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V-113-訴-1516-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張世狄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陳佳莉 林奕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95年1月7日結婚、113 年6月26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與乙○○婚姻原屬和睦、幸福美滿,詎乙○○自111年12月間,加入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完美動力健身工作室」(下稱系爭健身房)會員後,開始以運動健身為由,藉故外出,無端與原告爭吵,數度以各種理由要求離婚。嗣乙○○於112年4月間轉為系爭健身房員工後,晚歸、徹夜未歸之情形日益增多,並置未成年子女於不顧,經原告私下查訪,始發現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過從甚密。更有甚者,乙○○於112年4月28日攜未成年子女外出而去向不明,原告發現乙○○於系爭健身房中爛醉如泥,夫妻因而發生口角,竟遭甲○○出言恐嚇;112年5月30日、同年6月3日,乙○○擅自攜3名未成年子女離家,並稱已經住外面等語。而甲○○於112年6月7日陪同乙○○返家拿取衣物時,再次出言恐嚇原告。嗣原告經未成年子女告知,始得知乙○○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搬遷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居住,而乙○○夜不返家時,即與甲○○同居過夜,亦經乙○○於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另案保護令事件)之訊問程序中自承明確。  ㈡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竟自112年5月30日以後 開始同居共宿,復又於112年6月1日、2日在外遊蕩,足徵被告2人過從甚密,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於系爭租屋處多次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大衝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 二、被告2人則以:  ㈠被告2人並未交往,乙○○因原告對伊及未成年子女有暴力致傷 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2號裁定核發保護令,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始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在外租屋居住,然因經濟窘困,遂將系爭租屋處之其中一間房間分租予甲○○,乙○○與其未成年子女則同住一房,被告2人是住在不同房間,未有踰矩或發生性行為等情。  ㈡縱認被告2人有來往,然「配偶權」非憲法上、法律上權利,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況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早已破裂而無法維持,是否仍有配偶權遭侵害之問題,亦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與乙○○於95年1月7日結婚、113年6月間經本院判決 離婚,乙○○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於系爭租屋處乙節,有原告與乙○○戶籍資料可稽(見禁閱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2頁),固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2年5月30日以後同居共宿於系爭租屋處,復又於112年6月1日、2日在外遊蕩,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為被告2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2年5月30日開始於系爭租屋處同居共宿 ,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云云,固提出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補字卷第23至71頁)、另案保護令事件之訊問筆錄(見補字卷第73至76頁)、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系爭租屋處春福學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供之包裹簽領紀錄、住戶資料表(見訴字卷第93至105頁)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檢視上揭資料,僅能證明乙○○將系爭租屋處其中之套房分租予甲○○乙情(見補字卷第73頁),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認定被告2人於系爭租屋處同居共宿且發生性行為。況乙○○尚與其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非僅被告2人同住系爭租屋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亦難以乙○○將系爭租屋處其中之套房分租予甲○○乙情,遽以認定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是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2人有何踰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本院尚難僅依上開資料及原告單方面臆測,即遽認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6月1日、2日在外遊蕩云云,並聲 請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經該院函覆稱:乙○○於112年6月1日、2日於本院無就診紀錄等語(見訴字卷第89頁),則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況縱乙○○曾於上開日期至成大醫院就診,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112年6月1日、2日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㈢綜上,原告所提上揭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舉證不足,自無依被告聲請再開辯論傳喚原告與乙○○之未成年子女張○謙為反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2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