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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興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興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胡興旺於偵訊時固坦承有將紗門拉起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伊只是輕輕關起紗門,伊沒有故意 云云,惟查觀諸卷附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81至 83頁)顯示,於案發當日13時17分39秒時,告訴人將頭伸出 紗窗外與被告對話,於40秒時,告訴人頭尚在窗外,被告即 徒手關紗窗,則以當時之情境觀之,被告既與告訴人面對面 交談,明知告訴人將頭伸出紗窗外,如其陡然將紗窗關上, 勢將造成告訴人受傷,詎其猶為本案行為,具有傷害之故意 至明,其尤為前揭情詞置辯,顯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興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反而於告訴人頭伸出紗窗外 時,即猛然關閉紗窗,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犯 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 況、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8號   被   告 胡興旺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興旺為林意閔之隔壁鄰居,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 1時17分許,在林意閔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門口 ,因胡興旺在林意閔裝設與隔鄰相連之紗窗、紗門上掛置衣 物,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糾紛,胡興旺可預見林意閔斯時將頭 探出紗窗,若強行關上紗窗將造成林意閔之頭、頸部遭夾傷 ,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徒手將前揭紗窗關上, 致使林意閔之頭、頸部遭紗窗夾傷,並受有頭暈、噁心、右 耳耳鳴、疑似雙眼結膜充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意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先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 稱:當時是告訴人先把紗窗關起來,伊怕掛置於紗窗上之衣 褲掉落地上,才用手擋住紗窗,伊並未關紗窗,也沒有夾到 告訴人的頭,伊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不清楚告訴人為何會 受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意閔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及現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魯祖安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於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20 24/05/26 13:17:40~41秒,告訴人的頭還在紗窗外與被告講 話時,被告即伸手去關紗窗,紗窗夾到告訴人的頭頸部,告 訴人用手去抵擋,並再把紗窗打開,仍然維持之前的探頭動 作等情,有本署詢問筆錄及勘驗報告等可資佐證,嗣被告始 當庭坦承有徒手將紗窗關起來等事實,綜上以觀,被告前詞 辯稱並未徒手關紗窗夾傷告訴人一情,顯不足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YDM-113-桃簡-2820-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03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意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 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7

TPDV-113-司票-2803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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