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國隨
相 對 人 李逸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惟因此項裁定屬非訟
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
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
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次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分別為民國112年1月1日
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現行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8條所明
定。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以其他方式補充其文義,但
民法第78條規定之允許並非要式行為,法無明文規定對未成
年人簽發本票之允許需在本票上為同意之表示,故另提出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並無違背相關規定(鄭洋一著票據法之
理論與實務,梁宇賢著票據法實例解說,亦均認為法定代理
人允許未成年人簽發票據,其方式法無任何限制),故以簽
發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並無不可。準此,本票執票人以未成
年人某甲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於到期日後
提示未獲清償,除提出該本票外,另提出甲之法定代理人同
意甲簽發該本票之同意書1紙,聲請法院裁定該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反之,如
未能釋明未成年人之發票行為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法院
即無從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
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
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
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
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
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111年5月26日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1萬
元,到期日112年1月5日(下稱系爭本票)。另由抗告人與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順源(下逕稱其名)於111年7月28日
之對話紀錄可知,李順源明知抗告人陸續借款150萬元予相
對人,足認抗告人確係在李順源之同意下,以系爭本票之方
式陸續借款150萬元給相對人,相對人之發票行為應屬有效
法律行為,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並約定由父親即李順源行使負
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而於102年3月19日申登等情,有相對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而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記載為111年5月26日,亦有系爭本票影本可佐(見
原審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發票時有關成年之
定義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滿20歲為成年,是相對人簽
發系爭本票時年僅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李順源為其法
定代理人,則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即應得李順源之同意。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李順源已經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然:
1.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抗告人與李順源間於111年7月28日
之對話紀錄截圖全部內容(見原審卷第59-61、99-115頁)
,僅可知李順源請求抗告人通融再次借錢給相對人,抗告人
並表明過去已陸續借給相對人甚多金額,然雙方並無任何談
及相對人此前已於111年5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給抗告人作為
擔保,且李順源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與上開說
明揭示法定代理人可以任何形式作為「同意簽發票據」之證
明,顯然不符,亦即李順源雖同意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但
並無證據足認李順源知悉並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
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屬無效,
抗告人即不得對相對人主張票據上權利。
2.況再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抗告人稱「你知道嗎,他已跟
我拿了多少錢,就是看你的面子」,李順源則回覆「這個我
不多你們的隱私也不要跟我說」(見原審卷第105頁),抗
告人再稱「你自己問他,跟我拿了多少」(見原審卷第109
頁),李順源詢問「我兒子要跟你調多少」,抗告人回覆「
已跟我拿了98萬、又要40萬,光員家起來已165萬,我資金
不夠了」,李順源則央求「20可以嗎,就這最後20」等情(
見原審卷第113-115頁),可見李順源不僅不知先前相對人
究竟已向抗告人借款多少錢,更表明這是兩造間之的隱私他
不過問,益徵李順源並不知悉此前相對人已於111年5月26日
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甚明,遑論有何李順源同意可言。
(三)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核屬無效,
抗告人即不得對相對人主張票據上權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抗-210-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