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承錩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泡泡龍」、「巨
神兵」(即「邱朝輝」)、「貝爺」、「夜嵐」、社群網站
Facebook暱稱「Carol W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嘉
E016」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並約定於提款後,
可獲得提款金額1%作為報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佩雯,致李佩雯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號」,之後被告即依
「巨神兵」之指示,先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領取林宛
璇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於附表一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金額」,待提領完畢後,再將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攜
回上址交給「巨神兵」,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周承錩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貝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被告周承錩依「貝爺」指示領取裝
有提款卡之包裹後,由被告周承錩自行或交由共同被告邱朝
輝更改提款卡密碼(洗卡片)後,再由被告周承錩或共同被
告邱朝輝提領詐欺款項。謀議既定,被告周承錩、共同被告
邱朝輝即與「貝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由周承
錩、邱朝輝取得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
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
示交與「貝爺」,以此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7447號、第47573號、第49039號偵結起訴,於113年
10月25日繫屬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7號,下稱另案)
,被告周承錩所涉該案件尚未判決乙情,有上開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另案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告訴人與本案之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
致,而2案匯款之時間、金額相同,可知係同一案件。而本
案檢察官針對被告周承錩所犯對告訴人李佩雯詐欺取財、洗
錢部分,係於113年11月4日起訴而繫屬本院,另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4日新北檢貞實113偵49391字第113914
0132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係繫屬在
後之案件,並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說明,應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本案被告周承錩被訴部
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佩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18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Carol W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嘉E016」與告訴人李佩雯聯繫並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嬰兒消毒鍋,惟需依指示匯款才能開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匯入帳號」。 113年7月9日0時12分許 2萬3,012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9日0時14分許至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國民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交付)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交付提款卡之帳戶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領取)時間 提領(取貨)之人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瑋婷 (提告) 113年7月1日12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送訊息,向告訴人李瑋婷佯稱有中獎。 113年7月1日13時38分許 21,05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13時59分許 被告邱朝輝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和永貞門市) 20,005元 113年度他字第7736號、113年度偵字第47573號 113年7月1日13時44分許 11,111元 113年7月1日14時許 20,005元 2 黃少騰 (提告) 113年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送訊息,向佯稱黃少騰佯稱有中獎。 113年7月1日13時57分許 34,030元 113年7月1日14時1分許 20,005元 113年7月1日14時2分許 6,005元 3 李冠慧 (提告) 113年7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送訊息,向告訴人李冠慧佯稱有中獎。 113年7月6日22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取貨代碼:Z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8日11時27分許 被告周承錩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大安臥龍門市) 包裹 113年度偵字第47447號 4 陳聖佩 (提告) 113年7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送訊息,向告訴人陳聖佩佯稱有中獎。 113年7月8日12時52分許 33,03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9日0時22分許 被告周承錩 新北市○○區○○街000號(國光郵局) 6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9039號 113年7月9日0時23分許 40,000元 113年7月8日13時許 49,987元 113年7月9日0時25分許 4,000元 113年7月8日13時2分許 21,050元 113年7月9日0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8日13時6分許 49,989元 5 李佩雯 (提告) 113年7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佩雯佯稱賣貨便賣場訂單錯誤無法下單。 113年7月9日0時12分許 23,012元
PCDM-113-審金訴-3469-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