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國棟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朝斌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林崇成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葉恕宏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國棟、候朝斌、陳宏洲及林崇成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十年」、「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
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丁○○因犯貪污治罪
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等共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其中被告丙○○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乙○○經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丁○○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可
見其等不僅犯罪嫌疑重大,且均經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重
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至被告甲○○
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
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法第216條、第2
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
國防以外機密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雖經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惟此部分已由檢察官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檢察官
上訴理由,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
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
錢罪等罪,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
金」、「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
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經判處重刑亦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無因此萌生逃亡
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為確保日後審理甚或執行,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
之情形。
(二)本院除審核卷內相關事證外,並給予被告丙○○、乙○○、丁○○
、甲○○(下稱被告丙○○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詳如卷附之書狀3份所載),且檢察官亦具狀表示被告被
告丙○○等4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參見本院卷10
第47頁),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
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丙○○等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並整理爭點之
訴訟進度,仍有對被告丙○○等4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
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均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再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一、被告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丁○○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部分:無罪。
TPHM-109-上訴-774-2025021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