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嘉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柏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
,1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即為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而未據繳納。茲命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TPDV-113-訴-1663-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