沙發上。見面當下,出口的鐵門被人拉下來,我與林忠澤已 經沒有辦法離開那裡。林建甫就說「我有砍人」,林忠澤問 「你砍誰」,林建甫說「我不知道,你自己去問」,林忠澤 打電話問朋友後,發現是蔡崴翔被砍。林忠澤問林建甫「是 不是蔡崴翔」,林建甫說「啊,那個人我阿不認識,不知道 啊」,又問林忠澤說「人是不是你叫去挺你的」,林忠澤說 「不是」,林建甫說「你確定不是?」林忠澤又說「不是」 ,林建甫就從地上拿起拖鞋,站起來用拖鞋搧林忠澤左臉, 很用力的打2、3下後說「你確定人不是你叫的?」當時林忠 澤的鼻樑已經流血了,旁邊林建甫的人,又在鼓譟,有一句 沒一句的說「就你的人啊,還說不是」、「人不是你叫,也 有可能你旁邊的人叫的」、「今天沒講清楚,你就不用回去 了」。林建甫就說「這條你要擔」,林忠澤問「為什麼」, 林建甫說「事情是你引起的」、「他家的人你甘有認識」, 林忠澤說「有」,林建甫說「看可以私下和解某」,林忠澤 就說「我甘那可以說看麥」,林建甫就瞪我,林忠澤害怕又 被打,就說「我可以處理」,林建甫就說「錢可以處理的都 不是事,跟他媽好好講」、「看多少,我會幫出一些」,又 說「如果不和解,我會說人是你砍的」,之後林建甫就離開 走到樓上去。旁邊坐的那個年青人就一直叫林忠澤打電話問 和解,林忠澤沒辦法就打電話聯絡,林建甫的人有聽到不能 和解,當下剛好林忠澤的朋友打電話來,林建甫他們的人要 林忠澤開擴音,林忠澤的朋友剛好講到蔡崴翔被砍的事情, 說蔡崴翔去那邊抓寶可夢,被人砍真的很衰,編號4黑衣男 子就很嚴肅的對林忠澤說「你說什麼,在說一次」,林忠澤 再講一次後,編號4黑衣男子就揮拳打林忠澤,編號1沒穿衣 服男子也跟著揮拳打林忠澤,接著林建甫的其他小弟就過來 圍歐林忠澤,之後編號4黑衣男子喊好了,其他人才停手, 說「你實在讓我很沒面子」、「你現在這樣我是要怎麼帶你 回去」、「我看你留在這裡就好了」,林忠澤說「不要啦, 不要這樣」,林建甫的人還說「大耶若是在這裡聽到這樣, 也是會嘎你打」。林建甫下來後問「有辦法和解某」,林忠 澤說「我明天去他媽媽家講看麥耶」,林建甫說「盡量說厚 和解,如果我有事情,還是我旁邊的人有事情,我都不會放 你過」,林建甫又拿出一張空白的車輛讓渡書給林忠澤,叫 林忠澤在乙方處簽名蓋手印,表示林忠澤簽好,林忠澤跟我 才能離開。過程中我固然沒有被毆打,但也沒有辦法離開, 當下心情非常害怕,怕今天會出事等語(見他卷第99至100 頁)。對於事發過程證述綦詳。證人林珮璇於警詢中並且另 外證稱:林忠澤一開始去找蔡崴翔的媽媽說能不能和解時, 我有跟去,當下蔡崴翔母親一直拒絶,說「人就不是你砍的 ,你要和解什麼,如果你怕出事情,你去找警察,你要怎麼 擔,我要的是砍我兒子的人」,當下並沒有談成等語(見他 卷第100頁),亦就告訴人林忠澤被迫承擔債務之事為詳細 證明。   ⒉偵查中同為證稱:林建甫說有砍人後,林忠澤問說你砍誰, 林建甫就說你去問啊,林忠澤就說是不是蔡崴翔,林建甫就 說我不知道,那個人我也不認識,並說阿你怎麼知道會是蔡 崴翔,人是不是你叫去挺的?林忠澤回答不是,然後林建甫 就拿地上的拖鞋打林忠澤的鼻子、眼睛到他鼻樑流血。又問 林忠澤說這件事你能不能處理?林忠澤就說我處理看看,林 建甫的意思就是蔡崴翔是挺林忠澤的人,要林忠澤處理好擔 起這件事。林建甫先問林忠澤是否認識蔡崴翔家人,並要我 們與蔡崴翔的家人聯繫和解的事宜。後來林忠澤的朋友有打 電話過來,當時林建甫不在場,現場的人都要求他開擴音, 電話的那一方就說蔡崴翔是去抓寶可夢,而不是去挺你的, 電話掛斷後,有一個穿黑色衣服的男生,他就說看你朋友在 說什麼,林忠澤就將電話中的話重複,黑衣男子就徒手毆打 他,另外旁邊的小弟也是徒手毆打,黑衣男子就講說我看你 是不想要回去了,你這樣讓我很沒有面子,你這樣事要讓我 如何帶你回去,我看你還是留在這裡好了,林忠澤就說不要 這樣,林建甫就從樓上走下來,在場的小弟就跟林建甫說了 一下剛剛的狀況,林建甫就在沙發的後方的電腦打了一張車 輛讓渡書,要林忠澤簽名。林忠澤有簽名,簽完名後我們就 離開。當時林建甫他們要我們簽完名才放我們離開。當時有 拉鐵門下來,所以我與林忠澤當時就被困在那邊,當時我的 心情很害怕等語(見他卷第147頁)。關於110年10月2日在 萬里興企業社內發生之事,表示同告訴人林忠澤所述,且陳 述:我沒有被毆打,也沒有被恐嚇,但是當天林建甫有叫賴 禾豐把鐵門關上,此舉讓我覺得害怕等語(見他卷第472頁 )。   ㈣證人王宏誌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10月3日有陪同林忠澤 及林佩璇去找蔡崴翔的媽媽羅人榕問能否和解。林忠澤說要 承擔這一件事情,叫羅人榕不要提告對方,說賠錢的事情, 他會處理。但羅人榕說跟林忠澤沒有關係,他憑什麼要出來 承擔這件事情,要對方出來負責,那天沒有談成。雖然伊等 那天有下跪要林忠澤承擔這件事情,但對方執意要「員林的 」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49至150頁)。亦足徵告訴人林忠澤 與蔡崴翔遭砍之事顯然並無實質關聯性,被告要告訴人林忠 澤負起責任屬於壓迫且強人所難。  ㈤證人林美均於警詢中證述:伊當時人在現場,不記得是誰打 林忠澤,現場對林忠澤、林佩璇不法侵害,是老闆林建甫指 揮的。林建甫有要求林忠澤去跟被砍傷的人談和解。伊知道 當時林忠澤跟林建甫有簽一張東西。林建甫有說「今日不簽 你馬免想要走」這句話等語(見少連偵7卷三第189至190頁 )。另於偵查中證稱:林建甫等人回到公司後,有說回來時 有砍到一個人,因為那個人一直在看他們 ,感覺是林忠澤 的同黨。林忠澤、林佩璇到萬里興企業社時,除了林建甫、 吳閩頡、謝振承、黃怡儒、謝佩蓉、林秀玉跟伊外,還有賴 禾豐、黃峻奕,吳淑娟等人在場,當時鐵門有被拉下來。林 忠澤有被打,臉有流血。在場之人有對林忠澤表示「就你的 人阿,還說不是」、「人不是你叫,也有可能你旁邊的人叫 的」、「今天沒講清楚,你就不用回去了」,後來林忠澤就 承認蔡崴翔是其叫去談判的幫手,林建甫就要求林忠澤去跟 蔡崴翔談和解,並說如果不和解,他會說人是林忠澤砍的。 後來林忠澤好像有簽東西,林建甫說,今天不簽,別想要走 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卷【下稱少連偵202卷】 卷一第320至322頁)。   ㈥證人賴禾豐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指稱110年10月2日晚間11 時許在萬里興企業社發生之事屬實,伊有在場,伊是林建甫 這邊的人,在場大約共10人,有林建甫、吳閩頡、楊權均、 黃峻奕、林秀玉、林美均、黃怡儒、吳淑娟、賴禾豐、洪豊 富等人等語(見少連偵7卷四第38頁)。嗣並於偵查中為同 上證詞,另指出凃家穎也在現場,且承認有將大的鐵門全部 拉下,小的門也有用玻璃門關上,事情講完就會讓告訴人2 人離去。又當時林建甫是拿拖鞋打林忠澤,另一名男子是用 手甩林忠澤巴掌等語(見少連偵202卷二第121至122頁)。  ㈦證人黃怡儒於警詢中就上揭事實,為大致同於告訴人2人指證 及其他證人之證詞,並稱當時還有謝振承、謝佩蓉在場等語 (見少連偵7卷二第43頁)。  ㈧整理告訴人2人之指證以及上開證人等證述之內容,可知110 年10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萬里興企業社內,除了告訴人2人 之外,屬於被告方之人馬,至少就有被告、吳閩頡、楊權均 、黃峻奕、林秀玉、林美均、黃怡儒、吳淑娟、賴禾豐、洪 豊富、凃家穎、謝振承、謝佩蓉等超過10人。且當時萬里興 企業社之鐵門被拉下,令告訴人2人脫離無門,並處於對方 人多勢眾之包圍情勢下,在客觀情事上,已顯足以令一般民 眾心生畏懼,概屬一般經驗法則。況且,告訴人林忠澤又確 實遭被告以拖鞋毆打臉部出血,亦經同案被告吳閩頡出手毆 打,告訴人林忠澤本人自當承受強大之壓迫而妨害於自由; 告訴人林珮璇固然未被毆打,但近距離眼見男友即告訴人林 忠澤遭此傷害,及人多勢眾包圍,又被拉上鐵門無從脫逃之 狀態,當同屬孤立無援而心生恐懼,自屬當然。則被告及同 案被告吳閩頡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並令 告訴人林忠澤行無義務之在車輛讓渡書簽名之事,可以認定 。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份    ㈠被告嗣於110年10月6日與蔡崴翔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 城分駐所書立和解書,由黃怡儒、同案被告羅人榕擔任見證 人。其內容為:【聲請人:林建甫(以下簡稱甲方),對造 人:蔡崴翔(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見證人:甲方黃怡儒、 乙方羅人榕。事由:緣中華民國110年10月2日22:30-23:30 時許,於彰化縣○○鄉路段,甲、乙雙方因道路行車糾紛發生 衝突,甲、乙雙方因爭奪置放路旁之刀具,過程中不慎致乙 方身體受傷,雙方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立書 和解,和解金額由甲方當場交付乙方之。和解條件:㈠茲鑒 於發生事故,實屬不慎亦感遺憾,雙方均同意息事寧人,和 解結案。甲方願賠償乙方新台幣16000元整以表歉意。㈡嗣後 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或任其一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 ,不得再有異議衍生後續事端,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 切追訴權,若已提出告訴應即無條件辦理撤銷告訴。㈢上列 項目之和解條件經雙方見證人在場共同見證,甲乙雙方均同 意遵守,恐口無憑,特立此和解書為證,以昭信守。立書人 :甲方:林建甫、身分證字號:000*****00、住址:員林市 ○○街00號、電話:0000****00,乙方:蔡崴翔、身分證號: 000*****00、住址:彰化縣○○鄉○○村○○巷00號、電話:0000 ****00,甲方見證人:黃怡儒、000*****00,乙方見證人: 羅人榕、000*****00,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此有該和 解書彩色影本(其上所載之個人資料均詳卷;見少連偵7卷 一第223頁)在卷足考,並經證人黃怡儒證述明確(見少連 偵7卷二第36頁)。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該和解書代表伊 率眾砍傷蔡崴翔乙事已經和解完畢等語(見少連偵7卷一第6 9頁)。則被告與同案被告羅人榕自斯時起,應即對於告訴 人林忠澤、林珮璇再無請求依據,應可認定。  ㈡同案被告羅人榕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替兒子蔡崴翔跟林建甫 簽立此和解書,林建甫當場給我16000元,後續我們還有再 跟林忠澤簽一份借款契約,也是在談賠償事宜(見少連偵7 卷五第29頁)。110年10月3日9時許,林忠澤、林佩璇及王 宏誌前往找伊說能不能和解,伊一直拒絶,說「人就不是你 砍的,你要和解什麼,如果你怕出事情,你去找警察,你要 怎麼擔,我要的是砍我兒子的人」,林忠澤有拜託伊讓他和 解,甚至有跪著拜託,可是伊都沒有同意,當下並沒有談成 ,此事是實在的,伊知道砍傷兒子蔡崴翔的人就是林建甫( 見少連偵7卷五第32至33頁)。伊總共只拿到兩筆,一筆是 在警察局林建甫給的和解金16000元,另一筆就是110年11月 6日在日泰街拿到林忠澤給的10萬元,沒有所謂的2萬元紅包 跟一個林建甫給的10萬元,伊總共只拿到11萬6千元。當天 伊有在場,就是蔡崴翔委託出面處理的。當天有伊、蔡淵証 、林建甫、黃怡儒、林忠澤、林佩璇及三名我不認識的人( 一名老人及一名小孩)在現場(見少連偵7卷五第35頁)。 因為當時賠償事宜還沒談攏拿到錢怎麼可能讓林忠澤、林珮 璇走?但後續簽完借款契約書後,林忠澤有先給伊10萬元並 約定於110年11月21日前償還剩餘的40萬元,伊和蔡淵証就 離開,林忠澤自己留下來吃飯是他的事,伊沒有不讓他走( 見少連偵7卷五第36頁)。之所以林建甫的和解金只要1萬6 千元,林忠澤、林佩璇的和解金要50萬元,是因為林建甫說 是林忠澤說要處理的,這1萬6千元是林建甫包給蔡崴翔的紅 包,賠償金50萬元則是由林忠澤支付,所以金額才會不一樣 等語(見少連偵7卷五第38頁)。再於偵查中稱:是林忠澤 跟伊說這件事是他惹起的,所以他叫伊去員林市日泰街跟他 談和解的等語(見少連偵202卷三第559頁)。  ㈢同案被告蔡淵証則為下列供述:  ⒈警詢中供稱:110年11月6日伊有與羅人榕在萬里興企業社與 林建甫談論和解的事情,後來林忠澤及林佩璇才到場,林忠 澤到場後就跟羅人榕說要談和解,並說砍殺蔡崴翔的事情是 他做的,然後拿了10萬元給羅人榕,並允諾事後的和解金他 會分期慢慢償還(見少連偵7卷五第115頁)。當初在談論和 解時,都是林忠澤在跟我們談,林建甫也有在旁邊,我有跟 林忠澤一再強調,如果事情不是你做的,就不要跟我們簽和 解書,是林忠澤自己承認事情是他做的,所以就簽和解書等 語(見少連偵7卷五第117頁)。  ⒉偵查中則表示:當天在萬里興企業社,林忠澤跟林建甫聊完 天後,林建甫就跟林忠澤講說事情碰到了就要解決,並且列 印和解書,我忘了是誰拿到桌上的,但是由林忠澤拿給羅人 榕看,羅人榕看完後給我表示看有沒有什麼問題,我說沒什 麼問題,上面的和解金額好像是50萬元。我跟林忠澤問說砍 蔡崴翔是不是你做的,如果不是你做的,那你不要簽和解書 ,否則你要負責任。我問了三次,林忠澤說事情因他而起的 ,我就問林忠澤事情是不是你做的?林忠澤沒有回答,只說 事情是因為他的女友跟他姊姊(應為妹妹之誤)吵架,他姊 姊(應為妹妹之誤)是林建甫的員工,林建甫才會去大城處 理糾紛,蔡崴翔只是帶妻小去抓寶可夢,我覺得他只是被誤 會是去支援林忠澤的人。我覺得好像不是林忠澤砍傷蔡崴翔 的,因為他好像很猶豫。我問他三次後,他還是在和解書上 簽名,過程中,林忠澤一直打電話請他女友過來,簽完和解 書後,林忠澤有拿10萬元現金給羅人榕等語(見少連偵202 卷三第63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澤明確指證:  ⒈偵查中證稱:   ⑴當時我貸款下來要賠償給蔡崴翔,就約羅人榕要談,羅人榕 要求我、林建甫出面談。在場有一位自稱蔡崴翔舅舅的人( 即為蔡淵証,下逕稱蔡淵証)問我要怎麼談,我說我貸款10 萬元要跟他們談,並說10萬元要先給你們。蔡淵証說後續40 萬元如何處理?我問為何是40萬?蔡淵証說總額是50萬,林 建甫說他有包2萬元紅包並拿10萬元給蔡淵証,加上我的10 萬元,共22萬元。剩餘28萬元我希望可以分期給,但他們說 要一次給,並要我在現場打電話向朋友借錢,借到才可以走 ,但我打完借不到,林建甫說你白紙黑字寫清楚,蔡淵証要 我給天數,後來我女友(即林珮璇)到場,林建甫就拿出三 張借款契約,叫羅人榕在甲方簽名,叫我在乙方簽名,也要 求我女友在丙方簽名、蓋手印。林建甫對我女友說若15天還 不出錢或失蹤,蔡淵証找的是我女友,蔡淵証並說時間發生 這麼久,要我再另外補2萬元給蔡崴翔並且盯著我,我只好 答應,羅人榕、蔡淵証就離開。我與我女友要走時被林建甫 留住,一直叫我跟他們吃飯聊天,我有留下吃飯,並說我家 人在找我想先回家,林建甫才答應。我是因為被恐嚇、毆打 才願意的賠償的等語(見他卷第87、89頁)。  ⑵當時編號14(見他卷第72頁之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以下均 同)的人說「今天剩餘的錢沒有拿出來,你沒有辦法走。」 ,編號13的人則附和說「今天沒有拿出來剩餘的錢你要怎麼 處理?」,伊當時說我慢慢給,但是編號14之人又說「我今 天就要拿到錢」。林建甫就用電腦打了3份借款契約,這份 契約沒有寫金額,叫編號13的人在甲方簽名,叫伊在乙方簽 名,並叫林珮璇在丙方簽名。伊等簽名的時候,林建甫對我 們說今天拿了22萬,後面還有28萬沒拿,今天拿了多少大家 都知道,後來林建甫又拿了3份上面記載金額為50萬元的借 款契約要我們簽名,我就在50萬該份契約上面簽名並且蓋手 印,林佩璇也在上面簽名並蓋手印,但是上面壓的日期並不 是當天的日期(日期記載為110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337 至340頁之A借據之彩色影本),並且叫林佩璇在日期上面蓋 手印。因為伊有說2個禮拜内會拿錢出來,我們寫完契約後 編號14之人就說2個禮拜内拿出來的話,就要拿30萬,多的2 萬元是這2個禮拜的利息,如果2個禮拜内沒有拿出來,就要 找人去找我們等語(見他卷第473頁)。  ⒉審理中證稱:   伊於警詢中有說過下列這些話「110年11月6日17時許,伊與 羅人榕一起到員林市○○街00號,當場有林建甫、林建甫之妻 、蔡淵証、林建甫一名小弟、林秀玉、林美均等人,蔡淵証 說要如何談,伊說今日有帶10萬元過來要談和解,蔡淵証說 只有10萬元就想要做賠償,伊回答說伊沒有那麼多錢,這10 萬元也是伊貸款下來的,蔡淵証回說剩下的40萬元如何處理 ,伊回說本來不是說好要賠40萬元,蔡淵証說50萬元,不是 40萬元,林建甫就問說伊女友林佩璇怎麼沒有來,伊說女友 林佩璇人在台南,林建甫就叫了林秀玉撥打電話叫林佩璇回 來,林建甫聽到也就說我前陣子有包一個2萬元的紅包與拿1 0萬元給蔡淵證,並且再加上你的10萬元就是22萬元,蔡淵 証是說剩下的28萬元要如何處理,伊回說要等貸款下來,蔡 淵証說要等多久,伊說不知道,伊沒有那麼多錢,能不能分 期,蔡淵証說不行,要一次拿,不然你現場借看看,如果有 借到伊就可以走。伊開始打電話借都借不到,蔡淵証說伊說 一個天數,看伊幾天可以處理給我,林建甫說只要給一個天 數,不然人家怎麼相信你,伊說15天,蔡淵証說拖越久賠越 多,林建甫說你白紙黑字一次講清楚,你沒寫清楚不能走, 蔡淵証也附和說對啊,林建甫就自己去電腦前打借款契約, 蔡淵証說28萬元還要加2萬元,因為時間拖太久,湊30萬元 要給蔡崴翔,蔡淵証結果盯著伊看,伊才說好,這時伊的女 友林佩璇到場,林建甫就叫林佩璇與羅人榕看借款契約,林 建甫叫羅人榕在甲方蓋手印,叫伊在乙方蓋手印,林建甫叫 林佩璇在丙方蓋手印填日期,林建甫就說如果伊失蹤,他就 會找伊當時的女友林佩璇拿錢,之後伊就與林珮璇一起離開 」等語,這些事都是依照伊親身經歷的事實說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464至465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璇另為下開指證:  ⒈警詢中證稱:伊一開始不知道他們當天談和解,是接到林秀 玉的電話才知道。伊開車去萬里興企業社,到了之後林建甫 叫林忠澤跟伊及羅人榕看借款契約。林建甫叫羅人榕在甲方 簽名蓋手印,叫林忠澤在乙方簽名蓋手印,叫伊在丙方簽名 蓋手印並在日期上蓋個手印,簽好後,羅人榕及蔡崴翔的舅 舅(即蔡淵証,下逕稱蔡淵証)就一起離開。林建甫又說「 如果你失蹤,他會找她拿錢」。之後我跟林忠澤要走,林建 甫就把我們留下來,說要跟我們一起吃飯。我說「二哥,他 生不錢,你可不可以借錢給忠澤,幫忙他一下」,林建甫說 「你想咧,不可能」,一直我跟林忠澤吃完飯,我跟林忠澤 才離開(見他卷第101頁)。當天伊是後來才被叫過去的。 對方有林建甫、羅人榕、蔡淵証、林建甫的小弟1個,林秀 玉、林美均,還有我指認相片上說的3號女子(即黃怡儒) 也在場。編號4女子(即吳淑娟)是過程中下樓,坐在旁邊 ,沒說話,一下子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卷第102頁)。  ⒉偵查中證稱:前面有一部份我不清楚,伊到場時林建甫要伊 在保證人上面簽名,並且跟伊說林忠澤這筆錢如果沒有拿出 來,就是伊要拿出來,伊也跑不掉等語(見他卷第473頁) 。另證稱:林建甫要我們三方簽,要我做林忠澤的擔保人, 一方是羅人榕,另一方是林忠澤,伊是擔保人。内容是林忠 澤借錢要還錢,金額是50萬元,但實際上羅人榕根本沒有借 錢給林忠澤。當時林建甫要我們要簽名,不簽名就不讓我們 走。該次是沒有恐嚇跟暴力的行為,但是伊會害怕,因為10 月2日晚上該次林建甫等人的行為,因而延續讓伊感到害怕 ,當時門也是拉下來的。在羅人榕與蔡淵証離開後,林建甫 有對伊說你知道簽擔保人的意思是什麼嗎?並且說如果林忠 澤沒有還錢就找伊,不要以為伊沒有事等語(見他卷第148 至149頁)。  ⒊審理中再為證稱:11月6日當天伊之所以會害怕,是怕發生跟 10月2日一樣的事情。又伊覺得A借據不合理,之所以在A借 據丙方簽名,是因為沒有簽不能離開那裡,因為看到那麼多 人在那裡,感覺沒有理由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69至 370頁)。  ㈥證人林美均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應該在場,現場有林建甫 、林忠澤、林珮璇、林秀玉、我、被砍傷的人他舅舅(即蔡 淵証)、羅人榕等人。因林忠澤僅帶10萬元,遭蔡淵証強逼 在現場籌措金錢,林建甫分別以言辭「要怎麼講」、「只有 10萬元,你就想要做賠償」、「剩下的40萬要怎麼處理」、 「50不是40」、「你女朋友那耶沒來」、「我前一陣子,有 包1個2萬的紅包,還有拿1個10萬元給他」、「再加你的10 萬,就是22萬」、「剩28萬要怎麼處理」、「要等多久」、 「不行,要做一次拿」、「不然你現在現場借看麥耶,如果 有借到你就可以走」、「你自己說一個天數,看你幾天可以 處理給我」、「你要給人一個天數,不然人怎會相信你」、 「拖越久賠越多」、「你白紙黑字寫清楚」、「你沒寫清楚 不能走」等語都屬實,林忠澤及林佩璇在現場應該是有簽下 借據,並在現場一起吃飯完才離開等語(見少連偵7卷三第1 91至192頁)。並於偵查中為警詢中所述屬實之陳述等語( 見少連偵202卷一第322至323頁)。  ㈦證人賴禾豐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指稱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 許,在萬里興企業社發生之事屬實。當時現場除了告訴人2 人外,有伊、林建甫、林秀玉、林美均、黃怡儒、羅棱閎、 羅人榕、蔡淵証等人在場等語(見少連偵7卷四第40至41頁 )。嗣於偵查中再為同上之證詞外,另補充凃家穎亦在場, 而有看到林忠澤拿筆在簽東西等語(見少連偵202卷二第122 頁)。  ㈧證人黃怡儒於警詢中就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萬里興企 業社發生之事,為大致同於告訴人2人指證及其他證人內容 之證述,並表示當時其亦在場等語(見少連偵7卷二第46至4 7頁)。  ㈨此外並有上述記載50萬元之A借款契約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 337至340頁)附卷足稽。而如前述,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與 蔡崴翔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書立和解書,由 黃怡儒及同案被告羅人榕擔任見證人,就蔡崴翔遭砍一事達 成和解,同案被告羅人榕應即無再對該事主張任何事項之權 利。然被告與同案被告羅人榕、蔡淵証竟然在此基礎事實下 ,仍共同於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場所封閉、人數優 勢之壓迫情況下,迫使告訴人林忠澤先交付現金10萬元,復 又與告訴人林珮璇分別在A借據之借用人、連帶保證人欄處 簽名捺印,負擔其等本不應負擔之鉅額債務,被告及同案被 告羅人榕、蔡淵証所為,自已該當恐嚇取財與得利之犯行無 訛。  ㈩告訴人林忠澤固然於審理中經同案被告羅人榕之辯護人(因 本件僅有一辯護人,以下僅以辯護人稱之)反詰問「這40萬 元羅人榕有無用任何方式脅迫你一定要賠,不然她要對你做 出任何不利的事情?」告訴人林忠澤回答「沒有」(見本院 卷468頁),但其也證稱同案被告羅人榕有附和被告所說沒 有白紙黑字寫清楚不能走等語(見同上頁)。辯護人不斷詰 問告訴人林忠澤,試圖建立其於110年11月6日至萬里興企業 社時,已經自我認知要賠償同案被告羅人榕40萬元,同案被 告羅人榕並未對之施加恐嚇手段,因之並不為罪。然恐嚇取 財、恐嚇得利之恐嚇手段屬於開放式構成要件,方法並無限 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者,均包含在 內。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原則上應就具體之狀況,斟酌 行為人以及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格等,犯 行之時間、場所等等,綜合予以判斷。告訴人林忠澤就本件 過程證稱:係因林建甫要伊負責與羅人榕談,伊始被迫找羅 人榕談等語,已如前述,同案被告羅人榕固然一開始稱不與 告訴人林忠澤談,但在其下跪後,就接受與告訴人林忠澤談 ,且其間被告表示也會負擔賠償金額,告訴人林忠澤始勉力 為之,同案被告羅人榕固然之後對其表示因蔡崴翔工作特殊 ,賠償要4、50萬元,然對告訴人林忠澤而言,此係在被告 亦會出資之情況下,始會於110年11月6日受被告之命至萬里 興企業社談判,在萬里興企業社內,已經處於場所受控,人 數劣勢的局面之下,告訴人林忠澤證稱其到場時被告就說他 已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在此情形下,留下 告訴人林忠澤獨自面對,孤軍奮戰。同案被告蔡淵証在此時 亦營造出若不好好處理,或向外借款,或簽立借據,無法離 去場域控制,而此時同案被告羅人榕已見告訴人林忠澤處於 遭棄無力之狀態,仍藉由被告、同案被告蔡淵証等人之行為 ,獲取最終取得10萬元及A借據之財物與利益,綜合全情以 觀,被告及同案被告羅人榕、蔡淵証當已形成共同正犯之犯 意聯絡,應可認定。辯護人試圖切割處理上開綜合判斷情事 ,以為有利同案被告羅人榕之辯解,尚非可採。 四、綜合上述,堪認被告所涉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部份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 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 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 ,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參照 )。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對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傳達若不 來萬里興企業社即去抓告訴人2人,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 恐嚇2人,致生危害於身體、自由之安全,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恐嚇告 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其後尚有更大範圍之想像競合犯 論述,於此先不論法律效果)。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份,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閩頡共同令無犯意聯 絡之萬里興企業社員工拉下鐵門,令告訴人2人脫離無門, 並利用在現場逾10人之情勢脅迫下,被告持拖鞋毆打告訴人 林忠澤臉部,同案被告吳閩頡亦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忠澤,對 其施以強暴,末令告訴人林忠澤在車輛讓渡書之受讓人處簽 名,為無義務之事(因係在受讓人處簽名,並非在出讓人處 簽名,尚無恐嚇得利之問題),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以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前述合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即不另論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係指同質行為之高 低度而言,以本件言,係指令告訴人2人閉鎖萬里興企業社 內不能離去部份,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但就令告 訴人林忠澤在車輛讓渡書受讓人處簽名部份,仍不與焉,僅 能在想像競合犯處處理。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閩頡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其二人利用無 犯意聯絡之員工拉下鐵門形成閉鎖狀態,並利用無犯意聯絡 之其他員工形成脅迫情勢,俱屬間接正犯。  ㈤就犯罪事實一㈢部份,被告承前遂其要告訴人林忠澤就砍傷蔡 崴翔事件負起終局責任之意思,而同案被告羅人榕亦明知被 告為下手砍傷其子蔡崴翔之人,並已與被告於110年10月6日 在警局達成和解,收受其給付之賠償金1萬6千元,該事件依 一般社會經驗,應已了結,再要所謂事發起因牽連甚稀之告 訴人林忠澤、林珮璇負責賠償,顯屬無據,同案被告羅人榕 仍和瞭解此情之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淵証共同在萬里興企業社 ,亦於同前所述之人數優勢壓力下,迫使告訴人林忠澤除交 付10萬元現金給同案被告羅人榕外,另簽立對同案被告羅人 榕負債50萬元之A借據,同案被告羅人榕因此不法得財10萬 元,同時得利50萬元債權之A借據,同案被告羅人榕與蔡淵 証雖然實際下手程度不若被告,又提供場地,又利用無犯意 聯絡之員工建立威勢,然依前述共同正犯理論,其等仍應就 之負相同之責任,因而核被告就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得利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羅人榕、蔡淵証共同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在場員工形成壓 力態勢,同案被告羅人榕亦自承事情沒談好怎能讓告訴人2 人離開,如前所述,除屬共同正犯外,亦均屬間接正犯。又 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被害人有林忠澤與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林珮璇,屬想像競合犯(亦指小範圍,大範圍後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各罪,顯然係基於單一之目的,亦 即要告訴人2人非來萬里興企業社接受談判與意思壓制,迫 使告訴人2人先來萬里興企業社後,對告訴人林忠澤施暴並 形成關閉空間令告訴人林珮璇恐懼,再讓告訴人林忠澤簽立 無義務簽立之車讓讓渡書,最終迫使告訴人2人再至萬里興 企業社,由告訴人林忠澤給付10萬元現金給同案被告羅人榕 並簽立A借據,令告訴人林珮璇在A借據保證人處簽名保證, 此一系列操作可認為是一行為,應整體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偵查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認被告上開 所涉應予分論併罰,然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已經改依想像 競合犯論告(見訴字卷一第348頁),於此敘明。 二、科刑部份   爰以被告林建甫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為員工即同案被告林秀玉遭毆打出氣之犯罪遠因,後懷 疑蔡崴翔為告訴人林忠澤找來助勢之人乃將之砍傷,又為令 告訴人林忠澤、林珮璇負上事件終局全責之犯罪動機。  ㈡以萬里興企業社員工眾多並關閉出入口令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 ,被告並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忠澤之犯罪手段。  ㈢告訴人林忠澤遭毆打所受傷勢、告訴人2人所受之驚嚇程度與 實際金錢損失暨契約負擔之情形。  ㈣雖然有達成形式上和解,但僅為告訴人林佩璇單方原諒之形 式,並無賠償之實質情形。  ㈤被告於本院審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跟父親做過水電、後 做過人力資源公司,一開始做水電收入比較不一定,後來開 公司月收入有10萬,家裡尚有父母親、弟弟、太太及2個分 別為19歲、10歲的子女等語(見訴緝卷第323頁),及現因 另案在監執行(見訴緝卷第243頁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份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部份分別有:⑴被告得到使告訴人林忠 澤行無義務簽立之車輛讓渡書1紙;⑵同案被告羅人榕得到告 訴人林忠澤被迫交付之10萬元現金及A借據1紙,均未據扣案 (員警固然表示A借據已經扣案,然遍查卷內,均僅有彩色 影本),就被告所涉所得之⑴部分,即應在主文處宣告沒收 ,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秀玉為自告訴人林珮璇 處取得部分和解金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自110年10月2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晚上8時2分許 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跟大姊聊一下…敢處理就沒 打算賠你了…我還準備錢賠人家我怎麼不會拿錢當金紙撒就 好…我要加碼多喊幾刀…」等訊息予同案被告林秀玉,同案被 告林秀玉即以LINE轉傳上開訊息予告訴人林佩璇,致其見後 心生畏懼,而於同年10月22日晚上8時2分許起至同年月31日 晚上0時許止間之某日時,在萬里興企業社內,交付2萬元予 被告,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秀玉此部份所為,共同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係以被告、同案被告林秀玉 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林珮璇之證述為其依據。 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經查: 一、告訴人林珮璇固然於警詢中指稱:大約在110年10月下旬左 右,在萬里興企業社,伊有依林建甫的意思拿2萬元親手交 給他。這筆錢是林建甫透過我妹妹林秀玉、林美均跟伊說, 林建甫已經有包紅包2萬元給蔡崴翔,說這筆錢要伊出是因 為警方調查的時候,沒有說出伊的名字,妹妹林秀玉說你以 為事情可以和解的這麼順利,是誰去講的?伊害怕林建甫又 找伊麻煩,只好乖乖付錢等語(見他卷第102頁)。復於偵 查中指訴:110年10月2日後的某一天,林建甫透過林秀玉、 林美均跟我說,林建甫出了那2萬元,幫了我很多,所以要 我出2萬元,當下因為我已經去到那邊,如果不拿出2萬元, 我可能就不能離開,所以我之後就去附近的7-11領錢,直接 現金給林建甫等語(見他卷第149頁)。然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被告就此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中,初則否認於110年10月下 旬透過被告林秀玉轉傳LINE訊息對告訴人林佩璇聲稱有包2 萬元紅包給蔡崴翔,以「因為警察調查沒有說出林佩璇」、 「你以為事情可以和解的這麼順利,是誰去講的」等言辭, 迫使告訴人林佩璇支付2萬元之情事(見少連偵7卷一第77頁 )。嗣經警提示LINE訊息之完整內容後,始表示LINE之內容 正確,並稱LINE之內容是故意要講成其不打算賠償蔡崴翔, 若真要伊賠償,還要多砍蔡崴翔幾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8 頁),後並承認告訴人林珮璇嗣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在 萬里興企業社交付2萬元現金給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9頁 )。 三、同案被告林秀玉於警詢中則供承:伊有用LINE傳訊息給林佩 璇,是伊個人本意傳訊給林佩璇,因為本件事起因是伊及林 佩璇所引起所以想說包個紅包給蔡崴翔,當時是林佩璇將2 萬元交給老闆林建甫。林建甫沒有授意,是我本人意願要包 2萬元。上開林建甫訊息的完整內容感覺就是林建甫不願賠 錢,如果要他賠錢就多砍蔡崴翔幾刀等語(見少連偵7卷三 第47至48頁)。 四、再者,此部份犯罪事實最重要之同案被告林秀玉於110年10 月22日以LINE轉傳被告訊息予告訴人林珮璇之內容截圖(見 他卷第121頁)。其內容為「你跟大姊聊一下這種格局層面 的事情吧!凡是用錢就可以解決的事情都不是事情,做人要 懂格是什麼東西,何況是兄弟,做兄弟一生所顧的不就是一 個兄弟的格局而已不是嗎?格局不懂那未也太好笑了吧!不 管今天是清白人還兄弟人都一樣,做人的格局、格調千萬要 守住不要丟才是重點。這件事情就是只能用忠澤的角度,談 到價錢才會自然變成一件好聽又不會跳針的事!第一,因為 傷者是挺忠澤的事,這就是對忠澤有一份情。第二!江湖來 去,敢出門支援就是自己的素質,灣家的過程受傷難免,這 叫兄弟相做,叫情義相挺,今天誰躺醫院誰躺棺材沒有一定 ,更沒人沾到江湖事能掛無事牌的,要跟人相挺的個人自己 本來就要巴結。再來就是怎樣做才合情合理,讓這些金錢數 字順理成章,變成忠澤對朋友兄弟盡心盡力承擔責任的心意 ,錢要花幹嘛不花得漂亮,花錢買面具將來出門還怕曝光要 戴的嗎?支援兄弟受傷了,而忠澤盡責任就是擔當。最後, 今天如果是二哥的角度來做那是完全不一樣的事情。整個都 亂來了,不是阿四難道是阿三嗎?如果漏氣對方有要賠錢, 那我漏氣人家幹嘛?吃飽太閒還是錢不知道怎麼花?頭殼幾 康?這什麼事?敢處理就沒打算要賠你了,我還準備錢賠人 家我怎麼不會拿錢當金紙撒就好,如果這樣那乾脆這局不算 呼呼勒重來好了,我要加碼多喊幾刀,如果這事用忠澤以外 的角度來處理,對方不就真的變成出門賣肉還秤的了?呵! 錢不是事,重點格局這種事我絶對不會退讓,可以不惜一切 ,嗯就是這樣」等語。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所謂恐嚇,指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而言,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之,若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 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方可謂係恐嚇 。經綜觀以上LINE之訊息內容,並未能見被告對告訴人林珮 璇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惡害通知在內,依社會通念觀察,或 僅可謂係被告在對告訴人林珮璇說理,表示整個事件與告訴 人林忠澤、林珮璇並非無關,由告訴人林忠澤負起終局責任 ,無寧為江湖處理事情之正辦,並僅言若係由被告本人來賠 償,倒不如當初多砍蔡崴翔幾刀,總而言之,整體訊息內容 尚無若告訴人林珮璇不交付一定金額,將遭受不利之意思在 內。而告訴人林珮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段訊息與伊拿 2萬元到日泰街,直接關聯性尚屬有疑,而該段訊息感覺有 點像是在說一個江湖的道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77頁)。 則依此,自不能逕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秀玉有恐嚇取財之犯 意。此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所述「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 或強募財物罪,其構成要件行為有勒索、勒徵、強占及強募 。其中所謂『勒索』、『勒徵』,意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之恐 嚇行為,即以脅迫或恫嚇之方法而索取或徵求;所謂『強占』 、『強募』,即施以強暴手段而占有或募集之,類同刑法上之 搶奪或強盜罪,有一定程度之強制性,惟不須至不能抗拒之 程度。倘被害人雖出於心中畏懼而交付財物,然並非公務員 施以一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積極行為,尚不能以本 罪相繩」內容,亦可得徵。告訴人林珮璇於110年10月2日起 該一個月間,因告訴人林忠澤與被告間之事件,來來回回處 理過程覺得壓力很大,此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 一第368頁),固然因此給付被告2萬元,然依據檢察官舉出 之積極證據,該轉傳之訊息,既然不能認為有何倘若不交付 一定金額,將遭受不利之惡害意思在內,即不能令被告以及 轉傳訊息之同案被告林秀玉就此部份負恐嚇取財之刑責。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秀玉此部份共同涉犯恐 嚇取財罪,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能令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 前開所述,即應對被告就此部份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部份, 固然已經公訴檢察官就其有罪之部份,法律論述上改依想像 競合犯論之,然此部份既認被告係屬無罪,自應回到起訴書 之記載,以數罪方式處理,單獨就此對之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訴緝-50-20250227-2

原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88號、第414號、108年度偵字第27700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第435號、第 515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E○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E○自民國107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 ,蔡宗憲(綽號「黑豹」)、少年陳○瑋、郭○諺、陳○丞、 陳○傑、少女羅○雯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E○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本院 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16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以3人 以上之分工方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俗稱「機房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再將詐欺所得之款 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E○負責提領被害 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或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並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E○則以此方式獲得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三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E○與少年陳○瑋、蔡宗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1至1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 人頭帳戶。嗣由E○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6「提領情形」欄所 示之時間,單獨或與少年陳○瑋共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16 「提領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就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款項未及提領,而未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止於洗錢未遂。   ㈡E○與少年郭○諺、陳○丞、陳○傑、少女羅○雯、蔡宗憲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7至2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示之人頭帳戶。E○與少年郭○ 諺、陳○丞、陳○傑、少女羅○雯則依蔡宗憲指示,由E○先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少年郭○ 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查詢帳戶餘額,E○、少年陳○ 傑及陳○丞則擔任提領車手,於附表一編號17至21、23至24 「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7至21、23至24「提領情形」欄所示之金額,並交 付予少女羅○雯清點現金金額及數量,交由E○統一將提領之 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另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款項未及提領,而未 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止於洗錢未遂。   ㈢E○、蔡宗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 人頭帳戶。嗣由E○依蔡宗憲指示,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一編號25「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25「提領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蔡 宗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未○○、黃○○、玄○○、子○○○、地○○、D○○、午○○、 癸○○、酉○○、A○○、卯○○、郭孟棻、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天○○、郭孟棻、亥 ○○、B○○、宇○○、C○○、宙○○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E○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70017991號卷 〈下稱警卷㈡〉第9頁至14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 刑字第1080001391號犯嫌卷〈下稱犯嫌卷〉第19至25頁、第27 至2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一〈 下稱偵24卷㈠〉第243頁至第24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警澳偵字第1070015928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頁至4頁;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070014594號卷 〈下稱警 卷㈢〉第1頁至3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下 稱偵88卷〉第35頁至38頁、第67頁至7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279號卷㈠〈下稱核交279卷㈠〉第87至198 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至 第23頁、第141至166頁、第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陳○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4卷㈠第25 3頁至第258頁;警卷㈠第5頁至8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414號卷〈下稱偵414卷〉第35頁至39頁)、證人即少年 郭○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4卷㈠第263頁至第270頁; 警卷㈡第17頁至22頁;犯嫌卷第37至45頁;警卷㈠第9頁至12 頁;偵414卷第27頁至30頁;偵88卷第116頁至117頁)、證 人即少年陳○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7頁至47頁 ;偵88卷第106頁至108頁)、證人即少年陳○傑於警詢之證 述(見警卷㈡第51頁至61頁)、證人即少女羅○雯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見警卷㈡第63頁至67頁;偵88卷第107頁至108頁 )、證人即共犯蔡宗憲(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 偵字第1080002273號卷〈下稱警卷㈣〉第1之1頁至1之7頁;偵2 4卷㈠第217頁至第225頁;偵88卷第43頁至48頁;臺中地檢署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卷〈下稱偵434卷〉第159頁至第162 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卷〈下稱偵435卷〉 第47頁至第50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警卷㈠第13頁至1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9號卷〈下稱偵9卷〉第68頁至第68反面)、證人即被害 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6頁至17頁)、證人即被 害人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8頁至 20頁;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92頁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1頁正背 面)、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6頁至2 8頁)、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9頁至 31頁)、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 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偵9卷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證人 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35頁正背面)、證 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39頁正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1頁正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2頁至53頁) 、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7頁至59頁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0頁正背 面)、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3頁至6 4頁)、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5頁正 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6頁 至67頁) 、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金訴卷第173 頁至175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孟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 第42頁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㈠第46頁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卷㈡第515頁至516頁)、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㈡第521頁至522頁)、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㈡第529頁至531頁)、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之證 述(見警卷㈡第539頁至542頁)、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卷㈡第569頁至571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 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㈢第135頁至140頁)、證人劉祐銘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4卷㈠第231頁至第237頁;警卷㈣第1 之8頁至1之11頁;偵435卷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何○柔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24卷㈠第273頁至第278頁)、證人蔡嘉宸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卷㈠第283頁至第286頁;警卷㈣第5頁 至第7頁)、證人顏國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4卷㈠第 291頁至第295頁;偵434卷第253頁至第256頁)、證人林耕 豪於偵訊之證述(見偵434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 第256頁)、證人吳俊勳於偵訊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515號卷〈下稱偵515卷〉第9頁至第11頁)、證 人林佩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8頁至第68頁反 面;偵9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證人張麗美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偵9卷第68頁至第 69頁)、證人陳雨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157頁至161 頁)、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2頁至第22頁反 面)、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32頁至33頁)、 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36頁至37頁)、證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38頁正背面)、證人己○○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卷㈠第40頁至41頁)、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㈠第54頁至56頁)、證人陳嘉漢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㈡第367頁至373頁)、證人詹于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卷㈣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證人林泳衿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㈣第12頁至第14頁)、證人林儀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卷㈣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證人莊采潔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㈣第19頁至第21頁、偵24卷㈠第325頁至第330頁)、證人 方靖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㈣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證 人邱長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㈣第8頁至第9頁背面)、證 人葉懿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45頁至348頁)、證人 石惟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273頁至279頁)、證人温 柔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293頁至299頁)、 證人洪敏 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35頁至341頁)、證人楊靜茹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81頁至387頁)、證人李承祐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01頁至 304頁;金訴卷第275頁至282頁、第327頁至第337頁)、證 人黃鈺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㈢第26頁至29頁)、證人洪 于幀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㈢第34頁至36頁)、證人蔡孋軒 於警詢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80 001391號被害人卷〈下稱被害人卷〉第575至583頁)、證人吳 至宏於偵詢之證述(見核交279卷㈠第229至233頁)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及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被告依上手指示,分擔如附表 二「共犯分工情形」欄所示之行為,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層 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提供人頭帳戶者、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 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 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然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 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  ㈡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 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 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 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 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 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 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22所示之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管領如附表一編號1、2、22所 示之人頭帳戶後,各該款項未及提領即遭警示圈存或查獲, 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將款項自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管領之人頭帳戶時起,各該款項實已進入實際管領支配之範 圍內,且可由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隨時持前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自屬詐欺取財既遂;惟洗錢 罪部分,則於提領前,分別因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圈存款項, 或遭員警查獲而事實上無從提領,以致未能達到掩飾、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22所示之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21、23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2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至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其中部分款項雖於提領前即遭警示圈存或查獲(如附表一編 號18⑷、⑸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18⑺、⑻部分,因無積極證據 證明款項是否遭提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認僅成立洗錢未遂),此部分共同一般洗錢犯行 均止於未遂,然經被告提領之部分,則已完成洗錢行為,是 被告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 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以,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22洗錢部分構成既遂,經本院認定 僅屬未遂,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另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434號、第435號、第515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5號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與少年陳○瑋、蔡宗憲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少年郭○諺、陳○丞、陳○傑、 少女羅○雯、蔡宗憲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與蔡宗憲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至9、11至13、15、17至21、23、25「 提領情形」欄(對應附表二)所示數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各應評價為接續犯 ,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21、23至25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22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分別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足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 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 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參與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陳稱:共犯為少年部分,我當初並未知悉他 們未滿18歲,我是到警察局做筆錄,聽警方講才知道。(見 本院卷第165、44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知悉少年陳 ○瑋、郭○諺、陳○丞、陳○傑、少女羅○雯係為少年,尚難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未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故全部犯行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另就 附表一編號1、2、22所示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則另 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 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貪圖輕而易 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 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衡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 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在監沒有能力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板模施工人員,月收入3萬元,獨居,需要扶養父母之 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乙節,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 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附表一編號3至16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由被告單獨或 與少年陳○瑋共同提領;附表一編號17至21、23至25之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由被告單獨提領,或由少年陳○丞、陳○傑提 領,被告則向渠等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並非實際最終取 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8⑷、⑸、22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尚未提領即遭警示圈存或查獲,洗錢之財物不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分別有王佳惠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佳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414卷第71頁)、温柔穎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温柔穎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㈡ 第633頁)、陳嘉漢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陳嘉漢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14卷第201 至205頁)、洪敏真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洪敏真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㈡ 第643頁)各1份附卷可考,而此部分之款項流向尚屬明確, 可由各該金融機構依相關規定逕予發還,為避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反而曠日廢時,爰認此部 分尚無沒收之必要性,以利金融機構儘速發還。至於附表一 編號18⑺、⑻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款項是否遭提領,亦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3%等 語(見本院卷第443頁)。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尚有其他報酬,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獲得如附表 一「犯罪所得」欄所載之報酬,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 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於未扣案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係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本 案使用之物,惟參酌本案並未扣得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且 本案查獲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金融卡有再供犯罪使用之情 形,足認該等金融卡已未再供犯罪使用,並無再耗費程序, 剝奪此等犯罪工具之必要性,故認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人頭帳 戶金融卡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舜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聖傳、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     金額無條件捨去)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人頭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情形 犯罪所得 主文 備註 1 庚 ○ ○ ︵ 告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年7月6日17時7分電洽庚○○,先佯裝為警政署人員,將返還前次遭詐欺金額,再由郵局主管轉接待為處理,使庚○○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6日18時7分許匯款10,178元至王佳惠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王佳惠之郵局帳戶)   無(匯款金額因匯款後帳戶警示而未遭提領)。 無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辰 ○ ○ ︵ 被 害 人 ︶ 107年7月6日18時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Apple 蘋果二手交流中心」內刊登不實販售Apple中古筆電之廣告,使辰○○信以為真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6 日18 時18分許匯款15,000元至王佳惠之郵局帳戶 無(匯款金額因匯款後帳戶警示而未遭提領)。 無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寅 ○ ○ ○ ︵ 被 害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4日9時30分許,致電寅○○○佯稱為中華電信員工,積欠電信費用,寅○○○表示沒有,再轉由其他人員假冒員警,因寅○○○名下金融帳戶涉及不法,使寅○○○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王佳惠之郵局帳戶: ①107年7月6日0時2分許匯款5,0000 元 ②同日時3分許匯款5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100,000元) 29,970元 計算式: (100,000+450,000+449,000)×3%=29,97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 號附表編號1、2 ⑵陳嘉漢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嘉漢之郵局帳戶): ①107年7月7日0時11分許匯款151,000元 ②107年7月9日9時11分許匯款180,000元 ③107年7月10日12時55分許匯款181,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450,000元) ⑶陳嘉漢之臺中銀行帳戶: ①107年7月7日0 時23分許匯款151,000元 ②107年7月9日9時12分許匯款180,000元 ③107年7月10日0時6分許匯款18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提領449,000元) 4 未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6 日 13時2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 在臉書臺灣科技 學大學社群網站 「台科狂潮…二 手市集」內刊登 不實販售筆電之 廣告,使未○○ 信以真而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聯繫 ,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6日16時58分許匯款15,000元至王佳惠之郵局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15,000元) 450元 計算式: 15,000×3%=45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巳 ○ ○ ︵ 被 害 人 ︶ 107 年7 月5 日 19時5 分許,詐 欺集團致電巳○ ○,並自稱「高 雄,85天空」旅 店業者,因誤將 資料設定會員, 將定期扣款,須 聽從指示取消, 黃思詰以為真, 而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5日19時53分許匯款18,985元至高恩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恩曦之合庫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領18,985元) 569元 計算式: 18,985×3%=56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6 黃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5 日 19時5 分許,詐 欺集團致電黃○ ○,並自稱網路 賣家,因訂單設 定錯誤,誤訂了 12組,須聽從指 示取消,黃○○ 信以為真,而依 指示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⑴107年7月5日19時47分許匯款29,989元 ⑵同日時59分許匯款29,989元 上列均匯款至高恩曦高恩曦之合庫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領59,978元) 1,799元 計算式: 59,978×3%=1,79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7 玄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6 日 21時46分許前, 詐欺集團致電玄 ○○,並自稱「 高雄85天空」旅 店業者,因誤將 資料設定會員, 將定期扣款,須 聽從指示取消玄 ○○信以為真而 依指示分別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⑴107年7月6日22時30分許匯款29,985元至莊采潔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采潔之合庫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轉帳29,615元至林泳衿之華南銀行帳戶,但無提領紀錄) 899元 計算式: 29,985×3%=89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⑵107年7月6日21時50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泳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泳衿之華南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提領29,985元) 8 子 ○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5 日 9 時30分許,詐 騙集團致電子○ ○○,佯稱為其 姪女依玲,需借 款10萬元,子○ ○○不疑有他, 而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5 日14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林泳衿之華南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提領49,000元) 1,470元 計算式: 49,000×3%=1,47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9 地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6 日 18時10分許,詐 騙集團成員,致 電地○○,自稱 其為租車公司人 員,因上次租車 付款定誤為分期 付款設定,須聽 從指示操作取消 ,地○○信以為 真,而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07 年7 月6 日18時57分許匯款29,987 元至林泳衿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泳衿之凱基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提領29,987元) 899元 計算式: 29,987×3%=89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0 D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5 日 19時27分許,詐 欺集團成員致電 D○○,並自稱 85大樓海角天氣 睛負責人,因作 業疏失,而定單 出錯,須聽從指 示操作取消,D ○○信以為真而 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5 日某時許匯款3,333元至林沛琪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沛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提領3,333元) 99元 計算式: 3,333×3%=9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1 午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5 日 17時48分許,詐 欺集團成員致電 午○○,並自稱 網路商場賣家, 因作業疏失,而 多下訂50筆品項 ,聽從指示操作 取消,午○○以 為真,而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 帳戶。 107 年7 月5 日19時51分許匯款29,123元至林泳衿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下稱林泳衿之永豐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提領29,123元) 873元 計算式: 29,123×3%=873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旨書附表編號11 12 戌 ○ ○ ︵ 被 害 人 ︶ 107 年7 月6 日 10時54分許,詐 騙集團成員致電 戌○○,稱為友 人「張大為」, 因急付工程款而 借款20萬元,戌 ○○信以為真, 委由朋友郝嘉瑾 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6 日14時48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陳昱升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昱升之臺灣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200,000元) 6,000元 計算式: 200,00×3%=600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3 癸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5 日 13時許,詐騙集 團成員致電癸○ ○,自稱內甥, 並表明急事而需 用錢,使癸○○ 信以為真,而依 指示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5 日14時2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泳衿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下稱林泳衿之元大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提領99,000元) 2,970元 計算式: 99,000×3%=2,97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10 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4 酉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5 日 10時20分許,詐 騙集團成員致電 酉○○,自稱友 人,並表明急事 而用錢,使酉○ ○信以為真,而 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6 日11時56分許匯款16,000 元至洪瑜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洪瑜蔚之郵局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16,000元) 480元 計算式: 16,000×3%=48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5 A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6 日 12時許,詐騙集 團成員致電A○ ○,自稱孫子, 並表明急事而用 錢,使A○○信 以為真,而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107 年7 月6 日14時16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楊俊雄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俊雄之郵局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149,000元) 4,470元 計算式: 149,000×3%=4,47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16 丑 ○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4 日 20時34分許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 電丑○○○,自 稱姪女,並表明 急事而用錢,使 丑○○○信以為 真,而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07 年7 月5 日12時許匯款30,000元至邱長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長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提領30,000元) 900元 計算式: 30,000×3%=90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7 天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0日 19時37分許,以 電話向天○○佯 稱租車時因作業 疏失,而扣款錯 誤,需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取 消設定,天○○ 信以為真而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107 年7 月10日20時28分許匯款49,987 元至葉懿萱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葉懿萱之聯邦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提領49,000元) 1,470元 計算式: 49,000×3%=1,47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8 郭 孟 棻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1日 21時許,以電話 向郭孟棻佯稱網 路購物時,誤設 經銷商,將連續 扣款,需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設定,郭孟 棻信以為真而依 指示分別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⑴石惟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惟中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107 年7 月11日23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07年7月12日0時5分許匯款30,000元 ③同日時7分許匯款3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提領89,000元) 5,220元 計算式: (89,000+30,000+30,000+25,000)×3%=5,22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附表編號5 、6 ⑵107年7月12日0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至石惟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惟中之華南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提領30,000元) ⑶107年7月12日1時2分許匯款30,000元石惟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提領30,000元) ⑷温柔穎之郵局帳戶: ①107年7月12日0時29分許匯款10,000元 ②同日時46分許匯款2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未及提領,左列帳戶即遭警示) ⑸107年7月12日0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陳嘉漢之臺中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未及提領即遭查獲) ⑹107年7月12日0時12分許匯款25,000元石惟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提領25,000元) ⑺107年7月12日0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不詳人頭帳戶 (僅有被害人匯款明細,無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故無積極證據證明左列款項遭提領) ⑻107年7月12日1時6分許匯款19,000元不詳人頭帳戶 (僅有被害人匯款明細,無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故無積極證據證明左列款項遭提領) 19 卯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1日 20時23分許,以 電話向卯○○佯 稱網路購物時, 誤設批發商,將 連續扣款,需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取消設定, 卯○○信以為真 而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⑴陳嘉漢之臺中銀行帳戶: ①107年7月11日20時58分許匯款29,989元 ②同日21時19分許匯款29,985元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提領59,974元) 3,284元 計算式: (59,974+49,500)×3%=3,284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3、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 號附表編號3 、4 ⑵石惟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①107年7月12日0 時3分許匯款29,989元 ②同日時14分許匯款19,985元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誤載為139933元,應予更正)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提領49,500元) 20 亥 ○ ○ ︵ 告 訴 人 ︶ 詐驕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0日 18時33分許,以 電話向亥○○佯 稱網路購物時, 訂購錯誤,需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取消設定, 亥○○信以為真 而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11日0時26分許匯款22,138元至葉懿萱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懿萱之上海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提領22,000元) 660元 計算式: 22,000×3%=66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21 宇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1日 15時許,以電話 向宇○○佯稱: 是友人美雲,急 需用錢,宇○○ 信以為真,於翌 日11時39分許而 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12日11時46分許匯款50,000元至洪敏真之富邦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提領50,000元) 1,500元 計算式: 50,000×3%=1,50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22 B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圍成員於 107 年7 月12日 11時38分許,以 電話向B○○佯 稱:是友人阿村 ,急需用錢,B ○○信以為真, 而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12日13時5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洪敏真之富邦銀行帳戶(系爭帳戶經警示後已返還被害人10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未及提領,左列帳戶即遭警示) 無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23 C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0日 17時37分許,以 電話向C○○佯 稱,超商店員操 作錯誤,將連績 扣款,需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設定,C○ ○信以為真而依 指示分別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⑪李承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承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①107 年7 月10日18時47分許匯款30,000 ②同日時51分許匯款30,000元 ③同日時54分許匯款15,123元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提領75,000元) 3,119元 計算式: (75,000+28,985)×3%=3,11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⑵107年7月10日10時42分許匯款28,985元至楊靜茹之合庫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提領28,985元) 24 宙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0日 17時41分許,以 電話向宙○○佯 稱,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將連續 扣款,需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設定,宙○○信以為真而依 指示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10日18時37分許匯款29,989 元至楊靜茹之合庫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提領1,015元) 30元 計算式: 1,015×3%=3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25 申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9日 18時10分許,以 電話向申○○佯 稱,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將連續 扣款,需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設定,申○ ○以為真而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⑴黃鈺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鈺庭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107 年7 月9 日許20時27分匯款29,988元 ②107 年7 月9 日許21時22分匯款29,985元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提領59,973元) 2,669元 計算式: (59,973+29,000)×3%=2,66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⑵107年7月9日21時25分匯款29,985元洪于貞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于貞之中小企銀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提領29,000元) 附表二:提領情形(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共犯分工情形 證據資料 1 王佳惠之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匯入之50,000元、50,000元《總計100,000元》均於107年7月6日提領完畢:   ①0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③0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④0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⑤0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瑋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王佳惠】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號卷第69至72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0至70頁反面)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④【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2張-陳○瑋(警卷㈣第129至第139頁) 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匯入之15,000元於107年7月6日17時15分提領完畢(實際提領金額為25,000元) 2 陳嘉漢之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 ⑴107年7月7日:  ①0時25分許提領60,000元  ②0時26分許提領60,000元  ③0時28分許提領30,000元 ⑵107年7月9日  ①9時43分許提領60,000元  ②9時44分許提領60,000元  ③9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④9時47分許提領10,000元 ⑶107年7月10日  ①13時13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3時15分許提領60,000元  ③13時16分許提領30,000元 共計提領450,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匯入之151,000元、180,000元、181,000元(合計512,000元),故提領金額應以450,000元計。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誤載為150000元,應予更正)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陳嘉漢】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77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1至71頁反面)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3 洪瑜蔚之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 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匯入之16,000元,於107年7月6日12時18分許提領完畢。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瑋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洪瑜蔚】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81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影卷第111至112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④【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2張-陳○瑋(警卷㈣第129至第139頁) 4 楊俊雄之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所示) 107年7月6日  ①14時46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4時47分許提領60,000元  ③14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4時56分許提領9,000元 以上共計提領149,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匯入之150,000元,故提領金額以149,000元計算。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楊俊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83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3至73頁反面)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5 高恩曦之合庫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匯入之29,989元、29,989元(共計59,978元),於107年7月5日提領完畢:  ①19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9時50分許提領10,000元  ③20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④20時10分許提領10,000元(本次實際提領金額20,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瑋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9年1月17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090000234號函檢送【高恩曦】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14卷第91至93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0至70頁反面)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④【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2張-陳○瑋(警卷㈣第129至第139頁) 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匯入之18,985元,於107年7月5日提領完畢。 6 莊采潔之合庫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所示) 107年7月6日某時許,E○自左列帳戶將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匯入之29,985元轉帳29,615元至林泳衿之華南銀行帳戶。 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9年2月3日合金灣內字第1090000168號函檢送【莊采潔】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14卷第87至90頁) 7 林泳衿之華南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匯入之50,000元於107年7月5日提領:  ①16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6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6時58分許提領9,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9日營清字第1090000671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95至101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0至71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匯入之29,985元於107年7月6日提領完畢:  ①22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22時11分許提領10,000元 8 林泳衿之凱基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所示) 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匯入之29,987元於107年7月6日提領完畢:  ①19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9時22分許提領10,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瑋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00453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21至129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1至72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④【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2張-陳○瑋(警卷㈣第129至第139頁) 9 陳嘉漢之臺中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9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匯入之151,000、180,000、180,000元(共計511,000元)均提領完畢: ⑴107年7月7日:  ①0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③0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④0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⑤0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⑦1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⑧1時13分許提領10,000元 ⑵107年7 月9日:  ①9時19分許轉帳29,615元  ②9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③9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④9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⑤9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⑥9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⑦9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⑧9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⑨10時3分許提領9,000元 ⑶107年7月10日  ①0時11分許轉帳29,995元  ②0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③0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④0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⑤0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⑥0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⑦0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⑧0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⑨0時39分許提領10,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傑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3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90006951號函檢送【陳嘉漢】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97至205頁) ②人頭帳戶交易、提領明細一覽表(警卷㈣第109至112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④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頁) ⑤【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㈡編號19被害人匯入之29,989、29,985元(共計59,974元)於107年7月11日提領完畢:  ①21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21時18分許提領10,000元  ③21時28分許提領20,000元  ④21時35分許提領10,000元 ㈢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尚未提領即遭查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9「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誤載為15萬1000元、3萬元,應予更正) 10 林沛琪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所示) 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匯入之3,333元,於107年7月5日20時33分許提領完畢(實際提領金額8,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2565號函檢送【林沛琪】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07至114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6689號函檢送【林沛琪】客戶基本資料(偵414卷第187至191頁) ③人頭帳戶交易、提領明細一覽表(警卷㈣第111頁) ④【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11 林泳衿之永豐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所示) 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匯入之29,123元,於107年7月5日提領完畢:  ①20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②20時30分許提領9,123元(本次實際提領金額為20,000元)  ③20時31分許提領18,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月9日作心詢字第1090107121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41至143頁) ②人頭帳戶交易、提領明細一覽表(警卷㈣第111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12 陳昱升之臺灣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所示) ⑴107年7月6日:  ①15時24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5時25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5時26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5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5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5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07年7月7日:  ①0 時19分許提領30,000元  ②0 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以上共計提領200,000元,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匯入之200,000元全數提領完畢。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月16日營存密字第10950003521號函檢送【陳昱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63至165頁) ②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09年1月22日劍潭營密字第10950000251號函檢送【陳昱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67至169頁) ③臺灣銀行蘇澳分行109年1月30日蘇澳營字第10900002921號函檢送【陳昱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71至173頁) ④人頭帳戶交易、提領明細一覽表(警卷㈣第111至第112頁) ⑤【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13 林泳衿之元大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所示) 107年7月5日:  ①15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5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5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5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5時16分許提領19,000元 以上共計提領99,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匯入之100,000元,故提領金額以99,000元計算。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元銀字第1090000170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49至151頁) ②人頭帳戶交易、提領明細一覽表(警卷㈣第111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14 邱長文之國泰 世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所示) 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於107年7月5日16時30分提領完畢。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瑋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2565號函檢送【邱長文】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07至115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3至第73頁反面)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15 葉懿萱之聯邦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所示) 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匯入之49,987元,於107年7月10日提領完畢:  ①20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20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③20時44分許提領9,000元 ①提領人:少年陳○傑(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7年8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36398號函檢送【葉懿萱】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51至659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至7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16 温柔穎之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所示) 尚未遭提領,帳戶即遭警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誤載提領金額15,000元,非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應予更正) 無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儲字第1070175471號函檢送【温柔穎】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31至637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17 李承祐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所示) 107年7月10日:  ①19時11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9時16分許提領15,000元 共計提領75,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30,000元、15,123元(共計75,123元),故提領金額以75,000元計算。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傑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7年8月22日國世潭子字第1070000046號函檢送【李承祐】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61至667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18 洪敏真之富邦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匯入之50,000元於107年7月12日提領完畢:  ①12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2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2時34分許提領10,000元 ①提領人:少年陳○傑(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107年8月21日北富銀懷生字第1070000023號函檢送【洪敏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39至643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㈡附表一編號22匯入之100,000元未提領即遭警示(已返還該名被害人)。 19 葉懿萱之上海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所示) 107年7月11日:  ①0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同日時26分許提領2,000元 共計提領22,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匯入之22,138元,故提領金額以22,000元計算。 ①提領人:少年陳○丞(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12月10日上票字第1080030262號函檢送【葉懿萱】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卷第141至145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  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20 石惟中之彰化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 107年7月12日: ①0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③0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④0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⑤0時33分許提領9,000元 共計提領89,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入之90,000元,故提領金額以89,000元計算。 ①提領人:少年陳○傑(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2月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8460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卷第133至140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21 楊靜茹之合庫 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匯入之28,985元於107年7月10日提領完畢:  ①18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8時54分許提領8,985元(本次實際提領金額為10,000元) ①提領人:少年陳○丞(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07年8月30日合金大社存字第1070002960號函檢送【楊靜茹】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77至681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7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  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㈡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匯入之29,989元,於107年7月10日18時54分提領1,015元(實際提領金額為10,000元)。 22 石惟中之合作 金庫000-0000 000000000 號 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所示) 107年7月12日:  ①0時16分許提領30,000元  ②0時17分許提領19,000元  ③0時18分許提領500元 共計提領49,5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匯入之29989、19985元(共計49,974元),故提領金額以49,500元計算。 ①提領人:少年陳○丞(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7年8月22日合金佳存字第1070003237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07至615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7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23 石惟中之合作 金庫0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所示) 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於107年7月12日3時16分提領完畢。 ①提領人:少年陳○丞(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7年8月22日合金佳存字第1070003237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07至615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7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24 石惟中之華南 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於107年7月12日提領完畢:  ①1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時46分許提領10,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8月16日營清字第1070073461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577至589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至7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25 黃鈺庭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匯入之29,988元、29,985元(共計59,973元),於107年7月9日提領完畢:  ①20時51分許提領30,000元  ②21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③21時50分許提領10,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蔡宗憲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43930號函檢附【黃孟論】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3至14頁) ②【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張(警卷㈢第7頁至9頁) 26 洪于貞之中小企銀帳戶 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匯款之29,985元,於107年7月9日提領完畢:  ①21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②21時38分許提領9,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蔡宗憲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107年8月7日107吉林字第0010790087號函檢送【洪于幀】開戶資料、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5至18頁) ②【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張(警卷㈢第7至9頁) 27 石惟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款之25,000元,於107年7月12日提領完畢:  ①0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時50分許提領5,000元 ①提領人:少年陳○丞(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07年8月22日上屏東字第1070000034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警卷㈡第617至629頁) ②【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附表三: 編 號 證據資料明細 備註 1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3至14頁、偵9卷第68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少連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84頁)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85頁)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㈠第86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王佳惠】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72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16至17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㈠第17頁反面)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8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88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王佳惠】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頁至72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卷㈠第18頁至20頁、本院卷第291頁至292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89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89頁反面至9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㈠第92、95頁,93至94、96至98頁同)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王佳惠】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72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陳嘉漢】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號卷第77至78頁) ⑨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3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90006951號函檢送【陳嘉漢】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97至205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21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9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  第100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王佳惠】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72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26至28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08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9年1月17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090000234號函檢送【高恩曦】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14卷第91至9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6 ①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29至31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09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9年1月17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090000234號函檢送【高恩曦】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14卷第91至9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㈠第34頁、偵9卷第77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㈠第11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17頁反面至118頁正面)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18頁反面至119頁背面) 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卷㈠第120頁至121頁正面) ⑧三星地區農會、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份(警卷㈠第121頁反面) 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9日營清字第1090000671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95至101頁) 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9年1月10日合金灣內字第1080004224號函檢送【莊采潔】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偵434卷第129至134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35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㈠第122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23頁正面)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123頁反面) 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9日營清字第1090000671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95至101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39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2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26頁反面) 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00453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21至129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51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2565號函檢送【林沛琪】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07至114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1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52至53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4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㈠第148頁) 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月9日作心詢字第1090107121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41至14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2 ①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57至59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5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153頁) ⑥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月16日營存密字第10950003521號函檢送【陳昱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63至165頁) ⑦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09年1月22日劍潭營密字第10950000251號函檢送【陳昱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67至169頁) ⑧臺灣銀行蘇澳分行109年1月30日蘇澳營字第10900002921號函檢送【陳昱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71至17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3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60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154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54頁反面) 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元銀字第1090000170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49至151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4 ①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63至64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5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58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㈠第159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洪瑜蔚】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81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5 ①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65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161頁反面)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楊俊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8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6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66至67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6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163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2565號函檢送【邱長文】帳戶交易明  細(偵414卷第107頁至115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 17 ①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證述(金訴卷第173至175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397至39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㈡第401頁) ⑥玉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警卷㈡第402至403頁) ⑦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7年8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36398號函檢送【葉懿萱】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51至659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事實 18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孟棻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42至45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32至13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34至141頁) ⑥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1份(警卷㈡第413至415頁) 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2月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8460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卷第133至140頁) 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07年8月22日上屏東字第1070000034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警卷㈡第617至629頁) 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8月16日營清字第1070073461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577至589頁) 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7年8月22日合金佳存字第1070003237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07至615頁) 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儲字第1070175471號函檢送【温柔穎】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31至637頁) ⑫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8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70027259號函檢送【陳嘉漢】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69至675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8之犯罪事實 19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46至48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481至482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6份(警卷㈡第489至490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7年8月22日合金佳存字第1070003237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07至615頁) ⑦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3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90006951號函檢送【陳嘉漢】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97至205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9之犯罪事實 20 ①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證述(警卷㈡第515至516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511至512頁) 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12月10日上票字第1080030262號函檢送【葉懿萱】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卷第141至145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0之犯罪事實 21 ①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證述(警卷㈡第529至531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525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㈡第533頁) 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107年8月21日北富銀懷生字第1070000023號函檢送【洪敏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39至64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1之犯罪事實 22 ①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證述(警卷㈡第521至522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517頁) ⑤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2份(警卷㈡第523至524頁) 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107年8月21日北富銀懷生字第1070000023號函檢送【洪敏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39至64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2之犯罪事實 23 ①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證述(警卷㈡第539至542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㈡第535至536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7份(警卷㈡第543至544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07年8月30日合金大社存字第1070002960號函檢送【楊靜茹】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77至681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7年8月22日國世潭子字第1070000046號函檢送【李承祐】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61至667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事實 24 ①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證述(警卷㈡第569至571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565至566頁)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㈡第573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07年8月30日合金大社存字第1070002960號函檢送【楊靜茹】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77頁至681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事實 25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證述(警卷㈡第135至137、138至140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㈢第14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㈢第14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㈢第149至150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㈢第151至156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㈢第157至162頁) ⑨匯款記錄簡訊、帳戶明細擷圖3張(警卷㈢第163至164頁) ⑩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㈢第166頁) ⑪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警卷㈢第167頁) ⑫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㈢第169頁) 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43930號函檢附【黃孟論】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3頁至14頁,第30頁至31頁同) 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107年8月7日107吉林字第0010790087號函檢送【洪于幀】開戶資料、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5頁至18頁,第56頁至59頁同) 佐證附表一編號25之犯罪事實

2025-02-26

TCDM-113-原金訴緝-4-20250226-3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佩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4,43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06

TTDV-114-司促-305-202502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4號 原 告 關又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佩璇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5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 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6

TPEV-114-北補-27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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