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83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23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禾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件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一至三證據名稱「偵查中」均更正為「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編號六證據名稱補充「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郵局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皓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林瑞文、邱鈺晴、林和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邱鈺晴民國114年2月22日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對話紀錄及訊息截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
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王皓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對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附件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
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件三編號1),與附件一附表編號3⑶所載犯罪事
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併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網際
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影片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7人財物,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
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數7人及所受損失、被告詐騙金額、於偵、審程序
中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林瑞文、林和益2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然迄未履行,有告訴人林瑞文114年3月5日陳報狀在卷
可按,其餘告訴人則未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
訴人林瑞文、邱鈺晴、林和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公訴
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7罪之行為態樣、手段
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
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詐得共計新臺幣106萬6千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瑞文、林和益成立和解,
承諾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惟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
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皓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8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
小學堂」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對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
可協助獲利、傳授交易之方式,且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
動交易、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
月內賺取100萬元,已經很多人都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
軟體「抖音」帳號「@crypto.fish0 」,於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
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致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上
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王皓禾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皓禾郵局帳戶)、其不知情女友郭沛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沛伶玉山帳戶)及其女
友父親郭晉璜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郭晉璜郵局帳戶)、林瑞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瑞文中信帳戶)、
吳陳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陳博中信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小學堂」及社群軟體「抖音」帳號「@crypto.fish0 」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片,招攬全權代操投資、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⑵坦承量化交易程式、曾賺取1,000萬元、曾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皆為其所虛構之事實。 ⑶坦承其無開課教學投資之能力,卻仍以營造其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為有錢人之假象,藉此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⑷坦承獨自經營「Line」社群「ShelBy加密貨幣合約討論區」、「百萬小學堂」及「抖音」帳號「@crypto.fish0 」等事實。 ⑸坦承其名下自始未有賓士廠牌C300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⑹坦承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使用量化交易程式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ngX」為其賺取利潤8萬5,000元之事實。 ⑺坦承先透過「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對告訴人邱鈺晴佯稱會一對一上課云云,陸續向邱鈺晴共收取學費66萬元,致告訴人邱鈺晴陷於錯誤轉帳,其中有於附表編號3⑷⑸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林瑞文中信帳戶,再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該款項係退還其先前所收取之部分投資款,另附表編號3⑹⑺⑻之款項亦用於退款與要退費之吳陳博,證明被告並無為邱鈺晴代為操盤之事實。 ⑻坦承將所詐得之款項用於個人投資、填補其對其他人宣稱之獲利、個人消費等用途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守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守權、林瑞文及邱鈺晴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林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 告訴人邱鈺晴於警詢之指訴 五 告訴人陳守權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佯稱使用量化交易程式為告訴人陳守權進行代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常對告訴人陳守權佯稱其代操部分獲利頗豐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常要求告訴人陳守權幫忙招攬不特定之人出資供被告代操,並表示若代操金額5萬元則給予1萬元紅包、10萬元則給予2萬元紅包,若超過20萬元則給予5萬元紅包並可抽成20%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守權佯稱將其委託投資之款項全部賠光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虛構其擁有賓士廠牌C300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陳守權誤認被告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並因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六 ⑴告訴人林瑞文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記憶卡 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不起訴處分書 ⑶林瑞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MAN」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曾使用量化交易程式賺取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沒什麼風險及將以一對一之方式教學操作虛擬貨幣等,並收取告訴人林瑞文所支付1萬2,000元學費、20萬元代操金額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阿滴」及「omlpto」之名,對告訴人林瑞文佯稱使用量化交易之方式為其賺取利潤8萬5,000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曾透過對告訴人邱鈺晴以佯稱收取學費之方式,使告訴人邱鈺晴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16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瑞文中信帳戶,致告訴人林瑞文成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案件之被告並使林瑞文中信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使用「抖音」帳號「@crypto.fish0 」,於公開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招攬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影片之事實。 七 告訴人邱鈺晴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截圖 ⑴證明被告透過「Line」群組「百萬小學堂」對告訴人邱鈺晴佯稱收取專人上課學費、可代為操盤云云,致告訴人邱鈺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要求告訴人邱鈺晴於約40日內轉帳8次,款項合計高達66萬元,卻從未實際為告訴人以專人上課,亦無用以投資,證明被告毫無履約意願且有詐欺故意。 八 證人郭晉璜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供被告收取虛擬貨幣授課學費及自行提領之事實 九 王皓禾郵局帳戶、郭沛伶玉山帳戶、郭晉璜郵局帳戶及林瑞文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多
次詐欺行為,詐欺途徑與侵害對象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對附表3人詐欺,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向告訴人陳守權、林瑞文及
邱鈺晴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如
被告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守權 ⑴112年2月2日19時18分許 ⑵112年2月2日19時1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王皓禾郵局帳戶 2 林瑞文 ⑴112年4月16日7時58分許 ⑵112年4月23日10時58分許 ⑶112年4月23日10時59分許 ⑷112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 ⑸112年4月24日18時33分許 ⑹112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 ⑴1萬2,000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3萬元 ⑸2萬元 ⑹5萬元 ⑴郭沛伶玉山帳戶 ⑵王皓禾郵局帳戶 ⑶王皓禾郵局帳戶 ⑷王皓禾郵局帳戶 ⑸王皓禾郵局帳戶 ⑹王皓禾郵局帳戶 3 邱鈺晴 ⑴112年8月17日0時23分 ⑵112年8月26日21時6分 ⑶112年8月26日21時10分 ⑷112年9月16日17時5分 ⑸112年9月16日17時9分 ⑹112年9月18日19時13分 ⑺112年9月28日15時43分 ⑻112年9月28日15時44分 ⑴6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10萬元 ⑺10萬元 ⑻10萬元 ⑴郭晉璜郵局帳戶 ⑵郭晉璜郵局帳戶 ⑶郭晉璜郵局帳戶 ⑷林瑞文中信帳戶 ⑸林瑞文中信帳戶 ⑹吳陳博中信帳戶 ⑺吳陳博中信帳戶 ⑻吳陳博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訴字第685號案件(順股),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對不特
定多數人佯稱其對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可協助獲利、傳
授交易之方式,且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動交易、賺取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
元,已經很多人都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軟體「抖音」、
「INSTAGRAM」,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
所製作之加密貨幣投資影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
,致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上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其不知情女友父親郭晉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郭晉璜郵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及社群軟體「抖音」、「INSTAGRAM」刊登其所製作之加密貨幣投資影片,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⑵坦承量化交易程式、曾賺取1,000萬元、曾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皆為其所虛構之事實。 ⑶坦承其無開課教學投資之能力,卻仍以營造其為投資專家、曾靠投資賺很多錢、為有錢人之假象,藉此出售投資虛擬貨幣課程之事實。 ⑷坦承獨自經營「Line」社群「富士比百萬進攻團」、「MAM」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郭晉璜郵局帳戶等事實。 3 同案被告郭晉璜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將名下之郵局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郭晉璜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郭晉璜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多
次詐欺行為,詐欺途徑與侵害對象相同,堪認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罪;被告對附表所示之4人詐欺,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向附表所示之4人詐
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38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
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再犯本
件詐欺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Line社群 1 江東瑋 112年6月13日17時33分許 1萬5,000元 「富士比百萬進攻團」 2 范羽迪 ⑴112年8月6日10時24分許 ⑴3萬元 「MAM」 ⑵112年8月7日20時56分許 ⑵4,500元 3 林和益 ⑴112年7月28日22時38分許 ⑴4,500元 「MAM」 ⑵112年7月30日23時31分許 ⑵3萬元 4 施東梓 ⑴112年5月17日16時6分許 ⑴3萬元 「MAM」 ⑵112年6月10日16時33分許 ⑵2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3號
被 告 王皓禾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皓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公開之社群「百萬小學堂」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對
投資虛擬貨幣很有經驗,可協助獲利、傳授交易之方式,且
其係透過量化交易程式自動交易、賺取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使用50萬元於3個月內賺取100萬元,已經很多人都
有賺錢云云,並透過社群軟體「抖音」、「INSTAGRAM」,
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主頁刊登其所製作之加密貨幣
投資影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致附表所示之人
加入上開討論區及瀏覽上開影片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不知情女友父
親郭晉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晉璜郵局
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邱鈺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皓禾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鈺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郭晉璜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郭晉璜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皓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383
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
5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
案附表編號3之犯行相同,且被害人相同,與該案件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Line社群 1 邱鈺晴 112年8月26日21時10分許 10萬元 「百萬小學堂」
PCDM-113-審訴-68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