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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錦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林妤真 魏文梵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52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身心障礙者,原領有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市○○區公所(下稱旗津區公所)辦理民國113年中低 收入戶複查時,發現原告全家應計算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超過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5日高市府 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申請中低收入戶資格規定之 不動產限額新臺幣(下同)561萬元,爰註銷原告中低收入 戶資格,且停止發放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並 協助原告逕轉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旗津區公所審 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仍超過高雄 市政府112年9月25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112年9月25日公告)規定之不動產限額732萬元,爰 以112年12月28○○市○區社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 年12月28日函)通知原告未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原告 遂於113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復。被告審查後,核認原告 全家應計算人口除原告及其配偶外,尚有直系血親尊親屬( 原告之父母)2人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之子女)2人,共 計6人,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之不動產有房屋3間及土地32筆, 且該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1,154萬3,928元,已超過上述11 2年9月25日公告規定之不動產限額732萬元,不符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 第4款第3目之3規定,乃以113年3月28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 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復。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父親葉貞禮名下之不動產,係原告祖父葉順賢過世後遲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原告父親葉貞禮與兄弟葉貞忠有相 等之應繼分,為儘速完成繼承登記,遂約定由原告父親葉貞 禮支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取得葉貞忠之應繼分。因 當時原告父親葉貞禮無資力支付,於是說服原告妹妹葉麗雀 以其房屋借貸400萬元用以支付葉貞忠,並歸由葉麗雀承受 取得該應繼分之不動產,而以借名方式,於111年12月20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葉貞禮名下。因此,原告父親葉貞禮名 下之不動產,其中1/2係葉麗雀所有而為借名登記,不應計 入原告父親葉貞禮之不動產。是以,原告父親葉貞禮名下之 不動產,扣除其中1/2應屬葉麗雀財產之價值後,其價值僅5 61萬0,761元,另加上魚攤4,700元、田賦7萬2,663元以及原 告配偶之房屋33萬8,000元後,土地及房屋價值總計602萬6, 124元,未逾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之732萬元,符合法 定申請資格。被告未核實計算葉貞禮之不動產價值,逕予否 准,顯有違誤。 2、原告妹妹葉麗雀以其房屋借貸400萬元,分批提領現金支付 予葉貞忠,包括111年11月4日自借款銀行領取100萬現金支 付;111年11月25日自借款銀行領取80萬現金,而於同年12 月30日支付50萬元;111年12月23日自借款銀行領取130萬現 金,於112年1月4日支付,並取得葉貞忠開立之收據。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 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土地公 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為標準,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之不動產價值,原告父親1,120萬5,928元及原告配偶 33萬8,000元,共計1,154萬3,928元,遠超732萬元最低標準 ,不符合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補助資格。又原告設籍地址為 3層樓透天住宅,且原告父親應有部分3分之1之透天房屋1棟 現出租供燈飾店經營使用,足見原告並非相對經濟弱勢者或 生活陷於困難,與提供身心障礙者最基本生活需求之社會救 助目的不符,遂依法否准所請。 2、被告依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認定所有權人為原告父親葉貞禮, 毋庸考量葉麗雀和葉貞禮內部債權債務關係。縱認原告所稱 葉麗雀貸款400萬供父親葉貞禮取得葉貞忠應有部分之不動 產,依內政部91年2月5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91年2月5日函)意旨,也無從自葉貞禮所有之「家庭財產」 中扣抵。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認定原告113年度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 房屋價值合計超過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5日公告之不動產限 額標準732萬元,以原處分否准其申復認定具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請領資格,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旗津區 公所112年12月21○○市○區社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願 卷第35頁)、原告113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申請調查表( 第145頁)、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5日公告(第153頁)、旗 津區公所112年12月28日函(第151頁)、原告113年1月9日 申復書(第149頁)、原處分(第127頁)及訴願決定書(第 113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71條第1、2項:「 (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 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 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 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2、補助費發給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 (2)第2條第1、2項:「(第1項)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 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二、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三、 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於機構夜間式或全日住宿式服務。四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 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1.5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 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2百萬元,每增 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 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2倍。但其有特殊情 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 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第3目之3土地之價值 ,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 (3)第14條:「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 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3、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 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 4、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5日公告(高雄市113年度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資格標準)公告事項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資格如下:……(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1、……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3)不動產規定:全家應 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366萬元 )2倍(732萬元)。……」 (三)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之考量,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 性之分配。且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 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 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 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 為規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 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 明顯過度之照顧(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參照)。觀 身權法及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及其相關規定,可知國家為 維護社會上弱勢者之權益,而特別給予保障及補助,係屬給 付行政之性質,行政機關得斟酌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 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 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基於社會資源有限之考 量,而針對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範圍、方式等設有限 制標準,以達合理分配資源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經費補 助,因顧及政府財力,並非毫無限度,而應依需求為評估, 排除有相當資力之身心障礙者受領。又補助費發給辦法及11 2年9月25日公告,分別係衛生福利部及高雄市政府依身權法 規定授權訂定,核無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規定及立法意旨 無違,自得適用。 (四)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總值,已超 過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5日公告之不動產限額標準: 1、依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之3規定之補助資 格限制,就申請人家戶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訂 有不能超過一定限額之消極資格,作為認定身心障礙者之經 濟生活具有需救助保護性之判斷標準。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 ,其計算方法係以「全家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 」,依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價值合計總 額為準。至於因取得不動產所生之銀行貸款或其他債權債務 ,性質上並非「土地及房屋」,均不計入此款之價值合計。 故於社會救助案件中,計算申請人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土 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尚不能與購 買房地之貸款或其他所生債權債務相互抵扣,內政部91年2 月5日函亦有相同之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包括原告及其配偶、原告之父母,及原告之子女2人,共計6 人,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附本院卷第203-213頁)為證。 3、全家應計算人口所有之不動產價值: (1)原告父親葉貞禮所有之不動產共34筆(房屋2筆、土地32筆 ),依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價值為 1,120萬5,928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 33-39頁)附本院卷及被告114年1月9日庭呈之111年度財稅 資料明細Excel檔(第4頁)、不動產地籍資料(第5-103頁 )附外放之「社會局計算不動產價值之證據資料」卷可證。 (2)原告配偶彭秋梅所有之不動產(房屋1間),依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計算,其價值為33萬8,0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本院卷第41頁)為證。 4、原告家戶之不動產價值,以上合計1,154萬3,928元,核已超 過高雄市11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戶不動產限額732 萬元之資格標準。從而,被告審認原告之申請不符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請領資格,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 誤。 (五)原告雖主張其父親葉貞禮繼承登記取得之不動產,其中1/2 係原告之妹葉麗雀以房屋貸款400萬元作價支付其他繼承人 而取得,應屬葉麗雀所有不動產而借名登記於葉貞禮名下, 故計算葉貞禮所有不動產之價值,自應扣除1/2,屬於葉貞 禮所有之價值僅561萬0,761元,依此加計其他家庭人口之不 動產,未逾資格限制標準云云。惟查,原告父親葉貞禮為辦 理其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另名繼承人葉貞忠協議,由葉 貞禮給付400萬元予葉貞忠,葉貞忠同意將其不動產之應繼 分,以遺產分割繼承之方式,將其應繼分讓予由葉貞禮一併 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等情,有被告提出由葉貞禮、葉貞忠簽立 之繼承土地協議書(第42頁)、葉貞忠收款收據3紙(第43- 45頁)附訴願卷為證,核與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附外放之「 社會局計算不動產價值之證據資料」卷內)載明葉貞禮以「 分割繼承」為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原因,互核相符合,應可採 信。由此可知,葉貞禮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 不動產所有權,在法律上不可能是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況上 述繼承土地協議書、葉貞忠收款收據,並未提及葉麗雀或其 他第三人,原告復無法提出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契約文件, 難認葉麗雀與葉貞禮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述不 動產34筆確屬葉貞禮所有無疑。至於原告主張葉貞禮依上述 協議書支付予葉貞忠之400萬元,係葉麗雀以房屋貸款400萬 元用以支付等情,縱認屬實,亦屬葉貞禮對於葉麗雀之債權 債務關係,參照前述說明及內政部91年2月5日函釋意旨,亦 不能與上述計算之家戶不動產價值(合計1,154萬3,928元) 相扣抵。何況扣抵400萬元後,亦超過每戶不動產限額732萬 元之資格標準。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及 請求作成如聲明2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3-12

KSBA-113-訴-398-202503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93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宇薇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林妤真即林美玉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雲林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2-19

TYDV-114-司執-19933-202502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414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智亮              住○○○○○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林妤真  住○○市○鎮區○鎮巷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非屬 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2025-02-17

KSDV-114-司執-19414-202502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432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智亮              住○○○○○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林妤真  住○○市○鎮區○鎮巷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非屬 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2025-02-13

KSDV-114-司執-18432-20250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5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銘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且起訴書之附表不引 用(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附表未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6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0至22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欲申辦貸款之于珮雯自稱『陳宥權』,並佯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于珮雯因此於109年1月6日某時」補充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欲申辦貸款之于珮雯(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299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85號、第11313號、110年度偵字第4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稱『陳宥權』,並佯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于珮雯因此於109年1月6日15時29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一」、「附表一之一」均更 正為「附表」。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一至倒數第二行「前提領于 珮雯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內款項,陳偉銘並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予何嘉豐」更正為「提領于珮雯上開聯邦銀行、郵局 帳戶內款項,陳偉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何嘉豐,何嘉豐 再依指示轉交予集團上。」。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陳偉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 帳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 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就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區分罪名,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經檢察官當庭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更正罪名僅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38頁),此部分暨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 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附表二編號1、3所 示之告訴人林妤真、黃世倫,使其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 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 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 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自白之減輕 ,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 量刑審酌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表示因在監執行,現無力賠償);兼衡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與分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個別所受損失,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 事塑膠地板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9至182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獲有領取包裹1,000元、車資2,000元,以及當日擔任 車手提領贓款總額之2%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 偵10838卷第17頁、第102頁;本院卷第145頁),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4,6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附表 二編號1提領總額8萬元×2%=1,600元】=4,600元),堪可認 定。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上 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僅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由被告提領, 其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有經手被告,而被告提領之款 項已由其依指示轉交給集團上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件時間/門市 取件時間/門市 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罪名與宣告刑 于珮雯 假貸款騙帳戶 109年1月6日 15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之銘傳大學桃園龜山校區附近之某統一超商 109年1月9日 6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安居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珮雯)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珮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地點 匯/存款方式 被害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轉(存)入及提款使用帳戶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0 林妤真 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妤真之母親,謊稱為其姪子項其借款,林妤真因此應其母之請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 13時47分許 新北市○○區○○○00號遠東商銀 轉帳匯款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珮雯) 30,000元 陳偉銘 109年1月9日 14時22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7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20,000元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月9日 13時49分許 30,000元 109年1月9日14時22分許 20,000元 109年1月9日 13時50分許 20,000元 109年1月9日14時23分許 20,000元 109年1月9日14時24分許 20,000元 0 吳秋如 於109年1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秋如,謊稱為「愛上新鮮」商家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吳秋如訂單有誤,將自吳秋如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吳秋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 18時44分許 不詳 轉帳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珮雯) 45,987元 何嘉豐 109年1月9日19時38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5號彰化光復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152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46,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黃世倫 於109年1月9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予黃世倫,謊稱為「衛立兒」商家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自黃世倫配偶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黃世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19時30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臺北捷運劍潭站附近 轉帳匯 款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29,987元 109年1月9日19時38分許 19時39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152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20,000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0,000元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月9日19時51分許 跨行存款 29,985元 109年1月9日19時53分許 彰化縣○○市○○○0段000號三信銀行彰化分行 20,000元 109年1月9日19時54分許 9,000元 109年1月9日20時14分許 跨行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元 109年1月9日20時19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20,000元 10,000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0 吳芳儀 於109年1月9日下午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吳芳儀,謊稱為「愛上新鮮」商家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吳芳儀訂單有誤,將自吳芳儀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吳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20時22分許 嘉義縣○○鄉○○○000號郵局 轉帳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7,089元 109年1月9日20時41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5號彰化光復路郵局 6,000元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1號   被   告 陳偉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與何嘉豐(所涉本案詐欺犯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有罪確定)、謝賀名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自稱「維納斯」、「馬莉歐」等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先自民國108年11月底某日起,經由謝賀名(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0號、1092號、110 年度訴字第80號、446號另為有罪判決)之招募加入「維納 斯」、「馬莉歐」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之「收簿手」、 「取款車手」,「收簿手」之工作係負責領取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負責出面至超商 等地點領取本案詐騙集團所騙得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用於收取詐騙款項,每領取1件包裹酬勞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起,並另領取車資;「取款車手」之工作為負 責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報酬 為提款金額之2%。陳偉銘並於提領款項後,上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嗣本案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 3日上午10時15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欲申 辦貸款之于珮雯自稱「陳宥權」,並佯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于珮雯因此於109年1月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 之銘傳大學桃園龜山校區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居 街00號之統一超商安居門市,陳偉銘即於109年1月9日上午6 時4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安居門市領取于珮雯寄送之上開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前往彰化縣田中市臺灣高鐵彰化站附 近,將上開帳戶交與何嘉豐。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妤真等4人,並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妤真等4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于珮雯上開郵局、聯邦銀行帳戶 後,由陳偉銘、何嘉豐再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時、地,分別 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前提領于珮雯上開 聯邦銀行、郵局帳戶內款項,陳偉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 何嘉豐。 二、案經林妤真、吳秋如、黃世倫、吳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上開統一超商安居門市領取被害人于珮雯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予何嘉豐,被告並親自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予何嘉豐、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係被告何嘉豐提領等事實。 0 告訴人林妤真、吳芳儀、吳秋如、黃世倫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妤真、吳芳儀、吳秋如、黃世倫遭本案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0 告訴人林妤真所有之遠東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吳芳儀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跨行存款通知簡訊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吳秋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于珮雯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妤真、吳芳儀、黃世倫、吳秋如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于珮雯聯邦銀行、郵局等帳戶之事實。 0 統一超商安居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貨便服務單、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安居門市領取于珮雯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于珮雯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何嘉豐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等事實。 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0號、第1092號、110年度訴字第80號、第44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書; 證明何嘉豐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偉銘前因加入謝賀名等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而涉犯加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第54號、第361號判決確定 。是其於本案毋庸再論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騙取被害人于珮雯上開郵局、聯邦銀行帳戶, 及騙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妤真等4人,並提領其等匯入 款項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詐騙被害人于珮雯上開帳戶,及詐騙如附表所示林妤真 等4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其領取一個包裹可以賺1000元,每日車資2000 元,提領贓款佣金為提款金額之2%,是其就提領如附表編號 1所示款項可取得佣金1600元,加計領取被害人于珮雯寄送 之提款卡賺取之1000元、當日車資2000元,共計460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地點 匯/存款方式 被害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轉(存)入及提款使用帳戶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0 林妤真 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妤真之母親,謊稱為其姪子項其借款,告訴人林妤真因此應其母之請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下午1時47分 新北市○○區○○○00號遠東商銀 轉帳匯款 告訴人所有之遠東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 陳偉銘 109年1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7號彰化銀行 2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1時49分 3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 2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1時50分 2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2時23分許 2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2時24分許 20,000 0 吳秋如 於109年1月9日下午5 時50分許,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吳秋如,謊 稱為「愛上新鮮」商 家客服人員,並謊稱 因告訴人吳秋如訂單 有誤,將自告訴人吳 秋如帳戶扣款,須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致告訴人吳秋如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9日下午6時44分 不詳 轉帳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987 何嘉豐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38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152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20,000 0 黃世倫 於109年1月9日下午7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黃世倫,謊稱為 「衛立兒」商家客服 人員、台北富邦銀行 客服人員,並謊稱因 工作人員疏失,將自 告訴人黃世倫配偶帳 戶扣款,須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云云,致告 訴人黃世倫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30分 臺北市士林區臺北捷運劍潭站附近 轉帳匯 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39分許 1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51分 跨行存款 29,985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53分許 彰化縣○○市○○○0段000號三信銀行彰化分行 2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54分許 9,000 109年1月9日下午8時14分 跨行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 109年1月9日下午8時41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5號彰化光復路郵局 6,000 0 吳芳儀 於109年1月9日下午6 時58分許,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吳芳儀,謊 稱為「愛上新鮮」商 家客服人員,並謊稱 因告訴人吳芳儀訂單 有誤,將自告訴人吳 芳儀帳戶扣款,須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致告訴人吳芳儀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9日下午8時22分 嘉義縣○○鄉○○○000號郵局 轉帳匯款 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89

2025-01-21

TPDM-113-審訴-2022-20250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7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林妤真即林美玉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勞保資料 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 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雲林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1-08

TYDV-114-司執-3279-2025010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魏經洲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許宏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7日佯以討論投資美髮店   事宜為由,邀約伊及伊之女友即訴外人何金美至被告住處聚 餐,惟渠等約於110 年2 月27日晚間22時到場後,於110 年 2 月28日凌晨即遭被告、訴外人林育安、洪銘宏、黃翔煒、 林妤真、張正宏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人包圍,要求伊簽立如附 表編號4 至6 ,票面金額均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本票3 紙,伊直至清晨仍未能離去,為求脫身始應被告 要求簽立;被告再於110 年3 月3 日在林育安經營之茶軒茗 業茶行,致電要求伊立即到場,伊因前甫遭被告脅迫、限制 行動,實感恐懼而不敢不從,惟伊到場後,被告即出手毆打 伊,迫使伊不得不下跪求饒,並應被告要求簽立如附表所示 編號1 至3 ,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 、3,000,000元 、2,000,000 元之本票3 紙(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之下所簽立,兩造並無債權債務 存在,被告應就兩造債權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且依承諾書 所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乃違約金之約定,被 告未證明伊有再犯之情形,即不得向伊請求,且違約金亦屬 過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 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 紙之本票債權9,0 00,000元,及自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43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伊脅迫所簽發,應先由 原告就此等情形先為舉證。伊執有原告簽發之數張本票,其 原因分別係因:㈠原告於110 年2 月28日前4 年餘期間,陸 續販售偽仿紫砂壺給被告,造成伊財產及商譽上損失而願意 賠償被告3,000,000 元,並簽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本票 3 紙作為擔保;㈡原告於110 年3 月3 日前,因多次誹謗及 對外散佈關於被告及其配偶之不實訊息,造成被告及其配偶 名譽之毀損,故願意賠償被告損害計6,000,000 元;其中3, 000,000 元願以茶壺一百把作為替代物;另1,000,000元以 原告所有之骨董、藝術品等作為替代物;餘2,000,000元給 付現金,並分別簽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面額分別為1,000,00 0 元、3,000,000 元、2,000,000元之本票3紙作為擔保。承 諾書上所載並無顯示本票係違約金之記載,另原告如主張受 脅迫而為撤銷意思表示,除斥期間已經過,綜上,原告之主 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 年2 月27日邀約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女友何金美   至被告住處,原告約於110 年2 月27日晚間22時到場。原告   於110 年2 月28日凌晨簽發附表編號4 至6 ,票面金額均各   為1,000,000元之本票3 紙,兩造同時簽立協議書1 份。  ㈡被告於110 年3 月3 日在林育安經營之茶軒茗業茶行,致電   要求原告到場,原告到場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  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 、3,000,000元、2,000,000 元之本票3 紙及承諾書1 份。  ㈢兩造就如附表所示6 紙本票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執如附表所   示6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   第4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㈣原告就上開簽發本票之行為,對被告及林育安、洪銘宏、黃 翔煒以被告等4 人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罪及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再議駁回確定。偵查卷 內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受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   存在,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受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   存在,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㈠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簽 發,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受脅迫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關於110年2月28日簽發本票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3月3日警詢時陳稱:被告叫周遭年輕人拿1個黑 色手提包,裡面裝了1副手銬及腳銬,並說如果伊今天不簽 的話,休想離開現場,並要把伊銬起來拖到魚塭關起來,被 告等人有拿手銬作勢打伊,也不讓伊離開現場等語(他字卷 第23至25頁);然於110年7月20日偵查中則陳稱:被告叫莊 易翰拿東西進來,莊易翰拿一個手提包放桌上,被告就把包 包打開拿出手銬跟腳銬,作勢要打伊,張正宏有在場等語( 偵卷第113至115頁)。關於何人將裝手銬的包包交付予被告 一節,原告於警詢時稱係周遭的年輕人,於偵查中則陳稱係 莊易翰拿給被告,然警詢當日原告亦就莊易翰之照片進行指 認,可見原告並非不認識莊易翰,是否確有人將裝有手銬之 包包拿給被告,即非無疑。佐以證人張正宏於偵查中證稱: 當日伊先到場,原告才到場,原告可以走動,伊沒有看到手 銬腳銬等語(偵卷第114至115頁)。證人莊易翰於偵查中證 稱:伊沒有拿手銬出示予原告,現場有沒有其他人拿手銬出 示與原告,原告的女友一直在玩手機,若有人身受限制,原 告的女友也可以當下報警,但原告的女友一直在玩手機。聽 到被告跟被告在講茶壺買賣的事情,是被告跟原告買茶壺, 被告反映茶壺有問題,伊也不知道是什麼問題,沒聽到買賣 虧損多少錢。被告要原告賠償,原告有同意賠償,但伊不知 道多少錢。伊沒看到被告拿手銬作勢要打原告,也沒聽到被 告說如果不簽本票、協議書就要用手銬把原告銬起來拖去魚 塭關起來。被告、林育安、洪銘宏、黃翔煒沒有不讓原告及 何金美離開。原告跟何金美可以進進出出,魏經洲還有到屋 外抽菸。伊沒聽到被告跟何金美講如果不答應被告的要求就 要砸何金美的店、找何金美父母算帳。沒有人強暴脅迫原告 簽本票及協議書等語(偵卷第191至192頁、偵續卷第163至1 66頁)。而原告並未對證人莊易翰拿出手銬之行為一併提出 刑事告訴,則原告此部分指述是否為真,亦非無疑。  ⑵證人即原告女友何金美於警詢時證稱:原本以為是要過去吃 飯討論開店計畫,到了現場發現有很多人,大家輪流指責原 告的不是,被告教唆在場的年輕人拿出手銬,感覺要把原告 銬起來動用私行,因為生意上的糾紛,造成問題,於是要求 我們退錢,我們願意退估價後50萬元左右,被告稱其他是名 譽損害,要求原告簽立300萬元本票,之後才讓我們離去( 他字卷第41至43頁)。且經警詢問「持何種器械恐嚇脅迫魏 經洲?」何金美答:「只有手銬」等語。證人何金美於偵查 時證稱:我們到後,陸續一些舊識…林育安就跟被告說你不 要幫原告出頭,不然會公親變事主,林育安後來又跟被告說 原告賣給被告的壺都是假的,被告聽了很生氣,被告請在場 一些年輕人把被告當初向原告買的壺搬出來,說這些東西被 告都不要,要用300萬退還給原告,所以原告才會簽300萬元 本票。被告說如果原告不簽,就要伊簽,不然我們2人都別 想離開,後來,伊跟原告說伊明天要手術有什麼事情可否改 天再講,不要為難伊,被告說不行,今天你們2人之間一定 要有人簽,不然別想走,原告說當初賣的壺也沒有賣300萬 ,可否商量一下,被告說不行,被告就是要這些錢,如果不 簽,就要去伊的店砸,並請在場年輕人把手銬、腳銬拿出來 ,要把原告拖去魚塭囚禁,等到有人來贖,伊跟原告說伊身 體不舒服,原告才簽下本票等語(偵卷第72至73頁)。關於 被告是否拿出器械恐嚇脅迫原告部分,何金美於警詢中明確 表示被告只有拿出手銬,偵查中則改稱拿出手銬、腳銬,證 述已有不同。又何金美於110年3月4日警詢時就警方提供之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對於編號七為被告之照片,並未指認 出來,僅指認係被告的手下年輕人,則其就現場之人所為之 行為所述是否正確,亦非無疑。  ⑶證人即原告叔叔魏銘志於偵查中證稱:原告說被告打電話給 原告,說很久沒見面,大家吃個飯,原告到場後被告問原告 一些很奇怪的事情,之後有6、7個人指著原告說,在外面亂 說話,茶壺亂賣,原告說被告有叫人拿出手銬,說原告不處 理就將原告關在魚塭,被告就拿出本票及切結書要原告簽立 ,因為已經是早上6點,原告的女友何金美早上要開刀,原 告就簽了本票並送女友何金美到醫院。110年2月28日晚上伊 有約被告出來談,說如果是原告的茶壺有問題,請原告買回 就好,為何要簽立300萬元本票,被告說怕原告不承認,所 以逼原告簽發,後來伊在路旁抽菸,有一位綽號叫賓士的人 (洪銘宏),說上面的人開1300萬元,沒錢就叫原告賣房子 ,被告有拿手機給伊看,伊有看到有人傳1300萬元的訊息, 但是沒有看到是誰,伊覺得不對,買賣茶壺怎會變成上面有 人要處理原告,就離開等語(偵卷第199至201頁)。依證人 魏銘志之證述,證人魏銘志並未親自見聞110年2月28日凌晨 原告簽發本票之經過,縱被告向證人魏銘志表示怕原告事後 不承認所以逼原告簽發本票等語,亦不能直接推論被告是以 原告所述拿出手銬脅迫原告就範。且證人魏銘志證稱與被告 等人會談後,覺得不對,然亦未儘速偕同原告報警,反而與 原告於110年3月3日共同前往林育安之茶行繼續協商,復難 認原告此部分受脅迫之主張為真。是證人魏銘志就原告簽發 本票是否受脅迫所致尚無法證明。  ⑷再佐以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伊要開車載何金美去醫院開 刀,所以就簽下協議書等語(偵卷第113至116頁)。核與上 開證人何金美證稱伊跟原告說伊身體不舒服,原告才簽下本 票等語之目的相符。證人魏銘志稱原告告知簽發本票之目的 ,亦係在考量何金美要前往醫院開刀之利益,是此部分亦徵 原告於利益衡量後簽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並非僅因受脅迫 而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簽發本票。  ⑸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110年2月28日簽發本票係受 脅迫所致,堪以認定。  ⒉關於110年3月3日簽發本票部分:  ⑴證人即原告叔叔魏銘志於偵查中固證稱:110年3月2日原告打 電話告知被告要原告晚上去茶行,伊告訴原告被告等人態度 不好,要原告小心,當晚伊跟原告一起去,伊先下車在外面 看,看到被告被林育安等人推出來,好像在勸架,林育安的 母親就從被告的手上拿走1個東西,伊沒看清楚,伊在對面 看不到原告。伊走近時看到原告跪在地上,被告與林育安、 林育安的父親、洪銘宏等人出來抽菸講事情,整個過程約1 個多小時。伊看到被告2次作勢要打原告,之後原告坐在椅 子上簽東西,簽完之後原告走出來,伊問原告又簽了什麼, 原告說又簽了600萬元,原告拿了1,000元叫伊先搭計程車回 家,110年3月3日上午原告打電話給伊,說對方到伊家,看 到所有值錢物品都要拍照,說這些東西要抵償300萬元,伊 叫原告一定要報警等語(偵卷第199至201頁)。證人魏銘志 雖證稱看到被告2次作勢打原告,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持刀 之行為。  ⑵又證人即在場人林金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3日被告到茶 行很生氣,說原告在外面造謠說被告老婆做特種營業,伊不 知道誰叫原告到場,原告到場以後,被告問原告為何造謠, 站起來要打原告,伊跟伊老婆把被告抱住,不讓原告與被告 有肢體接觸,被告沒有拿刀,事後伊有聽洪銘宏說洪銘宏跟 原告說原告講被告老婆的壞話,要向被告下跪求原諒等語。 原告有承認賣茶壺騙被告,也承認有講被告老婆做八大行業 ,有講要賠被告錢,但伊不知道多少錢,金額喬不攏,原告 自己說不然伊自己折斷手指求原諒,伊阻止原告並告訴原告 該地方是做生意的地方,後來價錢談妥,原告自己說家裡有 較珍貴的茶壺藝術品,可以抵幾百萬元,才由原告自己開一 部車、被告開一部車載林育安、洪銘宏一起去原告家,是原 告自願要賠錢等語(偵續卷第175至178頁)。證人即林金勳 之配偶林淑真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拿刀,被告因 為生氣原告講被告老婆在八大酒店工作,就站起來要去打原 告,伊跟林金勳把被告抱住,伊就被他們推倒,被推倒後不 舒服,伊就上樓去了,伊有聽到林金勳大聲對原告說你如果 要折手指頭到外面去等語(偵續卷第177至178頁)。關於林 金勳、林淑真2人就證述被告生氣徒手欲打原告,林金勳、 林淑真即共同阻止被告一節,互核相符,證人魏銘志所述, 則與其2人證述不符,因證人魏銘志雖證稱看見林淑真從被 告手中取走物品,然卻無法證明取走何物。況茶行為林金勳 家所經營,被告與原告間所處理者,為兩造間之金錢糾紛, 與林金勳家無關,林金勳稱伊向原告表示要折手指去外面折 等語,核較與常情相符,原告稱林金勳說刀子給原告自己剁 下來等語,較不可採,是魏銘志此部分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 確實手執刀子欲對原告不利。  ⑶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110年3月3日簽發本票係受脅 迫所致,亦堪以認定。   ㈢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就其如何取 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而票據債務人亦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惟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但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㈣查原告係因被告陳稱發現原告如前述行為,而簽發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協議書、承諾 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59至61頁、65至67頁)。又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不論其係基於何種動機,均屬於一種經雙方約定 之債務約束,於原告自願允諾承擔此一債務,並簽發系爭本 票之時起,雙方即成立此一債之關係。縱被告未提出⑴106年 2月至110年2月28日被告與原告之買賣交易明細;⑵被告交付 偽仿紫砂壺之相關證據;⑶被告因此所受財產及商譽之證明 ;⑷原告誹謗及散佈被告及其配偶之不實訊息之證據;⑸被告 及配偶名譽損失之證明、證據,亦無影響。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一節,即屬無可採取。至於原告所主 張該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乃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等語,然依 承諾書(審重訴卷第65至67頁)所載:「本人為賠償許宏誌 先生所造成的名譽損失,願賠償六佰萬元整,其中茶壺約莫 100把,經許宏誌先生同意為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做同等價 值交換,再者以本人所有的古董、藝術品、壽山石、白玉、 沉香、飾品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交換,另不足貳佰萬元以本 票為證,作為賠償」、「本人魏經洲先生過往曾對許宏誌與 許貝絲夫妻兩人所造成名譽上的毀損,本人萬分抱歉,本人 願以最大誠意於此簽下承諾書,爾後絕不再造謠生言,如有 再犯,本人原無條件付出名譽損害賠償。」等語,可見600 萬元均為原告已對被告造成名譽損害之賠償,並非違約金之 約定,如原告再有造謠生言對被告造成名譽損害,原告願無 條件付出名譽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違約金過高等語 ,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均為受脅迫所簽發、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 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又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脅迫原告,依上規定,原告自應 依票載文義負票據之責。則被告就提示後未獲付款之系爭本 票,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雖稱本件被告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198條 規定得拒絕履行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脅迫之方 式取得系爭本票,業經認定如前,尚難認係受被告脅迫之被 害人,自無適用該條主張拒絕履行票款之餘地,亦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受脅迫所簽發,其 主張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均無所據,均應予以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何金美、魏銘志及勘驗錄 音光碟部分,因證人何金美、魏銘志於偵查中均已證述明確 ,且事發迄今已將近4年,記憶應不如甫事發後清晰,認無 再行傳喚之必要。又勘驗錄音光碟部分僅係證明原告前往茶 行之動機與原因,核與本件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受脅迫無關 ,認無勘驗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  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3日 1,000,000 110年3月4日 112年12月29日 479261  2 110年3月3日 3,000,000 110年3月4日 112年12月29日 479263  3 110年3月3日 2,000,000 110年4月3日 112年12月29日 479262  4 110年2月28日 1,000,000 112年3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764621  5 110年2月28日 1,000,000 111年3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764620  6 110年2月28日 1,000,000 110年3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764619

2025-01-03

CTDV-113-重訴-10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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