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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升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升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升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青島海鮮水餃」店前,見配 戴證件並表明身分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 隊助理員張勇志、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移工訪查員 陳姿穎等2人,到店執行稽查外籍勞工之公務,為掩飾店內 有逾期居留之外國人TRUONG THI NGA,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徒手推擠或拉扯張勇志及陳姿穎,致陳姿穎受有右上臂 及前臂擦傷等傷害(林升正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陳姿穎撤 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 務。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張勇志、陳姿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各1份。  ㈢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告訴人張勇 志、陳姿穎證件影本各1份。  ㈣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㈥被告林升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無視移民署之稽查人員執行 勤務而徒手攻擊,危及公務員人身安全,亦藐視國家公權力 ,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開庭前已與告訴人張勇志、 陳姿穎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有告訴人張勇志、陳姿穎 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目前經營水 餃店,每月淨賺新臺幣3萬多元,高中畢業,需扶養一名20 幾歲、還在打零工的小孩,父母80幾歲,也住在臺北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且取得諒解,業如前述,準此,本院 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 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審簡-513-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林昇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6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 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萬9908元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49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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