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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02、35003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護國 行動保密協議2張、鴻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黃文健所 有iphone 12 pro手機1支,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   ①被告所犯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 與犯罪組織罪,都是因為加入詐騙集團所實行,法律上應 該認為屬於整體計畫下的單一行為。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 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 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處罰。   ②被告與車手黃文健以及其他詐騙集團的其他成員,用分工 的方式進行詐騙,顯然有一起犯罪的認知與事實,所以在 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而不是從犯。   ③被告雖然在偵查及審判都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所以無法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   ④共犯黃文健取款中遭警察逮捕時,被警方查扣的京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護國行動保密 協議2張、鴻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以及黃文健 的iphone 12 pro手機1支,都是被告的共犯實施詐欺行為 所用的物品,都應該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的規定加以沒收。又因整張收據都加以沒收,收據上 的印文,就不必逐項加以沒收。且收據上偽造的印文,也 可能是電腦的圖型列印成本,未必是偽造的印章所蓋,所 以不另外沒收可能不存在的印章。   ⑤被告在地檢署承認他介紹本案獲得新臺幣20,000元報酬, 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 產扣抵(追徵),以避免他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 罪前科、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被 告終於承認犯罪的態度;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 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03號   被   告 林泰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毅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大金」、「賓利」、 「唐伯虎」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泰毅於112年12月1 1日前之不詳時間,招募黃文健(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加入本件犯罪集團,黃文健加 入後擔任車手或監看手。林泰毅、黃文健即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黃彩雲於瀏覽後即依該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 組,群組內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向黃彩雲佯稱:可下載APP 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彩雲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4日起 至同年12月1日止,分別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嗣因黃彩雲察覺遭騙而報警,由警方會同黃彩雲與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黃文健旋即依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20時40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紹福門市與黃彩雲面交,於黃 文健向黃彩雲收取款項之際,員警當場逮捕黃文健而未遂,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泰毅於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共犯黃文健、林博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彩雲於警詢之供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之 手機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之共犯黃文健之手機畫面 截圖。 二、核被告林泰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2025-03-04

TNDM-114-金訴-73-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健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經由林泰毅(所涉詐欺 等犯行另案審理中)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大金」、「賓利」、「唐伯虎」 、「劉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黃文健與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許,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 告,經陳旭日瀏覽後不疑有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winie(小筑)」之人聯繫後,對陳旭日佯稱:可透 過德盛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旭日陷於錯誤,因 而相約於112年12月1日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星巴克泰山門市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其 後黃文健即依「賓利」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及攜帶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黃文昌」工作證用以表示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黃文昌」於112年12月1日 向陳旭日收取款項16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陳 旭日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待黃文健收 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將前揭160萬元款項攜帶至特定地點後 ,全數交由該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陳旭日察覺遭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旭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共犯林泰毅於偵查中之供述明確( 見他字第525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62頁至第365頁), 並有告訴人陳旭日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黃 文昌」工作證及被告交付之收據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 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52頁、第92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黃文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 究。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林泰毅、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大金」、「 賓利」、「唐伯虎」、「劉德華」、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中復供稱:原本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的1%,但實際上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第319頁 、本院113年12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此外亦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 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龐大、其於偵、審程序中均 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模 板工作,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文昌」 之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如前述 ,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 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2年12月1日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文昌」印文1枚) 他字第5251號卷第41頁上方照片 2 德盛投資「黃文昌」外務經理工作證1張 他字第5251號卷第92頁右上方照片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3723-202501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健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蓋有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黃文 昌」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含偽造「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林秀慧」、「黃文昌」印文各壹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洗錢之 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黃文健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林泰毅」、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賓利」、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黃文健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先繫屬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並加 入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成立群組中,負責依指示列印偽 造收據、工作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客服人員,向遭詐 騙者收取現金,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俗稱「面交車 手」,即可取得所收取金額1%計算之報酬。   2、第1頁第6至10行:詐欺集團先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景 宜投資)並利用名人談論投資作為廣告,於112年10月8日 至113年1月9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聯 繫劉碧霞,訛稱投資公司員工,下載前開投資應用程式, 依指示轉帳或繳付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而陷 於錯誤,並下載該不實投資網站。   3、第1頁第10行:暱稱「賓利」即通知黃文健收取現金事宜 ,並列印出「賓利」所傳送蓋有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林秀慧」、經辦人「黃文昌」等印文之 商業委託投資操作資金保管單。   4、第1頁第18行至第2頁第2行: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劉 碧霞佯稱其為景宜公司外務部駐點專員「黃文昌」,並出 示該偽造工作證予劉碧霞確認,向劉碧霞收取24萬元現金 款項後,即將偽造蓋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秀慧」、「黃文昌」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填寫 日期、金額等,即交付劉碧霞收執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駐點專員黃文昌,依公司主 管指示前往收取投資款,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及「林秀慧」、「黃文昌」、劉碧霞等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此外,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5)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 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與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劉碧霞之財物金額合計已逾500萬元(合 計735萬7685元),則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查獲被 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則依上開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即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則被告所 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宣告刑度為1年6月以上9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訂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四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防治條例 之洗錢罪,惟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尚 未取得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 刑規定相符,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依修正前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 定,所量處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則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林泰毅」、暱稱「賓利」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就本件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景宜投資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就本件犯行主觀上以自己 犯罪意思加入,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 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 未全程參與詐騙某一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切知悉 被害人有無受騙匯款,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 分工,則被告與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就其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等犯 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未查 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1)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②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 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因認被告以一行為犯之,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主刑」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有關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 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 本件犯行,所為危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正常交易秩序,並危 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致告訴人 財產損失甚鉅,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罪部分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犯後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被告 所持交予告訴人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 上於「受託機構/保管單位」、「代表人」、「經辦人」 欄分別蓋有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 、「黃文昌」等印文各1枚,核屬偽造之印文,依上開規 定均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公布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告訴人觀看、收執,分別為取信,並使告訴人誤認確實將款項交予投資公司代為操作投資事宜,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所拍照被告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 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 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 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規定。查被告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財物為24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此外,被告稱其雖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泰毅」約定以所收 取金額1%計算其報酬,然被告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卷 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已收受報酬,即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2號   被   告 黃文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健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與「林泰 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利」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穎」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佳穎」於112年10月起,透過LIN E結識劉碧霞,向劉碧霞佯稱:可協助投資,公司已集中競 價方式操作,須開通集中交易帳戶,下載指定之「景宜」AP P可用於操作股票,將派營業員前往取款作為投資資金等語 ,致劉碧霞陷於錯誤,復由黃文健佯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黃文昌,自行列印屬特種文書上有「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黃文昌」之工作證,及上 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黃文昌」印文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黃文健再於該「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填寫「112年11月30日」、「貳拾肆 萬元整」,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紙。黃文健即持上開工作證,於112年11月30日16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劉碧霞收受新臺幣(下同 )24萬元後,交付上開保管單交與劉碧霞。黃文健收取上揭 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劉碧霞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碧霞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6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照片2 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4張、存摺影本2張、契約 書翻拍照片1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3張、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各 1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林泰毅」、「賓利」、「陳佳穎」等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 蓋之印文共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1

TPDM-113-審訴-166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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