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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35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巧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肆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 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 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 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 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借款,聲請人於112年6月7日撥付信用借款100萬元整 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4.42%計算之利息【現 為6.13%】。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 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 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三)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 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五)詎料債務人林巧琪自113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 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 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新臺幣840,788 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 (六)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 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 請鈞院鑒核,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金管會核准函、線上成立契約、信用借款約定書 、放款往來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3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0788元 林巧琪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6日止 年息6.13% 001 新臺幣840788元 林巧琪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7.35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6.13% 計算之利息。

2024-12-12

TCDV-113-司促-36353-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311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林巧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促-35311-20241204-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枝玲 邱依辰即邱琳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年紳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峯 林巧琪 參 加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吳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為:一、先位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邱依辰即邱琳崴(下稱邱琳崴)代位收 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參加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李枝玲代 位收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聲明為:一、先位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琳崴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先位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枝玲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備位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 分公司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 、備位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 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因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變 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如下所述邱○○與被上訴人所簽 訂之保險契約,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變更,與起訴時所據以 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 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 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 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枝玲之子邱○○(已歿)前向訴外人○○ 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預售房屋(戶別D6棟9樓及其停 車位B4-83A)(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參加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為貸款銀行。參加人向邱 ○○推銷由其負責協銷之合作金庫人壽鑫幸福貸定期壽險,邱 ○○遂於民國111年6月3日簽訂上開壽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並約定保險費由邱○○向土地銀行貸款,由土 地銀行直接匯款予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簽立後,參加 人與邱○○於111年6月9日簽訂購屋貸款契約及借款契約(下 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5 萬元及19萬元,合計444萬元,參加人並於112年2月15日通 知邱○○上開貸款及借款均已核貸,故斯時被上訴人應視為已 受領保險費。因參加人為系爭保險契約經指定之第一順位受 益人,上訴人邱琳崴為第二順位受益人,李枝玲為邱○○之繼 承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竟遭被上訴人拒絕。 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為先、備位聲明如同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與參加人所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金 額42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42年3月13日止 共30年。嗣邱○○於111年6月2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 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300萬元,保險期間2 0年,躉繳保險費186,870元。因邱○○對參加人負有前揭購屋 貸款債務,邱○○爰於房貸債權債務範圍內,指定參加人為系 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並依保險法第111條聲明 放棄指定受益人之處分權。而邱○○為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費,於111年6月9日與參加人簽訂「借款契約(適用保險費 無擔保放款)」,約定借款金額19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 月13日起至132年3月13日止共20年,參加人應將借款金額當 中186,870元撥入被上訴人於該行開立之指定帳戶,餘額3,1 30元轉入邱○○於該行開立之指定帳戶,視為參加人借款之交 付。嗣參加人即依上開借款契約,於借款期間之始日(即11 2年3月13日)將相當於系爭保險契約躉繳保費186,870元撥 入被上訴人於參加人之指定帳戶。惟邱○○於參加人撥貸前, 即於112年3月9日病逝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因李枝玲非被保險人亦非身故受益人, 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41條約定,不具申領各項保險金 資格。另要保人投保時業已指定參加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無論李枝玲或邱琳崴均不具「代位受領」 之資格,上訴人之主張已無理由。況系爭保險費之收付,被 上訴人並未委託參加人代收保險費,參加人亦非被上訴人之 使用人,而參加人與借款人邱○○間,係以書面契約之方式, 指示參加人於撥貸時,將借款金額之一部撥付至被上訴人於 參加人帳戶,俾被上訴人自該帳戶中扣取保險費,故於保險 費之交付,參加人始為邱○○之使用人。因系爭借款契約借款 期間係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32年3月13日止,可知於112年3 月13日之前,參加人尚無將借款金額撥付至被上訴人於參加 人所開立帳戶之義務,核貸通知而非撥貸通知。又保險費之 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而被保險人邱○○早於其指定之 保險費預定交付日(即保單預定生效日)之前即身故,保險 標的既已亡失而不存在,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始不生效力,被 上訴人亦已將契約無效時之相關款項退還至要保人邱○○所指 定之帳戶。況縱令要保人投保時已繳付保險費而使保險契約 有效成立,然因邱○○於投保前之107年7月27日、107年9月6 日、108年9月26日經義大醫院放射腫瘤科及耳鼻喉科診斷為 腮腺惡性腫瘤,卻未於要保書上為告知,在要保人死亡證明 書上所載死亡先行原因為腮腺惡性腫瘤,足認邱○○對於要保 書上詢問事項之隱匿已足以變更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契約。綜上系 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無請求保險金之權利;縱保險 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亦已依法解除保險契約而無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主張:參加人係受要保人指示,將保險費用撥入被 上訴人帳戶,並非為被上訴人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有關要 保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保險契約之履行,與參加人無涉,上 訴人主張參加人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應有誤會。參加人與 要保人間之借款契約,與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係為各自獨立 之權利義務關係,參加人通知邱○○貸款核准,並未撥付貸款 。邱○○洽談系爭保險契約時,其過往健康情形,係由其自行 填寫,其並未告知參加人經辦人員或業務員罹癌病史,參加 人經辦或業務員亦無為其隱瞞之必要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列變更後 之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向○○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㈡邱○○於111年6月9日與參加人簽訂購屋貸款契約,借款金額分 別為425萬,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42年3月13日止 共30年。 ㈢邱○○經參加人介紹,於111年6月20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金額為300萬元,保險期間20年,躉繳保險費186,870 元 。 ㈣邱○○於111年6月9日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金 額19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32年3月13日 止共20年,參加人應將借款金額當中186,870元撥入被上訴 人於土地銀行開立之指定帳戶,餘額3,130元轉入邱○○於土 地銀行開立之指定帳戶,視為參加人借款交付給邱○○。 ㈤邱○○於112年3月9日病逝於義大醫院。 ㈥參加人於112年3月13日將購屋貸款金額撥入邱○○指定之帳戶 ,並將保險費186,870元撥入邱○○指定之被上訴人銀行帳戶 。 ㈦參加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通知前,均不知邱○○死亡之事實 。 ㈧被上訴人嗣於112年6月27日將保險費186,870元退還予邱○○生 前指定之帳戶內。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成立並生效?  ㈡若已生效,邱○○有無違反保險法據實說明義務?被上訴人是 否得解除保險契約? ㈢若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且未解除,則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對 象為何人?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成立並生效?   ⒈按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 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 ;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 法第2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 契約之要件,原法規定於約定時期交付,意在保險契約約定 時間交付,實際上若干保險機構為圖業務之發展,誤解為訂 約雙方自行約定時間交付,發生訂約而不交付保險費之事實 ,一旦保險事故發生,糾紛百出,危害保險業之正常發展甚 大,爰增訂本條,以明確規定,加以防制。」是依保險法第 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保險費之交 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1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已約定 :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原審審保 險卷第98頁),被上訴人復主張保險契約第4條是根據保險 法第21條規定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由上開保 險法第21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足認系爭保險契約 應以要保人即邱○○至少繳納第1期保險費,始生效力。  ⒉經查,邱○○於111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惟其後於112年3月9日死亡,然躉繳保險費186,870元卻於11 2年3月13日方由參加人撥付至被上訴人於土地銀行之指定帳 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㈥),故   縱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上訴人與邱○○意思表示一致而已成立, 惟如未於邱○○死亡前繳納第1期保險費或全部保險費,系爭 保險契約將因邱○○死亡,即自始不生效力。  ⒊上訴人雖稱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因本件房屋貸款搭售房貸壽險 均獲有利益,被上訴人自應對參加人搭售房貸壽險負授權人 責任,或參加人實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故參加人於112年2 月15日以簡訊通知核貸時,被上訴人即可透過參加人內部單 位同時完成風險評估而同意承擔風險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固確曾授權參加人代理保險招攬業務,惟本件邱○○ 既係分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又系爭保險契 約及系爭借款契約之對造分別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亦無載 明任何由參加人全權代理被上訴人之旨,足見被上訴人授權 參加人代理之範圍,僅限於招攬業務,而不及於其他,故縱 邱○○係於購買系爭房地進行房屋貸款對保時,經推薦而簽訂 系爭保險契約,惟外觀上仍足可分辨係屬不同之契約關係, 客觀上無混淆之可能,亦不致使一般人誤認參加人係被上訴 人使用人或全權代理人。況依被上訴人官方網站資訊公司專 區所揭露之保險費代收機構,亦不包括參加人,此亦為上訴 人形式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上訴人稱參加 人應認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云云,除參加人得代理 招攬業務部分外,其他部分既未為其他舉證,自難信為實在 。  ⑵上訴人雖稱112年2月15日既已由參加人發出簡訊告知邱○○貸 款已通過,撥款日112年3月13日又係參加人所屬人員自行填 具,故應認在112年2月15日為已繳納全額保險費云云。然參 加人既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已如前述,在未有證 據證明參加人亦曾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邱○○所辦理貸款已經 核貸之情形下,本即對被上訴人不生任何效力。況核貸許可 簡訊之內容,僅為告知邱○○由參加人內部作業程序已核批邱 ○○借款之請求,惟此僅屬事實之通知,非屬對外之意思表示 ,蓋一般金融機關就借款程序,自核貸許可後至實際撥款間 均需一定作業時間,此為一般社會通念,故自不能以核貸通 知視為參加人於該日已核撥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 此觀系爭借款契約已載明之借款期間係自112年3月13日起算 (見原審卷第63、67頁),並自該日開始計息即足證之;且 由核貸通知至實際撥款日時間間距以觀,亦難認有何異常之 情形。佐以依參加人陳稱:撥貸的時間是建商通知已經過戶 完成,而且設定抵押權後交付給我們相關資料,我們就依借 款人所簽具的撥款委託切結書撥款至指定帳戶,即使已經通 知核貸,如果過程中抵押權設定有問題或者建商過戶有問題 ,也不會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本件既就系爭房 地仍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保障參加人之借款債權,勢 需待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完成,始會交付借款,益證核貸通 知之作用僅在告知借款人初步審查通過,若之後移轉登記或 抵押權設定程序未完成,貸款銀行亦有拒絕交付借款之可能 ,是上訴人稱已於112年2月15日因參加人所發核貸簡訊之故 應視為已繳納保險費云云,自屬無稽。  ⒋上訴人復稱因事實上無法直接交付保險費予被上訴人,僅能 透過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參加人完成保險費之交付,且委託 付款係依建商即○○公司之通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系 爭房地完成過戶時既已無參加人究竟撥款與否不明確之情形 ,依民法第23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認邱○○於112年3月 8日已為言詞提出給付而生給付保險費之效力云云。惟參加 人除保險招攬業務外,難認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俱如前述,是縱如上訴人所述,此部分係指邱○○與上訴人已 向參加人土地銀行通知有不動產過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 9頁),此亦非向被上訴人提出已為給付之準備,自不生給 付之效力。況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支付,既為一般金錢給 付,衡情亦無不能以現金提出給付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本件參加人112年3月13日撥款後,於同日將購屋貸款 撥入○○公司帳戶,並依邱○○事前簽立之指示,將保險費186, 870元撥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剩餘3,130元撥入邱○○於參 加人處開立之指定帳戶,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在11 2年3月13日始為交付,惟邱○○已在112年3月9日死亡,是系 爭保險契約即因生效前要保人死亡而不生效力。系爭保險契 約既不生效力,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即不負任何保險理賠之責 任。  ㈡系爭保險契約既於生效前因要保人死亡而不生效力,不論系 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邱琳崴或要保人之繼承人李枝玲即均無 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之權利,亦無任何代參加人起訴 請求給付之權限,是兩造其餘爭點,即與本院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再贅,亦不再依上訴人之請求調查邱○○是否有違反保 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合併敘明。  ㈢系爭保險契約既確定不生效力,從而,上許人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13條,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0萬元予受益人 即上訴人邱琳崴,先位備位請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給付保險金300萬元予邱○○之繼承人李枝玲 ,均無理由。同理,上訴人備位先位、備位聲明部分,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1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300萬元予指定受益人 即參加人等,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 等法律關係,請求依前揭先位先位上訴聲明、先位備位上訴 聲明,以及備位先位上訴聲明、備位備位上訴聲明所示,判 准被上訴人應為各該給付,均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變更 之訴。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自應一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 法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3

KSHV-113-保險上-4-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變更要保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劉陳樂娘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宏瑜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振遠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峯 林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再備位聲明所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10萬2,500元本息,於本院變更為305萬1,500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再備位 之訴追加以民法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核與原訴均係基於 同一財產變動之基礎事實,則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子劉陽慶之妻,伊為投資理財, 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參加人簽訂合作金 庫人壽保利鑽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乙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TU A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保費305萬1,500元均由伊支 付,兩造間就系爭保單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類似性質之無名 契約之關係。嗣劉陽慶與被上訴人感情生變,伊已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契約,即得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伊,並 返還系爭保單正本予伊。倘認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不得變更, 則伊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指示被上訴 人中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252萬1,308元給付予伊。又倘 認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並無前揭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 有保費由伊支付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另縱認該保費 為伊之贈與,惟被上訴人對劉陽慶為妨害秘密之犯行,伊已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則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305萬1,500元等語 ,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變更為上訴人,並將系爭保單之正本返還予上訴人。㈡備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辦理終止,並將解約金252 萬1,308元給付上訴人。㈢再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保費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之贈與 ,上訴人並為規避贈與稅,而先由伊父母代墊保費,再透過 伊償還,兩造間並未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登記或無名契約關 係;且上訴人就伊之生死存亡並無保險利益,自不得成為系 爭保單之要保人。又伊未對劉陽慶為犯罪行為,上訴人原無 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縱認上訴 人有撤銷贈與之事由,其撤銷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則伊受領上訴人之給付,存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以,上訴 人請求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返還系爭保單正本、終止系爭 保單、給付解約金,或償還系爭保單之保費,均屬無據等語 置辯。 四、參加人則補充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將影響 伊對於保險利益之評估及決定承保與否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並將 系爭保單之正本返還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保單辦理終止,並將解約金252萬1,308元給付上訴人。 ⒊再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萬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㈠上訴人之子劉陽慶與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結婚。  ㈡合庫人壽所承保之保單號碼TUA0000000號保利鑽外幣變額年 金保險乙型保險契約(即系爭保單),其所記載之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均為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生效,繳費方式為 躉繳,保費合計美元10萬元(換算新台幣為305萬1,500元) ,年金給付方式為一次給付,年金給付開始日為138年12月4 日。  ㈢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以111年7月5日作為基準日計算,為美元8 萬1,266.99元(換算新台幣為252萬1,308元)。  ㈣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就兩造間系爭保單之借名登記契約 ,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10年8月24 日到達被上訴人。  七、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 是否有效? ㈡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得否變更為上訴人?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單,及將解約金給付予上訴 人,是否有理由? ㈣系爭保單之保費是否為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是否 有理由? 八、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無 名契約存在:   ⒈按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或取得,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或取得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成立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 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財產出資或持有他人 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原屬多端,非謂有此情形,即可認 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   ⒉經查:    ⑴證人吳冠蓁固於原審證稱: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 分行擔任理專,系爭保單為伊主動向上訴人介紹,並經 手保費扣款事宜,上訴人原先欲以40萬美元(約新台幣 1,200萬元)購買「合作金庫人壽保利鑽外幣變額年金 保險」保單,該保單配息率為4%,主要作為投資用途, 保費需躉繳,當時上訴人之存款約6、700萬元,並欲以 現金支付其餘保費,惟因應洗錢防制法,伊認為難以向 保險公司解釋及證明上訴人之資金來源,故建議上訴人 改以子女名義分別購買,而上訴人之3子中僅劉陽慶在 國內,故由上訴人分別以劉陽慶及被上訴人之名義各購 買10萬美元(約新台幣300萬元)之上開保單,伊另建 議以被上訴人父母各贈與被上訴人190萬元,作為系爭 保單保費之資金來源,被上訴人因而於108年11月27日 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供被上訴人之父母匯款,伊有聽聞兩造表示系爭 保單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 141至149頁)。惟吳冠蓁自108年8月起即為上訴人提供 保單、基金等金融服務,金額多在1、200萬元上下等情 ,經吳冠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而上訴人 購買上開保單之金額達1,200萬元,對於吳冠蓁之業績 助益匪淺,吳冠蓁對於系爭保單之交易亦著力甚深,則 吳冠蓁前揭證述內容,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尚難盡信 為真正。    ⑵又與兩造間之親屬關係相較,吳冠蓁仍屬一介外人,關於系爭保單之保費由上訴人出資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尚非吳冠蓁依表面情形即可得判斷。況吳冠蓁亦證稱:「(問:妳是聽誰講兩造間有達成借名的合意?)保單的資金來源是現金,這也是我建議原告是否以小孩名義投保,上訴人表示有問過被上訴人及劉陽慶這個方式,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在108年11月27日來開戶,108年12月4日簽保單時帶著其父母的存摺印章將款項轉帳到被上訴人的帳戶之後,用以繳交保費。(問:有無親耳見聞兩造間達成借名的合意?)我沒有當場聽到兩造達成合意,但是因為被上訴人後來有來開外幣帳戶,簽約當天也帶著她父母親的存摺印章來轉帳到該外幣帳戶,所以我就認為他們也同意這個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見吳冠蓁前揭證稱「兩造表示系爭保單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云云,實係出於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及吳冠蓁依表面情形所為之推測,自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保單存有借名關係。    ⑶觀諸劉陽慶於被上訴人另案訴請離婚等事件所提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將系爭保單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則劉陽慶亦認系爭 保單屬於被上訴人之財產。而上訴人曾於000年00月間 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美利寶外幣增額終生壽險(保單號 碼Z000000000-00號),又於000年0月間以被上訴人為 要保人,以被上訴人之子劉亦豈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南山人壽幸福久久2外幣增額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並全額支付上開 保險之保費,嗣起訴請求變更上開保險之要保人時,乃 就其行為之原因具狀陳稱:其係為4名孫子儲存教育基 金及節省贈與稅考量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54號(下稱前案A)歷審卷宗及111年度重上字第 68號(下稱前案B)一、二審卷宗查明無訛(見前案A一 審雄司調卷9至10頁、前案B一審雄司調卷第9至10頁) ,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購買保險,已多有前例,且上訴 人就各該保單之保險金是否有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之意思,亦非無疑。    ⑷此外,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支出系爭 保單保費之事實,而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保單之保費由 上訴人提供,應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詳下述), 則系爭保單由被上訴人擔任要保人,自非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提供勞務給付,兩造間尚無可能就此成立無名契約 ,當無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之餘地 。   ⒊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或其他類似 性質之無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 單之要保人及返還系爭保單正本,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35 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保單及給付解約金,均屬無據。 ㈡系爭保單之保費為上訴人所繳納,惟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   ⒈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 ,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 406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陳稱系爭保單之保費305萬1,500元,係其匯款至 被上訴人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2至3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保單之保費 均由上訴人支付(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則被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當無疑問。又對於上 訴人之上開給付,並未見被上訴人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 ,且須經被上訴人允受,始竟其功,則兩造間就上開給 付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贈與契約,合先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劉陽慶為妨害秘密之犯罪行為, 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一節 ,查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7年間未經劉陽慶同意,擅自 瀏覽劉陽慶手機中劉陽慶與「nana」間之對話,並以其 手機攝得對話內容照片22張,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原法院刑事庭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尚 非出於「無故」,即無從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 秘密罪責相繩,而以111年度易字第219號為被上訴人無 罪之判決,已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基此,被上訴人對劉陽慶所為之 行為,並非在依刑法所得處罰之範圍內,甚為明確,自 不因刑法設有妨害秘密罪章,逕謂被上訴人所為即屬「 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是以,上訴人撤 銷上開贈與,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要件不 符,自不生使贈與契約溯及失效之效力。    ⑶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上開給付,既係基於兩造間之贈 與契約,且該契約效力仍然存在,有如前述,則上訴人 再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或償還305萬1,500元,仍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返還 系爭保單正本;備位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單及給付解約金252萬1,308 元;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5萬1,5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09

KSHV-112-上-2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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