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ILEV-113-宜簡-127-20250313-2
字號
宜簡
法院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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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游智欽 游肇宏 游肇崇 游素娟 陳游素端 游麗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林阿絨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被 告 李國棟 李玉萍 李玉瑞 李玫婷 李雨宸 林鳳嬌 林鳳雪 林順利 林秀敏 林玉英 林淑圓 林修儀 林建新 林秀鳳 林秀雲 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 楊秀蓁 林碧霞 鄭麗月(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偉(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瑋婷(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祺(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 嬌、林鳳雪、林順利、鄭麗月、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林秀 敏、林玉英、林淑圓、林修儀、林建新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根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 嬌、林鳳雪、林順利、鄭麗月、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林秀 敏、林玉英、林淑圓、林修儀、林建新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上權予以塗銷。 被告林秀鳳、林秀雲、林碧霞、楊秀蓁、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 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秀鳳、林秀雲、林碧霞、楊秀蓁、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 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原以林阿根之繼承人、林阿木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民事更正 追加狀特定林阿根之繼承人為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嬌、林鳳雪、林順利、林錦祥(嗣於113年8月10日死亡)、林秀敏、林玉英、林淑圓、林修儀、林建新;林阿木之繼承人為林秀鳳、林秀雲、楊小淇、楊均、楊嬿(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核其所為,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㈡嗣因楊小淇、楊均、楊嬿已對林阿木之其一繼承人即楊忠義 部分拋棄繼承,原告乃於113年6月13日當庭撤回渠等起訴,楊忠義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19、220、245、246頁),並於113年7月16日追加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另分別於113年8月7日、8月16日追加被告楊秀蓁、林碧霞為林阿木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239、240、261、262頁,卷二第19、20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塗銷地上權之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錦祥於113年8 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麗月、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43頁)。又原告已於113年9月1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二第41頁)聲明由林錦祥之繼承人鄭麗月、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承受訴訟,與上揭法律規定符合,應予許可。 三、除被告鄭麗月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69號土地)於38、39年間係為訴外人林阿桂、林火樹、林四塗所共有,嗣後分割新增269-1、269-2地號,其中269-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並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6分之1),訴外人林阿根、林阿西於系爭269號土地共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鄰○○巷00號,建物號數:180-1,建坪:一九坪八合三勺,土角造,下稱系爭建物)於39年登記有不定期限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後林阿西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持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於44年4月全部移轉於林阿木所有,林阿木並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林阿根、林阿木就系爭269號土地登記之地上權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又系爭269號土地因63年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因而轉載登記至系爭土地上,今林阿根、林阿木已死亡,被告為林阿根、林阿木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設定當時之土角造建物早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及原告父親興建之鐵皮及水泥造房屋坐落其上,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阿絨、林鳳嬌、林鳳雪、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 管理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鄭麗月:我先生林錦祥已往生,由我和孩子繼承,地上 權有登記,我們不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原告未經過我們同意就自己建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系 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原登記之地上權人林阿根、林阿木已分別於44年12月19日、52年3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設定當時之土角造建物早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有鐵皮及水泥造建物為原告所興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共有人名單附表、房捐收據、贈與證、房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簿、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林阿根繼承系統表、林阿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至42、59至109、111至127、267、271至293、301至331頁,本院卷二第3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除被告林阿絨、林鳳嬌、林鳳雪、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卷二第16頁),被告鄭麗月到庭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原告未經地上權人同意即建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於39、44年間經林阿根、林阿木設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而林阿根、林阿木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0、31至32、34至38頁),可知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與系爭建物有關,衡以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已超過70年,而依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之登載內容,系爭建物之種類及用途為「住家」、構造為「土角造」,然參諸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系爭土地上現已無土角造建物存在,其上所存建物為原告游智欽所有,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3條之1、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銷系爭地上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雖有理由,然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 係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乃僅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20、240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坐落土地: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1 林阿根 0000-000 民國38年礁溪字第1197號 民國39年11月1日 2分之1 45.78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2 林阿木 0000-000 民國44年礁溪字第120號 民國44年4月8日 2分之1 45.78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