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林哲丞律師
相 對 人 文華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君如
代 理 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2號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聲
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2號請求交付文件等
事件,為鉦泰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12,000
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認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
12號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被告鉦泰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鉦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系爭本案期間,
聲請人有於民國113年3月14日閱卷1次,於同年5月2日撰擬
律師函1份通知鉦泰公司討論開庭事宜,於同年月14日到庭
執行職務,另於同年6月19日撰擬律師函1份通知鉦泰公司判
決結果。爰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規定,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
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
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為鉦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
以113年3月7日110年度訴字第81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鉦泰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特別代理人狀、上開裁定在卷可
參。。而聲請人擔任鉦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於113
年5月14日至本院言詞辯論1次,並有於同年5月2日、6月19
日分別撰擬律師函1份通知鉦泰公司討論開庭事宜、通知判
決結果,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113年5月2日、6
月19日律師函附卷可參(見系爭本案卷第201至203頁、本院
卷附件1),並表示曾於113年3月14日閱卷1次。茲本件訴訟
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案情繁簡程度
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執行職務情形及次數、所耗心力等
,暨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
定聲請人擔任鉦泰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2,000元,
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PCDV-113-聲-248-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