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TDV-112-訴-905-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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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林宸米(原名林晏米)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邱子安 訴訟代理人 呂宜蓁律師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成立之借貸契約,於 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簽發票據號碼 ○○○○○○○號之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部分債權不 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分之二一二八)、其上同段四五0七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一分之一)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 楠岡登字第00五九七0號登記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本金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 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需款孔急,路過楠梓區右昌當舖看見傳單與 招牌寫著政府立案合法經營,遂於民國112 年5 月17日向右昌當舖人員諮詢並表達借款意願。然伊係第一次向當舖借款,不清楚當舖作業流程,只能單方面聽從當舖人員指示繳交證件印章等個人資料及簽署文件,惟右昌當舖員工及被告係趁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簽署借據及票據號碼0000000 號(下稱系爭本票)、0000000 本票2 張,均指使伊於空白處簽名,並未詳加說明甚至未給予伊副本收執,並巧立名目於伊本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預扣3 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共237,000 元,高達借款金額之4 分之1 ,伊僅實拿863,000 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對伊顯失公平,被告亦將伊名下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128)、其上同段450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設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 年楠岡登字第005970號登記日期112 年5 月18日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本件不動產資料管轄機關為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收件及登記機關為楠梓地政事務所)。又系爭借貸契約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每月利率3%,年利率即為36%,遲延利息年利率20% ,是以此部分總計支付56% 利息,另違約金每百元每月3元,即年利率36%,總計年息92% ,實質上重利且顯失公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系爭借貸契約,伊係在右昌當舖接洽簽立,被告係右昌當舖之員工,又曾聲請數十件本票裁定,足徵被告經營放貸事業,是被告提供與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定,提供伊審閱期,並使伊知悉債權人為何人,惟伊自始均係與右昌當舖聯絡亦無取得契約書副本,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兩造於112 年5 月17日所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條款,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關於約定借款期間至少1 年的部分也主張應予撤銷,因亦係趁伊輕率、急迫、無經驗及違反消保法審閱期,而認為該條款不構成契約的一部分。則被告僅能依照所交付予伊之款項863,000 元為本金,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請求5%利息。伊於112年8月14日清償33,000元,又於113 年1 月23日請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伊清償債務,被告迄未提供,衍生之利息不可歸責於伊。則被告僅能向原告請求至113年1月23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被告應於伊清償862,355元本金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將系爭本票1紙返還等語。聲明:㈠系爭借貸契約關於成立借款利率、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兩造間於112年5 月17日、112 年5 月19日簽立借貸契約、借據,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5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金862,355元部分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862,355元、利息每年每百元5元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㈤被告應於原告給付862,355 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將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 年5 月17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 借貸契約本金債權為1,100,000 元,亦經伊於112 年5 月19日匯款予原告,原告於112 年5 月19日收受上開款項後,至右昌當舖交付3 個月利息99,000元,至第4 期利息繳納時間到達時,經伊電話通知始再給付第4 期利息,至原告主張伊預扣利息、手續費共237,000 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尚表示「跟金主爸爸說不勉強拉」、「等等我馬上問別家當舖」等語,顯見原告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而所有契約均為原告自願簽署,並非無選擇之權利,依私法自治原則,契約內容除逾越法律規定時,產生一定法律效果而已,難謂顯失公平。原告基於自主意志,聽從他人意見,權衡利害得失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提供印鑑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難認其主張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為有理由。又本件兩造間為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並非消費關係,並無消保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稱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契約無效,即非有據,又本件原告亦未曾表示請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清償債務,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本件系爭抵押權、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本票均擔保系爭借貸債權,原告請求塗銷或返還均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 ㈡被告於112 年5 月19日匯款1,100,000 元至原告帳戶,原告 於同日提領現金1,100,000 元。 ㈢原告於112 年5 月19日簽立借據1 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0000000 號本票各1 紙,交付3 期利息99,000元予被告。 ㈣原告提供名下不動產供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與被告 。 ㈤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 期至少1年之約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5 月17日、19日簽立借貸契約 ,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逾週年利率百分之5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 過每年每百元5 元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㈤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告簽發票據號 碼WG0000000 號本票一紙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 期至少1年之約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惟金錢借貸契約非要式行為,非須立具借據始得成立,借據不過為憑證,僅為證據方法之一,苟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雖未立借據,金錢借貸契約仍有效成立。 ㈡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7日與被告成立借款金額110萬元之借貸 合意,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面,嗣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將110萬元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惟原告旋於同日將款項領出後,交付99,000元利息予被告,並再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各1紙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兩造間需有借貸合意,且貸與人即被告需有交付款項與借用人即原告之事實,借貸契約始生效力。又借貸契約為非要式行為,原告雖先後於112年5月17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112年5月19日再簽立借據一紙,因其借款金額均記載為110萬元,足見兩造間於此期間僅成立一借貸契約,核先說明。 ㈢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又上開事實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之。 ㈣原告主張伊因需款孔急,且係第一次向當舖借款,不清楚當 舖作業流程,始與被告為借貸契約相關約定,應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逾本金862,355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逾週年利率5%之約定等語。然查:原告提出5/17(三)LINE對話紀錄,其與右昌當舖人員之對話內容中,右昌當舖稱:林小姐你先忙,先處理你案件等語,原告稱:不爽、跟金主爸爸說不勉強啦、等等我馬上問別家當舖等語。右昌當舖稱:林小姐,案件已經在處理中,不要機動亂問了。原告稱:你可以傳對話給金主看、我沒差等語。依上開內容顯示,原告於被告尚未確定借貸予原告時,向右昌當舖人員稱伊可以找其他家當舖借款,足見原告有能力衡量是否向被告或其他當舖借款,難認原告簽立借貸契約係因其迫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始為簽立契約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因輕率、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借貸契約,而為給付利息、違約金及借貸期間一年以上之約定,對原告顯不公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復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固亦有明定。然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謂消費者,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原告與被告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雖透過右昌當舖聯繫,然被告並非右昌當舖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企業經營者,與原告間並非消費關係,尚難認有該法之適用,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為主張,即有誤會。 ㈥另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亦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僅欲撤銷約定利率、違約金、遲延利息及未及一年不得清償約定部分,然審酌本件為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被告貸與款項予原告之目的,即係於借貸期間取得利息,且於原告未依約償還,被告亦可取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恆屬常情,原告主張伊可撤銷除本金以外部分約定,難認無違誠信原則且合於雙方借貸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可採。 ㈦再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訂有明文。顯見系爭借款債務非不得約定清償期。原告主張上開約定應得撤銷,亦非有據。 ㈧綜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借貸契約關於約定利率、違約金、 遲延利息及還款期限部分之約定,尚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5 月17日、19日簽立借貸契約 ,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逾週年利率百分之 5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且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預扣利息屬於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對於預扣部分借用人既未收受借款,自無庸返還。 ㈡經查:原告向被告借款110萬元,經被告預扣利息99,0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於112年5月19日匯款110萬元至原告帳戶,經原告於同日提領後,未及使用,即交付被告99,000元之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預扣利息99,000元,應認被告並未交付該部分金錢予原告,則依上說明,兩造僅就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之1,001,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雖主張於領出110萬元時,即繳回127,000元予被告,實際上僅取得863,000元等語,固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佐(審訴卷第17頁),然觀諸該5/19(五)內容,僅為一手寫「237000」數字資料,從前後文義無法比對該數字之意義。又原告於LINE寫「借110萬實際拿86300,3個月要還0000000,1年要還0000000這樣沒錯吧」等語,於實際拿取之金額部分,86300與原告上開主張金額不同,而3個月要還0000000或1年要還0000000部分,則無法確認如何計算,且右昌當舖對原告上開內容,亦僅見右昌當舖稱明天早上請專員聯繫你等語,而無其他對話。則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領取110萬元當日,確實隨即交還被告237,000元。 ㈢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固定有明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250 條、第233 條第3 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遲延利息亦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又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基此,法律對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複利及違約金過高者,均設有限制,足以保護債務人,並調節經濟發展,以為衡平,在法律許可範圍內即無顯失公平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亦無巧取利益、收取重利而違反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可言。 ㈣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利率為每月一期,利率3﹪,遲延利息於金 錢借貸契約書記載以年利率20%計算,於借據則記載按每月每百元3元計算等情,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據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3至87頁)。以上利率、遲延利息換算為年息均逾年利率16﹪一節,堪信為真。又遲延利息係因給付遲延而付之利息,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自應受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16%之拘束,原告主張利率過高,拒絕給付,是被告就利息及遲延利息年利率逾法定上限16%部分即無請求權。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因兩造間並非無約定利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㈤復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系爭借貸契約債權非金融機構之借貸關係,約定之利息、遲 延利息固常有逾年息百分之16者,惟就超過部分,依民法第205條、206條規定,債權人並無請求權;又系爭借貸契約之違約金約定,縱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前述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立法目的,暨現今銀行放款利率不高之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本金無法即時回收,但其仍可收受達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及原告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告可享受之利益,暨原告逾期情節等各情,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0。 ㈦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4日給付被告利息3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佐(本院卷第189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60頁)。又按兩造約定利率以一月為一期,則依前揭認定系爭借貸契約利率為年利率16%,月利率為1.33%,每月利息13,313元(計算式:1,001,000×1.33%=13,31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12年5月19日至8月19日期間利息39,939元(計算式:13,313×3=39,939),原告於112年8月14日給付33,000元,至多僅得清償3個月利息。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應僅能算至113年2月23日,並以此確認雙方本金債權之數額為862,355元,並非可採。 ㈧綜上,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5 月17日至19日成立之 系爭借貸契約,於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至0,堪以認定。 七、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金862,35 5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兩造系爭借貸契約,則所擔保之債 權為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且違約金應酌減至0,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1,001,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八、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 過每年每百元5 元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則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兩造系爭借貸契約,則所擔保之 債權為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違約金酌減至0,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至0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㈢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所謂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即現實提出之意,給付之提出,凡給付之內容,給付之時期,給付之處所、方法,提出給付之人及其相對人均應符合該債務本來之要求,否則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主張其僅積欠被告862,355元,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862,355元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系爭借款本金為1,001,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僅需清償被告862,355元等語,難認為係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㈣又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 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因原告尚未為清償,且原告不得僅就862,355元為清償,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未受償之債權而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全部消滅前,原告尚不得以清償被告862,355元後即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九、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一紙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清償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之 債務尚未全部清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屬有據,原告亦不得以清償被告862,355元後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可認定。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5月17日至19日成立系爭 借貸契約,於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違約金酌減至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