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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惠敏 林立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林文婕 被 告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023號返還借款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雄生,於 民國98年間達成概括性之資金消費借貸合意,約定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9,288元予被告,並為使資金流通達避稅目 的,匯款1,147萬8,511元予訴外人簡淑芬任負責人之海外公 司,嗣林雄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因被告於生前未返還上 開借款,林雄生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由包括聲請人 及相對人林文婕即林雄生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自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爰聲請 裁定命相對人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林雄生之全體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實在。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經本 院於113年8月13日以北院英民代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通 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故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41頁)。惟查,聲請人係以繼承、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並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上揭說明,自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是相對人以前詞拒 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聲請人 之判決,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 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19

TPDV-112-重訴-1023-20241119-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惠敏 林立鎧 代 理 人 韓昌軒律師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范惇律師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返還借款事件中, 為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益暉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下稱本案訴訟),因日益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雄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日益暉公司已無其他董事,無法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會互推一人代行董事職權,為免訴訟延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林雄生之除戶謄本、日易暉公 司商工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聲字卷第21、23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443號卷第41至47頁),足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 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所載律師 之意願,范惇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 理人,客觀上其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范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 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及代理人間亦無利害關係認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為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於訴訟之進行。至聲請 人雖得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但選任何人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屬本院職權,尚不受聲請人聲明、主張所拘束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18

TPDV-113-聲更一-4-2024111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立鎧 債 務 人 林金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參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立鎧於民國106年間邀同債務人林金龍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約定 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 筆動用,共動用7筆,合計新臺幣340,740元。自申請貸款之 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 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 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113年10月15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林立鎧於就 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林金龍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4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5039元 林立鎧、林金龍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255039元 林立鎧、林金龍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5039元 林立鎧、林金龍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4

SCDV-113-司促-1043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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