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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 上 訴 人 林承家(原名林帝志)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3、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承家之不當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其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列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刑及宣告褫奪公權,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駕駛兵蘇家玄、呂瑋霖(下稱蘇家玄2人)、林金春、陳瑞堂之證述及證人即本案時任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副參謀長鄭有為、駕駛兵蔡健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佐以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函、金防部函附「大同洗衣機10.5KG等2項採購」作業(下稱本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資料卷、金防部函暨附件107年度業務分層核判權責區分建議案卷、託運單及託運時所拍攝照片、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司)函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侵占所持有本案公用暨公有洗衣機1台(大同廠牌、型號TAW-A105A、製造號碼4N9Q17A00084、製造年月民國106年10月,下稱本案洗衣機)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如何令不知情之駕駛兵蘇家玄2人自參謀長辦公室(下稱參辦室)內之接待室取出本案洗衣機,載運至嘉里公司金門所託運,且係屬可託運物品,經嘉里公司金門所運送至上訴人臺南市住所,由上訴人之配偶王家萓收受而完成運送;及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人員如何於109年10月29日在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之陳瑞堂工務所,扣得本案洗衣機等情。復載敘依據林金春即嘉里公司副主任於第一審審理所證述,蘇家玄2人託運時,司機計算才數結果為17,大於以重量換算之才數,不會再去測重量,自無所謂「逾」50公斤而需收取加成運費,嘉里公司於107年間之託運條款並無總重量限制,而上訴人提出之嘉里公司客服中心109年1月16日回函,距本案託運時間已經過2年餘,與蘇家玄2人託運時之運送條款有所不同,上訴人主張如何不可採等情;並載明金防部112年1月9日函說明第二點固記載「本案10台洗衣機外包裝(含紙箱、保麗龍)均於驗收後全數回收」,然觀諸驗收照片,可知驗收人員並未當場拆箱檢驗,而係以外觀查驗方式為之,上開金防部函並未詳細區分10台洗衣機是否全部為本案採購作業採購或者尚包含上訴人所新購洗衣機1台等旨,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所辯稱係託運茶盤至其住所、或稱因其子可能就讀金門大學而預定購買套房置產,見洗衣機特價方才先行購買、或稱欲將新購洗衣機贈與陳瑞堂而誤取本案洗衣機、或稱本案洗衣機與新購洗衣機之製造標籤遭他人置換、或稱係以回收之洗衣機外箱包裝茶盤寄送,未侵占本案洗衣機云云,如何皆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配偶王家萓等人所述及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採證違法適用經驗、論理、證據排除、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以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喚證人鄭有為到庭作證,就其他枝節性問題贅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行傳喚鄭有為係調查未盡、理由未備,同非適法。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竊取或侵占公用或 公有器材、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屬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因所處之刑罰極為嚴厲,故為貪污治罪條例所設最嚴重之第一級貪污犯行。是就其適用上自應秉持刑法謙抑思想,在界定涵攝「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之範圍時,予以嚴格限縮,俾符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是其行為客體應為公用、公有為限,且目的係著重在公用、公有器、財之保護,鑑此,所謂公用,指供公務機關使用,當以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如以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而言,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等原因,經交付而移入「公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力支配之下,而為公務機關所有。經查原判決已說明金防部後勤處為改善官兵生活設施,依規定分層核判辦理本案採購作業,並由上訴人決定購買包括本案洗衣機在內共計10台洗衣機等物,供所屬官兵使用,上訴人囑咐承辦人即時任後勤處少校彈藥官蔡懷芝告知時任彈藥連連長林祐生,於採購後將其中1台洗衣機(即本案洗衣機)搬至參辦室,以供鄭有為使用,然鄭有為表示暫無更換洗衣機意願後,上訴人即指示蘇家玄將本案洗衣機置放在參辦室內而持有之,本案洗衣機已屬「公用暨公有財物」等情。從而,上訴人進而託運至臺南市住所加以侵占入己,縱其未在本件採購作業之核銷案核章,仍無礙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名之成立,原判決對卷內有利、不利事證之論斷,或有說明稍嫌簡略,或有取捨未臻精準及微瑕,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本案採購作業之資料,指摘原判決恝置不論,猶泛稱:伊並未在本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核章,無從成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云云,自屬無據,其就此爭辯,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身居金防部少將參謀長要職,本應忠於職守,以為其他軍士官等同儕之表率,竟為牟私利,棄國軍忠誠於不顧,侵占本案洗衣機,不僅有虧職守,更有負國家之殷託,所為甚非,且犯後復一再飾詞圖以卸責,並委請陳瑞堂出具寄存時間不符之存放證明書,用以掩飾本案犯行,難認有何反省悔改之意,並審酌其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衡其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各情,及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6年8月及宣告褫奪公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本件犯罪所得甚低,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上訴意旨復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嘉里公司 人員於託運時並未確認包裹物品為何,金防部函文亦稱包裝紙箱驗收後已全部回收,可見蘇家玄2人所言與事實多有矛盾,另未再傳喚鄭有為作證釐清其偵查中所言,及其未在本案採購作業之核銷案核章,且未考量所得財物金額甚微量刑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執與本案案情不同,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裁判情形,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