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11
案號
NTDM-113-投簡-616-20241211-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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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漢平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漢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漢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漢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⑵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慧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⑶竊得之桌子1張、椅子2張、雨傘1把(以下合稱本案物品)均已返還與被害人;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物品之種類;⑸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本案,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3頁),顯見被告知所悔悟,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份: 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與被 害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3號 被 告 胡漢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漢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18時53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由林慧茹負責計畫營運之中興新村地方創生育成村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林慧茹所管理置放於上開創生育成村戶外之桌子1張、椅子2張、雨傘1把(以下合稱本案物品,價值共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林慧茹發覺失竊,調取現場的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經警至胡漢平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住所時,其主動提出本案物品供警查扣(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漢平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拿取本 案物品一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對方不要這些東西,所以伊拿去用一用再還他們,伊真的沒有想要他們的東西,伊有還回去等語。惟查:依照證人即被害人林慧茹及證人林心榆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本案物品係置放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之中興新村地方創生育成村庭院,且大門有木條卡榫,衡諸一般社會居住慣習,常將私人物件放置在屋外門口、四周,除該處明顯為設置垃圾回收箱(車)或物件外觀明顯破損、鏽蝕、不堪使用等狀況外,當不致使人產生放置住處外或空地處之物品,為遭該住戶任意棄置或可供人隨意拿取之誤信,是以,客觀上難認本案物品為他人不要,而欲棄置之物或得未經許可任意取走之情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本案 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行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