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40號
原 告 翁啟峰
訴訟代理人 林心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輝榮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北
訴字第17號),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83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得
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2項規定,移付調解時,訴訟停止進行,調解成
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繼續進行。故其本質
仍為訴訟案件,不生聲請調解費問題。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北訴字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
北救字第1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
案。嗣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
,餘由原告負擔。」,而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移付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
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
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而查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38,301元,嗣擴張變更為2,048
,585元,裁判費即為21,295元,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由原告
負擔45%,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83元
(=21,295元×45%),並依首揭說明,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他-40-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