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婉榆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婉榆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婉榆(下稱被告)無論是偵 查或是審理程序均準時到庭應訊,且被告之伴侶、家屬均是 以臺灣為主要且唯一之居住生活地,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又 被告為圓伴侶及家人多年心願舉行海外婚禮,爰聲請准許於 海外婚禮舉行期間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後續必 將如實詳細記載海外婚禮舉辦狀況並附上照片、護照內頁、 機票佐證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羈 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 30日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13年4月3 0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本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 年12月27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惟被告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雖均否認犯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之必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 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本案 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 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 逃亡動機;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 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經濟情形,已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 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 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程 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 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是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論是偵查或是審理程序均準 時到庭應訊,且被告之伴侶、家屬均是以臺灣為主要且唯一 之居住生活地,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 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 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 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 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 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 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 有遵期到庭、被告之伴侶及家屬均是以臺灣為主要且唯一之 居住生活地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必無逃亡之虞。又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導致被告出國受限制,此本為強制 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 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已未如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 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上及侵害人 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與限制所欲達 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本案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 比例原則無違。倘本院准許被告暫時解除出境限制,被告於 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則除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 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為確保 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現仍 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比例 原則,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3-聲-3132-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0號 原 告 林婉榆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泓律師 鄧為元律師(民國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蔡孟容律師(民國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黃榆婷律師(民國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昶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尚對華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告,嗣後撤 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係撤回訴之一部,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卻仍被登記為 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故兩造間是否有董 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此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具有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因捲入刑事案件, 為避免原告損害擴大,以本件民國113年4月3日民事起訴狀 (下稱系爭書狀)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並應認系爭書狀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時即生終止委 任關係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 委任關係亦因此終止,即已不存在,被告因而失繼續使用原 告姓名之基礎,有為原告辦理變更登記,塗銷原告為被告董 事及董事長登記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 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387條第1 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 1 13年8月23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 為被告董事、董事長之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辭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被 告特別代理人係於113年8月22日始收受系爭書狀繕本,則兩 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解消時點,應於113年8月23日起 始生效力;蓋原告亦自陳其係受邀擔任被告之掛名董事及董 事長,顯見其亦曾有受任之真意,是其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 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以其辭任之非對話意思表示 通知到達有權代表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後之翌日為基準時,方 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 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 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自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 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或公司同意為生效要件。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辭職,以向代表公司之人為辭任 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並經主管機關 登記至今,其並以系爭書狀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 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書狀已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被告特別 代理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發起人名 冊、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同意書(其上 董事長欄位有原告之簽名,核與本院卷第19頁民事委任狀之 原告簽名相同)、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 116、6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 係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3年8月 23日起已終止而不存在。 (三)又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15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 示,董事解任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公司應登記 事項如有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揆諸前開規 定,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以其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特別代理 人而生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 自113年8月23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 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30

TPDV-113-訴-4060-20241230-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倫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張爾杰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林婉榆 選任辯護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謝詩瑩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劉宇恒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林梅玉律師 黃品寧律師 被 告 王淑瑩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潘建儒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吳誌軒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 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均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羈押獲准,嗣檢察官 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 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30 日諭知被告高偉倫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被告張爾杰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被告林婉榆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林淑芬 提出8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謝詩瑩提出6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劉宇恒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被告王淑瑩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吳 誌軒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出海8月,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均於113年4月30日提 出上開保證金額,並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 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 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高偉倫、張爾杰、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均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林婉榆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林淑芬、謝詩瑩均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被告高 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等人雖均否認犯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依 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 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 淑瑩、吳誌軒等人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又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本案所涉罪數均非少,如均成罪,未 來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 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兼衡本件被告高偉 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 、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 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 、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經濟情 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 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仍有相當動機潛 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 之虞。 五、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 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 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出境、出海 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高偉倫、張爾杰、 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有 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 成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 ,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 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高 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等人出境、出海,爰裁定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 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均自 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六、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及 渠等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 恒、王淑瑩、吳誌軒先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有遵期 到庭,且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親人、工作及生活重心亦 均在國內,故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 瑩、吳誌軒等人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國內尚 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 、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 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 完成審理程序,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 淑瑩、吳誌軒等人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 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高偉倫、林婉榆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在國內有固定之住 居所,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等事由,即遽認被告高偉倫、林 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未來亦無逃亡之虞 。 (二)又被告高偉倫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偉倫目前從事區塊鏈技術相關工作,在工作上有前往國外參加研討會議、與國內外相同領域之專業人士進行交流之必要,被告高偉倫實有出境工作之需求云云。然被告履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限,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且個人之工作安排本為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縱因此而對其工作有所影響,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高偉倫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三)另被告林婉榆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婉榆為圓伴侶及家 人多年心願舉辦海外婚禮,請求准許於海外婚禮舉行期間暫 時解除被告林婉榆限制出境出海云云。然被告履行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限,此本為強制 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 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且個人生活上之安排本為任何接受 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縱因此而對其生活上之安 排有所影響,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林婉榆自 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七、綜上所述,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 、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及渠等之辯護人所辯,尚委無足 採。本案仍有繼續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性,已洵堪認定。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金重訴-22-20241227-13

北補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12號 原 告 張安琪律師即晉誠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被 告 昶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昶裕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婉榆 被 告 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筱葳 被 告 兆耀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劉兆生(為選任清算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昶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分別請求: 被告昶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昶裕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兆耀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 公司登記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房屋遷出,則原告 上開4項聲明,各係請求被告應將址設上開房屋之公司登記遷出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等將其公司自上開房屋辦理 遷出登記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是原告應具狀陳報其客觀利益 為何(即被告等4人遷出登記之客觀利益各為何),如未能陳報 客觀利益,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上述客觀利益 (並附相關證明),並依其補正之利益數額補繳裁判費;如未能 陳報,應各以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原告應於上述期限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06

TPEV-113-北補-2112-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