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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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余勝發 吳言真 吳彥宏 吳翠瑩 呂玉珍 呂芳春 李叔殷 廖秋香(即洪聰喜之繼承人) 洪俊傑(即洪聰喜之繼承人) 洪巧叡(即洪聰喜之繼承人) 洪嘉進(即洪聰喜之繼承人) 郭美娥 郭美雪 郭麗玲 曾珊珊 華榮藏 葉素蘭 黃淑敦 黃麗燕 楊珮宜 廖美月 劉 香 劉國平 劉麗卿 鄭安安 鄭淑琴 鄭皓 江春蘭 温麗娟 上二十九人 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 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4號(下稱第二審)裁定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及第 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1,427元 (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011,427元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1,011,42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8

TPDV-114-司聲-62-20250328-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祥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 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其對於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祥蓀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 全字第2390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因相對 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 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相對人即 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借款債權等,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假扣押,又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已對聲請 人起訴(即本院91年訴字第5826號),業經判決確定,應無 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 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7

TPDV-114-司全聲-2-20250327-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俞慕萍 關 係 人 高宜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俞慕萍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起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高宜騏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 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 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高宜騏於106年7月10日向聲 請人借款800萬元及220萬9千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 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高宜騏自113年9月21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為7,905,02 4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存證信 函及郵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7

TPDV-113-司拍-398-20250327-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蕭建昌 相 對 人 鄒國龍 關 係 人 鄒國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鄒國龍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 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鄒國屏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與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復關係人鄒國屏於94年10月21日 邀同相對人鄒國龍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40萬元,約定 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自 113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本金合計為4,629,62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抵 押物切結書、催告通知及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 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 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6

TPDV-113-司拍-418-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于周麗娟 王李月裡 何可嘉 何美枝 何瑛玉 吳忠承 吳秋勇 李沛鏵 李素月 李曼伶 林月春 林周金興 林邱綢 林美莉 林淑芬 林逸祥 施春寶 夏偉峯 屠名蘭 張春美 章正宏 許愛琳 郭銀葉 陳維君 陳秀卿 林佳妮 林盈萱 ○路000號7樓之1 郭昱廷 陳思樺 楊維瀚 黃杏娟 黃祖德 黃柏維 黃翔宇 廖育娜 王正誼 潘仰慧 薛如涵 薛攀良 謝曜生 劉熊秀葉 藍彩娥 羅尹旋 江宜庭 胡美月 龔本珍 龔本傑 李沛珍 上四十八人 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相 對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 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58號(下稱第二審) 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及相 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判決附表比例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8,272元( 參第一審卷一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84即368,148元【計算 式:438,272元×84/100=368,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由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餘100分之16即70,124 元【計算式:438,272元×16/100=70,124元】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另第二審裁判費已由 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繳納,當事人無從就此部分相互請求, 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368,14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于周麗娟 1% 0 王李月裡 0 0 何可嘉 0 0 何美枝 0 0 何瑛玉 1% 0 吳忠承 0 0 吳秋勇 0 8 李沛鏵 1% 9 李素月 2% 00 李曼伶 0 00 林月春 0 00 林周金興 0 00 林邱網 0 14 林美莉 1% 00 林淑芬 0 00 林逸祥 0 00 施春寶 0 00 夏偉峯 0 00 屠名蘭 0 00 張春美 0 00 章正宏 0 00 許愛琳 0 23 郭銀葉 1% 00 陳維君 0 00 陳秀卿 0 00 林佳妮 0 00 林盈萱 0 00 郭昱廷 0 00 陳思樺 0 30 楊維瀚 2% 00 黃杏娟 0 00 黃祖德 0 00 黃柏維 0 00 黃翔宇 0 35 廖育娜 1% 36 王正誼 1% 37 潘仰慧 1% 00 薛如涵 0 00 薛攀良 0 00 謝曜生 0 00 劉熊秀葉 0 00 藍彩娥 0 43 羅尹旋 1% 44 關秀穎(經聲請人撤回) 0 00 江宜庭 0 46 胡美月 1% 47 龔本珍 1% 00 龔本傑 0 49 李沛珍 1% 50 展雲公司 84%

2025-03-26

TPDV-114-司聲-64-20250326-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闕慧娟 闕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闕慧娟、闕慧貞於民國111年1 月22日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闕慧 娟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與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闕慧娟於111年1月 25日向聲請人借款1,4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 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闕慧娟自113年8月25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12,864,528元 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查詢放款主檔資 料、放款利率查詢單、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 )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迄未表示意見,應 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6

TPDV-113-司拍-401-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洪偉強 相 對 人 王麗凌即森本家食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 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聲請狀、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291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6

TPDV-114-司聲-53-20250326-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吳貞欣 關 係 人 李世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吳貞欣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起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李世賓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 務之清償,陸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184萬元及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 在案。嗣關係人李世賓於111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820 萬元及2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相對人及關係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 積欠債務本金分別為17,702,916元及2,396,244元及約定利 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 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及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 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 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6

TPDV-113-司拍-375-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何春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零零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0,000元,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0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 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00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6

TPDV-114-司聲-206-20250326-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吳承駿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郭亮巖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 臺幣(下同)3,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復相對人於109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2,650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 人自113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 務本金為21,522,03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 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單及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 聲請陳述意見,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5

TPDV-113-司拍-37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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