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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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0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姵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4,181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149,80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49,8 0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 利息3,181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 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800元 林姵萱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2025-03-25

CHDV-114-司促-3005-202503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姵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姵萱於民國113年10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78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10月09日起至民國120年10月09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30日止累計799,3 26元正未給付,其中780,000元為本金;18,836元為利 息;49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80000元 林姵萱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2025-01-06

CHDV-114-司促-104-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姵萱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4、1769、21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26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439號、第68225號)提起上 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姵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姵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 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匯或提領後轉交 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櫻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林姵萱 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櫻櫻」。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尤榕偉、陳信嘉、 邱亭瑄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林姵萱再 依「櫻櫻」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購買泰達幣,再將泰 達幣存入「櫻櫻」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尤榕偉、陳信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邱亭 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姵瑄(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號資料給「櫻櫻」,並依「櫻櫻」之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 或提領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櫻 櫻」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並以:因為疫情上網找工作,對方稱工作內容為儲值 小幫手,之前亦有請人幫忙代儲值過,才會相信對方所說, 自己也是詐欺的被害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0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他人,此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後, 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尤榕偉、陳信嘉、邱亭瑄,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櫻櫻」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轉匯,或提領後再依「櫻櫻」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 泰達幣,存入「櫻櫻」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尤榕偉、陳信嘉、邱亭瑄於警詢之指述 等情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1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617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姵萱)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被告所提出詐欺集團於Youtobe 發布之招攬廣告頁面、行動條碼擷圖各1張、被告與暱稱「R everse蒂娜」、「Reverse櫻櫻」、「菁越企劃_范總」、「 徐婉蓁」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含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份)及如 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 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等業 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 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 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而公司行號從事商業活動,以公司名義開設金融帳戶收領貨 款,除可確保實收帳款,也利於保存交易憑據,尚無以他人 帳戶收受貨款、給付分潤,而徒增遭侵占風險及營業成本之 理,是苟有向第三人商借帳戶收受款項再為轉匯,並給付該 人相當之報酬,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網路查詢相 關新聞內容,已可預見如此迂迴收轉金錢方式,恐涉犯罪, 該收受款項亦可能係犯罪贓款。 2.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為 大學畢業,且曾在餐飲業工作(本院卷第201頁),足見其於 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依對方指示轉匯或提款時已有相當 之工作經驗,係一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且觀諸被告與「櫻櫻」之LINE對話內 容(見第6260號卷第97頁反面至第117頁),可知「櫻櫻」傳 送有「薪水一個月10萬以上(看你配合的穩定度跟效率)」、 「每個禮拜天,找我領一次獎金2,000元!」等內容之訊息 給被告後,被告除詢問對方「儲值金額會很龐大嗎」外,既 未詢問任何對方所稱之公司名稱、經營項目、所在地等問題 ,亦未詢問對方之真實姓名,即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給 對方,並依對方指示進行相關註冊、驗證程序,足認被告對 「櫻櫻」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全然不知,且對於「櫻櫻」所稱 之公司名稱及營業項目為何等,亦未為任何提問、求證,或 要求對方提出公司之證明文件等,便於「櫻櫻」告知伊僅需 提供銀行帳戶供客戶匯款及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存,每個月即可獲取高達10萬元之報酬後,即提供中信銀行 帳戶給「櫻櫻」使用,及依「櫻櫻」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 款項轉出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其上開所為實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與「櫻櫻」未曾謀面,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僅透過 LINE與之聯絡,顯見雙方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 無從確保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不會遭作為非法使用,竟仍 貿然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櫻櫻」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 對方持中信銀行帳戶作為違法使用之心態至明。  3.依「櫻櫻」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內容(見第6260號卷第1 18頁、第135頁、第137頁),可知「櫻櫻」在過程中一再要 被告向幣商陳述「你說因為網銀是跟家人一起使用,所以不 會放特別多錢在裡面」、「不可以說有人指使你買幣哦!」 、「你說朋友還你錢」、「因為他欠你錢」等與事實不符之 內容。且「櫻櫻」尚傳送有「他(指幣商)如果說有對話嗎( 指上述佯稱欠錢乙事),你先截圖給我看 你跟另外一個小秘 書的對話給我過目,我認為可以你再傳給他」、「每一個不 會回答的問題都要先問我給我看一下我交你怎麼回答」等內 容之訊息給被告,指示被告不能依實際之情形回答幣商之問 題,僅能回答經「櫻櫻」指示或確認過之內容,亦顯與一般 常情不符,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應可 知悉或預見「櫻櫻」所稱「代儲小幫手」之工作極可能非屬 合法,而被告在過程中不僅未質疑「櫻櫻」要求伊向幣商謊 稱乙事,反而一再依「櫻櫻」指示向幣商佯稱,足認被告對 於「櫻櫻」利用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轉出或提款項 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應 可預見。  4.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遭同一詐欺集團 詐騙,除本案外,尚有提供另一帳戶予該集團,嗣經檢警查 獲上游,被告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詐欺集團成員則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此足徵被告本案確係遭詐騙等 語。惟查:本件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154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 )。而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嗣有被害人於111年7月 18日22時24分許經層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是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顯與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不同。再者,本件 被告係於111年7月10日前提供本案帳戶,而另案被害人係於 110年7月18日經層轉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是被告應 係於110年7月18日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故其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之時間亦不相同。是被告於另案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帳戶、提供時間與本案全然不同,自難以被告提供 另一帳戶,且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據以推論本案被 告確係遭詐騙甚明。 5.綜上,被告無視於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依指示轉出或提領 款項之行為,極可能為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猶為獲取 「櫻櫻」所稱每月高達10萬元之薪水、每周2,000元之獎金( 見第6260號卷第97頁反面)而執意為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 犯罪者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益徵其心態上對於其所為將 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任,而有與「櫻櫻」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 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犯罪後始終否 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犯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櫻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新北地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5 0號),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所示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3頁),此一屬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 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然 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 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别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 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 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緩刑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本案致罹刑章,然已與3位告訴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就本案確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 序後,當已獲得相當教訓,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宣告被告緩刑2年。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已自「櫻櫻」 處獲取7,000元之報酬(見第6260號卷第82頁),此為其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黃偉追加起訴, 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尤榕偉部分) 林姵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信嘉部分) 林姵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亭瑄部分) 林姵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或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尤榕偉 詐欺集團詳成員於111年7月11日,透過網際網路,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虛偽博奕廣告,尤榕偉於111年7月11日上網瀏覽陷於錯誤,而與該廣告所載、LINE暱稱「妮可」之人聯絡,並依「妮可」指示至富發娛樂網網站下注及匯款。 ①111年7月11日20時37分許、3萬元 ②111年7月11日20時51分許、3萬元 ③111年7月11日、20時57分許、3萬元 ④111年7月11日、21時19分許、1萬元  111年7月11日21時19分許、10萬元 2 陳信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虛偽博奕網站之廣告,適陳信嘉於111年7月1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該廣告所載、LINE暱稱「蒂娜」之人聯絡,並依「蒂娜」指示至MF博弈網站投資及匯款。 111年7月15日1時51分許、3萬元  111年7月15日1時54分許、2萬元、2萬元(連同他人於同日1時52分許匯入之款項) 3 邱亭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前某時,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虛偽求職網站之廣告,適邱亭瑄於111年7月13日上網瀏覽與對方聯絡後,對方佯稱需先提供銀行帳戶做為薪轉帳戶使用,邱亭瑄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後,對方又佯稱有款項誤匯入邱亭瑄之帳戶,需依其指示操作將款項返還云云,致邱亭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3日14時25分許、2萬元 ②111年7月13日14時50分許、5萬元 ③111年7月13日14時51分許、1萬元 ①111年7月13日14時56分許、2萬元 ②111年7月13日14時57分許、2萬元 ③111年7月13日14時58分許、2萬元 ④111年7月13日14時59分許、2萬元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尤榕偉 遭詐騙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260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75頁)。 3.告訴人尤榕偉所提出之暱稱「Dream子彤」、「Dream妮可」、「Dream巧巧」、「超夢計畫-東哥/開會」、「Dream嵐嵐」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暱稱「Dream星耀會所」群組之LINE頁面擷圖各1張、告訴人尤榕偉與暱稱「Dream子彤」、「Dream妮可」、「Dream嵐嵐」及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含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4張(見第6260號卷第57頁至第69頁)。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信嘉遭詐騙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偵第6439號卷《下稱第643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 2.告訴人陳信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暱稱「MF線上客服」LINE頁面、暱稱「Reverse蒂娜」LINE個人介面擷圖、被害人陳信嘉與暱稱「Reverse蒂娜」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張、詐欺網站及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頁面擷圖1份(見第643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亭瑄遭詐騙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225號卷《下稱第68225號卷》第31頁)。 2.告訴人邱亭瑄所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共3張(見第6822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68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亭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68225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2024-11-07

TPHM-113-上訴-3049-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Takeda Pharmaceutical Company Limited(日        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1-1,Doshomachi 4-chome,Chuo-ku,           Osaka 540-8645,Japan 法 定代理 人 Takuya Abe            住同上 上  訴  人 台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信義區松高路1號17樓 法 定代理 人 林 姵 萱 住同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 瑞 涵律師        張 哲 倫律師 上  訴  人 中化合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樹林區東興街1號 兼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住同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游 晴 惠律師        王 師 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 專上字第1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Takeda Pharmaceutical Company Limite d(日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銷毀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批號產品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 上訴人台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中化合成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王謝怡貞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武田藥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中化合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王謝 怡貞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Takeda Pharmaceutical Company Limited(日 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武田公司)、台灣 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武田公司,合稱日商 武田公司等2人)主張:日商武田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自第一審原告美商千禧製藥公司(Millennium Pharmaceuti cals, Inc.,下稱千禧公司)受讓我國第I440641號「蛋白 酶體抑制劑」、第I498333號「(酉朋)酸酯化合物及其醫藥 組合物」、第I543985號「(酉朋)酸酯化何物及其醫藥組合 物」發明專利(下各稱系爭專利1、2、3,合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經原審於同年5月31日裁定日商武田公司承當訴 訟);台灣武田公司於103年6月11日取得系爭專利1之專屬 再授權,於107年7月11日登記。對造上訴人中化合成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就中文品名 「"中化合成"伊沙佐米檸檬酸鹽」;英文品名「Ixazomib C itrate」(下稱系爭產品)取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衛部藥製字第060585號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製造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批號產品(下稱A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1於111年4月1日更正後請求項1、3、11(下各 稱甲1、甲3、甲11請求項,合稱甲請求項),系爭專利2請 求項1、2(下各稱乙1、乙2請求項,合稱乙請求項),系爭 專利3請求項27至35、37至44(下各稱丙27至35、37至44請 求項,合稱丙請求項,與甲、乙請求項合稱系爭請求項)申 請專利範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侵害伊之專利權,對 造上訴人王謝怡貞(與中化公司合稱中化公司等2人)為中 化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專利法第 96條第1、3、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求為命中化公司等2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侵害系爭專利1(台灣武田 公司)、系爭專利2、3(日商武田公司)之系爭許可證所示 系爭產品(下稱系爭行為),並銷毀其已製造A產品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中化公司等2人則以:系爭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乙 、丙請求項並違反先申請原則,均應予撤銷;伊製造A產品 係為取得系爭許可證之必要行為,依專利法第60條規定,為 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非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專利1、2、3經實體審查各於103年2月10日、104年5月29 日、105年3月24日審定核准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應各以核准審定時102年6月13日(系爭專利1)、103年3月2 4日(系爭專利2、3)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㈡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甲請求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1係94年9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專利案,公 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得作為比對之適格先前技術。 系爭專利1核准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13章醫藥相關 發明5.2新穎性之5.2.1化合物請求項規定,上位概念發明之 公開不影響下位概念發明之新穎性。甲1請求項式(I)化合物 僅係被證1式(I)化合物眾多取代基群組選項中之特定取代基 團組合,未為被證1明確具體揭露,不足證明甲1請求項及其 附屬之甲3、甲11請求項不具新穎性。  ㈢被證1足以證明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依被證1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其與系爭專   利1說明書「發明內容」均揭露係作為有效蛋白酶體抑制劑 之化合物,二者有相同藥理作用。該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 知識者欲解決系爭專利1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缺失時,自 可能選擇技術上最接近之被證1為參考依據,並可能自其 說明書實施例化合物藥理活性數據結果,選擇出對於MOLT 4細胞作用之數據結果具有較佳活性,及具抑制HEP活性之 D.3.174化合物作為先導化合物。另被證1說明書已揭露其 式(I)化合物中X、R2為可變修飾結構,R21可為鹵基(如氟 或氯原子);甲1請求項、D.3.174化合物在Q位置處均包含 「硼原子、與硼相連之氧原子及連接兩個氧原子之原子一 起形成之5員環」之技術特徵,二者該處基團結構並無不 同,縱有X、R、Q位置結構相異處,被證1亦教示可修飾為 相同之取代基而輕易完成甲1請求項。甲3、甲11請求項為 甲1請求項之附屬項,D.3.174化合物之環狀二羥基硼烷酯 結構符合甲3、甲11進一步界定之Z1及Z2一起形成結構, 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可依被證1教示輕易完成該2請求項。 且在活體外具有最佳活性之化合物不必然在活體內為最佳 藥物,仍須試驗活體內之安全性、藥物動力學等是否可作 為合適藥物。是倘屬蛋白酶抑制活動性尚佳之化合物,其 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選擇作為先導化合物,無後 見之明情形。甲1請求項式(I)化合物,係被證1式(I)化合 物眾多取代基群組選項中之特定取代基團組合,屬於化合 物之選擇發明,D.3.174化合物選為先導化合物,對於MOL T4細胞分析之EC50數據相較於原證38之數據差異不大,未 見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難謂甲請求項具進步性。  ㈣被證1不足以證明乙請求項不具新穎性;被證1、被上證1至3 之組合,被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乙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丙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說明書揭示式(I)化合物未具體揭露乙1請求項化合物 ,不足證明其無新穎性。   ⒉被上證1、2、3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各係揭 露掌性硼烷複合物設計及製備、氣相層析法中表徵化合 物如皮質類固醇等之衍生化試劑及保護基團、環狀有機 硼氧化合物之17O化學位移等特定技術之研究文獻,亦 非相關技術領域之教科書、工具書,縱均揭示帶有酮基 之硼烷酯結構,仍不足以說明其技術內容具有任何功能 或作用之共通性,且未敘及蛋白酶體抑制劑藥劑製作領 域,難認「硼烷酯結構進行酮基修飾」為系爭專利2相 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自無結合被證1、被上證1至3之動機,不足以證明乙請 求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3、4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各揭露穩定醫 藥調配物、偵測可選擇性結合分子之合成受體,其間難謂 有技術領域關連性,且欲解決之問題、功能、作用均不同 ,亦無相關教示、建議可相互結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 知識者難產生將二者組合之動機,不足認乙1請求項不具 進步性;且被證3無明確教示或建議可修飾獲致如丙27請 求項式(I)化合物結構;被證4未揭露丙27請求項式(I)化 合物,無法補足被證3與丙27請求項間之差異。乙2請求項 係乙1請求項之附屬項;丙28至35、37至44係丙27請求項 之附屬項。被證3、4之組合不足認乙1、丙27請求項不具 進步性,亦不足認其餘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㈤甲11請求項不足證明乙、丙請求項違反先申請原則:   系爭專利2、3核准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專利要 件5.4規定,先申請原則所稱「相同發明」,其判斷基準 準用2.6.4「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基準」內容,亦即包 含⑴完全相同,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無歧 異得知之技術特徵,⑶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之上 、下位概念,及⑷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 技術特徵。判斷時得參酌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 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甲11請求項式(I)化合物所界定(酉朋 )酸錯合劑未具有乙1請求項式(Ⅱ)化合物所示酮基C(=O)結 構,或相當於式(Ⅱ)化合物之Rb1-Rb4之取代基團;亦未具 有丙27請求項式(I)化合物中Z1及Z2一起形成自α-羥基羧 酸或β-羥基羧酸衍生之部分所具有之酮基C(=O)結構,與 乙、丙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未違反先申請原則。  ㈥中化公司等2人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乙、丙請求項申請專利範 圍,中化公司復已取得系爭許可證,處於隨時得生產、銷售 狀態,自有侵害可能性,日商武田公司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請求防止侵害。另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依112年8 月30日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台灣武田公司不得本於系爭專利1專屬被授權人地位,請求 防止侵害。次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 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 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藥事法第39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2條、附件八、九,及衛福部105 年3月11日公布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第二章基本規範⒊一般規 定⑶、⒋批數及批量⑴原料藥(A)規定,可知國內藥廠申請原料 藥查驗登記時,須檢附至少3批次先導性規模藥品實際製造 之資料,且須進行安定性試驗,並應檢附近2年查核原料藥 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影本資料;外銷專用原料藥送 件時得免檢附「製造管制資料」及「安定性試驗資料」,但 仍須符合藥物優良製造規範(GMP),相關資料並應留廠備查 ;原料藥3批均至少為先導性規模,如所申請查驗登記之藥 品長期安定性資料,未涵蓋至核准之再驗期或架儲期,或未 包括3個量產批次時,於核准後應繼續進行前3個量產批次至 核准的再驗期或有效期間之安定性試驗。系爭產品為原料藥 ,已取得迄仍有效之系爭許可證,可推測中化公司製造之3 個批次A產品符合「可充分代表並模擬用於量產批次之規模 」,■■■■■■■■■■■■■■■■■■■■■仍屬依 專利法第60條及藥事法相關規定所為之合法行為,日商武田 公司等2人請求銷毀A產品為無理由。  ㈦綜上,日商武田公司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化公 司等2人不得為系爭行為,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及 台灣武田公司請求中化公司等2人不得為系爭行為及銷毀A產 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日商武田公司 等2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日商武田公司請求銷毀A產品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次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100年12月21日增訂專利法第60條亦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及背景,係為使新藥專利權到期後,學名藥業者得以及早進入市場,以平衡專利權人之權利、促進藥品產業進步及藥品普及之公共利益,針對新藥專利期間進行試驗做為學名藥之準備,明定為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其適用之範圍,包括為申請查驗登記許可證所作之臨床前實驗及臨床實驗,涵蓋試驗本身及直接相關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等實施專利之行為;而其手段與目的間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其範圍不得過於龐大,以免逸脫研究、試驗之目的,進而影響專利權人經濟效益。倘以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其申請之前、後所為之試驗及直接相關之實施專利行為,均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惟非以申請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之行為,則不屬之。是當事人主張為取得專利法第60條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而為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者,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中化公司等2人抗辯其製造A產品係屬專利法第60條規定取得系爭許可證之必要行為,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查國內藥廠申請原料藥查驗登記時,必須檢附至少3批次先導性規模之藥品實際製造之資料,且須就3批次製造之樣品進行安定性試驗,如所申請查驗登記之藥品長期安定性資料,未涵蓋至核准之再驗期或架儲期,或未包括3個量產批次時,於核准後,應繼續進行前3個量產批次至核准之再驗期或有效期間之安定性試驗,所進行3批量產產品長期試驗資料,應留廠商備查;外銷專用原料藥送件時得免檢附「製造管制資料」及「安定性試驗資料」,但相關資料並應留廠備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產品係一般原料藥或外銷專用原料藥?中化公司等2人申請系爭許可證查驗登記時,所檢附至少3批次先導性規模之藥品實際資料為何?是否包含該3批次製造樣品進行安定性試驗資料?A產品是否中化公司等2人為取得系爭許可證所模擬用於量產之批數及批量?■■■■■■■■■■■■■■■■■■■■■■■■■■■■■■■■■■■■■■■■■■■■■■■■■■■■■■■■■■■■■■■■■■■■■■■■■■■■■■■■■■■■■■■■■■■■■■■■■■■■■■■■■■■■■■■■■■■■而屬專利法第60條規定系爭專利2、3專利權效力所不及?自應由中化公司等2人負舉證責任。且日商武田公司主張:中化公司等2人未舉證3批次之A產品係取得系爭許可證所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無適用專利法第60條等語(見原審限閱卷第270、446、499頁),是否毫無足取?顯滋疑義。原審未命中化公司等2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徒以原料藥3批至少為先導性規模,遽認可推測A產品係中化公司等2人依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及藥事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為,進而就此部分為不利日商武田公司之判斷,自有可議。日商武田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台灣武田公司、中化公司等2人上訴 部分):   原審認系爭產品落入乙、丙請求項,日商武田公司請求中化 公司等2人不得為系爭行為,為有理由;及系爭專利1不具進 步性,台灣武田公司請求中化公司等2人不得為系爭行為及 銷毀A產品,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中化公司等2人 及台灣武田公司上開部分各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 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千禧公司授權Maya E. Co le在其一般業務範圍內須由具公司合法授權之代表人簽署文 件或文書之權限,該業務範圍包括外國智慧財產權相關事務 (見原審卷三第35、36頁),Maya E. Cole自有代表該公司 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均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日商武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台灣武田公 司、中化公司等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33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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