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EV-113-桃簡-365-20241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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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孝諺 顏國政 杜偉誠 賴秋芳 被 告 田丁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739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通知登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下稱金管會函)及經濟日報公告足稽(見本院司促卷第6頁及反面),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6日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 訂立個任信用貸款約定書 ,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年限為5年,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1.1%計算(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雖曾聲請債務協商,達成還款協議,然被告毀諾未履行,依協議回復原契約約定,迄至98年3月20日止,尚欠本金30萬6,739元未償(下稱系爭債權),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因投資失利積欠多家銀行債務,而與各銀行進 行債務協商,嗣雖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然伊已依金融機構辦理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規定申請個別協商,並由最大債權銀行同意後執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下稱系爭協商方案),然原告遲未此方案提供匯款帳號及金額,致伊未能還款,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經濟日 報公告、系爭契約書、貸款撥款明細及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145頁),且觀諸原告所提前揭對帳單明細,自96年8月至98年1月16日期間,每月均有存入還繳之紀錄,計至98年1月16之結餘為「-396,757」,另自99年8月5日至100年4月7日期間,每月有執行扣薪1萬元之紀錄,計至104年8月21日之結算本金為「306,739」,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審諸前揭對帳單明細均係由電腦程式所計算之報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計算過程或結果有何錯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間與各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並經最大債權銀行同意後執行系爭協商方案,然原告未依此方案提供匯款帳號及金額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既得提出其與其他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倘被告確有與原告就此已達一致性協議,衡情系爭協商方案攸關被告日後債務清償規劃,相關文件理當妥善保存,然始終未見被告提出,則被告執此辯稱其已與原告達成系爭協商方案,原告應受拘束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