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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昇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 應併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被告共同偽造「鴻景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周書玄」印文、「林子祥」印 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附表編號6、8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附表編號6、8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 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 同負責,故被告與「霓娜」、「H」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加重減輕其刑規定:  ⒈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然本案係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 疑似詐欺集團假投資真詐騙之廣告,而假意向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面交儲值投資款,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 ,堪認警方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 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偵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32、42頁),且無 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亦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穩定之 工作,竟仍為牟取高額不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 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 19條各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係「H 」提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 3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6、8所示收據、合約 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新臺幣(下同)6619元現金,被告供稱係其正當工作 之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2頁),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前開現金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相關,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41號   被   告 李昇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峰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霓娜」、TE 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依指示至特定地點 ,將收取之現金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並約定取得以收取款項之1%至1.5%之報酬。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2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 刊登「台股ETF 10月配息金額一次看!00934年殖利率達19. 2%」之廣告,經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並點擊上開廣告,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雯~鴻景」為好友後,再依指示加入L INE群組「財富新天地」。李昇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周書玄」於113年11月17日在LINE群 組「財富新天地」內,佯稱參加「第六次聯合部屬計畫」, 可獲得百分之580之高報酬獲利等語,LINE暱稱「林依雯~鴻 景」於113年11月27日協助喬裝投資民眾之警員下載「鴻景 投資」APP,並加入LINE暱稱「鴻景線上客服」為好友,警 方假意配合,並約定於113年11月29日1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大社店,面交儲值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嗣李昇峰依飛機暱稱「H」之指示,先 於113年11月29日14時許,至臺中市忠明南路某土地公廟之 附近花圃,取得如附表編號1、9至18所示之物品,並於同日 15時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大社店,列印鴻景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景公司)工作證1張、蓋有「鴻 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書玄」印文之操作合約書 、蓋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各1份, 並在前開收據上蓋用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偽刻「林子祥」印 章,偽造「林子祥」之印文,並偽造「林子祥」署押後,於 同日17時許,向前來面交之喬裝民眾之警員出示上開工作證 、操作合約書及收據,自稱為鴻景公司之外派專員林子祥而 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鴻景公司、林子祥及周書玄,並收受 上開現金30萬元後,旋即遭警方於同日17時12分許,以現行 犯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 現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昇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李昇峰於113年10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1%至1.5%為報酬之事實。 ⑵被告依飛機暱稱「H」指示,先於113年11月29日14時許,至臺中市忠明南路某處土地公廟,取得如附表編號1、9至18所示之物品;並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大社店列印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附表編號7、8所示之操作合約書,並在前開收據上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林子祥」印章偽造「林子祥」之印文,並偽簽「林子祥」署押後,於同日17時許,對前來面交之喬裝民眾之警員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編號6所示之收據、編號8所示之操作合約書,自稱為鴻景公司之外派專員林子祥,並收受現金30萬元後,而遭警方當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現金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方以LINE暱稱「陳湘湘」與「林依雯~鴻景」、「鴻景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LINE群組「財富新天地」聊天室畫面截圖共12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臉書上刊登之「台股ETF 10月配息金額一次看!」截圖1張、「林依雯~鴻景」及「鴻景線上客服」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各1張及蒐證照片15張。 ⑴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⑵扣案之現金30萬元已發還警方之事實。 3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物品、現金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飛機暱稱「H」、LINE暱稱「霓娜」、「周書玄」、 「林依雯~鴻景」、「鴻景線上客服」等人,具有彼此利用 之合同意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就本案已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 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9所示之藍 芽耳機1副、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源1只,均係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告作為聯繫本案面交詐欺贓款過程所使用之工 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5至8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操 作合約書,均係被告依飛機暱稱「H」至上址全家便利商 店神岡大社店列印供本案犯罪之用,並以先前詐欺集團所 交付之附表編號11至14之物品作為裁剪製作上開工作證、 收據、操作合約書,再持扣案之附表編號15所示之「林子 祥印章」蓋用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據上,均屬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鴻景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子祥」之印文各1枚、「林子祥」 之署押1枚,附表編號8所示之操作合約書上偽造「鴻景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書玄」之印文各1枚,既屬 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林子祥」印章1顆為供本案 犯罪之用,均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現金30萬元,係警方追查被告 時所交付之現金,現已發還警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參,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0 所示之現金6,619元,被告供稱為自己所有,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為本案或其他詐欺犯罪之不 法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工作證內記載「姓名:林子祥、職務:外勤員、工號:A1028」。 3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未裁剪。 4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存入回單 1張 無 5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空白) 3張 含透明資料夾1個。 6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含背板1個) 1張 ⑴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祥」印文各1枚。 ⑵偽造「林子祥」署押1枚。 7 操作合約書(空白) 2張 無 8 操作合約書(已簽名) 1張 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書玄」印文各1枚。 9 藍芽耳機 1副 無 10 行動電源 1只 含充電線 11 老花眼鏡 1副 無 12 美工刀 1只 13 直尺 1只 14 剪刀 1只 15 「林子祥」印章 1只 16 訂書機 1只 17 印泥 1只 18 原子筆 1只 19 現金 30萬元 已發還警方。 20 現金 6,619元 被告供稱為自己所有

2025-02-25

TCDM-114-金訴-352-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卓莉玲 梁允綺 相 對 人 CASETEK HOLDINGS LIMITED(鎧勝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建中 代 理 人 陳信瑩律師 張朝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依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5月30日110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 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 民事事件固非不得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 之管轄,惟法院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 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 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 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適當、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 對人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 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再查,相對人雖係外國法人,惟開 曼群島登記地址僅為郵政信箱,營業處所則係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且相對人之股票自民國102年1月起於臺灣 證券交易所(證交所)掛牌上市,又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68 條規定,相對人股份於證交所上市期間,相對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負責人兼訴訟及非訟代理人須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 所或居所之自然人等情,業經相對人陳報在卷,並有相對人 之註冊資料、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可佐(北院卷第9、17至114頁)。本院考量本件裁定收買股 份價格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 定,於合併案進行前,相對人於我國公開證券市場發行股票 獲得我國國民資金投資挹注,抗告人均為我國人民,於我國 境內接受法院通知之送達,經濟活動亦在我國境內,於我國 應訴最為便利,相對人雖為外國公司,但於我國境內公開發 行股票,於我國設有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其公司章程亦明定 所謂「公開發行公司規則」係指相關主管機關隨時針對公開 發行公司或任何在臺灣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 公司訂定之中華民國法律、規則和規章發布之法令規章等( 相對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1.1,北院卷第74頁), 表明願受我國法院裁定之拘束,我國法院亦最能為有效之執 行。且本件係依111年6月15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下稱修正 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提出聲請,依同條第11項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1條規定,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 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與本件聲請法院裁定 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之性質相類似,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 171條規定,認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 二、再按,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 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非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 件: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本法 施行前已繫屬之商業事件,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審判,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1款、第79條定有明 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商業事件尚未終結者, 於本法施行後,由原審法院依本法施行前所定程序處理。前 項事件,經裁判後提起上訴、抗告;或裁判確定後,提起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其管轄法院及審理程序適用本法施行 前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查商 業事件審理法經司法院公布自110年7月1日施行,而相對人 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本件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於商業 事件審理法110年7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原審,由原審依非訟 事件法之程序處理並裁定。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關於管 轄法院及審理程序,依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 ,應由本院合議庭適用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前之非訟事件法 等規定進行審理。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異議股東行使股份 收買請求權係與公司成立股份買賣契約,核屬債之關係,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相對人依系爭章程第28.3條及修 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以每股 新臺幣(下同)87.5元購買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股份,而系 爭章程第1條規定關於適用公開發行公司規則係指適用於我 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上櫃公司訂定之我國法律、規 則及規章,業如前述(北院卷第74頁),且企併法第12條為 公司法第186條至第188條係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之特別規定, 核屬上開應適用之法律。參以本件所涉股份係於我國證券交 易市場買賣之股份,其合理價格數額需參考我國市場交易價 格,且全體相對人均為我國國民,堪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 法律,故依前開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註冊成立之外 國公司法人,於102年1月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主要 經營業務為電腦、通訊、消費性電子等產品金屬機構件之生 產銷售。伊於109年9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通過與第三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 公司)及和碩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PEGASUS ACE LIMI TED進行反向三角合併(下稱系爭合併案),以伊為存續公 司,PEGASUS ACE LIMITED為消滅公司,並以和碩公司支付 伊普通股每股87.5元為現金合併對價,定合併基準日為110 年1月15日,其後伊即成為和碩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抗告人為伊之股東,其等依系爭章程規定表示異議,並分 別請求伊以附表所示價格收買如附表所示股份,然兩造無法 於系爭合併案經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協議,爰依系爭 章程第28.3條及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股票收買價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梁允綺部分:相對人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收買價格時, 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規定出具會計師所查核簽證之 公司財務報表,後更拒絕接受查核,顯見其無全然配合補正 ,故在相對人始終未完成聲請裁定之情形下,應視為已同意 伊所請求之價格。又本件檢查人鄭宏輝會計師並未對相對人 財務實況及財務報表之正確性為任何檢查,有違相關法令之 要求。而檢查人鄭宏輝會計師所出具之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 (下稱系爭評估說明書),未以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展基 金會所發布評價準則所列評價方法為評價,所選同業之營收 規模與相對人鎧勝公司皆有數倍差距,而其所引用西元2020 年(即109年)之第一季報告,實與相對人109年9月30日決 議通過系爭合併案後之溢價率相差甚大。是系爭評估說明書 以本益比法推估而得之109年9月30日公平價格51.5849元, 不僅遠低於伊進場買回庫藏股所設標準之68元,更較系爭合 併案消息前之75.9元折價甚多。另系爭評估說明書未將系爭 合併案後之營收、獲利納入評估,顯見其評估未有完備。爰 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卓莉玲部分:伊為相對人公司自上市掛牌以來即持有 股票之股東,長期關注其股價,並知悉109年為相對人公司 股價最低時,然於系爭合併案後,其營收與獲利大幅成長, 再加上後續取得訂單,可印證相對人下市前確實有未公開的 利多未合理反映於市場價格上。又系爭評估說明書之結論不 僅遠低於系爭合併案發布前之收盤價,更遠低於塗勝傑會計 師出具之「鎧勝控股有限公司擬與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百分之百子公司PEGASUS ACE LIMITED反向三角合併 之股權價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下稱系爭專家意見書 )所採用虧損時期財報數字結論,是其評估結論顯有不合理 。且系爭評估說明書中,可看出鑑定人多為不負責任或不表 示意見聲明,實難讓伊相信此為公正之鑑定。爰依法提起抗 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實務見解明揭,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 公平價格即為股東會決議當日之市價,公平價格評價不應審 酌合併後綜效,且除抗告人能舉證推翻系爭評估說明書之內 容外,否則伊有關股東會決議日當日之股份市價、系爭專家 意見書、系爭評估說明書均可採信。又伊所允給之合併對價 87.5元已高於系爭評估說明書所認合理之63.71元至83.84元 ,亦高於伊決議系爭合併案之日收盤價86.2元及前後各10個 營業日收盤價66.06元至87.89元,故應屬合理之價格,且對 全體股東一體適用。又伊已使抗告人及時獲取系爭合併案對 公司利弊影響等資訊,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0 號解釋之程序保障要求,董監事亦已盡忠實、注意義務,且 系爭合併案完成後終止上市之規劃均早已為公開資訊而反映 於股價,故自應以系爭合併案決議當日之市價為股票之公平 價格。末以,伊於原審於111年11月間函詢並任鄭宏輝會計 師為本件檢查人起,伊即提供鄭宏輝會計師依其專業判斷認 為鑑定所需全部資料,從未有不配合之情,故抗告人陳稱伊 拒絕接受查核云云,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 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進行企併法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 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 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 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 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 ,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 ,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 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 2項請求收買之價格」、「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 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 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 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 該股東第2項請求收買價格」,此觀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於不違反蓋曼 公司法規範下,股東會決議下列任一事項時,於會議前或會 議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且已 放棄表決權之股東,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 有之股份:….(d)公司擬分割、合併或股份轉換;…」、「於 不違反蓋曼公司法的情形下,依本章程第28.1條請求之股東 (下稱異議股東),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 ,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於不違反蓋曼公司法的情形下 ,公司與異議股東間就異議股東持有股份之收買價格自股東 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 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異議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就 異議股東持有之股份為公平價格之裁定」,系爭章程第28.1 條、第28.2條、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北院卷第97至98頁 )。經查,相對人於109年9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與 和碩公司及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PEGASUS ACE LIMITED 進行系爭合併案,並以相對人為存續公司,PEGASUS ACE LI MITED為消滅公司。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並均已依系爭章 程第28.1條之規定於決議後20日內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以附 表「請求每股收買價格欄」之金額作為公平價格收買其等持 有之股份,相對人因認每股87.5元始為公平價格而與抗告人 自決議日起60日內就股份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 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抗告人請求買回股份申請書等件為憑 (北院卷第115至163頁);準此,相對人依修正前企併法第 12條第6項及系爭章程第28.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股份 收買價格,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主張系爭併購案當時,其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87.5 元,應為可採:  ⒈按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時,因公司股票 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逐筆交易方式撮合,其價格為市場上客 觀之成交價格,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成交價格存在不合理情 事,於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應得為股票收買價格之參考。 再者,企併法及公司法關於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目的 在於當大多數股東已依多數決原則就公司併購乙事作成決定 後,給予反對併購之異議股東取回不受合併交易影響之股份 價值,而不參與公司併購之機會,資以調和各該股東之利益 ,因此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目的,不在使異議股東因 公司併購而取得利益或遭受損害,而僅係單純客觀反映併購 當時之合理權益。依此本旨認定企併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當時公平價格,除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外,非 不得以其他方法審認公司之真實價值。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於股東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由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 議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出具之 合理性意見書,若合理性意見書採用可接受之評價基礎模式 及方法,設算併購價格或換股比例之合理區間,應得於認定 公平價格時加以參酌。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 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 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 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企 併法第12條第11項規定於企業併購事件準用之。  ⒉經查,系爭專家意見書(北院卷第165至174頁)以股價淨值 比法、每股淨值法及近期收盤均價,並參考臺灣資本市場類 似案件之併購溢價率,認系爭合併案之合理每股價格區間介 於66.06元至87.89元之間,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出之專家 意見書非以系爭合併案決議時為股份公平價格之評價基準日 、評價所依據之財務狀況、所採用評估方法均有爭議,本院 乃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11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選任鄭宏輝會計師為檢查人(下逕稱鄭宏輝會計師為 檢查人),就相對人之財務實況及於109年9月30日系爭合併 案決議時之股份公平價格為鑑定。檢查人以相對人係於99年 間設立,主要產品為模具、消費性電子產品,屬市場長期需 求,且本質上非存續期間有限之公司,認不宜採用收益法之 評估方式。又相對人尚有資產位於海外,相關資訊取得不易 ,且相對人所有位於我國之不動產,於無不動產估價師出具 鑑價資料之情形下,認不宜採用資產法評估,而以採市價基 礎法為宜;復審酌系爭合併案相關消息已於系爭股東會舉行 前已公開,故以系爭合併案消息公開前46日及公開後34日, 即系爭股東會前8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作為參考,再衡酌 與聲請人經營類似業務之上市櫃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前80個交 易日之本益比、股價淨值比之平均值,兼衡系爭合併案消息 公開前之46個交易日平均市價尚須納入控制權溢價進行價值 調整等各情,認定相對人於109年9月30日之股票價值在每股 63.71至83.84元為合理,並出具系爭評估說明書(原審卷三 第220至248頁),核其鑑定基準、方式、過程並無違背實務 經驗法則,當屬可採。又相對人所提出收買價格每股87.5元 既已逾系爭評估說明書認定之最高合理價值,且幾近系爭專 家意見書認定之最高合理價值,則相對人主張以之作為系爭 股東會召開日股票之公平價格,實屬合理。 ㈢、抗告人固為上開抗辯,惟查:  ⒈抗告人固抗辯本件檢查人未對相對人財務實況及財務報表之 正確性為任何檢查,其鑑定內容顯有疑義。惟查:觀諸本件 檢查人出具之系爭評估說明書,可見檢查人係依相對人公司 109年9月30日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109年前三季經會 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108年股東會年報所載104年至108年 之每股盈餘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台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 為基礎,選定市場基礎法之市價法及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法 中之股權價值與淨值比(P/B)及本益比(P/E)為價值乘數綜合 評估而成,並依照評價準則公報相關規定,逐一臚列進行評 價所參照之資料、評價方法與評價過程,再加計控制權溢價 後得出每股公允價格為63.71至83.84元。檢查人就其檢查方 式、選擇判斷之基準、理由等,亦於原審訊問程序時陳述明 確,本院亦已給予抗告人當場表示意見、詢問檢查人相關問 題之機會(原審卷三第506至514頁),檢查人並補充表示: 會計師只有在被委任核閱季報或簽證年報時,才有資格做財 務實況檢查,或依公司法第245條進行財報實況檢查,伊認 為相對人公司財報沒有被事後要求重編,簽證會計師也受民 刑事的嚴格責任規範,故其簽證財報應已可反應財報實況, 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審酌財務實況,應可以公司財 報為準,又會計師「簽證」財報與「核閱」財報,均有進入 公司針對全部帳冊資訊進行查核程序,但核閱程序較簽證程 序簡略一點,簽證提供積極保證,核閱提供消極保證,但均 有進行財務實況調查等語(原審卷三第509頁),足認檢查 人已就公司財務實況以為鑑定。抗告人空言執稱檢查人鄭宏 輝會計師並未對相對人財務實況及財務報表之正確性為任何 檢查,或相對人拒絕查核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 可採。  ⒉抗告人固主張系爭評估說明書於股票價格之評價,未依據評 價準則所列評價方法上為執行評價,且其結論遠低於系爭合 併案發布前之收盤價,更遠低於系爭專家意見書,是其評估 結論未考量於合併前存在之利多,是其價格不合理云云。然 查:系爭評估說明書業已載明「壹、摘要:四、評價標準的 選用:本評價報告(即系爭評估說明書)採用之價值標準為 公平市場標準,依評價準則公告第四號評價流程準則…;七 、評價方法及評價流程:…⒈市場基礎法:…由於鎧勝公司有 數家經營類似業務上市貴公司,故本報告擬採用可類比上市 上櫃公司法中之股價淨值比(P/B)及本益比(P/E)為價值乘數 評估股份之每股公平市價。另因鎧勝公司為上市公司,因此 同時採用民國109年9月30日之前該公司本身之上市交易價格 ,來綜合評估其股份之每股公平市價。⒉收益法(現金流量 折現法):…此方法需利用鎧勝公司對未來現金流量之預估 值,其涉及較多假設項目,具有較高之不確定性;且依據評 價指引第一號「現金流量折現法」,鎧勝公司不適合使用此 種方法,故本意見書不擬使用此方法。⒊成本法:…該方法通 常適用於即將清算的公司,擁有大批資產或營收波動很大的 公司等,但鎧勝公司並不屬以上任一類性質的公司,故此處 不擬使用此方法。」(原審卷三第228、236至240頁)。是 系爭評估說明書所採用之評價方法即為抗告人所稱評價準則 公報第四號「評價流程準則」之「評價方法」之一之市場法 ,並無抗告人所稱未依會計公報規範為評價之情形。檢查人 復依相對人公司109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109年前3季之綜 合損益表、104年至108年之每股盈餘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台 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為基礎,選定市場基礎法之市價法 及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法中之股權價值與淨值比(P/B)及本 益比(P/E)為價值乘數綜合評估計算再加計控制權溢價後, 而得出以系爭合併案決議日(即109年9月30日)收買股份之 公平市價區間為63.71至83.84元。故系爭評估說明書已說明 選擇評價方法之過程、重要參數之來源及形成最終價值結論 之理由,其評估結果亦係檢查人本於會計師專業知識、經驗 所為,足堪憑採。況本案相對人允給之87.5元之合併對價, 已高於檢查人認定合理之63.71元至83.84元範圍,亦高於10 9年9月30日股東會決議當日收盤價86.2元及前後各10個營業 日收盤價85.6元至86.7元,介於系爭意見書認為合理之66.0 6元至87.89元間,且對全體股東一體適用。抗告人空言泛稱 鑑定人所出具之系爭評估說明書認定不可採,然未舉證證明 其不可信之處,更未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股票收買之價 格87.5元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謂可採。  ⒊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合併案後,其營收與獲利大幅成 長,再加上後續取得訂單,因認聲請人提出之收買價格未達 合理股價云云。惟企併法及公司法關於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 規定之目的,不在使異議股東因公司併購而取得利益或遭受 損害,而僅係單純客觀反映併購當時之合理權益,且企業併 購之綜效價值係於併購交易完成後始會具體反映於公司營運 ,而本件收買股份公平價格之基準時點為系爭合併案決議日 ,計算時自不應考量聲請人於系爭合併案決議後因併購而增 加之價值,則抗告人主張應將合併後之綜合效益列入考量, 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請求本院裁定收買抗告人股份之價格為每 股87.5元,為有理由。原審裁定認定股票公允價格部分,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認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請求買回股數 請求每股收買價格 (新台幣) 1 卓莉玲 20,001股 115元至130元 2 梁允綺 78,000股 110元

2025-01-20

SLDV-113-抗-254-2025012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丹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8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丹香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邦國際理財」之人聯絡,約定由 張丹香提供金融帳戶予其使用,張丹香遂於112年11月16日1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鳳山光遠門市(下稱 本案交付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 透過LINE訊息告知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LINE暱 稱「富邦國際理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 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附表二各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64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丹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 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民間貸款,要美化帳戶資料,才會 把我的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張丹香於112年11月16日15時許,在本案交付地點,依LI NE暱稱「富邦國際理財」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透過LINE告知暱稱「富 邦國際理財」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乙 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34頁);又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 表二所示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二所示) ,復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名稱」(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二所示 )、本案帳戶資料之開戶明細、歷史交易紀錄附卷可參(見 警一卷第75至80頁、偵一卷第23至27頁、17至19頁),此部 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 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 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給LINE暱稱「富邦國際理財」之人之原因,係因申 辦貸款,要美化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核與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5至41頁)所示情形相符, 依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說明,此節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自非屬該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46歲,其 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亦有申辦貸款之經驗(見 本院簡上卷第159頁),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LINE暱稱「富 邦國際理財」之人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原因 有違一般商業習慣,準此,被告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不具正當理由,其所辯尚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二、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案被告交付他 人使用之帳戶共3個,且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業已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並審 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貸款訊息,竟率爾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 ,用以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 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 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 段與情節、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之折算標準;另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獲有利得,亦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經核被告所 犯罪名,僅係因法律修正而有條號之變動,已如前述,是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對被告之量刑 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其判決自屬不當,請撤銷原 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併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 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 從而,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可採,被告上訴亦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帳號 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出處) 備註 1 鄧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欣蓉」聯繫鄧詠華,佯稱可加入智禾股票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詠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2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年11月17日28時許,應予更正)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鄧詠華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5至58頁) ⒉鄧詠華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3至65頁) ⒊鄧詠華提出之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警一卷第64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87、89、99、107頁) ⒌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2年11月17日12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年11月17日29時許,應予更正)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魏逸迎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魏逸迎,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逸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9時51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魏逸迎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9至60頁、警二卷第75至76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01、109頁、警二卷第171、173、175、177頁) ⒊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80頁) ⒋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2年11月20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李季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智禾官方客服」聯繫李季純,佯稱可加入智禾股票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季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12時31分許 17萬9,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季純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1至62頁) ⒉李季純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7至69頁) ⒊李季純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69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5、97、103、111頁) ⒌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趙世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若熙」聯繫趙世裕,佯稱可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世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13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趙世裕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7至49頁) ⒉趙世裕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7至107頁、115至12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79、185、195頁) ⒋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2年11月24日9時15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林婉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林依雯」聯繫林婉嫆,佯稱可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婉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婉嫆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1至59頁) ⒉林婉嫆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5至90頁) ⒊告訴人林婉嫆提出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1至96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63、165、181、189頁) ⒌被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王惠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蓋欣聖」、「林依雯」聯繫王惠蘭,佯稱可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惠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10時42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年11月22日10時4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惠蘭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1至71頁、第73至74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67、169、183、191頁) ⒊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2024-10-23

KSDM-113-金簡上-14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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