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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星辰即林庭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促-774-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債 務 人 劉映雪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 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 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件:   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10、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債務人任職「廣才有限 公司」,但依其所提薪資明細表上公司戳章卻為「廣信鋼 品有限公司」,請說明其原因。   3.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 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4.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 間財產變動狀況。   5.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 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 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6.說明依債務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所得資料清單, 自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受領金額之原因。如為 股票股利,並應說明該股票處分之日期及所得。   7.除聲請時已提出之部分外,債務人應提出自民國111年5 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 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8.說明債務人之郵政存簿交易明細中於111年7月1日、7月6 日、112年1月20日、3月1日、7月6日,匯入金額9,000元 至2萬6,000元不等之原因,及其餘日期有匯入金額約1,00 0至3,000元不等之原因。   9.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 金額。   10.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林星辰、王 立威、王芯甯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 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 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 格之原因。   11.提出受扶養人林星辰、王立威、王芯甯所有扶養義務人 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說明如何 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如未支出,應 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12.債務人現於廣信鋼品有限公司工作之每月收入低於債務 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之每月必要費用(含扶 養費),顯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債務人應說明不足之部 分如何支應。   13.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 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0-25

SLDV-113-消債更-163-20241025-2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星辰(即林金玉即林津亦)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星辰(即林金玉即林津亦)自中華民國 113年 10月2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星辰(即林金玉即林津亦)在本件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5,750,031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每月收入 約26,75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存摺影本、在職 證明書、薪資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債務人財產清 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度司消債調字第 477號 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 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1

TCDV-113-消債清-8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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