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09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林承家(原名林帝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呂坤修(司令)
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
陳鉅孟
謝文健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王盈舜(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891號停止訴訟
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由陳寶餘變
更為徐衍璞、再變更為鍾樹明、嗣變更為呂坤修,被告國防
部代表人由嚴德發變更為邱國正、再變更為顧立雄,茲據被
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被告國防部現任代表人各自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61-63、75-76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三、本院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裁定「本件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3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
訴訟程序。」因該刑事訴訟案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87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年1月8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73、83-88
頁),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
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TPBA-109-訴-891-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