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懌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林懌良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8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前路邊之停車格起駛,欲沿民權二路往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起駛,適有潘怡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二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閃避不及,因而失控摔倒在
地,而行駛在潘怡貞同向後方由陳厚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潘怡貞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陳厚文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潘
怡貞因而受有左手、雙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案經潘怡貞訴
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懌良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潘怡貞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
解筆錄約定按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
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
年12月31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47號調解筆錄、被
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所提出之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7、38、47、49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KSDM-113-審交易-124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