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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附表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其 於」補充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第5行「破壞窗戶鐵柵欄」補充為「破壞窗戶之鐵柵 欄安全設備」;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DN A鑑驗、指紋鑑定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13至129頁)」及被 告陳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本案被告持鋼筋剪破壞告訴人張森海住宅窗戶鐵柵欄而侵 入之行為,係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行為,起訴意旨論 罪欄雖漏未記載該款加重事由,惟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上開 情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爰依法審判。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緝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5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 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 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2年1月,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行 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 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 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搬家公司任職,月薪約新 臺幣3萬6,000元,家中有4名子女現由妹妹照顧,有心臟病 、精神分裂症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㈠至㈥所 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㈦所示之信用卡,雖未扣 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 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竊得物品 應沒收犯罪所得 ㈠新臺幣2萬元現金 ㈡金幣1盒(共3枚) ㈢浪琴表 ㈣Canon廠牌古董相機 ㈤小手鐲 ㈥王德傳茶莊普洱茶 ㈦信用卡2張     左列㈠至㈥所示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號   被   告 陳國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柏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屢次犯案: (一)曾於民國10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5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7月15日縮短 刑期執行畢。 (二)其於112年8月12日夜間11時40分許至翌(13)日凌晨1時5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民 生路75巷口路邊停車,步入巷內抵達張森海在上址225之1號 住所,隨手持張森海放在1樓屋外、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 兇器使用之鋼筋剪破壞窗戶鐵柵欄而侵入其中,竊取新臺幣 (下同)2萬元現金、7萬元之金幣1盒(共3枚)、浪琴表(約6萬 元)、廠牌Canon單眼古董相機(約10萬元)、小手鐲(約3,000 元)、王德傳茶莊普洱茶(約6萬元)、信用卡2張等物,將共 計31萬3,400元之竊得物品裝載上車揚長而去。 (三)嗣張森海於112年8月13日返回上址發現失竊報案,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失竊財物則不知去向。 二、案經張森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雄於警、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出沒,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1、原於警詢時辯稱:住在案發地點附近一帶,手中所持為垃圾云云;於偵訊時改辯稱:是去友人賴偉志居住處上廁所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應堪認定。被告前後所辯不一,且與卷附監視器影像不符,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2 1、扣案鋼筋剪1把。 2、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應係持鋼筋剪破壞告訴人張森海住處1樓窗戶鐵柵欄,再侵入屋內行竊。 3 案發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4 案發現場蒐證照片。 5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核被告陳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侵入住 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其: (一)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二)竊得財物價值共計31萬3,4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審原易緝-1-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林秀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珍(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226至227頁),並 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 23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 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 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希望可 以易科罰金、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226頁)。 三、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易字 卷第164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64、228頁),可認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 一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 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 。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 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雖係易科罰金;但③5年以 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前期;④被告再 犯之後罪,與前罪屬同一罪質;且⑤觀前罪與後罪之情節, 前罪係被告向他人佯稱仲介購屋,並要求他人匯訂金,而後 罪則係被告向房屋仲介即告訴人徐書傑〈下稱告訴人〉佯稱其 要租屋、購屋,前罪與後罪之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故本院綜 合上開因素判斷,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 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予以加重。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認 定,核無不合。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部分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 ,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部分,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租屋、購 屋等方式,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 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法益侵害 尚未有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未有降低;⑵被告佯稱租屋、購 屋之行為態樣,並未具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且無其 他共犯,行為不法程度尚屬非鉅;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 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至本 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 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 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複合式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 至4萬元,須扶養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所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 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 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未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固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請求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如前。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仍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法定條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犯詐欺罪 ,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案詐欺取財罪等情,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內 容未合,礙難准允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易-1576-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崇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崇欽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崇欽(下稱被告)、檢察官 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 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8至149、226至227頁),被 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149頁)。故關於本案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破壞電表所生損害 ,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周克雄(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積 極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量刑難謂允妥,請求撤 銷原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96,757元,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28頁),可認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部分,已有主張並指 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原判決誤載 為108年易字2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應予更正)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② 被告前案徒刑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 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 屬不同罪質;⑤前罪與後罪間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故本院綜 合上開因素判斷,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 予以加重。  四、撤銷改判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由被告家人於113年8月7日將96,757元匯款至告訴人 指定帳戶,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 狀、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被告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 達成和解,容有未恰。是就檢察官上訴言,原判決已於量刑 部分斟酌犯罪手段、情節,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一情如前 ,檢察官上訴指摘部分,為無理由,但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五、量刑事項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侵 害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 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即電纜線、鋁 梯),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96,757元,告訴 人願意宥恕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結果不法程度 已有所降低;⑵被告以使用工具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但無其 他共犯,其行為不法程度,尚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 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與一般犯加重竊盜之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 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 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自偵查階段至原審 、本院準備及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罪事實部分可認 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 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衡酌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經濟來源係在工廠打零工,一天1,500至1,600元,月薪最少 2萬多元,先前需扶養其年屆74歲之母親,目前在戶籍地與 女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229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 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易-1067-20250313-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豐吉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柯峻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2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4年。 二、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現金新臺幣4,000元以及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乙○○、盧祉融、潘振傑(盧祉融、潘振傑涉犯詐欺等 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14 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審理 中)、少年李○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 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間 ,均加入「永東國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振傑提 供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作為車手據點(下稱 本案據點),盧祉融擔任車手,負責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贓款後上繳少年李○瑋,乙○○亦負責收取贓款,少年李○ 瑋、乙○○取完贓款後須將贓款攜至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仁 安路口「鈺成檳榔攤」交予丁○○。 二、嗣丁○○、乙○○、盧祉融、潘振傑、少年李○瑋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檢察官 並未主張丁○○、乙○○知悉少年李○瑋為未成年人),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日13時許,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名義,及假冒「林正賢警官」、「 林俊益法官」等公務員身分,以電話向甲○○佯稱:因涉及刑 事案件,須交出動產及不動產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同年月6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振興活動中心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 3張(下合稱本案金融卡),當面交予盧祉融,盧祉融則交 付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印文共4枚)予 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盧祉融復依少 年李○瑋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持本案金融卡以假冒本人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 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38萬9,000元),再將贓款全數攜回本案據點交 予少年李○瑋,少年李○瑋清點金額無誤後,再由乙○○陪同前 往「鈺成檳榔攤」上繳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三、復於翌日(即113年8月7日)上午,盧祉融、少年李○瑋於附 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本案金融卡以假冒 本人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成功 ,然盧祉融於同日9時18分許在成功路郵局(址設臺南市○區 ○○路0號)提領贓款時,經警發覺有異而盤查,並以現行犯 將其逮捕,少年李○瑋見狀旋攜帶贓款(共30萬元,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款項為警當場自盧祉融身上查扣)返回彰化縣 ,將贓款埋包在彰化縣某公園,並聯絡乙○○前往收回贓款, 乙○○再將贓款攜至「鈺成檳榔攤」上繳丁○○,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嗣警方循 線查悉而於113年11月20日持搜索票、拘票將丁○○、乙○○拘 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 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 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2人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使用被告丁○○、乙○○自身以外之人 (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供、證述內容,惟被告2人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 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9至111、126至128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 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70至17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本院卷 第112、125、129、160、175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警一卷第91至102頁 ;偵卷第127至132、135至136頁;少連偵卷第29至35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盧祉融、潘振傑、李○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警一卷第221至233、235至241、309至322、323至325 、327至334、357至372頁;偵卷第27至32、35至43、47至49 、51至55、59至67、71至80、83至88、323至325、333至336 頁;少連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 指訴(警一卷第389至391、393至3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贓(遺失 )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一卷第265、397至411頁 ;警二卷第475至48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320號搜索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搜索照片(警一卷第29至37、135至143、147至15 2頁);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 05至118頁;警二卷第107至113頁);另案被告盧祉融之前 案資料(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偽造之公文及傳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LI NE對話紀錄、現場扣案物照片等)(警一卷第253至263頁; 警二卷第311至327、329至334、341至343、351至353、465 至473、487至489頁);另案被告潘振傑、李○瑋之前案資料 (含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警一卷 第491至523頁;警二卷第293至303、355至406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914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0、200號起訴書(偵卷第17至26頁)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能夠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公文書上 之公印文,屬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 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數次持告訴人本案金融卡提領 款項之行為,是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有部分行為重疊 情形,均應認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則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以及 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的刑度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2 分之1。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應依上揭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當無前揭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乙○○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此 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2人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丁○○擔任將車手取得 之贓款轉交境外上手之重要角色,被告乙○○則是在被告丁○○ 以及其他車手間協助贓款移轉,法治觀念均有偏差,行為當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丁○○犯後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接押 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耗費相當檢警資源調查、釐清,迄 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被告乙○○則自始坦認犯 行,配合檢警調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被告丁○○已全數依約清償,被告乙○○則承諾分期 賠償(詳如附表三),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 號調解筆錄以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9 至100、115頁)在卷可證,可認被告丁○○犯後尚具悔意,被 告乙○○犯後態度良好,被告2人均有具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作為。又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表示不欲追究被告2人刑 事責任之意思(本院卷第178頁)。被告2人前無任何詐欺、 洗錢相關刑事判決有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 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本院認被告2人經過 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刑度之差異,分別宣告被 告丁○○緩刑4年、被告乙○○緩刑3年。又慮及被告乙○○與告訴 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 乙○○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應履 行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事項。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為被告丁○○坦認不爭(本院卷第111、175頁), 是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被告乙○○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卷第128、175至176頁 ),檢察官亦未主張應予沒收,是該等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供承因本案犯行取得約3,000元至5,000元之報 酬(本院卷第108頁),因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具體數額 ,應依估算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屬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除前述犯罪所得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其餘扣案 現金22萬4,800元(計算式:22萬8,800元-4,000元=22萬4,8 00元)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供稱未因本案犯案行直接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 129頁),檢察官亦未主張其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自無沒 收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另案被告盧祉融領款時間、地點 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另案被告盧祉融領款金額 1 113年8月6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元大帳戶 10萬元 2 113年8月6日15時57分至16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台新帳戶 14萬元 3 113年8月6日16時41分至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郵局帳戶 14萬9,000元 4 113年8月7日8時0分至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 元大帳戶 15萬元 5 113年8月7日8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台新帳戶 15萬元 6 113年8月7日9時6分至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郵局帳戶 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持有人 名稱 數量 1 被告丁○○ 現金 22萬8,800元 2 被告丁○○ 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 1支 3 被告乙○○ iPhone 7智慧型手機 1支 4 被告乙○○ iPhone 12智慧型手機 1支 附表三: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 被告乙○○願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甲○○、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4-金訴-247-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5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俊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2,527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促-6559-2025031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宜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宜靖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4月23日」更 正為「5月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殷宜靖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單一犯意,先後於密接之時間為侵占之犯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四、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 酌被告前案亦為業務侵占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 距本案犯行相隔約4月多,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及告訴人潤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受財產損害金額新臺幣( 下同)30萬100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 雖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嗣未履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 與告訴人約定分別於1月24日及2月給付賠償,然截至2月底 被告就1月24日之金額仍未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而被告除累犯部分已加重 如前不予重複評價外,本案犯行前尚另有多起業務侵占案件 分別甫經判決及偵審中,猶於本案公司到職翌日隨即為本案 業務侵占犯行,其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在友人工作室幫忙,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 養之人,尚需負擔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30萬1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即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此部分 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權利人尚得依法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5號   被   告 殷宜靖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宜靖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1 9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上開緩刑宣告經 撤銷,而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 改,於113年9月5日起在潤橙實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下稱潤橙公司)擔任會計職務, 負責該公司之財務、出納、記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9 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信維分行,利用其業務上保管潤橙公 司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之機會,以臨櫃匯款之方 式,分別將本案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5萬100元、5萬元款 項轉入至其母親即不知情之邱秀珍所有八里區農會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潤 橙公司清查本案帳戶,發覺款項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橙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殷宜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潤橙公司代表人李宸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匯款申請書及代收入傳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內款項25萬100元、5萬元轉出之事實。 4 被告應徵員工資料卡及身分證影本1份 證明被告確於113年9月5日起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 次匯款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 被告曾因侵占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業已達成和解,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付調解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PDM-113-審易-3055-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瑄 張勤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郭宜瑄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被告郭宜瑄所犯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而被告張勤忠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處斷。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134頁),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 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50條所定之法定刑度,係立 法者就該罪本質綜合考量後之立法設定,故依法執行職務之 司法人員,除認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者,本應尊重此範 圍限制,不應任意性從寬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且 本罪所侵害者乃社會公共安全秩序極端滋擾之危害行為,被 告郭宜瑄、張勤忠(下稱被告2人)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其他3名不詳之人)造成告訴人劉興文( 下稱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被告郭宜瑄雖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但此本為其所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張 勤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嫌,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見訴字卷第60至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認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 乙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傷害、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判決確定,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4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而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 ;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曾入監執行;③5年以內再犯本 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前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 ,與前罪傷害部分,已有部分罪質相近;⑤前罪與後罪具有 內在關聯性,且被告再犯之後罪不法程度較前罪為重,故本 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 最低本刑裁量加重。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核無不合。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 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 ,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勤忠於原審坦承持球棒為本案犯行(見訴字卷第49 頁、第59至60頁),且其所為犯行地點附近有其他住宅及營 業店家(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原判決考量被告張勤忠持 球棒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方式及地點,認顯可能因群眾形成之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復以被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認為有受波及之可能,而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等情,尚屬裁量權範圍,亦無違 誤。  ㈢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證人史正霖於警詢指 述:告訴人遭他人毆打可能係因其偷拿取他人手機,導致被 告郭宜瑄被誤會,雙方發生爭執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 及被告郭宜瑄於偵訊供稱:當時我1人在那邊,告訴人返回 後對我說一些恐嚇的言語,就是說要讓我在新竹做不下去、 說到我家人及還說不要以為我是女生他不敢打我,我們才發 生衝突,我是一時氣憤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及被告張 勤忠於警詢供陳:我回到現場後,告訴人一直向我們嗆聲, 我們便不爽拿球棒毆打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互核以 觀,可悉本案發生之來龍去脈起因於告訴人誤拿證人人史正 霖之手機導致被告郭宜瑄遭到誤會,告訴人於過程中與被告 2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告訴人亦曾為恐嚇、挑釁之言語 ,被告2人基於氣憤所為本案犯行等情明確,是原判決衡酌 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郭宜瑄亦和告訴 人達成和解承諾將賠償損害(見訴字卷第88頁),考量被告 2人均年紀尚輕,且被告張勤忠所持之兇器為球棒,與持刀 械、槍枝者對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產生之危害、恐懼程度尚 有不同,且被告張勤忠尚有加重其刑之事由,倘依法將量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等節,認被告2人均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郭宜瑄所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而被告張勤忠所犯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犯行事 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其他3名 不詳之人共同於深夜時分和告訴人發生糾紛後,對告訴人施 暴成傷,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 取;衡以被告2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 郭宜瑄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賠償損害,被告郭宜 瑄顯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決心,而被告張勤忠則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劉興文達成和解,此部分之犯罪所生損害尚 未填補;參酌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郭宜瑄 係以徒手為之、被告張勤忠則持兇器,告訴人劉興文所受傷 勢、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2人、告訴人及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郭宜瑄有 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並應依 和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張勤忠處有 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 形,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 態度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有所違誤及量刑過輕,請求撤 銷改判,難謂有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3241-202502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客良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四、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均為竊盜 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3年多 ,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入住宅行竊之行 為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兼衡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 賠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 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 之金牌1塊,經變賣所得價金約3,000元至4,000元,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其變價 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變價金額為 3,000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 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3號   被   告 陳客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客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上午9時56分許至10時1分許,侵入林吉妙之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放置於1樓神明桌 上之金牌1塊,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吉妙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吉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客良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放置於1樓神明桌上之金牌1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吉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本案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竊盜案監視器查緝專刊 佐證被告之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取之金牌1塊,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PDM-113-審易-3335-202502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42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宥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宥鈞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 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 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 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等語。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 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 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從事自由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42號   被   告 王宥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 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裁定撤銷緩刑而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6日12時30分許,在簡澤民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DR手機快速維修」店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顧客謝政訓所送修而置於 櫃檯上之藍色紅米NOTE13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 手後將之藏放在其短褲口袋內,旋即逕行離去。嗣簡澤民發現 手機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簡澤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宥鈞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簡澤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顧客即證人謝政訓所送修而置於其店內櫃檯上之藍色紅米NOTE13手機1支遭竊之事實。 3 證人謝政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而交付予「DR手機快速維修」店維修之藍色紅米NOTE13手機1支遭竊之事實。 4 「DR手機快速維修」店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再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DM-114-審簡-191-20250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5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20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強盜 等案件」補充為「強盜、竊盜等案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程錫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 度上訴字第3025號、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確定,嗣與 其他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罪刑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業 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 竊盜之部分,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 半年,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周玉嬌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 面表示意見,尚未和解賠償,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多 元,需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㈠㈡所示 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㈢所示之證件及金融卡,雖 未扣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 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㈠黑色斜背包1個 ㈡黑色短夾錢包1個 ㈢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 左列㈠㈡所示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34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 字第3025號、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確定,嗣與其他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罪刑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5日下午,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之辣吉點 正宗成都串串香餐廳,乘櫃檯無人之際,於同日下午5時47 分許,徒手竊取該餐廳員工周玉嬌所有置於櫃檯之黑色斜背 包1個【內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黑色短夾錢包、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得手後即騎 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周玉 嬌於翌(26)日凌晨2時50分許發覺斜背包遺失,因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方偵知上情。 三、案經周玉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程錫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黑色皮包之事實。 2 告訴人周玉嬌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辣吉點正宗成都串串香店內、店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2份及翻拍照片6張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法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黑色斜背包內尚有現金1萬元及價值2,000元口 紅1支等部分,然經被告否認在卷,且案發之餐廳櫃檯處雖 裝有監視錄影設備,惟被告係逕將該斜背包取走,未在現場 翻找、搜尋包內物品,而未能攝錄該斜背包內究存有哪些物 品,尚難遽認被告亦有竊取現金及口紅等犯行,然此因與前揭 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DM-114-審簡-17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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