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
原 告 張翊庭
被 告 秦翊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
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前一週,在臺南市某不詳
旅館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訴外人少年陳○志,而容任陳○志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由其所屬不
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起,傳送假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13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2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訴外人林秉炫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
林秉炫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後,再輾轉匯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帳戶個資檢視、匯款申請書、第一
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2、114至116頁)。而被告因
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犯幫助洗錢
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
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指定第一
層帳戶後,再輾轉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8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28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寄存
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
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TCEV-113-中簡-207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