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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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林佳貞 聲請人因遺失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 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20

SLDV-114-司催-71-2025022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佳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05

TPDV-114-司消債核-326-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3號 原 告 楊柳明 被 告 胡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1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告持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286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如附表之發票日為民國112 年1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同日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月息3%,下稱系爭借 貸款)所簽發。原告借款後均按月給付利息,並已清償150萬 元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前於108年6月26日起陸續透過訴外人陳淑英分別與訴外 人林佳貞、陳龍會借款各125萬元,此有原告與訴外人陳淑 英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中關於借款對帳及償還利息之 内容(被證一)及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户(被證二),並有原告以 其胞姊楊柳青名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 債務之登記謄本(被證三)可證。且原告與訴外人陳淑英於11 1年3月10日、11日之對話訊息中,陳淑英亦將原告還款125 萬元之帳戶由林佳貞聯邦銀行帳戶再增加指定被告之帳户以 受領前揭二筆各125萬元債務之清償(被證一第6頁)。本件原 告所提出之「台幣付款交易詳細内容」中111年3月11日還款 125萬元資料皆屬償還與被告無關之前揭債務。 (二)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其他付款交易內容則為原告償還被告如后 述債務之約定利息,而未償還本金: 1、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向訴外人林建君借貸100萬元,林建君 以其母陳淑英擔任代理人於111年6月29日將前借款金額匯入 其指定之帳戶(被證四),並由原告於匯款同日簽立之本票( 被證五)及借據(被證六),其間原告皆有按月償還借款利息 。 2、112年1月5日原告擬再增加借貸金額150萬元,最終商議由被 告出借款項予原告,惟需由訴外人楊柳青提供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被證三)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 被告之150萬元借款(即系爭借貸款),兩造並於同日簽立之 「借款契約書」(被證七),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被證八)以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證 九)可證。被告則依約分別於112年1月6日及7日匯款三筆各5 0萬元共計15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户(被證十)。 3、112年8月初原告及訴外人楊柳青,以欲向銀行申請貸款,若 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難以向銀行增貸款項云云,向被告佯 稱願先償還林建君100萬元,並交付刪除發票日期之兩紙共 計面額150萬元之擔保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被證十一、 十二),及由原告及訴外人楊柳青共同簽發之本票(被證十三 )予被告,並保證待其二人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後,將立即 償還系爭150萬元借款債務,致被告信以為真,遂將清償證 明於債務未實際清償前,先委託訴外人林福裕於112年8月8 日交付予原告、訴外人楊柳青,同時由訴外人林福裕代為受 領100萬元現金及前揭兩紙擔保支票、乙紙本票。而於同日 塗銷系爭抵押權(被證十四)。然系爭抵押權塗銷後,原告及 訴外人楊柳青竟未依約償還上揭150萬元,且系爭支票亦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户」為由未獲兌付。嗣經被告查調建 物登記謄本始悉系爭不動產業於112年8月13日移轉登記予案 外人徐某(被證十五),被告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聲 請執行,原告僅償還25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債權人即被告前於113年7月3日持新北地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7286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內容:原告及訴外人楊 柳青於112年1月5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150萬元及自 本票裁定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即原告及 訴外人楊柳青應連帶給付被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42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 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憑採,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 條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胞姊楊柳青為擔保原告於112年1月5日與被告成立之系爭150 萬元借款債務,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然原告均 按月給付利息,並已清償150萬完畢,系爭借貸法律關係業 經清償完畢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上情,負舉證之責。   (二)查兩造於112年1月5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月息3%,未 約定借貸期間,原告與其胞姊楊柳青為擔保系爭借貸債務, 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8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150 萬借款完畢,無非以其所提出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2年4月 7日止之付款交易11紙為據,而被告則否認其中111年10月31 日之125萬元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借貸款。經查: 1、關於111年10月31日之125萬元款項部分:原告固稱該筆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借貸款云云,然經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前於108年6月間即陸續透過陳淑英向林佳貞、陳龍會各借款125萬元共250萬元,並由楊柳青提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5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予林佳貞、陳龍會二人,原告給付上開125萬元乃為清償上開其向林佳貞、陳龍會二人之借款,非清償系爭借貸款,並提出被證一第6頁原告與訴外人陳淑英於111年3月10日、11日之對話訊息為證等語。經查,就原告所提出之付款交易,其中:111年3月11日125萬元、10月31日5萬元、11月30日5萬元、112年1月3日5萬元等俱屬系爭借貸成立前之匯付款,則原告主張上開匯付款係為清償系爭借貸款本息,已屬有疑。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年間曾向被告借貸25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頁),復觀之上開111年3月10日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貼出林佳貞之聯邦銀行帳戶後,對話方(楊柳青)表示:「意思是說,原本要匯你淡水一信的改掉換這個嗎?」,經雙方為語音通話後,被告復貼出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後,於翌日(即111年3月11日)對話方(楊柳青)即貼出同日匯付各125萬元至上開林佳貞、被告帳戶之付款交易等節,有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溢徵,被告上開所辯該111年3月11日匯付之125萬元乃為清償上開其向林佳貞、陳龍會二人之借款,非清償系爭借貸款等語,即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就該匯付之125萬元確為清償系爭借貸款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則其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2、其餘付款交易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付款交易,其中:111年1 0月31日5萬元、11月30日5萬元、112年1月3日5萬元等俱屬 系爭借貸成立前之匯付款,原告主張上開匯付款係為清償系 爭借貸款本息,自屬有疑,已如前述。至112年2月14日5萬 元、3月6日5萬元、4月7日13萬5,000元、5月4日5萬元、6月 1日5萬元、7月1日5萬元、4月7日5萬元等共計43萬5,000元 匯付款。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指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條及第323條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 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為110年7月20日施行 之民法第205條所明定。基此,兩造固就系爭借貸約定月息3 %,然依上規定,超過法定限額約定部分即屬無效,則原告 自112年2月至同年7月共6個月期間至多應給付利息12萬元( 計算式:150萬元*16%*6月/12月=12萬元),是以,原告上開 匯付之43萬5,000元,先抵充利息12萬元,次抵充本金31萬5 ,000元,是系爭借貸尚餘本金118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 元-31萬5,000元=118萬5,000元),及此金額自112年8月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清償。又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前揭系爭借 貸款債務之履行而簽立,應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現存 本息僅於上開範圍內始存在。 (三)再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118萬5,000元,及此金額自112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業如前述,又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楊柳青連帶給付被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僅於上開範圍內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18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據以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150萬元 112年1月5日 無 楊柳青、楊柳明(即原告)

2024-11-08

TPDV-113-訴-4233-202411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旻群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吳家辰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791號、第14792號、第1758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旻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吳家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一、  ㈠徐旻群知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的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徐旻群竟與林文偉(微信暱稱「Bro」,另經檢察官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X」及其餘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時許,共同謀議由不詳販毒集團成員負責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罐(淨重972.7210公克)之包裹(下稱本案毒包裹),在本案毒包裝上記載「收件人王泓升」、「收件門號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資料,並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國際快遞郵包寄送方式,自美國運抵臺灣,另由林文偉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有姓名「王泓升」、生日、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徐旻群,嗣徐旻群依林文偉指示負責出面領取本案毒包裹後交付予不詳運毒集團成員「X」分裝販賣,徐旻群所獲取之報酬為每次扣抵其餘運毒集團成員自徐旻群有積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㈡本案毒包裹於113年6月25日11時許自美國運抵臺北郵件處理 中心大安分局後,於113年6月27日按址投遞失敗而返回內湖 郵局(址設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徐旻群因另有私 事無法前往內湖郵局領取包裹,遂致電吳家辰詢問可否代為 領取,吳家辰本即知悉本案包裹內係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並自國外輸入,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6月2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內湖郵局欲領取本案包裹,惟因郵局人員告知為下班時間無 法領貨而領取失敗,嗣吳家辰電聯徐旻群告知此事,吳家辰 、徐旻群遂謀定隔日(即28日)再一同前往內湖郵局領取, 嗣於113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徐旻群搭乘由吳家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內湖郵局,由徐旻群下車進 入內湖郵局領取包裹,吳家辰則在門口等候,嗣徐旻群將偽 造之「王泓升」身分證照片提示予郵局人員確認而行使之, 並簽收欲領取本案毒包裹時,惟本案毒包裹早於113年6月25 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貨物查驗時發覺有異 ,發現本案毒包裹實際來貨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共計淨 重972.7210公克,遂通報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 局查緝,遂為警當場查緝徐旻群、吳家辰到案,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吳家辰車上扣得之大麻菸油14支、內含卡西 酮藥錠等毒品而涉嫌持有毒品犯行,另行偵辦),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旻群、吳家辰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第179頁至第187頁),且檢察官、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旻群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見偵14791卷第131頁、本院卷第41頁、第110 頁、第178頁)、被告吳家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78頁),核與證人林佳貞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字14791卷第189頁至第197頁、第 213頁至第223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6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12號函及檢附之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25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 照片、初步檢測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徐旻群手機內與LINE暱稱「正在通」對話記錄及通話紀 錄、微信暱稱「BRO」對話記錄、吳家辰手機內與LINE暱稱 「東湖大管姊頭Lucy露絲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6月 27日、28日內湖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6月28日現場照 片、吳家辰駕駛之自小客車BXA-5078行車紀錄器檢視報告、 行車紀錄器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0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人林佳貞之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證人林佳真手機內 與LINE暱稱昭聖、微信暱稱大力出奇蹟、林文偉(小偉)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4791卷第75頁至第84頁、第37頁 至第45頁、偵17580卷第123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89頁、 第97頁、偵14791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153頁至第162頁、 第285頁至第290頁、偵17580卷第147頁第148頁、偵14791卷 第291頁至第307頁、偵14791卷第227頁至第233頁、偵17580 號卷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61頁、第223頁、偵14791卷第1 99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在卷可參,綜上補強 證據,足信被告徐旻群、吳家辰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  ㈡至被告吳家辰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適用法律應論以幫助犯等 語,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吳家辰於領取本案毒包裹即已知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 ,且具運輸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之故意,且被告吳家辰本於113年6月27日至內湖郵 局領取,係因郵局人員告知為下班時間無法領貨而領取失敗 ,嗣於113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與被告徐旻群一同領取,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吳家辰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 ,而為上述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所為均係運輸毒 品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 均認識或確知其餘運毒集團就運輸毒品之細節,亦無直接聯 絡,然堪認彼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共 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從而,被告吳家辰之辯護人辯稱被 告吳家辰並未下車,僅應成立幫助犯等語,即非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旻群、吳家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必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 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 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 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 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 有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徐旻群依同案被告林文偉指示負責出面領取本案毒 包裹,並由同案被告林文偉提供包裹收件人之資訊予被告徐 旻群,嗣其餘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以國際快遞郵包寄送方式,自美國運抵臺灣後,於 113年6月2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貨物查驗 時發覺有異而陸續扣押,並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 北分局偵辦等事實,均如前載。依上開說明,本案包裹於11 3年6月25日前某日起運時,被告徐旻群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已既遂,又本案毒包裹確已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已完成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並 均既遂無疑。核被告徐旻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另被告吳家辰係本案毒包裹運抵我國後 ,始受被告徐旻群指派領取本案毒包裹,是其參與本案而著 手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因本案毒包裹尚未起運離開 ,是核被告吳家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等罪。  ㈡被告徐旻群、吳家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 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徐旻群與吳家辰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旻群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 者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徐旻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吳家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徐 旻群就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 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旻群固於警詢中供 出其毒品上游為微信暱稱「Bro」、「X」等人,且警方因而 循線查獲同案被告林文偉,然同案被告林文偉既仍通緝在案 ,尚難認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是被告徐旻群尚難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徐旻群 之辯護人辯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自難憑採。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吳家辰係本案毒包裹運抵我國後,始受被告徐旻群指派 領取本案毒包裹,是其參與本案而著手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後,因本案毒包裹尚未起運離開,是其犯罪尚屬未遂, 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 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 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同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徐旻群之辯護人 雖主張被告徐旻群供出上游並指認,且本案毒郵包尚未流入 市面造成實害,且係迫於同案被告林文偉的壓力才為之,並 且被告徐旻群育有剛滿周歲的女兒急需父母陪伴,亦有父母 尚待照顧,是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被告吳 家辰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家辰現年40歲無前科,於本案僅 係協助被告徐旻群,並非基於主導之角色,且未獲利,惡性 尚非重大,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是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考量 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 物。而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本案第二級毒品重達972.7210公克,數量甚鉅,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非輕微;況若無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受領系爭 包裹,該包裹無人領取,其內四氫大麻酚即無可能流入市面 毒害我國人民,可見被告徐旻群、吳家辰犯行在本件運輸本 案毒郵包之犯罪中至為重要。另就被告徐旻群部分,本院復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吳家辰 部分,本院復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本 院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徐 旻群之辯護人稱被告徐旻群尚有家人待照顧等情,尚無足為 適用刑法第59條之依據,僅得於適用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審酌。被告徐旻群之辯護人上開主張,無從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 賣等行為情節尤重,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均明知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對人體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甚鉅,竟因貪圖不法利 益,而參與本案犯行,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數 量非寡,所為應予以非難,但斟酌被告徐旻群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被告吳家辰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始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運輸之本案毒郵包,甫於入境時即為海 關查緝人員所截獲,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品擴散,並考量 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出面領取包裹之角色,另考量被告徐旻 群、吳家辰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兼衡被告徐旻群、吳家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中之分工等情形,及被告徐旻群自陳仍有甫滿周歲之 女兒扶養,有戶籍謄本1份、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 169頁),被告吳家辰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3頁) ,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 0頁、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且係被告徐旻群、吳家辰本案共同運輸之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徐旻群所有供本案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徐旻群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第188 頁),並有被告徐旻群手機內與LINE暱稱「正在通」對話記 錄及通話紀錄、微信暱稱「BRO」對話記錄1份(見偵14791 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153頁至第162頁、第285頁至第290頁 )可佐;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吳家辰所有供本案 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家辰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89頁 ),並有被告吳家辰手機內與LINE暱稱「東湖大管姊頭Lucy 露絲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7580卷第147頁第1 48頁、偵14791卷第291頁至第307頁)可佐,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VIVO V29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徐旻群供稱僅係用於 工作等語,且通聯記錄中亦無與本案相關之紀錄,有毒品案 件嫌疑人通聯記錄表1份(見偵14791卷第65頁)可佐,難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另偽造印有姓名「王泓升」、生日、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電磁紀錄,固為被告徐旻群、吳家辰犯 本案所用之物,然該變造圖檔之電磁紀錄卷內並無證據得證 明仍存在,且難謂具有刑法上重要性,開啟刑事執行程序, 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 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徐旻群於本院審理中稱未取得報酬,也與林文偉為 「昭 聖」等人無債務關係等語(見偵14791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本院卷第189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徐旻群曾自運 毒集團其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4791號卷(偵1479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4792號卷(偵14792卷) 3 113年度偵字第17580號卷(偵17580卷) 4 113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聲羈卷) 5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卷(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大麻膏2瓶 2 藍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3 黑色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金色)1支

2024-11-07

SLDM-113-訴-691-2024110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9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佳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佳貞於111年4月15日與 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 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 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 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 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76,950元整。(二)依 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 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 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085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7月1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76,95 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 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 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8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950元 林佳貞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893-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佳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佳貞於民國112年07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17日起至民國119年07月1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09日止累計26,948元正未給付,其中26,705元為本金 ;24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佳貞於民國112年07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31日起至民國119年07月3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1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09日止累計26,981元正未給付,其中26,879元為本金 ;10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林佳貞於民國112年06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3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26日起至民國119年06月2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09日止累計355,829元正未給付,其中352,515元為本 金;3,31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 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519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705元 林佳貞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6879元 林佳貞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1%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352515元 林佳貞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51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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