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7號
原 告 吳培福
黎子庭
劉潔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茱圓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光增
被 告 呂彥締
劉家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培福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及被告
茱圓實業有限公司、黃光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
,被告呂彥締、劉家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黎子庭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及被告
茱圓實業有限公司、黃光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
,被告呂彥締、劉家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潔茹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及被告
茱圓實業有限公司、黃光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
,被告呂彥締、劉家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培福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為
原告吳培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黎子庭以新臺幣玖拾萬參仟參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
為原告黎子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潔茹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
原告劉潔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光增、呂彥締、劉家瑞(下稱黃光增等3人)
分別為茱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茱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副總經理及經理,原告對於珠寶市場並無涉獵,係因認識茱
圓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許家凱、林俊宇,而前往茱圓公司參
觀。原告前往茱圓公司參觀時,被告不斷強調茱圓公司係合
法登記立案之公司且為台灣中部以北最大珠寶盤商,並陸續
提出珠寶相關之網路報導,意在取信於原告,強化塑造該公
司之良好優質形象,而黃光增等3人除不斷重申該公司之「
公司貨」品質優良、價格低廉實在,更提出多份百貨公司專
櫃之訪價及國際拍賣會之圖鑑價格資料,復彙整列出各該「
公司貨」之明細列表,臚列各該市場行情及VIP價格、批發
價等細節,形塑出「公司貨」之品質及價格優勢,均明顯優
於「市場物件」,並向原告佯稱欲於民國111年9月2日舉辦
中秋慈善義賣會(下稱系爭義賣會),茱圓公司會把交易金
額1%及當日入場費捐予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灣盲人重建院
(下稱盲人重建院)云云,致原告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原告購入價格」欄所示之價格,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珠寶(購入之4樣珠寶合稱系爭珠寶)。
嗣因原告陸續向各大商家、拍賣會洽詢價格,發現其等所購
入之珠寶均無黃光增等3人所宣稱之價格及價值,且茱圓公
司亦未將其等之交易金額及入場費捐贈予盲人重建院,原告
始悉受騙。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編織包裝上開謊言,使吳培
福、黎子庭、劉潔茹分別受有78萬6,000元、271萬元及28萬
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另黃光增等3人均為公司負責人,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茱圓公司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各該珠寶之價金。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吳培福7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黎子庭2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劉潔
茹2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就有意購買珠寶,在茱圓公司之經銷商許
家凱、林俊宇之介紹與說明之下,經市場調查、比價,並各
自基於身為珠寶經銷商的專業知識加以評估,而由許家凱、
林俊宇分別接洽黎子庭、吳培福與劉潔茹,許家凱、林俊宇
並與原告各自議定系爭珠寶之銷售價格,且於付清尾款後,
均有取得購買之珠寶及其鑑定書。於前開珠寶交易過程之進
行及珠寶銷售價格之決定,皆由許家凱、林俊宇全權處理,
而原告身為珠寶經銷商,本身應具備相關珠寶知識,於交付
時亦詳細檢查珠寶之品質無任何瑕疵並審閱相關資料無誤,
且系爭珠寶之銷售價格係由經銷商許家凱、林俊宇分別與原
告議定,與茱圓公司之負責人黃光增及其他經銷商呂彥締、
劉家瑞無涉,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均無理由,又被告未曾有保
證珠寶價值之行為,原告所受領之珠寳亦無任何瑕疵,則原
告請求返還買賣珠寶價金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原告購入價格
」欄所示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珠寶;茱圓公司於111
年9月2日舉辦系爭義賣會;原告就其主張遭詐欺購買系爭珠
寶,對黃光增、呂彥締、劉家瑞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0號審理等情,有系爭
義賣會資料、系爭珠寶之產品確認單、鑑定書及上開起訴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97至117頁、卷二第65至8
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
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
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
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證人許家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為茱圓公司業務人員,伊
不是經銷商,是由老闆黃光增決定珠寶價格,出貨也是直接
跟黃光增等人拿貨;業務都是承接公司教育的方式,客戶會
先參加講座,由講師講述各種寶石的價值,公司會要求業務
帶客人到百貨公司參考百貨精品的價格,或是用拍賣的高級
價格瞞騙消費者,跟客戶說伊等的價格只有一半或少於幾成
很便宜、值得投資、收藏,並且跟客戶說公司是大盤商因此
可以拿到便宜的價格,買到賺到、比市價便宜,伊在銷售時
也是相信這樣的話術,伊也買了300萬元的寶石;伊有成功
推銷黎子庭紅寶石戒指及墨翠,公司有給伊抽成約10萬元,
伊並非經銷商,茱圓公司也沒有經銷商等語(見本院卷二14
8至151頁),證人林俊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承攬茱圓
公司的銷售業務,工作是帶客戶去看珠寶、講課程,珠寶價
格由黃光增、呂彥締及劉家瑞決定,因為他們在教育訓練時
會講價格,後續出貨都是客戶直接去跟公司拿貨;茱圓公司
有辦慈善義賣會,伊等會在慈善義賣會做珠寶目錄、義賣價
格,並且向客戶說會提撥價格捐獻,系爭義賣會的捐獻單位
即盲人重建院之窗口是伊的朋友,所以伊有幫忙引薦作為公
益活動的單位,後來盲人重建院有跟伊聯絡,詢問當天賣出
的營收,伊有問呂彥締,他一直推辭拖延,後來就沒有捐錢
給盲人重建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復觀諸茱
圓實業產品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97至117頁)、產品訂金
單(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7頁),可知系爭珠寶之賣家為茱
圓公司,且從產品訂金單記載「訂金共收26萬;8/22收18萬
;(合計)44萬」暨「黃光增(蓋章)」等文字,為黃光增
親自繕寫、蓋章,作為付款紀錄收執(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可知黃光增有參與珠寶之銷售過程。參以許家凱、林俊
宇於茱圓公司之人事資料表、承攬契約書、切結保證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第285至289頁),可知許家凱
及林俊宇並非向茱圓公司買斷系爭珠寶進行銷售,而是擔任
茱圓公司之銷售業務,依茱圓公司指示向原告介紹系爭珠寶
,是被告辨稱茱圓公司販售、出貨給經銷商許家凱、林俊宇
,再由其等販售、出貨給原告等語,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外陳稱從事珠寶業多年,陸續提出珠寶相關
之網路報導、百貨公司專櫃之訪價及國際拍賣會之圖鑑價格
資料,佯稱各該珠寶均能登上國際拍賣會之殿堂、渠有管道
可以提供給原告,屆時賣出去的價格肯定大幅獲利云云,以
此取信於原告,業據提出網路報導、市場調查資料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43至65頁、第67至86頁),參諸茱圓公司之
珠寶表單記載「市場行情」、「VIP」、「批發」等不同價
格,「市場行情」價格與「VIP」及「批發」價落差甚大(
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可知被告形塑各該珠寶之搶手性
,保證各該珠寶之市價高昂、品質優良,並稱原告可用較為
優惠之價格取得系爭珠寶。復依證人許家凱、林俊宇上開證
述,可知茱圓公司之銷售手法,其一為派員陪同原告前往百
貨公司實際比價,以取信於原告,再輔以舉辦系爭義賣會,
陳稱會捐獻珠寶交易金額之1%暨慈善義賣會之全數入場費予
公益團體(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依盲人重建院113年4月
7日台盲重字第1130089號函可知,盲人重建院於111年9月2
日因電話上受邀至茱圓公司系爭義賣會,現場做10分鐘視障
教育推廣與宣導,活動結束後茱圓公司與聯絡窗口無法聯繫
上,期間與事後均未收舉任何義賣捐贈所得(見本院卷二第
111頁),足見被告向原告宣稱系爭義賣會之交易金額1%及
全數入場費將捐贈盲人重建院等語,與實情不符,顯有欺瞞
原告之情事。又系爭珠寶經送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鑑
定與估價後,鑑定市場估價分別如附表「鑑定市價」欄所示
,與原告購入之價格差距高達約65%至726%不等,可知系爭
珠寶並無黃光增等3人宣稱之客觀市價,更遠低於原告購入
系爭珠寶之價格,顯見系爭珠寶之價值遠低於黃光增等3人
所稱之價格。
㈣綜合上開各情,應認黃光增3人係以將商品之市價為誇大、不
實之渲染,並因而混淆消費者之認知,使原告誤信所購入之
商品實際價值確高於市價,並因而向茱圓公司購入商品。準
此,茱圓公司販售給原告之珠寶並無黃光增等3人推銷兜售
時所陳稱之價值,被告以上開珠寶網路報導資料,形塑珠寶
之搶手與高價,並舉辦系爭義賣會等詐術行為,使原告陷於
錯誤並各自交付如附表之價金予茱圓公司,使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於法有據。另因黃光增為茱
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彥締及劉家瑞則分別為該公司之副
總經理及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公司負責
人,其等將公司產品以顯然遠高於市價之價格販售予原告,
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㈤被告雖抗辯珠寶之價格受眾多因素影響,舉凡珠寶純度、光
澤、透光度、市場波動、廣告費用、店面租金等成本及主觀
意識皆會影響價格之高低,並無準確之珠寳價格,故被告不
可能向客戶保證價格漲跌等語。然證人即台灣聯合珠寶玉石
鑑定中心負責人林書弘於偵查中證稱:鑑定重點在於寶石品
種、真偽,確認有無優化處理,如果有優化處理就比較沒有
價值,例如以紅寶石來說,品質同樣的情況下,沒有做熱處
理的價格會比較好,再來要確認可否判斷出特定的產地,市
場上可能會對特定產地有偏好,另外以紅寶石或藍寶石來說
會有特定的商業名稱,例如鴿血紅要達到鮮豔飽和的紅色才
會如此命名;本案紅寶石、藍寶石、翡翠沒有報價表,所以
要對品種真偽、優化處理、產地、商業名稱等性質先定性,
再找到同樣或類似的商品,以該等物品之市場上公開價來比
價,這是類比法估價;珠寶難有固定價格,一般通常是以範
圍界定,該範圍沒有辦法以人為界定一定合理或一定不合理
,但珠寶買賣時行業內的人來報價還是會有合理區間,依照
伊的經驗,如果價格落差在20-30%都是合理的,因為我們鑑
價是取市場上公開價的平均值,並去除極端值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4頁),堪認珠寶固然並無準確之價格,然而在市
場流通上,對珠寶業內人士而言仍有相當合理區間,是尚難
僅憑珠寶並無固定價格等節,逕認茱圓公司或黃光增等3人
以如此不合理之高價販售系爭珠寶欠缺不法性。準此,被告
所為抗辯,仍難憑採。
㈥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吳培福78萬6,000元
、黎子庭271萬元、劉潔茹28萬1,000元,為有理由。原告就
此部分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54條、
第359條、第92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本院即
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茱圓公司、黃光增自
112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呂彥締、劉家瑞自1
12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吳培福78萬6,000元,及
茱圓公司、黃光增自112年10月3日起,呂彥締、劉家瑞自11
2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黎子庭271萬元,及茱圓公司、黃光增
自112年10月3日起,呂彥締、劉家瑞自112年10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劉潔茹28萬1,000元,及茱圓公司、黃光增自112年10月3
日起,呂彥締、劉家瑞自112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遭詐方式 付款完成時間 購買商品 被告佯稱市價 原告購入價格 鑑定市價 購入價格與客觀市價之差距比例 1 吳培福 由黃光增向吳培福稱其所購買之商品增值空間大等語,並由呂彥締、劉家瑞提供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符之報價單予吳培福參考,呂彥締並向吳培福佯稱茱圓公司為中部以北最大之盤商,所購入之商品未來一定會增值、將來可以登上國際拍賣會等語,劉家瑞則在旁附和,並由黃光增等3人指示不知情之許家凱向吳培福稱茱圓公司之商品價格只有市價之一半、值得投資等語。 111年8月31日 天然紅寶石1個(產地:莫三比克、重量:2.14克拉) 約150萬元 78萬6,000元 30萬8,000元 約155%【計算式:(78萬6,000元-30萬8,000元)/30萬8,000元≒155.1%】 2 黎子庭 由黃光增向黎子庭稱其所販售之珠寶商品均為原礦標回等語,並由呂彥締向黎子庭佯稱茱圓公司為盤商、價格最優惠等語,並由不知情之許家凱帶黎子庭前往百貨公司觀看其他商品,待黎子庭回到茱圓公司後,再向黎子庭佯稱得以VIP價格出售右列商品予其等語。 111年8月31日 綠輝石質墨翠掛件1個 約350萬元 78萬元 18萬8,000元 約315%【計算式:(78萬元-18萬8,000元)/18萬8,000元元≒314.8%】 111年10月14日 天然紅寶石1個(產地:莫三比克、重量:4.01克拉) 約人民幣65萬元 193萬元 116萬9,000元 約65%【計算式:(193萬元-116萬9,000元)/116萬9,000元元≒65%】 3 劉潔茹 由呂彥締、劉家瑞向劉潔茹佯稱茱圓公司之珠寶有很大之增值空間、一直在漲,且可用低於市價之批發商價格購入寶石商品等語,及提供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符之報價單予劉潔茹參考,並由林俊宇帶劉潔茹前往百貨公司觀看其他商品,待劉潔茹回到茱圓公司後,再向劉潔茹佯稱得以VIP價格出售右列商品予其等語。 111年11月10日 天然變色藍寶石1個(產地:馬達加斯加、重量:1.04克拉) 約50萬元 28萬1,000元 3萬4,000元 約726%【計算式:(28萬1,000元-3萬4,000元)/3萬4,000元≒726.4%】
TPDV-112-訴-448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