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煌輝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林煌輝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林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林海生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 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 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0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經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650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 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 而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間出生之男性,於聲請人起訴時年 約79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新北市男性平 均餘命尚有8.81年。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新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6,226元作為相 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則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772,613元(計算式:26,226元×12×8.81,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 以,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2-14

PCDV-114-司家他-19-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羿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 文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3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40頁),是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4萬8,383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審理中先擴張該項聲明請求 之本金部分為1,933萬0,992元(見本院卷㈢第88頁),嗣復 減縮該項聲明請求之本金部分為1,734萬8,383元(見本院卷 ㈣第440頁),核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 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承攬被告發包之「林口國宅暨2017世界 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第1標-施工架搭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合約(含合約條款、特訂條 款、補充特定條款及附圖等),依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6 條約定工程總金額為5,299萬3,448元、結算方式詳補充特訂 條款,而依補充特定條款第5條、第8條約定結算方式為「實 做數量計算」、計價方式為「⒈原則以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 結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價,⒉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作與規劃 數量增減超過5%時,其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詎於 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未付之工程款,且於 107年9月19日、108年9月25日發函催告,迄今未獲被告給付 未付之工程款1,734萬8,383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合約 條款第7條、補充特定條款第5、6、7、8條,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萬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合約履約過程中,因世大運工程整體工期緊湊,被告為 使工程如期完工,減緩原告之財務壓力,暫以原告所報數量 進行每期估驗計價(被告當時暫未核算),惟依約應於完工 後依實做數量結算,故嗣後如發現原告於各期計價時有溢領 部分,原告自應返還,迺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結算時,竟矢 口否認按實做數量之結算結果,拒絕返還其溢領之工程款, 並主張被告應再額外給付工程款云云,兩造為消弭歧異,乃 於107年10月19日舉行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議 訂系爭工程結算之計算方式,而依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調會議 結論結算結果,原告已溢領工程款943萬0,596元,原告主張 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云云,實無理由;且原告遲至108年11 月14日始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蓋系爭工程最後一期估驗截止日期為105年3月31日,足見原 告至遲於該日已完成全部工作,原告於其109年12月22日民 事爭點整理狀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亦自認系爭工程於105年 3月31日完工,故其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於107年3 月30日消滅,又被告不同意原告嗣後改稱系爭工程於105年1 2月尚在進行中而欲撤銷上開自認云云,況縱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完工,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本件被告爰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二、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734萬8,383元未付, 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於104年1月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承攬被告發包 之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6條約定:「本工程 總金額為5,299萬3,448元(含稅),結算方式詳補充特訂條 款」,補充特訂條款第5條約定:「結算方式:■實作數量 計算」、補充特訂條款第8條約定:「計價方式:1.原則依 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結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價,2.單價分析 內各子項實做與規劃數量增減超過5%時,其超過部分另行計 算增減費用。搭設完成計價88.9%,拆除完成計價11.1%。」 ;原告開始施作工程後,每月向被告請款,最後一次估驗請 款單為105年3月份;原告於107年9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 ,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734萬8,383元,嗣於107年1 0月19日舉行系爭協調會;原告於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 31日再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求付款,被告於108年10月5日、 108年10月7日、108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否認有未付 款項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①系爭合約(含合約條款、 特訂條款、補充特定條款及附圖等)、②第14期估驗請款單 (記載估驗截止日期為「105年3月31日」)、③系爭協調會 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為「結算計算方式」、會議結論為「 一、本工程外牆施工架結算依合約補充特定條款8、計價方 式:1、原側依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結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 價,2、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做與規劃數量增減超過時,其 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搭設完成計價88.9%,拆除完 成計價11.1%。二、計算方式結構體外牆週長計128.9m,亭 仔腳中庭週長計40.8m;中庭週長計38m,亭仔腳週長計16.6 2m;R1F女兒牆週長計176.llm;其中安全母索、防墜網、防 塵網、帆布網、中欄杆應依外牆結構體凹凸面長度計算每層 計算。」等語)、④原告律師函、⑤被告存證信函等件(見本 院卷㈠第16至102、106至114、180、182頁,及卷㈡第12至13 、15至24、25至26頁)附卷可稽。 ㈡、又關於按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計算之工程款金額,經囑託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依原告於訴訟中主張之「系爭 合約之合約條款第8條」為標準所計算之工程款金額為「6,2 65萬0,044元」、依被告於訴訟中主張之「系爭合約之合約 條款第8條及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為標準所計算 之工程款金額為「6,216萬4,907元」等情,有該公會112年1 0月24日(112)省土技字第5534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見 本院卷㈣第310頁、外放證物卷)可考;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吳國豪於審理中自承原告已領取上開估驗請款單上所載之 被告累計付款金額「5,688萬9,063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79頁),則無論依上開原、被告於訴訟中各主張之計算標準 而經鑑定認定之工程款金額,於扣除被告之已付款項後,系 爭工程尚有未付之工程款500餘萬元(即「6,265萬0,044元 」-「5,688萬9,063元」=576萬0,981元,或「6,216萬4,907 元」-「5,688萬9,063元」=527萬5,844元)。 ㈢、惟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工程之最後一期估驗請款單記載 估驗截止日期為105年3月31日、付訖日期為105年9月2日、 累計付款金額為5,688萬9,063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2頁) ,而原告亦於審理中自認「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31日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之原告109年12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 狀之不爭執事項㈢),可認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完工,並於1 05年9月2日取得最後一期估驗款,則原告至遲於其時即得知 悉並向被告請求其所主張尚未支付之工程款,而應於其時起 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於107年9月2日屆滿,然原告於10 7年9月19日始發函被告主張尚有積欠之工程款(見本院卷㈠ 第106頁),並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國豪於審理中陳稱 :原告於系爭107年10月19日協調會約一週前(即約107年10 月上旬)請原告公司的陳貴華工務經理向被告提出工程結算 資料,被告公司的林煌輝經理說對於伊等送的資料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78頁),且遲至108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逾法定時效期間。 ㈣、至原告雖另提出吊車派車單及相片(見本院卷㈢第48至72頁之 陳證一),據以主張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還在進行施工架 拆除作業,是前揭自認因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自認;又被告 既於107年10月19日舉行系爭協調會議,堪認對於原告承攬 報酬請求權之存在業已「承認」云云。然查:⒈原告提出之 吊車派車單及相片,業據被告否認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㈢第9 2頁),且吊車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係「嘉展」、「家展」 ,相片之拍攝時間及地點亦不明,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自認「 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31日完工」乙節因與事實不符而得主張 撤銷;⒉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 得再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 協調會之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員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國豪及被告公司經理兼所長林煌輝、討論事項為「結算計算 方式」、會議結論為「一、本工程外牆施工架結算依合約補 充特定條款8、計價方式:1、原側依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結 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價,2、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做與規劃 數量增減超過時,其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搭設完成 計價88.9%,拆除完成計價11.1%。二、計算方式結構體外牆 週長計128.9m,亭仔腳中庭週長計40.8m;中庭週長計38m, 亭仔腳週長計16.62m;R1F女兒牆週長計176.llm;其中安全 母索、防墜網、防塵網、帆布網、中欄杆應依外牆結構體凹 凸面長度計算每層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而 於開會後隔日傳真原告之會議紀錄,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畫線刪除下方之被告原註記文字「本次會議記錄結論 並非本公司最終決定,在本公司正式書面文件承認生效前不 具任何法律上效力」並蓋章回傳後,未據被告公司內部簽核 完成後再回傳原告確認、或雙方另立書面等情,業據吳國豪 、林煌輝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87頁),考諸系爭 合約之特訂條款第41條約定:「甲、乙雙方員工除有正式書 面授權外,一切會議結論仍待雙方承認使生效力。」(見本 院卷㈠第46頁),系爭協調會是否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洵 非無疑;且該會議紀錄之內容未見被告有對於原告提出工程 款請求債權之存在為承認之任何記載,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對 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存在業已承認云云,亦屬無稽。據上, 原告所陳各節,無從推翻前揭關於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經被 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之請求尚無從准許,其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09-建-10-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陳建華 詹思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蘋律師 何誌祥律師 被 告 陳毅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華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思航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建華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陳建華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詹思航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詹思航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1樓之騰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龍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騰龍公司於108年間並無與油品 供應商締約進行油品買賣之計畫及資力,竟為籌措資金支應 騰龍公司之各項支出,於108年8月中旬,向原告陳建華佯稱 :騰龍公司與油品供應商之購油合約,因油價上漲,致騰龍 公司交付油品供應商之保證金不足約定價金10%,須向陳建 華借款以補足保證金,待油品供應商交付油品,騰龍公司轉 售獲利後,將立即歸還云云,致陳建華陷於錯誤,應允借款 ,並於108年9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原告所指 定騰龍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嗣經陳建華詢問騰龍公司員工,得知騰龍公司並無上 開購油計畫且已無資力,始悉受騙。又原告明知騰龍公司並 無購買新加坡外海無法入關油品之計畫及資力,竟為籌措資 金支應騰龍公司之各項支出,於108年8月19日,向原告詹思 航佯稱:騰龍公司欲購買新加坡外海無法入關油品以獲利, 須借款500萬元,2週後可以返還云云,致詹思航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有返還借款之意願及資力,乃於同日轉介訴外人林 煌輝借款500萬元予被告,並同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林煌 輝方願意出借款項,且約定2個月內清償,嗣被告未依約還 款,詹思航為其連帶保證人而代為清償借款,並經詢問騰龍 公司員工得知騰龍公司無上開購油計畫且已無資力後,始悉 受騙。是被告以上開詐術,使原告受有前揭金錢損失之財產 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揭法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陳建華請求賠償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惟就詹思航請求賠償500萬元部分, 被告已陸續向林煌輝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共150萬元,尚餘之 借款本金應僅有350萬元,非詹思航主張之500萬元,資為抗 辯。並聲明:詹思航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建華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陳建華之請求為認諾之表 示(見重訴字卷第59、81、1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陳建華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詹思航請求部分:  ⒈經查,詹思航主張被告以上開詐欺手法,使詹思航為被告擔 任連帶保證人而得以向林煌輝借款500萬元,嗣未如期清償 借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重訴字卷第125頁),並 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此部分行 為,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9至36頁),足認 詹思航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詹思航因擔任被告向林煌輝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嗣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林煌輝執該本票向法 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司 票字第18572號裁定准許,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詹思航 乃代被告清償上開500萬元債務後,自林煌輝處受讓其對被 告之上開借款債權等情,有上開本票、本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1857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務清償及債權移轉聲明在 卷可按(見重訴字卷第69至77頁),則詹思航誤信被告之上 開詐欺手法,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使被告得以向林煌輝借款 ,因被告實際上並無還款能力,致詹思航以連帶保證人身分 代為清償借款500萬元,受有金錢損失,是被告所為,自屬 故意不法侵害詹思航之財產權,應對詹思航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其就上開借款已清償150萬元予林 煌輝,僅餘350萬元本金尚未清償,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還 款單據或其他證據可佐,無從採信。是詹思航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應屬正當。另詹 思航對被告訴請給付金錢,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 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詹思航之 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審 酌其所主張同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 敘明。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詹思航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詹思航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詹思航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一第 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陳建華、詹思航各400萬元、500萬元,及均自112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01

TPDV-113-重訴-372-20241101-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林煌輝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林海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 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 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煌輝與相對人林海生間請求免除或 減輕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0號受理 在案。然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部分 扶助)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22

PCDV-113-家救-206-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