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EV-113-中簡-2071-202502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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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 原 告 張翊庭 被 告 秦翊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前一週,在臺南市某不詳旅館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訴外人少年陳○志,而容任陳○志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由其所屬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起,傳送假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9日13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訴外人林秉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林秉炫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後,再輾轉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帳戶個資檢視、匯款申請書、第一 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2、114至116頁)。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指定第一層帳戶後,再輾轉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8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寄存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 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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