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張世狄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陳佳莉
林奕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95年1月7日結婚、113
年6月26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與
乙○○婚姻原屬和睦、幸福美滿,詎乙○○自111年12月間,加
入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之「完美動力健身工作室」(下稱系爭健身房)會
員後,開始以運動健身為由,藉故外出,無端與原告爭吵,
數度以各種理由要求離婚。嗣乙○○於112年4月間轉為系爭健
身房員工後,晚歸、徹夜未歸之情形日益增多,並置未成年
子女於不顧,經原告私下查訪,始發現乙○○、甲○○(下合稱
被告2人)過從甚密。更有甚者,乙○○於112年4月28日攜未
成年子女外出而去向不明,原告發現乙○○於系爭健身房中爛
醉如泥,夫妻因而發生口角,竟遭甲○○出言恐嚇;112年5月
30日、同年6月3日,乙○○擅自攜3名未成年子女離家,並稱
已經住外面等語。而甲○○於112年6月7日陪同乙○○返家拿取
衣物時,再次出言恐嚇原告。嗣原告經未成年子女告知,始
得知乙○○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搬遷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居住,而乙○○夜不返家時,
即與甲○○同居過夜,亦經乙○○於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4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另案保護令事件)之訊問程序中自
承明確。
㈡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竟自112年5月30日以後
開始同居共宿,復又於112年6月1日、2日在外遊蕩,足徵被
告2人過從甚密,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於系爭租屋處多次發
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大衝
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
二、被告2人則以:
㈠被告2人並未交往,乙○○因原告對伊及未成年子女有暴力致傷
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2號裁定核發保護令,為
保護未成年子女,始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在外租屋居住,然
因經濟窘困,遂將系爭租屋處之其中一間房間分租予甲○○,
乙○○與其未成年子女則同住一房,被告2人是住在不同房間
,未有踰矩或發生性行為等情。
㈡縱認被告2人有來往,然「配偶權」非憲法上、法律上權利,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
「利益」,況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早已破裂而無法維持
,是否仍有配偶權遭侵害之問題,亦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與乙○○於95年1月7日結婚、113年6月間經本院判決
離婚,乙○○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於系爭租屋處乙
節,有原告與乙○○戶籍資料可稽(見禁閱卷),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2頁),固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
告2人自112年5月30日以後同居共宿於系爭租屋處,復又於1
12年6月1日、2日在外遊蕩,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為被告2人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2年5月30日開始於系爭租屋處同居共宿
,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云云,固提出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補字卷第23至71頁)、另案保護令事件之訊問筆錄
(見補字卷第73至76頁)、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系爭租屋處春
福學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供之包裹簽領紀錄、住戶資料
表(見訴字卷第93至105頁)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檢視上揭資
料,僅能證明乙○○將系爭租屋處其中之套房分租予甲○○乙情
(見補字卷第73頁),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認定被告2人於系
爭租屋處同居共宿且發生性行為。況乙○○尚與其3名未成年
子女同住,並非僅被告2人同住系爭租屋處,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亦難以乙○○將系爭租屋處其中之套房分租予甲
○○乙情,遽以認定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是原告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2人有何踰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
為,本院尚難僅依上開資料及原告單方面臆測,即遽認被告
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6月1日、2日在外遊蕩云云,並聲
請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經該院函覆稱:乙○○於112年6月1日、2日於本院無就診紀
錄等語(見訴字卷第89頁),則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憑採。況縱乙○○曾於上開日期至成大醫院就診,亦無法
證明被告2人於112年6月1日、2日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
㈢綜上,原告所提上揭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舉證不足,自無依被告聲請再開辯論
傳喚原告與乙○○之未成年子女張○謙為反證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2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TNDV-113-訴-151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