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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104號 債 權 人 林宸米即林晏米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12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徐昌龍  住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斗六             戶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之戶籍地設於 雲林縣斗六市,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件核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1-05

CTDV-113-司執-78104-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林宸米(原名林晏米)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邱子安 訴訟代理人 呂宜蓁律師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成立之借貸契約,於 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簽發票據號碼 ○○○○○○○號之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部分債權不 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分之二一二八)、其上同段四五0七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一分之一)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 楠岡登字第00五九七0號登記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本金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 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需款孔急,路過楠梓區右昌當舖看見傳單與 招牌寫著政府立案合法經營,遂於民國112 年5 月17日向右 昌當舖人員諮詢並表達借款意願。然伊係第一次向當舖借款 ,不清楚當舖作業流程,只能單方面聽從當舖人員指示繳交 證件印章等個人資料及簽署文件,惟右昌當舖員工及被告係 趁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簽署借據及票據號碼0000000 號 (下稱系爭本票)、0000000 本票2 張,均指使伊於空白處 簽名,並未詳加說明甚至未給予伊副本收執,並巧立名目於 伊本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預扣3 個月利息 及手續費共237,000 元,高達借款金額之4 分之1 ,伊僅實 拿863,000 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對伊顯失公平,被告 亦將伊名下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0000000分之2128)、其上同段4507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分之1)設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 年 楠岡登字第005970號登記日期112 年5 月18日權利人為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本件不動產資料管轄機關為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 辦理收件及登記機關為楠梓地政事務所)。又系爭借貸契約 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每月利率3%,年利率即為36%,遲延 利息年利率20% ,是以此部分總計支付56% 利息,另違約金 每百元每月3元,即年利率36%,總計年息92% ,實質上重利 且顯失公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系爭 借貸契約,伊係在右昌當舖接洽簽立,被告係右昌當舖之員 工,又曾聲請數十件本票裁定,足徵被告經營放貸事業,是 被告提供與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之規定,提供伊審閱期,並使伊知悉債權人為何 人,惟伊自始均係與右昌當舖聯絡亦無取得契約書副本,顯 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兩造於112 年5 月17日所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條款, 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關於約定借款期間至少1 年的部分 也主張應予撤銷,因亦係趁伊輕率、急迫、無經驗及違反消 保法審閱期,而認為該條款不構成契約的一部分。則被告僅 能依照所交付予伊之款項863,000 元為本金,並依民法第20 3 條規定,請求5%利息。伊於112年8月14日清償33,000元, 又於113 年1 月23日請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伊清償債務,被 告迄未提供,衍生之利息不可歸責於伊。則被告僅能向原告 請求至113年1月23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被告應於 伊清償862,355元本金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將系爭 本票1紙返還等語。聲明:㈠系爭借貸契約關於成立借款利率 、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確 認兩造間於112年5 月17日、112 年5 月19日簽立借貸契約 、借據,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5 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 金862,355元部分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上開不 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862,355元、利息每年每百元5 元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㈤被告應於原告給付862 ,355 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將票據號碼WG000 0000 號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 年5 月17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 借貸契約本金債權為1,100,000 元,亦經伊於112 年5 月19 日匯款予原告,原告於112 年5 月19日收受上開款項後,至 右昌當舖交付3 個月利息99,000元,至第4 期利息繳納時間 到達時,經伊電話通知始再給付第4 期利息,至原告主張伊 預扣利息、手續費共237,000 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 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尚表示「跟金主爸爸說不勉強拉」 、「等等我馬上問別家當舖」等語,顯見原告並無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而所有契約均為原告自願簽署,並非無 選擇之權利,依私法自治原則,契約內容除逾越法律規定時 ,產生一定法律效果而已,難謂顯失公平。原告基於自主意 志,聽從他人意見,權衡利害得失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提供印鑑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難認其主張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為有理由。又本件兩造間為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並非消費關係,並無消保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稱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契 約無效,即非有據,又本件原告亦未曾表示請求被告提供帳 戶供其清償債務,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本件系爭抵押權、票 據號碼WG0000000 號本票均擔保系爭借貸債權,原告請求塗 銷或返還均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  ㈡被告於112 年5 月19日匯款1,100,000 元至原告帳戶,原告 於同日提領現金1,100,000 元。  ㈢原告於112 年5 月19日簽立借據1 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0000000 號本票各1 紙,交付3 期利息99,000元予被告。  ㈣原告提供名下不動產供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與被告 。  ㈤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 期至少1年之約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5 月17日、19日簽立借貸契約 ,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逾週 年利率百分之5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 過每年每百元5 元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㈤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告簽發票據號 碼WG0000000 號本票一紙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 期至少1年之約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 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惟金錢借貸契約非要 式行為,非須立具借據始得成立,借據不過為憑證,僅為證 據方法之一,苟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 雖未立借據,金錢借貸契約仍有效成立。  ㈡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7日與被告成立借款金額110萬元之借貸 合意,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面,嗣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將 110萬元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惟原告旋於同日將款項領出後 ,交付99,000元利息予被告,並再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各1 紙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 ,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兩造間需有借貸合意,且貸與人即 被告需有交付款項與借用人即原告之事實,借貸契約始生效 力。又借貸契約為非要式行為,原告雖先後於112年5月17日 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112年5月19日再簽立借據一紙,因其 借款金額均記載為110萬元,足見兩造間於此期間僅成立一 借貸契約,核先說明。  ㈢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 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 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 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 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 平情事發生。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 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 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之。又上開事實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之。  ㈣原告主張伊因需款孔急,且係第一次向當舖借款,不清楚當 舖作業流程,始與被告為借貸契約相關約定,應得依民法第 74條規定撤銷逾本金862,355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逾週年利率5%之約定等語。然查:原告提出5/17(三)LINE 對話紀錄,其與右昌當舖人員之對話內容中,右昌當舖稱: 林小姐你先忙,先處理你案件等語,原告稱:不爽、跟金主 爸爸說不勉強啦、等等我馬上問別家當舖等語。右昌當舖稱 :林小姐,案件已經在處理中,不要機動亂問了。原告稱: 你可以傳對話給金主看、我沒差等語。依上開內容顯示,原 告於被告尚未確定借貸予原告時,向右昌當舖人員稱伊可以 找其他家當舖借款,足見原告有能力衡量是否向被告或其他 當舖借款,難認原告簽立借貸契約係因其迫於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始為簽立契約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因輕率、無經驗 而簽署系爭借貸契約,而為給付利息、違約金及借貸期間一 年以上之約定,對原告顯不公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復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固亦有明定。然所謂企業經營者指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所謂消費者,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 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原告與 被告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雖透過右昌當舖聯繫,然被告並 非右昌當舖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企業經營者,與原 告間並非消費關係,尚難認有該法之適用,故原告依消費者 保護法為主張,即有誤會。  ㈥另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亦定有 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 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 ,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伊僅欲撤銷約定利率、違約金、遲延利息及未 及一年不得清償約定部分,然審酌本件為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被告貸與款項予原告之目的,即係於借貸期間取得利 息,且於原告未依約償還,被告亦可取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恆屬常情,原告主張伊可撤銷除本金以外部分約定,難認 無違誠信原則且合於雙方借貸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 難認可採。  ㈦再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訂 有明文。顯見系爭借款債務非不得約定清償期。原告主張上 開約定應得撤銷,亦非有據。  ㈧綜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借貸契約關於約定利率、違約金、 遲延利息及還款期限部分之約定,尚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5 月17日、19日簽立借貸契約 ,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逾週 年利率百分之 5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 要物契約,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貸與 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 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且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預扣利息屬於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對於預 扣部分借用人既未收受借款,自無庸返還。  ㈡經查:原告向被告借款110萬元,經被告預扣利息99,0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於112年5月19日匯款110萬元 至原告帳戶,經原告於同日提領後,未及使用,即交付被告 99,000元之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預扣利息99,000元 ,應認被告並未交付該部分金錢予原告,則依上說明,兩造 僅就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之1,001,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原告雖主張於領出110萬元時,即繳回127,000元予被告 ,實際上僅取得863,000元等語,固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佐 (審訴卷第17頁),然觀諸該5/19(五)內容,僅為一手寫 「237000」數字資料,從前後文義無法比對該數字之意義。 又原告於LINE寫「借110萬實際拿86300,3個月要還0000000 ,1年要還0000000這樣沒錯吧」等語,於實際拿取之金額部 分,86300與原告上開主張金額不同,而3個月要還0000000 或1年要還0000000部分,則無法確認如何計算,且右昌當舖 對原告上開內容,亦僅見右昌當舖稱明天早上請專員聯繫你 等語,而無其他對話。則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領取 110萬元當日,確實隨即交還被告237,000元。  ㈢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固定有明文。再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05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 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 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 應依同法第250 條、第233 條第3 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 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遲延利息亦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 又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基此,法律對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複利及 違約金過高者,均設有限制,足以保護債務人,並調節經濟 發展,以為衡平,在法律許可範圍內即無顯失公平及違反誠 信原則之處,亦無巧取利益、收取重利而違反禁止規定、公 序良俗可言。  ㈣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利率為每月一期,利率3﹪,遲延利息於金 錢借貸契約書記載以年利率20%計算,於借據則記載按每月 每百元3元計算等情,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83至87頁)。以上利率、遲延利息換算為年息均 逾年利率16﹪一節,堪信為真。又遲延利息係因給付遲延而 付之利息,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自應受法定最高利率 即年息16%之拘束,原告主張利率過高,拒絕給付,是被告 就利息及遲延利息年利率逾法定上限16%部分即無請求權。 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 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因兩造間並非無約定利率,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㈤復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 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 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 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 干為衡量標準。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19號、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系爭借貸契約債權非金融機構之借貸關係,約定之利息、遲 延利息固常有逾年息百分之16者,惟就超過部分,依民法第 205條、206條規定,債權人並無請求權;又系爭借貸契約之 違約金約定,縱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前述民法 第205條、第206條之立法目的,暨現今銀行放款利率不高之 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本金無法即時回收, 但其仍可收受達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及原告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被告可享受之利益,暨原告逾期情節等各情,認系 爭違約金應酌減至0。  ㈦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4日給付被告利息33,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佐(本院卷第189頁),並為 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60頁)。又按兩造約定利率以一 月為一期,則依前揭認定系爭借貸契約利率為年利率16%, 月利率為1.33%,每月利息13,313元(計算式:1,001,000×1 .33%=13,31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12年5月19日 至8月19日期間利息39,939元(計算式:13,313×3=39,939) ,原告於112年8月14日給付33,000元,至多僅得清償3個月 利息。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應僅能算至113年2月23日,並 以此確認雙方本金債權之數額為862,355元,並非可採。  ㈧綜上,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5 月17日至19日成立之 系爭借貸契約,於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 債權不存在、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至0,堪以認定。 七、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金862,35 5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 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 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兩造系爭借貸契約,則所擔保之債 權為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且違約金 應酌減至0,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本 金1,001,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 非有據。 八、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 過每年每百元5 元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  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 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 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 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 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則抵押權 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兩造系爭借貸契約,則所擔保之 債權為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 部分之債權不 存在、違約金酌減至0,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至0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 分,則非有據。  ㈢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所謂依債務本旨實行 提出給付,即現實提出之意,給付之提出,凡給付之內容, 給付之時期,給付之處所、方法,提出給付之人及其相對人 均應符合該債務本來之要求,否則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 主張其僅積欠被告862,355元,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862,3 55元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系爭借款本金為1,001,000元 ,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僅需清償被告862,355元等語 ,難認為係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㈣又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 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 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對 於被告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因原告尚未為清償,且原告不 得僅就862,355元為清償,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仍為 擔保未受償之債權而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全 部消滅前,原告尚不得以清償被告862,355元後即請求被告 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九、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一紙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清償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之 債務尚未全部清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屬有據,原告亦不 得以清償被告862,355元後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可 認定。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5月17日至19日成立系爭 借貸契約,於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違約金酌 減至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0-18

CTDV-112-訴-90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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