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149號),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載「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5至9行所載「每週收取詐騙集團提供之新臺幣(下同
)5,000元做為報酬,而於不詳時間,以空軍一號物流方式
寄至高雄站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均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農曆新年假期間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空軍一號物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可認李世晟知
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民國113年2月15日
9時31分許」,應補充為「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31分
、33分許」、「金額新臺幣(下同)」欄所載「5萬元」
,應補充為「5萬元、5萬元」。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2月15日14時
52分許、113年2月15日53分許」,應更正為「113年2月17
日下午2時52分、53分許」。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李世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
5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
受有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49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
表所示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
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設計、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
,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8號
被 告 李世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晟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借或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
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渠等因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徵帳戶作為蝦皮網路賣場之用,所以才以5000元交付帳戶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將郵局帳戶拿來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及匯款證明、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等 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下同) 1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談股論金」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Line暱稱「林玥玥」向甲○○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甲○○ (已提告) 民國113年2月1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2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在「勝凱國際」網路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得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丁○○ (已提告) 113年2月15日14時52分許、113年2月15日53分許 5萬元、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9號
被 告 李世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世晟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借或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
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
意,每週收取詐騙集團提供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做為
報酬,而於不詳時間,以空軍一號物流方式寄至高雄站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該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12年12月
間起,對劉育如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劉育如因而陷於錯誤,
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旋
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李世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育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擷圖計16張(含
「營業員」提供之匯款資訊、告訴人使用ATM匯款之憑
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時所拍攝對方出示之「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及證件外觀等)、報案紀錄(
含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刑法詐欺案件,經本署崑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75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
3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參,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與前揭案件所提供帳戶相同,
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詐騙手法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即時通訊APP「LINE」之「股市菁英創造未來」群組,偽以「營業員」名義向群組成員丙○○佯稱:下載註冊「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投資平台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丙○○ (提告) 113年2月15日11時20分許 2萬元
TPDM-113-審簡-1736-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