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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6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 12年1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63,808元(含工資17,058元、材料費46,75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67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1 ,733元(計算式:17,058元+4,675元=21,733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其他車輛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孟聰亦同有右轉彎未注意後方來車之 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林孟聰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3/10,林孟聰之過失程度 為7/10,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520元(計算 式:21,733元×3/10=6,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333-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孟聰 被 告 林佑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正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孟聰因被告林佑愷犯詐欺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字第73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林佑愷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 元,由具保人林孟聰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 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 ,復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惟未見被告到案執 行,另經同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 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同署檢察官命警依址前往拘提 被告未獲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刑保字第73號)、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9 日寄存送達具保人通知、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各1份、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2日追保函、113年11月25日送達 追保函之送達證書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執助字1452號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暨照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 亦有被告之法院出入監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 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 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13

SCDM-113-聲-134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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