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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原 告 林壽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施佳鑽律師 被 告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崔嘉傑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5年起即繼續占有使用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號建物地下一層第18號(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或 第966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944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伊之 占有係善意、和平、公然且無過失,故依同法第772條準用 第770條規定,伊已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縱認 伊占有之始並非善意或有過失,依同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 規定,伊亦已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再退步言之 ,若認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性質係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 ,伊亦得主張依同法第772條準用第768條之1或第768條規定 ,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區分所有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所得享有之權利屬 於債權,並非民法第772條所定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要無 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客觀行 為非必以行使專用權之意思為之,且原告是否本於行使專用 權之意思而占有並非在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所推定之列, 原告對此未盡舉證之責,亦與時效取得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對系爭停車位有因時效取得之專用權存在,此為被告所爭 執,是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有無時效取得專用權存在並不明確 ,即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㈡次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 產者,取得其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 得其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 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 法第768條、第768條之1、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772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 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又按債權並非民 法第772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要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自75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乙節,固提 出北國榮星大樓100年度第二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被告100年 11月8日協議案、101年1月6日、101年10月26日、107年5月1 1日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4640號 卷第55至64頁),然原告本件所主張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並非民法物權編所明定之物權,基於物權法定主義,即難 認屬於物權之性質,又原告自陳本件主張之專用權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有相關規定之權利(見本院訴字4640號卷第152 頁),應認此專用權乃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所為專 用之約定,性質屬於債權,揆諸上開說明,非屬民法第772 條規定之範疇,要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72條準用第768條、第768條之1、第769條、第770條規定 ,時效取得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26

TPDV-113-訴更一-22-202503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陳姵璇 吳昶毅 被 告 江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呅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壽美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林呅玉之債權人,林呅玉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90,317元,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844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迄今仍未獲清償。嗣原告查得 林呅玉與被告為被繼承人林壽美之繼承人,並繼承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林呅玉與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 2分之1,原告因而聲請對林呅玉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440號執行在案 。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遺產仍係公同共有關係,須待分 割完畢後,始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通知原告應辦理繼承登記 並代位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於民國11 3年8月6日代位林呅玉將系爭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關係,並 提起本訴。林呅玉對系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係基於繼承所取 得之權利,性質上具有財產價值,可供清償林呅玉對原告之 上開債務,而原告為林呅玉之債權人,林呅玉怠於行使其對 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至今亦未能和被告達成遺產分 割之協議,致原告無法對林呅玉所繼承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 行,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林呅玉請求將系爭遺產各依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844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6月11日基院雅113司執勤字第12440號函、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113年4月26日彰院毓家康字第1130426002號函等件為證 ,並有新北市瑞芳區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新北瑞地登字 第1136138888號函檢送之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3年10月24日中區國稅北 斗營所字第1132856742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林壽美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林呅玉之債權人,因林呅玉怠於行使分割其與被告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其無法受償,其為保 全債權,代位林呅玉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供強制執行滿 足清償其債權,應屬有據。  ㈢第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繼承人林呅玉、江麗 燕均為被繼承人林壽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未辦理拋棄 繼承,此有林壽美繼承事件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林壽美 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6 頁、第135至139頁),揆諸前揭規定,林呅玉及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為2分之1,自堪認定。  ㈣末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因此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原告 為保全其對林呅玉之債權,代位林呅玉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按被告及林呅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 式分割,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 之利益,且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原告即可就林呅玉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 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被告則未提出其 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 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與林呅玉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 方法應由被告與林呅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林呅玉請求被告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 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分之1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4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分之1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3.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分之1 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總面積:74.6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2分之1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呅玉 2分之1 江麗燕 2分之1

2024-12-30

KLDV-113-基簡-55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85號 抗 告 人 林壽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相 對 人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崔嘉傑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4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3年間向訴外人北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北國建設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1/10000及其上北國榮星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之同小段1687、1688、16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 序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4、11樓、208號11樓,下 合稱系爭房地),並自75年間系爭大樓竣工迄今,善意、和 平、公然、無過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大樓坐落同小段1696 建號建物地下1層(下稱系爭地下室)編號第18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車位)長達逾33年,已時效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 爰依民法第770條或第772條準用第768條之1、第768條規定 ,求為確認伊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存在。至伊前對相對人提 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10號確認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 之訴(嗣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6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25號裁定為伊敗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係 依約定專用或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與本件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不同。詎原裁定不察竟認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復未踐行闡明義務,且未諭知言詞辯論終 結,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伊之訴 ,顯有違誤,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爰提起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 屬相同,為同一事件,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表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 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又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 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 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既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則於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判決要旨參照)。倘非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 關係,即非同一事件,不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四、經查:抗告人於前案係主張其向北國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之同時,併為購買系爭車位及編號第19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 權,北國建設公司於系爭大樓完工後,即交付系爭地下室之 遙控器2副供其使用,其並按期繳納系爭車位之清潔費,歷 來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肯認其就系爭 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其與社區住戶間有約定專用關係或分 管契約關係存在等情,並基此訴請確認其就系爭車位有約定 專用權或分管契約存在(見原審卷19至37頁前案歷審判決書 )。抗告人於本件則係主張其自75年間系爭大樓竣工迄今, 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長達逾 33年,依民法第770條或第772條準用第768條之1、第768條 規定,已時效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並基此訴請確認其就系 爭車位有專用權存在(見原審卷11至15、125至127、145至1 48、151至154、155至159頁起訴狀、陳報狀、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可見抗告人前案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約定專用及分管契約關係,在本件則為時效取得專 用權,二者並不相同,且後者難認為前者所涵攝,雖本件訴 訟與前案當事人相同,但訴訟標的難認同一,聲明也未盡相 同,不能認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原裁 定以抗告人起訴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07

TPHV-113-抗-88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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