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林淑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淑屏、林淑圓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馬淑屏、林淑圓提起本件訴訟,然起
訴狀之「原因事實」不明,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13年11月1
9日發函限原告應於113年12月6日前,補正上開事項,該函
已於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EV-113-屏小-605-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