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昆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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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林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TYEV-113-桃保險小-663-20241231-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陳靜盈 李東銘 被 告 林昆鴻即林婉眞之繼承人 劉清泉 劉福財 李香妹 劉振明 劉鴻文 劉福結 劉玉珠 劉玉嬿 劉蔡秀閩 被代位人即 受 告知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昆鴻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婉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丙○○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劉大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一之一被代位人丙○○之「應繼分比例」, 其餘被告按附表一之一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 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業經陳報並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丙○○亦為本件被繼承人劉大造之繼承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通知丙○○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訴訟告知人丙○○未提出參 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三、被告辛○○、壬○○、甲○○、庚○○、丑○○、癸○○、戊○○、己○○、 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二第3 34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77,587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74672號債權憑 證在案。因被代位人之母劉秀娌死亡,其母繼承父親即被代 位人外祖父劉大造之遺產,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 產),被代位人及被告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惟被代位人目前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因被告林昆鴻就繼承 自被繼承人林婉眞(民國107年1月22日死亡)部份,未辦妥 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卻怠於 請求分割遺產,故在系爭遺產分割之前,原告無法藉強制執 行程序滿足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 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1.被告林昆鴻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婉眞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代位人丙 ○○及全體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大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之遺產辦理稅籍登記。3.被代位人丙○○及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劉大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及附表三所 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 二、被告分別為下列答辯: (一)被告辛○○、壬○○、癸○○、子○○○均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乙○○○○○○○○○○、甲○○、庚○○、丑○○、戊○○、己○○及被 代位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昆鴻應就林婉眞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為系爭遺產之 一部,而為被代位人、全體被告及林婉眞公同共有,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為憑(橋院卷第145至161頁),而上開遺產之公 同共有人林婉眞已死亡,有如前述,然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 林昆鴻現仍未就所繼承林婉眞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倘 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固 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 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 然被告林昆鴻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30條第4款代位渠就其所繼承自林婉眞之公同共有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為分割遺產,基於訴訟 上之經濟,訴請本院命林婉眞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昆鴻就林婉 眞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77,587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 償,且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系爭遺產, 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74672號債權憑 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證,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家屬戶籍資料即全體被告及被代位人之 戶籍謄本、被代位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林婉眞遺產之准予備 查公告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代位人 未清償債務,經原告聲請執行未果,被代位人除系爭遺產之 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並未爭執 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 迄未辦理分割,足認被代位人有怠於向全體被告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之情事,致被代位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 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代位人與被告均為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等就上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 附表二所示。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 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應按被 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情 ,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 公同共有關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事實上處分 權),及部分維持公同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事實上處分 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將上開遺產按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 三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自屬適當公平。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辦理稅籍登記部分:  1.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126號判決例例意旨參照)。又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   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   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   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   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   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除主張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外,並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   定,主張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4、5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辦理稅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0頁)。惟   依據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   屋所有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   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亦即本院無從   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審酌公法義務之得喪變更。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辦理 繼承登記,及就被代位人就其與全體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之 上開遺產,並按附表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份,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 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 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被告則各依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大造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40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96分之3)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5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96分之3)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96分之3) 4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5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劉大造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12分之2 2 丙○○(被代位人) 12分之1 3 辛○○ 4分之1 4 壬○○ 20分之1 癸○○ 20分之1 戊○○ 20分之1 己○○ 20分之1 子○○○ 20分之1 5 甲○○ 12分之1 6 庚○○ 12分之1 7 丑○○ 12分之1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至3之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分割方法 1 乙○○○○○○○○○○ 按附表一編號1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2 丙○○(被代位人) 按附表一編號2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3 辛○○ 按附表一編號3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4 壬○○ 按1/4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5 甲○○ 按附表一編號5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6 庚○○ 按附表一編號6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7 丑○○ 按附表一編號7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4至5之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分割方法 1 乙○○○○○○○○○○ 取得12分之2之事實上處分權 2 丙○○(被代位人) 取得1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3 辛○○ 取得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4 壬○○ 取得公同共有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5 癸○○ 6 戊○○ 7 己○○ 8 子○○○ 9 甲○○ 取得1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10 庚○○ 取得1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11 丑○○ 取得1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2024-11-01

KSYV-112-家繼簡-97-20241101-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麒 指定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乙○○與代號AE000-A113160號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民國0 0年0月生)為網友,乙○○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0時40分許,藉詞 要給甲女金錢花用,將甲女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後,明知甲女為國中生,極可能為未滿14歲之人, 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址廁所內,不顧甲女之反抗,強行 撫摸甲女身體,並拉甲女之手撫摸自己之生殖器,以此違反甲女 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甲女大聲呼救,廁所外 之店員察覺有異,乙○○始停手,後經甲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20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 3至145頁;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66 至67、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陳揮月 、林昆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21至31、39至41 、47至49頁),並有車輛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行車軌跡、刑 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7至11 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 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 人,應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卻為滿足自身性慾,罔 顧告甲女未來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竟以強制手段違反 甲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實已戕害甲女之心 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惡性非輕,又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被告之犯罪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且依本案犯 罪情節,於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 處,是被告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 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 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㈢、另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案所量處之刑,已 逾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知悉甲女斯時未滿14歲, 利用甲女身心均未臻成熟,不顧甲女身體、心理人格之健全 發展及心靈感受,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侵 害甲女性自主權,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被告雖有調解意願, 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侵訴-8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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