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09-上訴-774-20250218-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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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國棟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朝斌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林崇成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葉恕宏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國棟、候朝斌、陳宏洲及林崇成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丁○○因犯貪污治罪 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等共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其中被告丙○○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乙○○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丁○○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可見其等不僅犯罪嫌疑重大,且均經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至被告甲○○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雖經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惟此部分已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經判處重刑亦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為確保日後審理甚或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之情形。 (二)本院除審核卷內相關事證外,並給予被告丙○○、乙○○、丁○○ 、甲○○(下稱被告丙○○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詳如卷附之書狀3份所載),且檢察官亦具狀表示被告被告丙○○等4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參見本院卷10第47頁),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丙○○等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並整理爭點之訴訟進度,仍有對被告丙○○等4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均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一、被告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丁○○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部分: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