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品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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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90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林品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壹仟捌佰陸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 10 年1 月20日修正、110 年7 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 條 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末按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 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 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債權人利 息請求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PCDV-113-司促-30790-202411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3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品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品銳於民國113年02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2月05日起至民國120年02月0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8日止累計293,863元正未給付,其中285,410元為本 金;7,753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6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5410元 林品銳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0-25

PCDV-113-司促-30632-2024102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0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品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陸佰玖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7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62,693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80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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