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孝諺
顏國政
杜偉誠
賴秋芳
被 告 田丁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739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
債權分割通知登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下稱金管會函)及
經濟日報公告足稽(見本院司促卷第6頁及反面),是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6日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
訂立個任信用貸款約定書 ,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年
限為5年,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1.1%計算(下稱系爭
契約),被告雖曾聲請債務協商,達成還款協議,然被告毀
諾未履行,依協議回復原契約約定,迄至98年3月20日止,
尚欠本金30萬6,739元未償(下稱系爭債權),且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因投資失利積欠多家銀行債務,而與各銀行進
行債務協商,嗣雖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然伊已依金融機構
辦理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規
定申請個別協商,並由最大債權銀行同意後執行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下稱系爭協商方案),然原告遲未此方案提供匯
款帳號及金額,致伊未能還款,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利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經濟日
報公告、系爭契約書、貸款撥款明細及對帳單為證(見本院
司促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145頁),且觀諸
原告所提前揭對帳單明細,自96年8月至98年1月16日期間,
每月均有存入還繳之紀錄,計至98年1月16之結餘為「-396,
757」,另自99年8月5日至100年4月7日期間,每月有執行扣
薪1萬元之紀錄,計至104年8月21日之結算本金為「306,739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審諸前揭對帳單明細均係由電腦程
式所計算之報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計算過程或結果有
何錯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間
與各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並經最大債權銀行同意後執行系爭
協商方案,然原告未依此方案提供匯款帳號及金額云云,已
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既得提出其與其他銀行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倘被告確
有與原告就此已達一致性協議,衡情系爭協商方案攸關被告
日後債務清償規劃,相關文件理當妥善保存,然始終未見被
告提出,則被告執此辯稱其已與原告達成系爭協商方案,原
告應受拘束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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