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3號
原 告 莊河谷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林洋漩
兼法定代理人 王書娟
被 告 林延駿
林庭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11,5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4,458 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
訴時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823,000元(計算式:公告
現值243,000元×61平方公尺=14,823,000),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在
卷可參;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以原告因
系爭土地分割所受利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
411,500元(計算式:14,823,000÷2=7,411,5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4,4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3號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卷宗,林貴郎似尚有繼承人林宜駗,請原告確認本件林
貴郎之全部繼承人,並列全部繼承人為被告,以符合當事人
適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TPDV-113-補-2103-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